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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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24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車頭及車尾號碼牌均被紙巾遮蓋的私家車在元朗公路左一線行駛,當時,一輛警車正沿元朗公路左二線巡邏,警車上的警員要求私家車停車以作調查,但私家車不但沒有停下,而且加速行駛,並且不斷切線,以逃避警車追截。經過大約4分鐘的追截後,私家車轉入泥圍後停車,車上全部三名乘客及被告人隨即開門逃跑。警員下車追捕,最後只有被告人被警員截獲。被捕時,被告人稱,私家車是向朋友借用的。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88/2021[2022] HKDC 1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8/2021

[2022]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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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金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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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1年12月9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認(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which the registration mark displayed was in any way obscured or not easily distinguishable)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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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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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被定罪:—

控罪一: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控罪二: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3)及60(1)條;

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及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3.2020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24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車頭及車尾號碼牌均被紙巾遮蓋的私家車在元朗公路左一線行駛,當時,一輛警車正沿元朗公路左二線巡邏,警車上的警員要求私家車停車以作調查,但私家車不但沒有停下,而且加速行駛,並且不斷切線,以逃避警車追截。經過大約4分鐘的追截後,私家車轉入泥圍後停車,車上全部三名乘客及被告人隨即開門逃跑。警員下車追捕,最後只有被告人被警員截獲。被捕時,被告人稱,私家車是向朋友借用的。

4.調查發現,事發時該私家車的車輛登記號碼為WT4742,其車頭及車尾號碼牌被紙巾掩蔽或不易辨認(控罪二),行車證於2020年11月6日已到期(控罪三),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時,並沒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四)。

5.以上警方追截私家車的大約4分鐘過程被警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下來,並且已在庭上播放。

6.片段可見,警車上的警員用擴音器指示私家車停車,但私家車卻加速、轉線,於公路上在其他行駛中的車輛之間左穿右插。警車開着警笛追截,但私家車為求逃避追捕,沿途超速行駛,曾經在時速限制7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在時速限制8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145公里行駛;於時速限制5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70公里行駛,又曾經於超速行駛期間駛到逆線以超越其他車輛,或在逆線上「衝紅燈」右轉出路口,多番違反交通燈號行車(控罪一)。

7.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該私家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吿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被告人背景

8.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口供,他現年24歲,中五教育程度,報稱是商人,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居住在屯門區。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為被告人準備的書面求情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在貿易公司工作,月入大約一萬元,被告人也會在地盤工作以增加收入。被告人的父親於2021年10月因缺血性中風入院,現在右半身癱瘓,一直留院治理。被告人母親於2013年曾經患上情緒病。在庭上,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母親現年56歲,其情緒病已經康復,無需服藥、覆診。被告人的哥哥現年26歲,與父母同住。

求情陳詞

9.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他對自己犯下過錯深感後悔,幸運地案中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財物損毁。被告人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希望法庭輕判,並說因父親中風入院而令家庭失去經濟支柱,他又恐怕母親因家庭壓力而令抑鬱症舊病復發,他自己則於大約兩個月前因絆倒導致寬關節突出和盆骨移位,需要服食止痛藥及接受物理治療。劉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舊僱主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醫生轉介信和被告人父親的住院證明書。

刑事定罪記錄及交通記錄

10.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都是危險駕駛罪,於2021年6月2日被判處罰款2500元及停牌6個月,該案發生在2020年7月31日,在本案發生之前。

11.交通記錄方面,被告人於2017年首次獲發香港駕駛執照,於2020年至2021年間,除上述危險駕駛罪外,還有另外7項交通定罪記錄及17項定額罰款記錄共24項記錄,包括14項涉及超速駕駛,5項涉及駕駛未領牌車輛或沒有展示有效行車證,兩項涉及致使或容受他人駕駛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單,1項因駕駛而遇到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量刑

控罪一-危險駕駛

1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罪,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13.就危險駕駛罪於量刑時法庭需要作出的考慮,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CAAR 6/2007一案中引述了潘永基一案指出: —

「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Cooksley 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 第45j頁(第11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 第46a頁(第11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 第46c-e頁(第11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 第47b頁(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46f-d頁(第12段)]。’」

14.本席清楚知道房濟民案及潘永基案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就危險駕駛罪,判刑必須具阻嚇效用,法庭必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以定出適當的判刑。倘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便構成加重刑罰因素。

15.本案中被告人為求逃避警察追捕,於繁忙的公路上持續地超速駕駛,駕駛速度更一度高達時速145公里,比路面時速限制超出65公里;並且於超速的情況下駛到逆線以超越其他車輛;又不止一次衝紅燈;又曾經駛到逆線再衝紅燈轉彎駛入T字路口。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顯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故意冒險,行為十分自私,事件中沒有引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正如劉大律師於其書面求情指出,只是萬幸。

16.除了案發時的整體情況外,判罰時,尤其在考慮判處停牌令時,法庭還必須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公眾構成危險。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楊樹琳一案指出:「《道路交通條例》…的目的為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判罰時,法庭必須著重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上訴人的過去駕駛記錄包括定罪記錄及定額罰款記錄為他駕駛態度最可靠的客觀指標…記錄越多及罪行越嚴重則反映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威脅越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樹琳HCMA1231/2000(日期:2001年11月12日)第4及5段))「同樣,在案發後與定罪前期間所犯的記錄亦反映他在判罰時的駕駛態度,這些記錄亦可被考慮」(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樹琳HCMA1231/2000(日期:2001年9月14日)第19段)。

17.本案中被告人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短短大約一年間已累積了上述交通記錄,而且情況一如杜法官在楊樹琳一案所述:「這些記錄全部屬於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的人。他亦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法庭若不給予他足夠的懲罰,不可對他起任何阻嚇作用,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8.縱觀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和交通記錄,當然本席不會基於被告人的法庭定罪而判罰他,但會考慮他的過去駕駛記錄作為他駕駛態度的客觀指標,就控罪一,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判罰監禁6個月。

19.停牌令方面,劉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案發生在被告人上一次因危險駕駛被定罪之後,故本席視他為首次定罪處理。但本席緊記,刑罰必須具阻嚇作用。本席頒令:—

(i) 被告人停牌24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期間被告人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本停牌令,即屬犯罪;

(ii) 被告人須在這24個月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這24個月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已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為止,而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可能遭到檢控。

控罪二-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被掩蔽或不易辨認

20.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60(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被掩蔽或不易辨認,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2,000元)。

21.縱觀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就控罪二,罰款1,000元。

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

2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2(10)(a)條,在道路上駕駛未領牌車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3.就這控罪,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被告人有前科,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本席採納15天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他被判入獄10天。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4.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5.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見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被告人有前科。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判他監禁4個月,並且停牌24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

26.控罪四雖然與控罪一同時發生,但被告人明知而駕駛着車頭及車尾號碼牌被遮掩的車輛,顯然,當時被告人知道或已意會到行車證已過期,也進一步意會到或罔顧他駕駛該車輛時沒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但仍然自私地故意以危險的方式駕駛。

整體量刑原則

27.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既要避免4項控罪的合共刑期過重,也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本席頒令如下:—

控罪一: 監禁6個月,停牌令24個月,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罰款1,000元,從保釋金扣除;

控罪三: 監禁10天;

控罪四: 監禁4個月,停牌令24個月

監禁期方面,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小計為監禁4個月,但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達致總刑期為監禁8個月。停牌期方面,控罪一及四的停牌令同期執行,也與被告人現有的其他停牌令同期執行。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