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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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 [1] 。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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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9/2021 [2022] HKCFI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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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1]。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於一間商場中盜取了2盒精華素、2盒潤膚霜和3支香水 (這些物品呈堂為證物P7)。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她的證詞的要點是她只是忘記付款,從沒有盜竊的意圖。 原審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涉案商場的一名保安人員 (PW1),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他透過商場內所設置的400多支閉路電視鏡頭監察商場內的情況。 6.他於19:20:24時看見上訴人進入商場,前往LG1樓層化妝部選購貨物[3]。 7.上訴人於19:56:28時在商場內的La Prairie的專櫃貨架中挑選貨物,把貨物放入購物籃內[4]。 8.之後,上訴人前往Kiehl’s的專櫃,她於19:58:30時出現,並於20:01:10時離開[5]。PW1說,上訴人從Kiehl’s的專櫃出來後,她手持的購物籃內的貨物比進入時為少。 9.於大約20:20時,上訴人再次進入Kiehl’s的專櫃,PW1看到上訴人有所動作,看來把物品放入環保袋內,這動作之後,上訴人貨籃內的貨物比之前少了。 10.大約20:35時,上訴人前往網上商店服務台排隊等候拿取較早前在網上訂購的貨品,她於該服務台停留了大約5 - 6分鐘後便離開。 11.大約20:50時,上訴人前往G/F並打算離開該商場。當上訴人走到尖沙咀麼地道及科學館道交界,PW1和同事把她截停,指稱她沒有就證物P7付款。在查問後,他要求上訴人與他一同前往保安室。之後,PW1報警。
13.雙方也藉承認事實將以下物品呈堂為證據:
14.上訴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7] 她是該商場的VIP,事發當日之前,她經網上訂購了貨物,需於當晚7時至9時期間到該商場提取貨物。 15.當日19:30時,她到達商場。由於當日是VIP購物日,她到達後便到接待處登記及綁上標記手帶,並把手袋寄存在接待處。 16.她說,她習慣於購物時,同時手持著購物籃及自備的購物袋[8]。在挑選過程中,她會先將打算購買的貨物放入購物籃內,在最終決定購買時,會將貨物從購物籃放到自備的購物袋中。餘下在購物籃的貨物,她則會連同購物籃放在一旁。 17.當日她選購完畢後,她將打算購買的貨物放到自備購物袋中,然後前往網上商店的服務台提取她訂購了的貨物。由於服務台當時有8 - 10名顧客在排隊等侯,她花了差不多20 - 25分鐘才完成提取貨物的手續。在這20 - 25分鐘期間,她曾與朋友談電話,也曾發送WhatsApp信息及查看手機。 18.當她完成取貨手續後,商場透過廣播通知顧客已接近關門的時間,她也看到有保安員正在封電梯,故此趕著離開,前往接待處取回手袋。當她離開網上商店服務台時,感到身體不適,同時,由於站立太久,腿部也感到不適。正當她趕著前往接待處時,她路經洗手間,因為擔心自己面青,於是進入洗手間查看。當她發現自己沒有面青的情況後,便從扶手電梯前往接待處取手袋。當她取回手袋後,她看到有一名顧客要求下去取貨,她出於好奇,轉頭看看發生什麼事。當她離開商場時,被PW1截停,並被指控她沒有就證物P7付款,她對PW1否認指控。 19.上訴人也說,由於她的妹妹欠債,她及她的家人受到債主的滋擾,令她的精神受到影響。 20.辯方並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 第65B條將以下文件呈堂:
22.醫學報告[14] 的主要內容為:2016年開始,上訴人的雙膝都有痛楚。在2017年9月,醫生診斷她的雙膝都有骨關節炎和膝蓋骨半脫位,她獲處方止痛藥及矯形護具,和接受物理治療。 23.精神科醫生報告[15] 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當時患有中度抑鬱症,有抑鬱情緒、失眠、疲倦、負面思想和自殺意念等情況。她也愈來愈善忘,專注力也轉差。她在2021年3月才首次見精神科醫生[16],獲處方抗抑鬱藥物,並被告知應接受心理輔導。 24.就呈了堂的5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PW1的相關證詞,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7] 片段一 25.片段中顯示Kiehl’s商店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攝的片段:「第一鏡頭」及「第二鏡頭」。PW1說上訴人於以下三個時段在片段中出現:(一) 19:58:49時 - 19:59:23時;(二) 20:18:35時 - 20:20:48時;及 (三) 20:21:01時 - 20:21:29時。 26.於上述第一個涉事時間,上訴人於19:58:49時在第一鏡頭出現及19:59:23時在第一鏡頭離開。上訴人於19:59:30時在第二鏡頭出現及20:01:10時在第二鏡頭離開。PW1指上訴人在第二鏡頭出現時,她手持的購物籃中的貨物比在第一鏡頭出現時為少。根據PW1的證詞,第一鏡頭上方中間的通道 (「該通道」) 為閉路電視系統的死角位,即沒有任何閉路電視可拍攝到該通道內的情況。 27.就第一個涉事時間,除上述情況,裁判官就第一鏡頭也有以下之觀察:
