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勝文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86/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22.

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第二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1086/2021[2022] HKDC 12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6/2021

[2022] HKDC 1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勝文  (第一被告)
  秦棋皓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2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超傑先生,由麥冠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楊元晶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2] 管有虛假文書 (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3] 處理贜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第二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

第三項控罪

2.2017年10月10日,一個叫 “Jason Law” 的人透過Facebook聯絡尖沙咀 “銘信鐘錶有限公司” 的吳先生,表示有興趣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 (總值港幣390,000元) 。兩人相約同日稍後時間在銘信鐘錶店舖見面。中午12時45分,一名身分不詳男子 (“通緝人士”) 在銘信鐘錶店舖出現,交出一張本票 (編號209888) ,看來是由恒生銀行發出,面值港幣390,000元。吳先生把兩隻勞力士手錶 (編號 31SN0190及 4V3005K1) (“被盜財物10及11”) 交給通緝人士。吳先生其後得知本票是偽造。案件報警處理。

3.張先生是旺角彌敦道582-592號信和中心地下G30號舖“天時鐘錶”店員。2017年10月10日約下午3時,第二被告接觸張先生,放售被盜財物10及11。經商討後,張先生以總額港幣334,000元購買被盜財物10及11,並向第二被告發出單據。天時鐘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遇有顧客,張先生後來便轉售被盜財物10及11。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劉先生是尖沙咀河內道5號7樓701號舖“名錶世家”的店員。2017年10月7日至9日期間,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多次用不同的宣稱本票向名錶世家購買勞力士手錶。上述本票其後發現是偽造。劉先生於是聯絡其中一位身分不詳男子,假裝向對方放售更多手錶。該男子 (一名黃先生) 表示有興趣,預留兩隻手錶 (編號22D06915及7S40X374) ,並表示會安排員工於2017年10月10日前來購買手錶。

5.2017年10月10日下午5時30分,第二被告前往名錶世家,表示代表黃先生買錶。第二被告把一張本票 (編號198981) (“證物5”) 交給劉先生,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 (編號22D06915及7S40X374) 。本票看來是由恒生銀行發出,面值港幣600,000元。劉先生質問第二被告為何先前的本票未能兌現,第二被告表示只是幫另一人 (當時在名錶世家所在大廈地下等候的第一被告) 買錶。

6.劉先生質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事件與他無關,並交出兩個啡色信封,載有另外兩張本票 (編號209888及198887,面值分別為港幣248,000元及港幣1,765,000元) (“證物6”及“證物7”),看來是由恒生銀行發出。兩名便裝警員剛巧在附近,案件報警處理。

7.經拘捕警誡下:

(1) 第一被告表示弟弟余金文問他有沒有興趣賺錢,並吩咐他找一個叫 “呀華” 的男子,用本票買錶。

(2) 第二被告表示一個叫蔡芯的男子叫他前往尖沙咀,與另一男子用本票買錶。

8.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1) 第一被告與呀華於2017年10月10日約下午4時見面,呀華給他3個載有本票的信封,並向他表示本票全部可以兌現;

(2) 第一被告沒有檢查上述本票,也沒有問呀華為何叫他把3張本票交給第二被告;

(3) 呀華指示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相約在尖沙咀見面,並表示第二被告可以收到港幣10,000元報酬;

(4)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見面後,便從其中一個信封拿出一張本票 (即證物5) ,交給第二被告;

(5) 第一被告確認警方在他身上檢獲現金港幣30,131.2元,其中港幣10,000元是來自呀華,作為第二被告的報酬,餘款則屬於他所有;及

(6) 案中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屬於第一被告所有,用來聯絡余金文及呀華。

9.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1) Facebook朋友向第二被告介紹一個叫蔡芯的男子;

(2) 2017年10月10日上午,蔡芯問第二被告想不想賺錢,第二被告表示有興趣;

(3) 蔡芯指示第二被告同日稍後約下午2時在旺角放售兩隻手錶以換取港幣5,000元報酬;

(4) 第二被告其後在旺角與一名女子見面。該名女子把被盜財物10及11交給他,指示他以每隻最低港幣160,000元的價錢放售;

(5) 第二被告與天時鐘錶洽商,成功以總額港幣334,000元放售被盜財物10及11;

(6) 事後,第二被告把現金港幣334,000元及單據交給上述女子,然後收到港幣5,000元報酬;

(7) 第二被告承認懷疑被盜財物10及11是贓物,因此對方才給予報酬指示他放售手錶;

(8) 蔡芯後來再次致電,叫第二被告幫忙購買兩隻手錶,並指示他同日下午3時在尖沙咀等候第一被告;

(9) 蔡芯指示第二被告到名錶世家購買兩隻手錶,事後會得到港幣10,000元報酬;

(10) 第一被告隨後把一個信封交給第二被告,信封載有一張本票(證物5) ,面值港幣600,000元;

(11) 第二被告進入店舖,向店員表示一名黃先生指示他前來領取兩隻手錶,又拿出港幣600,000元本票 (證物5) ;

(12) 店員向第二被告表示手錶總值港幣630,000元,他於是嘗試聯絡蔡芯。店員然後質問第二被告有關先前的詐騙,問他有沒有任何同黨;

(13) 第二被告其後向店員表示第一被告正在附近等候,第一被告後來被尋獲,與第二被告一同被拘捕;

(14) 第二被告向警方提供第一被告及蔡芯的聯絡號碼;

