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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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8號被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罪名成立(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三)。同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兩項控罪入獄三年零三個月,但考慮兩罪併罰及判刑整體性,下令控罪三的13 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2 個月。本席拒絕他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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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9/2022, [2023] HKCA 702 原案件:[2022] HKDC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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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8號被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罪名成立(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三)。同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兩項控罪入獄三年零三個月,但考慮兩罪併罰及判刑整體性,下令控罪三的13 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2 個月。本席拒絕他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2.不爭的事實顯示,兩名受害人分別在案發前一天遺失了信用卡。翌日,即2018 年3 月17 日及4 月29 日兩天,有人使用該些信用卡在兩間店舖(「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和「經典時計」)簽賬購買名貴手錶。 3.兩名店舖職員沒有被安排參與認人程序或在庭上作供時認人。本案唯一爭議點是,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1](及多張截圖[2])顯示的疑人,和警方在2018 年10 月4 日首次拘捕申請人後,替他拍攝的三張照片[3],顯示的是否同一人?控方倚賴兩項控罪受害人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P1和P3)及擷取的照片(P2和P4),及申請人被捕當日警方拍攝的三張,分別顯示了申請人的正面、及左右兩側面的照片(P11),控方要求法庭裁定申請人就是在兩間受害人公司行騙的人。 4.在審訊時,控方公平地向法庭指出,由於事發至審訊當中超過四年,要求法庭比較庭上被告人的容貌和閉路電視片段比較並不穩妥;故只要求法庭把閉路電視片段及擷取的照片與警方在事發六個月後拘捕被告後替他拍攝的三張照片作比對。 5.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呈堂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案發時身在香港。 原審法官的裁決 6.原審法官認為,「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的“畫面質素非常清晰”[4],而「經典時計」的片段,雖然解像度及清晰度較低,但仍「可作出有意義的比對」[5]。審訊期間,原審法官通過慢速播放和定格觀看上述片段[6],亦要求申請人從犯人欄內站出來讓他觀察其容貌和身材[7]。 7.總的來說,原審法官比對過申請人和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的高度、身形、五官輪廓(包括臉型、額角和髮綫位置)等,並留意到兩段片段中的男子同樣擁有「粗黑的眉毛、畢直的鼻子和稍為向下鈎的鼻頭」[8]﹑和配戴著同款式的長方形黑或深色粗框眼鏡[9]。他認為縱使申請人在警方照片P11中沒有配戴眼鏡並留有鬍子,而這些技倆容易達致改變一個人的外貌,但不認為片段中人和警方照片顯示的申請人的容貌有重大改變[10]。 8.在比對的過程中,原審法官明言已將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以正常、慢速和定格播放。在上述的大前提下,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分析:
9.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該名男子就是申請人並裁定他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和陳詞 10.上訴理據簡述如下:
