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正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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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間,被告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KB 5274,屬於漢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的士。於2001年,關先生以漢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名義購入一紅色的士(車牌為「KB 5274」)。於2010年,關先生把該的士出租給雷先生及楊先生兩人作營運之用。於2011年初,被告向楊先生借用該的士接載一熟客,被告解釋他本人駕駛之的士正在維修,楊先生便把該的士的車匙交予被告,讓被告使用該輛的士,於約半小時後,被告把該的士的車匙及的士交還給楊先生。於2011年2月21日約00:30時,雷先生把該輛的士停泊於九龍紅磡機利士北路近新園街,他鎖好車門後便收工回家。於當日中午時間,雷先生發現的士失去蹤跡,他把的士失蹤的消息通知車主關先生後正式報警。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3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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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正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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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Mr Tommy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Ho-ming Willi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東强關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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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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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馮正柱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

2.案發於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間,被告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KB 5274,屬於漢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的士。於2001年,關先生以漢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名義購入一紅色的士(車牌為「KB 5274」)。於2010年,關先生把該的士出租給雷先生及楊先生兩人作營運之用。於2011年初,被告向楊先生借用該的士接載一熟客,被告解釋他本人駕駛之的士正在維修,楊先生便把該的士的車匙交予被告,讓被告使用該輛的士,於約半小時後,被告把該的士的車匙及的士交還給楊先生。於2011年2月21日約00:30時,雷先生把該輛的士停泊於九龍紅磡機利士北路近新園街,他鎖好車門後便收工回家。於當日中午時間,雷先生發現的士失去蹤跡,他把的士失蹤的消息通知車主關先生後正式報警。

3.於2011年3月,被告從一車行租用一的士KB 7139,被告自2011年3月18日開始至2013年4月19日(即被告被捕當天),他一直租用KB 7139。2013年4月19日早上,警員7021於吐露港巡邏時,看見一輛車牌為KB 7139的的士,以時速100公里在他前面行駛,但該輛的士違反快速公路規則,沒有在左邊行車線行駛,警員截停該的士,本案被告人即該輛的士的司機。調查期間,警員發現該輛的士的行車證只是影印本,其後警方核查行車證的底盤與的士司機的底盤編號,發現兩者並不吻合,警方發現的士的底盤編號實是於2011年已報失的KB 5274的底底盤編號,警方以行使偽造文件及偷車等罪名拘捕被告。

4.其後被告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一,他於2011年2月中向楊先生借用KB 5274,期間被告私下配製多一條鎖匙,打算日後用來偷取KB 5274之用。二,他知道楊先生一般會把KB 5274停泊於紅磡機利士北路附近,2011年2月21日約凌晨三時,被告到機利士北路於該處找到KB 5274,把的士駛走。三,其後被告租用KB 7139,他把KB 7139行車證的影印本張貼於KB 5274的車頭玻璃。四,被告把KB 7139租給別的司機營運,被告本人則使用貼上KB 7139行車證影印本的KB 5274營業。五,那些租用KB 7139的其他司機,把應付給被告的租金存入被告兒子的銀行戶口。

5.被告於1972年因非法集會罪名被判感化,除此定罪紀錄外,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現在65歲,他自中二輟學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任職手錶維修員。自1992年開始,被告任職的士司機至今。被告已婚,與妻子及一兒子同住。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妻子及被告人女兒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妻子及女兒指出,被告是因兒女問題為承擔一家的開支冒險犯案,被告的妻子及女兒均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輕判。

8.法庭考慮了控方及辯方呈遞的案例,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鄭俊明(譯音)(CACC 356/2000)一案中指出,就著盜竊車輛的案件而言,經審訊後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並不為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林銳堯(CACC 373/2006)一案,該案上訴人於審訊時被控一項接贓罪,而有關的贓物為一輛早前被盜竊的的士,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對上訴人判以4年監禁。上訴庭於考慮判刑上訴時,考慮了上訴庭於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黃錦達(譯音)(CACC 446/2001)一案,就著處理贓物特別是就著處理盜竊得來的車輛判刑時所應考慮的問題,上訴庭法官司徙敬(當時官階)於判詞指出處理盜竊得來的車輛是一極為嚴重的罪行,而有關車輛是打算用作出口之用,更是一加刑因素。上訴庭於林銳堯一案最後認為原審法官的4年監禁判刑屬較重的刑罰,但未至過重,因此駁回判刑上訴。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曾冠榮(CACC 89/2004)一案考慮了該案的案情,上訴庭指出就著盜竊的士作營運而言,犯案者於以盜竊得來的的士營運時,該輛的士是並無任何保險保障乘客,就著該案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該案盜竊的士的量刑起點,上訴庭最後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並無犯錯。辯方最後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胡錦培(譯音)(DCCC 238/2010),於該案,被告人被控盜竊罪,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未領牌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共九項罪名,有關的盜竊罪同樣涉及盜竊一輛的士,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作為該盜竊罪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該案的盜竊罪判刑為20個月監禁。

9.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有關盜竊的士的罪行並無任何量刑指引,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是為了家庭經濟困難犯案。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家庭經濟困難固然是被告人犯案的原因,但這卻不能構成求情因素,被告絕不可因自己的經濟困難而將困難轉嫁於別人身上,再者被告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保障的的士,這對被告的的士乘客以至別的道路使用者,是全無保障可言,是一極為自私的行為。

10.法庭考慮了控辯雙方呈遞的案例及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明顯地被告人是有計劃、有預謀地盜竊本案的的士,他向楊先生借用的士並有預謀地複製的士的車匙,他更向別的車行租用另一輛的士,把另一輛的士的行車證影印用於盜竊得來的的士。法庭認為按本案案情,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除72年的定罪紀錄外,並無別的定罪紀錄,法庭視被告為初犯。法庭因被告承認控罪及視被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自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因家庭的經濟困難犯案,如前述,不是輕判理由。

11.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盜竊罪,法庭判被告人監禁兩年。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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