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君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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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控罪二),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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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9/2022 [2022] HKDC 1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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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控罪二),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三)。 案情 2.自2022年1月1日起,被告獲天一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天一” )僱用為汽車助理。2022年2月22日,天一以港幣550,000元購買一輛車牌號碼JY1386的私家車(底盤號碼:JTNGK3DH308062595)(“私家車” ),其後將之停泊於元朗的天一展銷場出售,新車牌號碼為XW3550。私家車的車輛登記文件存放於天一展銷場的辦公室夾萬,而車匙則存放於上址雜物房。 3.2022年5月25日,天一東主林宇鵬先生發現私家車及其車輛登記文件和車匙不見了。天一辦公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5月15日約1505時,被告在辦公室出現,拿走夾萬一些東西。案件報警處理。 4.被告的舊同事陳德樺先生當時在另一家汽車貿易公司工作。2022年5月15日,陳先生收到被告WhatsApp短訊,表示有意以港幣500,000元放售一輛私家車。陳先生相約被告於2022年5月17日到九龍灣的公司驗車中心驗車。2022年5月17日中午,被告駕駛私家車到上述驗車中心。被告最後與陳先生的公司達成協議,以港幣445,000元出售私家車。同日,該公司支付被告港幣445,000元。驗車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駕駛私家車來到。 5.運輸署證實,被告於2022年5月16日申請將私家車過戶至他本人名下(控罪一)。私家車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4月14日屆滿。被告於2022年5月17日駕駛私家車時,該車並無有效車輛牌照,亦無有效保險涵蓋(控罪二及三)。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家人同住。在被捕時,被告在天一任職銷售員,每月收入港幣15,000元。被告有10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自2022年5月26日被羈押至今,已超過5個月。 7.被告干犯本次盜竊罪的原因是因爲他上一次干犯刑事案件出獄後,其中一名受害人逼他還款。由於被告欠債的問題而導致家人受到生命威脅,被告一時想不通,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動了歪念,打算盜竊私家車出售獲取金錢還款。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了,並非常内疚。天一的林先生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工作勤奮及有責任感。天一更表示願意在被告出獄後再次僱用被告。 8.辯方指就控罪一,天一已與被告的母親達成和解的方案。被告的母親安排以實物交付及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天一作出賠償。因此,天一在收取所有賠償的情況下,也不會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辯方援引一些案例[1],並建議法庭可考慮以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9.就控罪二,辯方指被告過往沒有類同定罪紀錄。辯方建議法庭可考慮以罰款方式處理。 10.至於控罪三,辯方指被告過往沒有類同定罪紀錄,而由於本案被告沒有像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DCCC 346/2019 一案的被告連環犯案,法庭可以考慮判處較該案更低的刑期。 判刑 11.控罪一的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私家車的價值港幣555,000元。考慮了上訴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有10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這本是加刑因素。然而,本席考慮天一已經原諒了被告,並願意再次僱用他。因此,本席決定不就此因素上調量刑基準。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及他的家人已經向天一賠償了港幣41萬元,並與天一就餘額港幣14萬元作出分期還款的協議,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額外扣減,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 12.至於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元,須於今天之內繳付。 13.就控罪三,上訴庭多次指出控罪的嚴重性在於被告駕駛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的汽車,若發生意外時,受害人可能因此不能得到任何賠償,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因此,法庭就這項控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基於被告過往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星期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星期監禁。此外,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14.由於控罪一與控罪三的犯案日期、情節及性質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為了反映被告的刑責,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的兩星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及兩星期監禁。
[1]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DCCC 346/2019;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225/2020;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傑及另二人, DCCC 268/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正柱, DCCC 1131/2013;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嘉俊, DCCC 588/2021 及 HKSAR v Wu Kam Pui, DCCC 238/201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