11.代表申請人的陳偉彥大律師認為,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特別是P3和P4)的質素不夠清晰度讓原審法官可作出有效的身份辨認。陳大律師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11],指若法庭根據該案所指的第一種情況之下辨認申請人的大前提是,有關影像必須足夠清晰 (sufficiently clear)。陳大律師又援引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12]指,若片中人的樣貌無法清晰被看見,而他的衣著既非特別與眾不同,也缺乏不尋常的身體特徵,法庭不應憑此作出身份辨認。 12.陳大律師續指,P11顯示申請人的容貌和片段中的人的髮型不同,亦沒有如片段中的人般戴眼鏡,P11顯示的申請人下巴也蓄鬍子,原審法官一方面接受本案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案發後有刻意改變容貌[13],另一方面又指佩戴隱形眼鏡和蓄鬍子均是改變一個人外貌的技倆[14](即暗示申請人刻意改戴隱形眼鏡變成P11的樣子),說法自相矛盾。原審法官以缺乏事實基礎及有臆測的成份的理由裁定P11中顯示的申請人和片中人的外貌一致,沒有充分考慮片段中人的容貌也可能在六個月期間經歷重大改變。 13.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並非專家,也沒有先獲得專家意見(即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所指的第四種情況下的要求),自行作出比對的辨認並不穩妥。 14.另外,陳大律師也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顧及以下有利於申請人的因素:一,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擁有片中人穿著的衣物;二,控罪一和三的犯案手法看似如出一轍,但兩案相隔六星期之多,亦涉及不同的信用卡。 15.最後,申請方也表示,即使法庭裁定申請人就是P1 片段中的人,原審法官也錯誤以此為據,及錯誤以眼鏡相似度和犯案手法來斷定申請人也是P3片段中的人。 答辯人的陳詞 16.代表答辯人的葉蔆萱女士陳詞指,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獨立地分析了兩段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片段中所顯示犯案者的角度、影像的清晰度及錄像的質素足夠讓他作出身份辨認。他也指出P2A相片放大後,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能清楚顯示該男子的正面及側面。雖然P3片段未如P1般高質素,但當中顯示的犯案者的身形及面部特徵,亦可供有意義的比對。葉女士強調,Tagao 案中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清晰捕捉到疑人的樣貌,情況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17.葉女士繼指,就着輪廓、戴眼鏡或下巴蓄鬍子與否及是否對辨認或比對造成重大影響,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2至35、38及39 段已處理。就着眼鏡和蓄鬍子的議題上,原審法官的重點是申請人的容貌並沒有因配戴眼鏡、蓄鬍子與否而產生重大轉變和/或防礙他的辨認,不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原審法官的整個比對過程中,主要聚焦於申請人的粗眉和鈎型鼻等明顯的面部特徵。 18.葉女士強調,申請方所稱有利於申請人的證據或疑點屬中性,並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之處。 討論 19.陳大律師在聆訊中同意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就有關錄影片段的呈堂性作出爭議,該些片段和截圖是通過獲承認的事實[15]被納入為本案的證據的。Tagao Saudee Abad 案清楚指出:
20.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14-89 段:
21.區域法院法官是專業法官,但同時在事實的裁斷上充當了陪審團的職責。有關片段不論是以辨認證供或類似事實證供 (similar fact evidence) 的基礎呈堂,呈堂後,原審法官作為專業法官有權作出以下裁斷:
22.在裁定了有關片段可供比對後,原審法官也行使陪審團的職能自可對這些證供作出考慮和比對:
23.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第36 段援引Dodson and Williams 案來駁斥辯方批評法官並非受過專業訓練的認人專家,他指出:
24.Archbold Hong Kong 2023也有類似說法:
