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震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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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2]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3]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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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5/2021 [2022] HKCFI 1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8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80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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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2]。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是他在一間飲品店外管有一個玻璃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案情[4]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要求控方嚴格舉證[5],並指出其立場是,上訴人並非控方指稱於當時被警員拘捕的人,而是另有其人;甚至警方是插贓嫁禍。 原審控方證據[6]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警務人員為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PW1) 5.2019年11月12日晚上約21:15時,PW1和隊員在荃灣進行掃蕩行動。他見在荃灣市中心的沙咀道和眾安街交界的馬路上約有60人,佔據馬路並造成阻塞。馬路上有堵塞物,如垃圾、垃圾筒和其他雜物,行人路上亦有人聚集。 6.PW1見到其中一個人,大概1.7米高,中等身材,頭戴黑色鴨咀帽,黑色口罩,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黑色鞋,孭著一個灰色背囊。 7.警方軀散人群時,PW1見上述那人孭著背囊向大坡坊方向奔跑。PW1追截和制服了他,以違反「未經批准集結罪」和違反「蒙面規例罪」拘捕他,PW1說這人是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的背囊仍掛在他右邊肩膀上。稍後PW1將上訴人交由控方第二證人跟進,並將上訴人的背囊交給了他。 控方第二證人 (PW2) 8.他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時,他被PW1壓在地上,面向地、背向天。PW1向他交代情況後,他 (PW2) 扶起上訴人,向他出示委任證,並表示要搜他的身。當時,上訴人右肩上有一背囊,背囊的拉鏈是拉上了的。 9.當他搜上訴人的背囊時,見內有涉案玻璃錘,他以「管有工具作刑毀用途罪」拘捕上訴人。 承認事實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PW1的證詞的小部份外,她信納二人的證詞為事實。[11] 12.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12]:當時在沙咀道和眾安街有為數約60人在馬路上堵路,擺放垃圾雜物,上訴人身在其中,他向大坡坊奔跑時被截停,當時,他頭戴著黑色帽和黑色口罩,身穿白上衣,黑短褲,褲袋內有一雙勞工手套,背囊內有一件黑色T裇,和一個玻璃錘。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玻璃錘,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證供上沒有合法解釋。 13.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罪行所有元素,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也是由在原審時代表他的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的,郭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在考慮PW1和PW2的證供皆與列為承認事實的「拘留人仕行動記錄」之間出現矛盾時,裁判官忽略承認事實是不容推翻的性質,錯誤地以控辯雙方從沒有向證人指出有關差異為由,而認為這差異並沒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討論和考慮 15.郭大律師於陳詞時指出,裁判官不單要考慮控方是否完成所負上的嚴格舉證責任,也要排除控方證人的證詞不實不確、辨認有誤、呈堂那背囊不是上訴人的,和警員插贓嫁禍的這些可能性。 16.根據PW1和PW2的證詞,涉案玻璃錘在上訴人的背囊中搜出,在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作證下,本席認為,關鍵議題其實只有一個,便是PW1和PW2的相關證詞是否真實可靠。 17.郭大律師所述要排除的各項可能事情,全部都沒有來自辯方的直接證據。 18.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責任,是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尤其是呈堂的玻璃錘是否如控方證人所述般從上訴人的背囊中搜出。 19.故此,評估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議題。 