28.於第二個涉事時間,上訴人於20:18:35時在第一鏡頭出現及20:20:53時在第一鏡頭透過該通道離開。 29.於第三個涉事時間,上訴人於20:21:01時在第二鏡頭出現及20:21:29時在第二鏡頭離開。根據PW1的證詞,於上訴人在第二鏡頭出現的時間,她手持購物籃中的貨物比她於第二涉事時間在第一鏡頭出現的時間為少。 30.基於時間的連貫性,裁判官認為第二涉事時間與第三涉事時間可視為同一時段。在此時段,於20:18:50時,透過第一鏡頭可清楚看到上訴人剛進入Kiehl’s時,購物籃內載貨的情況,於20:21:25時,透過第二鏡頭則可清楚看到上訴人離開Kiehl’s時購物籃內載貨的情況。裁判官指出,在比對之下,於第二鏡頭看到購物籃內的貨物比進入店內的時間少了很多。因此,裁判官作出推斷,上訴人於該通道內把購物籃內的貨物放入她自備的環保購物袋內。 片段二和片段三 31.上訴人於19:38:05出現於片段內。於19:39:15,La Prairie的售貨員將一件貨物放入上訴人的購物籃內。上訴人於19:35:39離開La Prairie的專櫃。 32.上訴人再次於19:56:28時出現於片段內。於19:57:24時 - 19:57:48時期間,上訴人在La Prairie的專櫃貨架內挑選貨物及其後把貨物放入購物籃內。她於19:58:35時於片段內消失蹤影。 片段四 33.上訴人於20:51:22時被PW1等人截停。 片段五 34.上訴人於19:20:24時進入涉事的商場。 裁判官的裁斷 35.裁判官指出,辯方就PW1的證詞沒有太大的爭議,最主要的爭議為上訴人被PW1截停後,她是否向PW1作出否認。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不過,由於他沒法清楚地逐一道出上訴人被他截停後與他對話的內容,因此,裁判官指出,除了上述受爭議的對話內容外,他給予PW1的證詞絕對的比重。[18] 36.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說她只是忘記付款的證詞。 3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絕對沒有受她的病情影響,也非忘記付款,而是有清晰的犯罪意圖的,裁定她盜竊罪罪名成立。[19] 上訴理由 38.上訴時,上訴人由劉啓賢大律師代表[20],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雙方陳詞 上訴理由 (一) 39.劉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40.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輕輕提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良好品格[24],更指出上訴人僱主所撰寫的品格證明書對上訴人的案情沒有任何幫助[25],顯得他沒有就以上各項對上訴人犯案的固有可能性作出充分考慮。 41.羅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上訴理由 (二) 42.這項上訴理由也關乎商場中的閉路電視設施。 4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清楚看到商場範圍內安裝了為數不少的閉路電視攝錄鏡頭,得悉該通道位閉路電視的死角位[32],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裁定只屬他個人推測,並沒有確實證據基礎;裁判官以此推斷上訴人意圖在閉路電視拍攝不到的情況下,將貨物放入購物袋內,並不是適當或者穩妥的做法,亦非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44.劉大律師指出,商場內設置了超過400支閉路電視監察鏡頭。控方沒有提出關乎監察鏡頭的安裝位置、外形與及顧客是否看得到監察鏡頭的證據。[33] 即使假設顧客可以見到商場內監察鏡頭的安裝位置 (實際上並無此等證供),顧客亦沒有可能得悉鏡頭所拍攝的實際方向及可視範圍,從而得悉該通道為閉路電視的死角。 45.劉大律師也指出,控方沒有提供自20:21:29時之後,上訴人在商場內其他店舖或地點內的行動。從20:21:29時直到上訴人在20:51:10時離開商場,期間約有30分鐘,上訴人當時有否在監控鏡頭面前整理籃中與及購物袋內的貨物,完全不得而知。他陳詞說,在缺乏整體考量的情況下,推斷上訴人意圖在閉路電視拍攝不到的情況下,將貨物放入購物袋內,並不穩妥。 46.羅高級檢控官則作出以下陳詞:雖然本案沒有顯示上訴人得悉該通道為閉路電視的死角位的直接證據,但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上訴人必定得悉該通道為閉路電視的死角位,繼而分別3次進入該通道將涉案貨物放入該手挽袋內,是片段所示上訴人的行為所支持的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 47.她也說,即使不倚賴上訴人必定得悉該通道為閉路電視的死角位此推斷,根據錄影片段所示的上訴人的行為和PW1的證詞,案中仍有充分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上訴理由 (三) 48.這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貨品的重量的觀察。