26.在本案,有關的片段、照片也是按正常程序、以雙方承認事實在法庭呈現[19]。辯方沒有就它們的可呈堂性作爭議。辯方的陳詞亦只是強調清晰度不足、單憑比對片段和被告人被捕後警方拍攝的照片的危機等。一如本席在上述第25 段援引楊家倫案中楊副庭長所述,就比對方面,控辯雙方有不同的演譯和說法,區域法院法官作為事實的最終判斷者,可自行作出判斷,就其事實的裁斷,除非是剛愎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申請人依賴李浩剛案[20]來指岀,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官有同樣優勢,就辨認作出裁定[21] 。然而,該案與區域法院法官事實的最終判斷者、甚至上述Archbold 的段落並沒有衝突。上訴法庭將閉路電視片段和被捕照片作出比對,並不是對案件作重審,而是測試和考慮原審法官的辨認裁斷是否剛愎武斷,有悖常理,構成法律上的錯誤[22]。申請方提出原審法官看來一方面否定辯方提出以面部比例作對比,認為不具科學性,但又比對了耳窩軟組織紋理[23],前後矛盾,本席並不同意,申請方有斷章取義之嫌。 27.原審法官直言已多次將兩個片段不斷以正常、慢速或定格播放,並給予自己各方面的警告和提醒[24],他有權認為在6 星期後出現在控罪三地點的人和之前在控罪一地點行騙的人士是同一人。本席在作出相類的比較後,結論也和原審法官一致。 28.申請方投訴指原審法官錯誤以眼鏡相似度和犯案手法來斷定申請人也是P3 片段中的人,並不成立,同出一轍的犯案手法,是可以排除不是同一人犯案的可能性的支持性證供[25],當然,本案也有如原審法官所指的「絕對不會是奇怪的巧合」的證供:「P1和P3兩個片段中的該男子也是佩戴住同一對眼鏡,但毫無疑問可以肯定兩者的款式都是一致,同是長方形的黑色或深色框眼鏡,左右兩邊是粗框而前面左右兩個鏡框則是長形的幼框…」[26] 29.即使辨認證供屬模棱兩可,其他可被法庭採納的證供也可作支持證供: 見 Archobold Hong Kong 14-26, HKSAR v Cheng Hong-wai [27]。 30.跟着,原審法官再把P11對照,得出申請人便是出現在店舖一和店舖二的人的結論。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也顯示了,雖然他明白事發距離審訊有四年之久,法庭應更側重比對案發時的影像和六個月後他被捕後所拍攝的照片,但無論如何,他也曾以法庭上申請人的容貌和身材來印證辨認[28],並認為即使經過四年時間他的整體體型與被捕時沒有太明顯的分別[29]。 31.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就辨認證供所給予自己的警告並不足夠一點也不成立[30]。整個裁決理由書彰顯了原審法官對自己就着辨認證供作出各方面的提點或警告。他亦小心考慮過 R v Turnbull[31] 、R v Murphy[32]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等案例, 並就辨認證據方面給予自己適用的法律指引。 32.至於申請方所謂對辯方有利的證供,事實上也不外只是一些中性證供而已。[33] 申請方力陳,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犯案者的容貌可在六個月內有重大改變,此論調的前設是一個人的容貌上的轉變至和另一人一樣,實屬缺乏證供支持的臆測。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正確,言之成理,其事實裁斷並非「有悖常情」。 33.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着定罪上訴提出的理據有可供辯或合理可供辯之處。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34.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期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1] P1(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及P3(經典時計) [2] P2(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 上訴卷宗第52-78頁 (P2A為放大版: 上訴卷宗第79-105頁) 及P4(經典時計):上訴卷宗第106-137頁 [3] P11: 上訴卷宗第138-140頁 [4] 裁決理由書, 第24段: 上訴卷宗第25頁C行 [5] 裁決理由書, 第15段: 上訴卷宗第23頁C-D行 [6] 裁決理由書, 第31段: 上訴卷宗第28頁H-I行 [7] 裁決理由書, 第31段: 上訴卷宗第28頁I-J行 [8] 裁決理由書, 第35段: 上訴卷宗第30頁J-K行 [9] 裁決理由書, 第34段: 上訴卷宗第30頁B-C行 [10] 裁決理由書, 第38段: 上訴卷宗第31頁Q-R行 [11] [2003] 1 Cr App R 21 [12] CACC 366/2015 [13] 裁決理由書, 第38段: 上訴卷宗第31頁P-Q行 [14] 裁決理由書, 第38段: 上訴卷宗第31頁O-P行 [15] 上訴卷宗第12和13頁 [16] 裁決理由書, 第15段: 上訴卷宗第22-23頁 [17] Tagao Saudee Abad [19] 上訴卷宗第12、13、16頁 [20] CACC 202/2014 [21] 第24段 [22] Li Man-wai v SJ,(2003) 6 HKCFAR 466段, 第19段 [23] 裁決理由書, 第39段:上訴卷宗第32頁 [24] 裁決理由書, 第32段:上訴卷宗第28頁 [25] Archbold Hong Kong 14-164, Bruce and McCoy XI, 155-200 [26] 裁決理由書, 第34段:上訴卷宗第29頁至30頁D行 [27] CACC 81/2001 [28] 裁決理由書, 第31段:上訴卷宗第28頁H至J行 [29] 裁決理由書, 第38段:上訴卷宗第31頁I-J行 [30] 裁決理由書, 第18和32 段 [31] [1976] 3 WLR 445 [32] [1990] NI 306 [33] 上訴卷宗第33頁K至P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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