20.裁判官信納二人的主要證詞。郭大律師批評這是錯誤的,裁判官考慮不周。 21.郭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處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不同之處,和證詞與拘留人仕行動記錄不符之處。 22.首先,PW1和PW2的證詞之不同之處。 23.PW1有以下說法[13]:當他差不多截停他在追捕的人時,那人脫下鴨嘴帽和黑色口罩,扔在地上,依然背著背囊。當他追及那人,將他壓在地上時,背囊仍在那人右邊肩膀上。他把那人雙手在身後扣上手扣。那時,他將背囊脫離那人雙手,將它放在地上,才可扣上手扣。不久,PW2來到支援,當時環境混亂,他沒有立刻將背囊交給PW2。他也因需顧及現場各人的安全,沒有把那人的背囊跟身。當他將那人的物品交給PW2後,沒有再接觸上述背囊。 24.PW2的說法是[14]:他見PW1將上訴人壓在地上,背向天,雙手反手扣在他背後。他和PW1交談了數分鐘,然後他扶起上訴人,上訴人的右肩正孭著背囊。他一直看守上訴人,背囊也一直掛在上訴人右肩。 25.在這方面,裁判官指出:從辯方錄像片段 (D1(B)),可見上訴人右肩孭著背囊,基於PW2的證詞和片段所示的一致,故此他接納PW2就處理背囊這方面的證詞,而不接納PW1的相關證詞,即「把上訴人雙手反手扣上膠手扣,在扣上手扣前,PW1除下了上訴人背囊放在地上,PW1才把上訴人反手上膠手扣」。[15] 26.本席察看了相關片段,認為這並非是理應干預的裁斷。 27.郭大律師也力陳,PW1說現場是混亂的,他也擔心各人的安全,若據他的證詞的描述的情況,弄亂了不同人的背囊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28.本席認為,這項陳詞站不住腳,即使現場混亂,但案中沒有當時有其他人被截停,或有多於一人的背囊被發現這方面的證據,郭大律師所述的可能性流於揣測。 29.郭大律師的另一項主要陳詞,關乎兩名證人的證詞與拘留人仕行動紀錄不符之處,和裁判官就這事情的處理。 30.郭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Au Koon Yip案[16] 支持他的陳詞。該案是一宗傷人案件,根據承認事實,其中一名犯事者穿著綠色短袖T裇,不過,三名在事發後不久便被捕的上訴人都並非穿著這顏色的衣服,而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只有三名犯案者,認為原審法官考慮不周。 31.郭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在承認事實下,裁判官必須視拘留人仕行動記錄所記載的PW1在當晚22:17時將上訴人押送到報案室,並於22:18時將上訴人帶到8號室進行調查為事實,在這情況下,PW1作證時說他最後接觸上訴人是在當晚21:57時,必定不準確。 32.再者,PW2的說法是,他在21:50時回到警署,陪同上訴人到報案室,然後因為值日官要處理其他被捕人士。他帶上訴人到8號室,並一直看守著他,直至把上訴人交給荃灣值日官。PW2亦向上訴人發出給覊留人士通知書和進行會面[17],到案發翌日凌晨約1時完成所有涉及上訴人的工作。 33.郭大律師陳詞說,上述證詞和記錄的差異,足以令人對上訴人是否PW1指稱由他拘捕的人起疑,可是,裁判官沒有處理這些差異便信納二人的證詞,犯了錯誤。 34.這項陳詞,於原審時已曾提出。就這議題,裁判官說PW1為何要在此事上說謊,所以唯一合理解釋是PW1忘記了,不認為這遺忘影響PW1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18] 35.郭大律師批評這樣處理相關證據上的分歧,是不足的,也流於揣測。 36.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蔡夢帆援引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1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20],強調所涉議題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而裁判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也陳詞說,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和辯方理據才作出裁斷的,沒有不穩妥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干預之處。 3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應接受它沒有原審法庭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據HKSAR v Ip Chin Kei案[21]:
38.終審法院於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22] 指出[23]:
39.討論的起步點,是根據承認事實,呈了堂的拘留人仕行動記錄是真實和準確的。 40.既為承認事實,不止不用再加舉證去證實所述事情,在考慮時也必須以承認了的事實作為裁斷依歸,即使在聆訊中出現不一樣的證據亦然。 41.呈了堂的紀錄[28] 的第一個記項是案發日22:17時,並顯示PW1押送上訴人,理由為「報案室/會見」(紀錄以英文輸入電腦,原文是 “Report Room / Interview”),和在上述時間,上訴人由一名姓Hui的警署警長接見。第二記項是22:18分,PW1押送上訴人,理由是調查 (investigation)。 42.郭大律師陳詞說,這名姓Hui的警署警長應該便是在報案室履行職責的值日官。本席認同這說法合理。 43.郭大律師指出,兩名證人的證詞和紀錄都有不符之處。PW1說他最後見上訴人的時間是21:57時,之後再沒見過上訴人或進行調查工作[29]。 44.PW1的證詞和紀錄是存在差異的。問題是:這是否具關鍵性的差異以致裁判官認為不成問題是一個錯誤的判斷。根據紀錄,PW1於22:17時所做的,是帶上訴人去見值日官,一分鐘後便帶他到8號接見室。在原審雙方都沒有提問,上訴人也沒有作證下,案中沒有PW1有他之後親自向上訴人作跟進調查的證據。