故此,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在等待取貨期間受到與朋友對話或發信息等的影響,在她於網上商店服務台提取貨物之後,她必然會知道購物袋內的貨品的存在,從而喚起未付款的情況。 50.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分析及推斷只是他個人的推測,並非建基於事實基礎,亦非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51.劉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該7件物品的重量的實質證據,從相冊可見,物品是一般化妝品,並非沉重。上訴人在網上商店服務台取貨後,所有物品都在袋內,上訴人有可能未能在重量上察覺先前選購的物品。加上上訴人在等待取貨期間,曾受到與朋友電話對話和發信息等的影響 (裁判官沒有否定這說法),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是有可能分了心,沒有注意自己購物袋內有未付款的貨物的。當一個人在匆忙及受到其他影響時,一時分了心,沒有注意自己有未付款的物品就離開店舖,甚至手持物品離開,亦常有發生,物品的重量並不是重要因素。 52.劉大律師也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示強調以下事情:
53.羅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已呈堂涉案共7件貨物的總重量為105克 (兩盒精華素共100毫升 = 100克、兩盒乳液共300毫升 = 300克、三盒香水共105克),它們確有一定的重量。即使上訴人在排隊期間曾稍為分心,但當她領取了網購貨物時,基於涉案貨物的數量、重量和體積,再加上她經常在該商場購物和她一貫的購物習慣 (即將決定購買的貨物從購物籃放到該手挽袋內),她必定知道該些涉案貨物未曾付款。 54.她指出,由上訴人最後一次離開該通道,直至她被截停,共歷時約20分鐘。在此20分鐘期間,她一直沒有被揭發將涉案貨物放在該手挽袋內。被截停時,上訴人站在該商場出口大堂,即玻璃門外,而那個範圍並沒有收銀機可以付款[35]。上訴人作證時指,她當時已經「行出門口」[36]。如果當時上訴人沒有被及時截停,她必定會離開走在街上。再者,上訴人作證時指稱她離開時腳部不適,所以辯方案情亦為她根本不能快步離開。即使上訴人沒有慌忙離開,但這亦絕對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盜竊涉案貨物。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相關之分析和裁斷非常充分,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上訴理由 (四) 55.劉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未有處理上訴人是否已離開商店付款範圍,在此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將貨物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尚未付款或忘記付款,控方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已經離開商場付款範圍,因而干犯了盜竊罪。 56.為支持這項上訴理由,劉大律師指出以下事情:
57.羅高級檢控官力陳, 裁判官並非忽略處理此事項。她指出以下承認事實:
她也指出,辯方的抗辯理由為上訴人沒有意圖偷取涉案貨物,她只是忘記付款[38]。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是否已經離開該商場根本不是審訊時的一個爭議事項,所以裁判官不用在裁斷陳述書中多加筆墨。 58.她也指出,PW1的證詞和片段均顯示,上訴人站在該商場出口大堂,即玻璃門外被截停,而那個範圍並沒有收銀機可以付款[39]。上訴人作證時亦指,她當時已經「行出門口」[40]。 上訴理由 (五) 59.劉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觀察可能有誤,他指出以下事項支持這項陳詞:
