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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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林志賢(男)(36歲),被法庭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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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6/2021 [2022] HKDC 1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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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被告人林志賢(男)(36歲),被法庭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三)。 案情 2.被告人被指稱分別於2018年3月17日(控罪一)及2018年4月29日(控罪三)兩天,在位於九龍旺角洗衣街「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及尖沙咀彌敦道「經典時針」兩間店鋪內,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先後成功購買了兩隻勞力士牌男裝手錶,價值分別為港幣195,000元及港幣173,000元。 3.在控罪一案發時,被告人向職員出示一張屬於PW1吳先生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而在控罪三,被告人就向職員出示共三張屬於PW3朱先生的信用卡,分別屬於渣打銀行、永隆銀行與及滙豐銀行。兩位信用卡持有人於庭上表示,有關信用卡的交易並非獲他們事先授權而且呈堂相關交易單據上的簽署亦並非屬於他們自己簽署,而他們亦從來沒有於案發時到過上述兩間店鋪之內選購勞力士手錶。二人亦是分別在交易完成之後才發現自己的信用卡已經遺失或遭人盜去。 4.有關兩間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了兩次交易之整個過程,亦拍攝到進行交易的該男子的容貌和身形。 5.被告人於案發之後大概六個月被捕,被捕後他一直行使緘默權。 6.審訊時,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小心對有關之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與被告人被捕之後所拍攝的正面及左右側面照片互相比對之後,裁定被告人與控罪一及控罪三案發時於該兩間店鋪以他人之信用卡購買勞力士手錶的該男子為同一人。 被告人之背景及犯罪紀錄 7.被告人今年36歲,過去曾經有六次被帶上法庭,與「不誠實」案件有關紀錄分別在2004年有六項「搶劫」罪紀錄及另有一項「入屋犯法」罪紀錄,2011年有兩項與本案相同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紀錄,以及最後2016年亦曾經有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的紀錄。經向辯方了解後,被告人由2011年至2016年內之控罪都涉及行使信用卡以及假信用卡,連同本案,被告人由2011至2018年內總共有五項涉及行使信用卡以及假信用卡的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未婚,教育程度只得中五。他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於觀塘一個私人單位。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父母收入微薄,分別任職傢俬及清潔工人,妹妹則是售貨員。根據辯方指出,被告人中五畢業之後就工作,首先是跟車、送貨工人,其後因為被判入教導所而停止工作,不過在教導所他表現良好,並完成會考課程。離開教導所之後,被告人一度轉職馬會投注站服務員及健康食品銷售員,維持三年左右,直至2009年他曾經轉職在餐廳工作,不過2011年因為再干犯控罪被判處監禁。2016年又因為剛才提及的「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三年半監禁。被告人服刑之後於一間信用社任職財務客戶經理,月入港幣25,000元。案發期間,被告人亦從事此工作。今次犯案,根據辯方大律師透露,是因為他經濟拮据困難,就以他人信用卡購買名貴手錶套現,幫補生活開支。辯方強調,今次犯案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連同他人犯案,而兩位控方證人(即信用卡持有人)都未能夠指出在甚麼情況之下遺失信用卡,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假卡集團或者有國際的因素,又不涉及大規模的假卡。因此,辯方認為以本案情節而言,並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 9.辯方亦在陳詞之中提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一宗上訴庭案。該案指出,一般涉及信用卡欺詐的量刑指引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量刑的考慮 10.法庭已經在量刑之前,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定罪紀錄、求情理由以及辯方所提出的案例。明顯本案是一涉及信用卡之欺詐案件。過去上訴庭對涉及信用卡之行騙罪行已經訂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本案,控罪一涉及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而控罪三就涉及一張渣打銀行、一張永隆銀行及一張滙豐銀行的信用卡。 11.上訴庭針對信用卡行騙罪行,在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一案,早已經表明:
即若果有關罪行只涉及簡單而並不複雜的操作亦缺乏屬大規模集團的證據情況下,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3年或者以下。 12.本案並不涉及假信用卡。在控罪一及控罪三之中,兩名信用卡持有人均是涉案信用卡的真正卡主,他們亦在案發前一天或者當天才發現遺失或者被人偷去信用卡。雖然被告人的而且確是「近期管有」有關之四張信用卡,不過他並非是由於盜竊相關之信用卡而被檢控。本席因此在量刑時亦只會考慮他是明知而行使他人的信用卡此不誠實的行為。雖然涉案的並非假卡,不過上述之量刑指引亦同時適用於真的信用卡。正如在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supra.),上訴已表明上述有關假卡的量刑原則亦同時適用於使用真的信用卡的行騙罪行上。 13.另外,法庭量刑時需要關注的自然是被告人已於2011至2016年間,曾經三度多次同樣干犯涉及信用卡罪行之情況。被告人有關行使假信用卡或者信用卡欺詐的情況,已經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關於處理積犯,上訴庭曾提醒下級法庭,為了要有效阻嚇被告人及要保護社會大眾,在判刑時有責任並有需要考慮將有關刑期上調[1]。本席曾經邀請辯方大律師就此陳詞,辯方亦恰當地表示不會作任何陳詞,只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較短升幅,即三個月,作為處理有關被告人重犯之情況。 1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以上所有種種情況。本席決定於控罪一和控罪三之中,每項控罪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另外。因為被告人並非初犯,反而是積犯,而需要每項控罪另加3個月,以儆效尤。因此,控罪一與控罪三每項控罪量刑適當的起點是三年零三個月。由於被告人並非認罪,因此不會像以往一樣獲得任何量刑折扣。 15.最後,本席要考慮兩罪併罰及判刑整體性的量刑原則。如果將兩項控罪,即每項控罪三年零三個月相加,必然屬過度判刑。考慮之後,本席決定下令控罪三其中的13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3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 16.換言之,兩項控罪最後的總刑期為52個月,亦即四年零四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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