換言之,根據紀錄,PW1只見了上訴人一分鐘,做的是押送工作。 45.雖然,在恰當的情況下,法庭可據承認事實作出推論,但不能就沒有承認的事情作出揣測。PW1確於作證時沒有提及紀錄中所述的工作,裁判官必須於評估他的證詞的可信性時顧及這一點,在考慮時應考慮證人是否刻意隱瞞,如果是的話,是為了甚麼。 46.裁判官認為,PW1只是忘記了。[30] 經慎重考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是錯誤的,或理應干預的。 47.至於PW2的證詞,本席顧及了,紀錄的第一個記項是關乎22:17時上訴人被帶去見值日官的事情,認為這不一定和PW2的說法[31] 存在關鍵性的矛盾。不能忽視的,是原審辯方並沒有向PW2指出紀錄和他的證詞存在不符之處。 48.本席也認為,本案與Au Koon Yip案[32] 不能相提並論。在該案,正如上訴法庭指出,承認事實為各上訴人提供了足以為他們開脫的材料,原審法官沒有加以處理,令定罪不穩妥。於本案,控方證人的證詞與相關承認事實不符之處,重要性遠不及Au Koon Yip案出現的情況。 49.本席細察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認同裁判官細心地考慮了案中證據,而她作出的判斷,本席也認為是合情合理的。 50.郭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是,於情況混亂下,上訴人會否不是PW1拘捕的人,甚或上訴人無論如何不是背囊的物主。 51.從本案證據顯示的情況來考慮,與其說這是對人或物的辨認、或處理過程中出錯,歸根究底其實是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問題。 52.根據PW1的證詞,在追截時,他一直都是追著同一個人,那人背著一個背囊,在他追及那人,將他按在地上時,背囊仍在那人的右邊肩上。他從那名男子的褲袋搜出身份證,證上相片與那男子的外表相同,證上名字是上訴人的名字。他將上訴人拘捕後,將上訴人和物品交PW2看守。之後,三人一同登上警車,前往警署,上訴人身上仍掛著背囊。[33] 53.PW2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時,他已被PW1壓在地上。當他後來扶起上訴人時,背囊在他右肩上。他在現場在那背囊搜出一些物品,包括涉案的紅色玻璃錘。[34] 54.如果二人所說屬實,已有充份證據證明涉案玻璃錘是在上訴人在跑離人群聚集現場時背著的背囊中發現的。如上所述,上訴人沒有作證,裁判官只能據她席前的證據考慮。原審辯方現在提出的各種可能性,缺乏證據基礎。 55.如上所說,裁判官就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作出了相當仔細的評估,並非應予干預的裁斷。 56.郭大律師也陳詞說,即使PW1真的有檢視身份證,在現場混亂、燈光不足下仍有弄錯的可能。現場情況的證據,只來自兩名控方證人。據他們所述,本席不見有弄錯的可能性。 57.郭大律師在陳詞時也批評控方未能證明證物鏈是完整的。 58.本席對郭大律師的批評不敢苟同。 59.PW2明確地說出,他從上訴人的背囊中發現一個紅色錘。根據承認事實,於案發翌日01:30時,一名警員從PW2接收了涉案證物,並列明一個紅色錘為證物P3。承認事實也列明PW2為這些證物拍了照、照片也據承認事實呈堂。 60.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詞的可信性評估的裁斷,是沒有應干預的充份理由的。
62.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察看整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63.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判案日期經與雙方律師商議而訂定。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條。 [3] 劉淑嫻女士。 [4]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4頁H段,和裁斷陳述書第6段。 [5] 即 “strict proof”。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 - 50段,加以整理。 [7] 證物P1號,上訴宗卷第10頁。 [8] 證物P2。 [9] 證物P3。 [10] 證物P4(1) - (8)。 [11] 裁斷陳述書第41和51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52 - 53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25 - 28段和34 - 37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42 - 48段。 [15] 見裁斷陳述書第 40(3) 段。 [16] [2004] 2 HKC 635。 [17] 裁斷陳述書第49(1)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 40(2) 段。 [19] (2005) 8 HKCFAR 70。 [20] HCMA 186/2013。 [21] [2012] 4 HKLRD 383。 [22]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3]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24] 香港法例第227章。 [25] 見判詞第9段。 [26] 見註腳24。 [27] 見判詞第15和16段。 [28] 證物P5,上訴宗卷第40頁。 [29] 裁斷陳述書第 38(1) 段。 [30] 見裁斷陳述書第 40(2) 段。 [31] 見上文第32段。 [32] 見註腳16。 [33] 裁斷陳述書第22 - 36段。 [34] 裁斷陳述書第42 - 45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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