60.劉大律師指出,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並沒有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是知悉該通道是閉路電視的死角,因而進入該通道將貨物放入購物袋內。上訴人未有機會就這一點作出回應及解釋。 61.而且,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在監控鏡頭拍攝到的情況下 (並非在該通道內),多次伸手入購物籃內,與及伸手進入自己的購物袋內,整理有關物品。如果上訴人是知道閉路電視的拍攝位置,存心避開閉路電視的拍攝,利用機會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購物袋,便根本不會在閉路電視面前,伸手入自己的購物袋內整理物品,引起懷疑。 62.劉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逗留在該通道內的時間亦並非特別長,三次逗留在該通道內的時間都是大約7 - 8秒,而且進入該通道前與離開該通道後的步伐相約,沒有明顯改變。PW1也同意,閉路電視的每個鏡頭與其他鏡頭可能有2 - 3分鐘的誤差。此外,控方沒有提出關乎該通道的長短、該通道內是否有貨物物品可供選購、與及通過該通道需要的時間這些證據。在此情況下,裁定上訴人存心進入該通道迴避閉路電視,並不穩妥。 63.劉大律師也指出:
64.基於上述,劉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就片段作出的觀察和分析有誤。 65.羅高級檢控官則陳詞說,根據片段所示,上訴人3次進入該通道時,手部都有所動作,而每次她離開該通道時,購物籃内的貨物均比她進入時少,故此可作推斷,上訴人在該通道內將涉案貨物放入自己的手挽袋中。 66.她也陳詞說,裁判官就該些片段與該商場關門的廣播作出的觀察、記錄及分析正確無誤,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討論和考慮 6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應接受它沒有原審法庭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據HKSAR v Ip Chin Kei案[41]:
68.終審法院於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42] 指出[43]:
69.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各上訴理由不用分別獨立考慮,關鍵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挪取貨品時具不誠實意圖的裁斷是否穩妥無誤。 70.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為:
71.劉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關乎上訴人是否已離開了付款範圍[48]。本席顧及了承認事實和片段所示的上訴人被PW1上前詢問時的位置,即使上訴人未走到樓宇外的行人道上,但明顯已在樓宇的玻璃大門外,故此認為這項陳詞不會動搖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72.劉大律師的關乎相關貨品的重量的陳詞,是乏力的,因為相關貨品是呈堂證物,一拿上手便會得知,雖然貨品大部份是輕的,整體而言有相當重量。不過,正如劉大律師所言,關鍵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只是忘記了付款。 73.錄影片段是裁判官席前的一項重要證據。片段所示的所謂通道,其實是Kiehl’s商店的一條柱周圍的U形空間,兩端出口都連著Kiehl’s商店,空間內也有商品陳列。 74.本席多番細看片段,難以如PW1和裁判官般可以十足確定,上訴人兩番通過通道後購物籃中的貨物比之前少了。 75.同時,本席也顧及劉大律師的證詞,當上訴人兩次在通道中離開了錄影鏡頭所及的時間,都只是十多秒。當然,要將物品從購物籃放進購物袋,時間上並非不可以做得到。 76.劉大律師就上訴人是否真如裁判官的裁斷般知道閉路電視鏡頭的盲點和可以刻意躲避的陳詞,本席認為是合理的,對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保留。 77.不過,畢竟上訴人沒有就她的自備購物袋中的證物P7那些貨品付款,便離開了商場。 78.上訴人作了證,對事件作出開脫的交待,若果她的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她無罪。 79.上訴人是沒有定罪紀錄的,也有良好品格的證據。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這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本席不同意。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對這方面的證據有充份掌握和考慮。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決定賦予這方面的證據多少比重。 80.關乎上訴人雙腳的狀況和她的精神健康的證據,是裁判官必須顧及的。裁判官明顯顧及了,他的判斷是這些情況對上訴人當時的心思意念沒有重大影響,裁斷上訴人有清晰的犯罪意圖。 81.本席審視了片段所示的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認為沒有令人質疑裁判官的上訴人的神智正常這判斷的情況,片段也沒有顯示上訴人雙腳有何問題。上訴人就當時發生的事情,記得一清二楚,詳盡細緻,交代也清晰,不見受任何身體不適或精神健康有欠所影響。 82.本席慎重地考慮了,即使這樣,上訴人會否因為她所描述的臨離開商場之前的一段時間 (最後時段) 所發生的事情所影響而一時忘記付款。 83.本席於考慮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8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一些判斷,可能是過為進取的,例如:
