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家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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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二);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控罪三)。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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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7/2025 [2026]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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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共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二);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控罪三)。 案情 控罪一 2.楊先生(“控方第1證人”)為私家車車牌號碼XF39xx(“車輛1”)的車主。2025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控方第1證人將車輛1停泊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1樓(“停車場1”),並將其背囊(價值港幣100元)留在車輛1內。背囊內有公司文件,但沒有其他值錢財物。控方第1證人在離開停車場1前將車輛1鎖上,並確認車輛完整無損。 3.2025年2月25日上午大約7時30分,控方第1證人返回停車場1,發現車輛1前排乘客座位的車門玻璃被擊破。控方第1證人亦發現他的背囊及安裝在車輛1內的行車記錄器(價值港幣1,000元)不翼而飛。 4.停車場1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男子,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後相信為被告)於2025年2月25日上午大約5時40分走近車輛1,並透過前排乘客座位的車窗觀察車輛1內部。上午5時41分,被告帶著一個背囊離開車輛1。上午5時45分,被告折返車輛1,將上半身靠在車輛1上一段時間後,於上午5時46分離開。 控罪二 5.陳先生(“控方第2證人”)為輕型貨車車牌號碼SM68xx(“車輛2”)的車主。2025年2月24日上午大約1時,控方第2證人將車輛2停泊在天水圍T Town停車場5樓(“停車場2”),並將其背囊(價值港幣100元)留在車輛2內。背囊內有一些裝修工具(價值港幣200元),包括一把捲尺、一把螺絲批及一把多功能小刀。控方第2證人在離開停車場2前將車輛2鎖上,並確認車輛完整無損。 6.2025年2月25日上午大約11時30分,控方第2證人從車場保安員電話中得悉車輛2的左前車窗破損後,於同日11時50分返回停車場2,見副駕駛座位車門玻璃破爛,並發現其背囊及當中的工具不翼而飛。 7.安裝於車輛2內的行車記錄器拍攝到一名男子,戴黑色口罩及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白色鞋(後相信為被告)於2025年2月25日上午大約6時06分走近車輛2副駕駛座,並拿走車內上述黑色背囊離開車輛2。 控罪三 8.歐陽先生(“控方第3證人”)是元朗同益街市魚檔「達江魚場」(“店鋪”)的主管。2025年3月12日下午7時,店鋪職員將一些硬幣(總值港幣150元)放置在收銀櫃枱上方的架子上。及後,職員將店鋪的捲閘拉下一半,沒有將捲閘鎖上後就離開。 9.2025年3月13日上午大約8時,控方第3證人返回店鋪,發現上述的硬幣和控方第3證人放在店內收銀處的一部藍色手提電話(價值港幣500元)不翼而飛。 10.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25年3月13日上午大約3時24分進入店鋪,並從店鋪取走硬幣放入他的袋中。被告在搜掠店鋪後,取走一部手提電話後離開。 拘捕及警誡 11.偵緝警員9418(“控方第4證人”)於2025年3月27日在元朗巡邏時截停被告。被告因「盜竊」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2.偵緝警員21541(“控方第5證人”)與被告在警誡下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承認以下事項︰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曾經14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50項罪行,當中44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37項「盜竊」罪,其中13項涉及車內盜竊,另外還有2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最近一次的判刑於2024年12月9日,涉及3項車內盜竊罪,被判12個月監禁,於2025年2月12日刑滿獲釋。 個人背景 14.被告現年45歲,是離婚人士,有一名19歲在學的兒子及一名21歲就業的女兒,他們均與被告的前妻同住。被告與50歲的兄長及69歲的母親同住,母親現時由兄長供養。 15.被告案發時沒有工作,以往曾在不同行業擔任散工,如油漆、地盤、運輸及倉務等。 16.背景資料顯示,被告有吸毒習慣。 求情 17.辯方指,被告於2025年2月12日出獄後,因未能找到工作,在經濟壓力下為了賺取快錢,才會干犯本案。 18.辯方陳述,被告年紀不小,多次進出監獄,深切明白不能永遠以此方式渡過餘生,加上母親亦年事漸高,將來極須被告照顧,因此被告在獄中積極學習一些謀生技能,如裝修、木工和燒焊等,期待出獄後能覓得正當工作,安分守己,過正常的生活及照顧母親。 19.被告撰寫求情信,承認自己犯下大錯,在獄中感到深深愧疚,對不起年老的母親,亦承諾出獄後會找一份建造業的工作,日後可以供養及照顧母親,希望法庭輕判。 20.就着量刑方面,辯方指控罪三發生在街市的一個魚檔,被告並非預先有所準備,以該處為目標,而是當時有關檔口的鐵閘只放下一半,沒有上鎖,被告只是偶然經過,乘機進入盜竊,屬機會主義者。此外,被告偷去財物並不十分昂貴,只是150元現金及一部價值500元的手提電話,犯案期間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或破壞該檔口任何部份,希望法庭就此情況予以刑罰的扣減。 21.另外,控罪一及二在同日發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同期執行。就着整體量刑原則,辯方亦希望法庭以部份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3項控罪的刑期。 量刑考量 控罪一、二 22.控罪一、二涉及被盜取的財物價值不高,但被告對兩車車窗造成破壞,對車主構成額外的金錢損失,亦帶來不少的麻煩及不便,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3.考慮到被告犯案的情節,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屢次干犯盜竊罪行,特別是涉及車內盜竊,明顯是一名「積犯」,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一案,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從而保障公眾利益及阻嚇被告的犯罪行為。 24.因此,本席將控罪一、二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5.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至12個月監禁。 26.鑒於控罪一、二發生在同一日,可被視為同一或相連的犯罪行為,本席下令控罪一、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7.控罪三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Cheng Chi Shing [2001] 2 HKLRD 75)。 28.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沒有一般入屋犯法罪涉及的破壞門鎖、強行闖進等的情節。此外,由於當時有關檔口的鐵閘並未關好及鎖上,被告只是乘機竄進犯案,屬機會主義者,本席可以採納較低量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 29.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21個月監禁。 30.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當中包括如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31.本席認為相關因素適用於被告的情況,因為被告除了有2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外,過往亦多次干犯「盜竊」罪及其他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控罪,而且在2025年2月12日刑滿出獄後短時間內便犯下本案3項控罪,本席必須將量刑起點上調,以收阻嚇作用。 32.本席將控罪三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7個月,被告適時認罪,獲得三份一扣減至18個月監禁。 33.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一、二的12個月刑期,當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判刑 34.被告就三項控罪共被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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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