(15) 第二被告不能確定本票 (證物5) 的真偽,但表示購買手錶的報酬高,令人難以置信,因此相信本票是偽造的;及

(16) 第二被告承認跟從蔡芯的指示 “搵快錢” 。

10.政府化驗師證實本案檢獲的所有相關本票都是偽造的。

11.張先生其後進行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二被告以港幣334,000元向他放售被盜財物10及11。

12.第一被告的WhatsApp對話相片,顯示他與相信是呀華的電話號碼 (5729 9838) 有對話,其中包括:

(1) 呀華向第一被告提供第二被告的聯絡號碼,形容第二被告為 “死士” ;

(2) 第一被告跟從呀華的指示,把本票交給第二被告,往名錶世家買錶;及

(3) 呀華指示第一被告給予第二被告港幣10,000元報酬。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13.第一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母親和哥哥同住。第一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供養有心臟病的母親。第一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4.辯方指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有悔意,於警方調查時說出事件始末,態度合作。第一被告並不是主謀,而本案涉事商店沒有損失。案發時第一被告失業,面對經濟困難而犯案,於本案獲得港幣5,000元酬勞。他有家人支持,收押期間有反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現年25歲,未婚,父母離異。第二被告於2015年到香港定居。案發時,第二被告20歲。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被拘捕前任職銷售員,每月收入港幣18,000元。第二被告自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至今,差不多1年時間。

17.辯方指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當第二被告被劉先生質詢時,第二被告坦白指出第一被告當時身處的位置,令第一被告在同日被繩之於法。他之後向調查警員交代他所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以及自行向警方交代同日較早前他干犯的第三項控罪的情節,隨後令自己遭起訴第三項控罪。  

18.第二被告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他只是被安排負責在2017年10月10日把虛假銀行本票交受害公司(第一項控罪)。他並沒有牽涉於該公司在2017年10月7日至10月9日所遭欺騙的情節。

19.辯方指第一項控罪的受害公司沒有接受該張虛假的銀行本票,因此,受害公司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

20.辯方建議就第一項控罪,法庭可考慮以兩年至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希望法庭基於第二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且在本案中參與程度甚少,給予第二被告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21.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指第二被告在案中被利用作「跑腿」角色, 他沒有參與銘信鐘錶有限公司有關該兩枚手錶所發生的情節,也不認識向他提供該兩枚手錶的女子。

22.辯方進一步指第二被告本質不壞,是一位單純的年輕人,於2015年移居香港後需要適應新環境新生活,爲了幫助家庭而輟學。由於第二被告犯案時20歲,心智不成熟兼社會經驗不足,一時貪念想揾快錢而誤信壞人鑄成錯誤,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23.兩名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在判刑前,本席已參考了辯方援引的案例[1]

24.雖然第一被告過往有一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本席在判刑時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25.至於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希望法庭就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給予進一步的刑期扣減,本席必須指出一般在認罪的情況下所得到的刑期扣減已包括了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因素。若果該被告有多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這反而會被視為加刑因素。因此,本席不會因為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進一步的扣減。

26.第一項控罪涉及的虛假銀行本票面值港幣600,000元,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兩名被告共同犯案,從兩名被告的招認可見案件不只涉及兩名被告,應還有其他犯罪者參與,是有計劃的犯罪行為。由於涉及多人犯案,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基於二人認罪,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本席留意到就本案而言,兩名被告在案發當天被拘捕後,在警誡下已承認控罪及提供詳情。然而,兩名被告是在2021年10月才被初次帶上法庭,與案發時間相隔四年。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交的時序表,當中顯示在警方完成調查尋求法律意見直至警方得到法律意見期間用了兩年多的時間。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檢控有出現不合理的延誤,而有關延誤,並非是兩名被告所導致。因此,就這情況,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進一步下調至19個月監禁。

27.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管有兩張虛假的銀行本票,共面值港幣二百多萬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同樣地,基於延誤檢控的理由,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9個月監禁。

28.就第三項控罪,涉及被處理的贓物價值港幣39萬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基於延誤檢控的理由,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此外,第二被告被拘捕時,主動向警方承認干犯第三項控罪。控方確認若果第二被告沒有向警方主動承認干犯了第三項控罪,警方是沒有足夠證據起訴第二被告這項控罪。第二被告主動承認干犯第三項控罪顯示有真誠悔意。上訴庭多次表示為顧及公眾利益,法庭應鼓勵犯案人士主動承認控罪[2]。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本席酌情給予第二被告就第三項控罪額外3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29.第一被告面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雖然第一被告在同一天干犯兩項控罪,但兩項控罪在情節及性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為了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個月,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月監禁。

30.第二被告面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雖然第二被告在同一天干犯兩項控罪,但兩項控罪在情節及性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為了反映第二被告的刑責,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月監禁。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一被告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傑及另二人,DCCC 268/2019; HKSAR v Li Pui Ka and Others, DCCC 72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莊溢, CACC 394/200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錫鋼, DCCC 812/2014

第二被告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躍雲, DCCC 1003/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欣 Keiann, DCCC 622/2015;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傑及另二人,DCCC 268/2019; HKSAR v Mak Chi Kwong, CACC 48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子琳及另一人, DCCC 614/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恒, DCCC 920/2014; 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 HKSAR v Omra Moddi, DCCC 134/2015; HKSAR v Lee Kui Man, DCCC 412/2010; HKSAR v Li Xin and another, DCCC 265/2018 及 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59/2010

[2] 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 及 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 CACC 37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