85.不過,這只是裁判官的其中一些考慮因素。本席的責任,如上文第67和68段所述。本席審視了原審證據,顧及上一段所述的情況 (每一項情況的比重並非一樣),考慮了雙方陳詞下,認為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開脫證詞的判斷和裁判官最終的定罪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非有誤,維持定罪裁決合乎公義。 86.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 由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轉聘劉啓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黃子豪先生。 [3] 片段五,時間為19:20:24時至19:20:39時。 [4] 片段二,時間為19:56:28時至19:58:35時。 [5] 片段一,時間為19:58:30時至20:01:10時。 [6] 證物P8,上訴宗卷第71和72頁。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 - 21段,加以整理。 [8] 即證物P6。 [9] 香港法例第221章。 [10] 證物D7。 [11] 證物D5。 [12] 證物D6。 [13] 證物D7,上訴宗卷第96頁。 [14] 證物D5,上訴宗卷第86頁。 [15] 證物D6,上訴宗卷第87 - 95頁。 [16] 即為她撰寫報告的醫生。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29 - 40段,加以整理。 [18]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55和56段。 [20] 原審時,上訴人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21] 證物D7,內容可見上文第21段。 [22] 證物D3。 [23] 證物D1。 [24] 裁斷陳述書第41及44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3、24、41和44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4、41和55段,上訴卷宗第12、21和26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18、42和53段,上訴卷宗第15、22和25頁。 [29] 裁斷陳述書第16 - 17段,上訴卷宗第15頁。 [30] 控方證物P3(4 - 10) 號,上訴卷宗第42 - 48頁。 [31] 辯方證物D2號,上訴卷宗第74頁。 [32] 裁斷陳述書第53及54段。 [33] 在證物P5的商場平面圖上,沒有標示有關攝錄鏡頭的位置。 [34]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35] 上訴卷宗第130頁E - F、145頁S - 146頁E、147頁B - 148頁F、152頁A - C、154頁C - U;控方證物P5,上訴卷宗第69頁。 [36] 上訴卷宗第188頁C - K。 [37] 控方證物P8第2段,上訴卷宗第71頁。 [38] 上訴卷宗第99頁F - 100頁M。 [39] 上訴卷宗第130頁E - F、145頁S - 146頁E、147頁B - 148頁F、152頁A - C、154頁C - U;控方證物P5,上訴卷宗第69頁。 [40] 上訴卷宗第188頁C - K。 [41] [2012] 4 HKLRD 383。 [42]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43]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44] 香港法例第227章。 [45] 見判詞第9段。 [46] 見註腳44。 [47] 見判詞第15和16段。 [48] 上訴理由 (四)。 [49]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86頁。 [50]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88頁。 [51]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11頁。 [5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05頁。 [5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84頁。 [54]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05頁。 [55] 上訴宗卷第194頁。 [56] 即上文所述的自備購物袋。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80和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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