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浩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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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及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及三)。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9/2023[2024] HKDC 1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2023

[2024] HKD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浩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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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盧幸明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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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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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及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及三)。

案情撮要

2.202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75號地下麥當勞餐廳經理黃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餐廳甜品站(“甜品站”)有搜掠痕跡,拉門及收銀機均有撬痕,收銀機電線亦被剪斷。地上發現一把破爛剪刀。

3.黃小姐(“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述麥當勞餐廳職員。控方第二證人記得2022年9月13日深夜1時左右離開甜品站,看見一名男子在內,於是問該名男子「喺度做乜嘢」。該名男子回答說是維修人員。

4.甜品站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9月13日深夜1時左右,被告進入甜品站。被告剪斷收銀機電線,又嘗試撬開收銀機。同一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短暫交談,被告當時在甜品站內。

拘捕及警誡陳述

5.經分析閉路電視片段,警方於2022年9月14日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8號龍堡國際大堂截停及拘捕被告,罪名是「爆竊」罪。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見個counter無人,試下撬個收銀機偷錢,但係撬唔開,我咩都偷唔到就走咗」。

6.經搜身,警務人員在被告褲頭發現一瓶香檳(“證物1”),又在被告手提包發現9包糖果(“證物2”)。查問下,被告透露證物1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63號LG層8-13號舖“Market Place by Jasons”(“Market Place”)偷取,證物2則在九龍尖沙咀漢口道8-10號地下7-11便利店(“7-11”)偷取。

7.被告再被拘捕,罪名是「盜竊」。關於盜竊證物1,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今日下晝3點零行過 iSQUARE Market Place,貪心偷嚟自己飲」。關於盜竊證物2,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喺Market Place偷完支酒行到漢口道間7-11,貪心偷咗糖嚟自己食」。

8.Market Place及7-11各負責人其後證實,證物1及證物2沒有售出紀錄,卻在店內不見了。

9.Market Place及7-1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穿着被拘捕時的相同裝束,於2022年9月14日下午3時13分左右身處Market Place,同日下午3時21分左右身處7-11。

10.被告在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陳述:

在麥當勞甜品站爆竊

(a)  2022年9月13日深夜1時左右,被告前往甜品站,蹲下推門內進;

(b)  被告拾起該處一把剪刀,用來剪斷電線,又嘗試用剪刀撬開收銀機,但撬不開;

(c)  警方展示在甜品站檢獲的剪刀,被告表示用過類似的剪刀剪斷電線及企圖撬開收銀機;

(d)  被告想進去弄些雪糕自己吃,但不知道為何自己要剪斷電線及想撬開收銀機;

Market Place7-11盜竊

(e)  被告承認2022年9月14日下午先後在Market Place 偷取證物1及在7-11偷取證物2。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曾經8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9項罪行,當中包括1項「入屋犯法罪」及6項「盜竊罪」,最近的一次被判刑於2022年1月21日,涉及兩項「盜竊罪」,共被判監9個月。

個人背景及求情

12.被告現年26歲,單身,沒有兄弟姊妹。他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一直以來從事散工(包括髮型屋和清潔)的工作。

13.代表被告的周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對上一次干犯盜竊罪被判監,於2022年7月16日出獄後,一直未能找到合適的工作,經濟上處於困境,所以便起了貪念,干犯本案的罪行。

14.另外,被告自2022年9月14日就本案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在還押期間,被告積極參與聖經班,現明白到必須要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希望日後學習一技之長,找一份正當職業。

15.今天辯方呈交一系列的文件,包括由被告及其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還有被告修讀基督教聖經課程的證書等。被告在信中對自己犯案表示悔意,確認在羈留期間一直積極參與基督教的信仰活動及修讀相關的課程,被告更深信他的信仰會幫助他從歸正途。被告的母親在信中透露,她的丈夫在被告5歲時已離開家庭,被告一直由她獨力照顧,由於被告有學習困難及過度活躍症的問題,還被確診患有亞氏保加症,加上自己患有抑鬱症,所以在照顧及教育被告方面困難重重。無論如何,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讓他重新做人,她亦承諾會繼續支持及關心被告。

16.就控罪一而言,周大律師指,本年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6個月的監禁(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Cheng Chi Shing [2001] 2 HKLRD 75)。

17.周大律師進一步陳述,指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因為被告是單獨犯案,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而且他只是利用現場拾取的較剪,剪斷了收銀機的電線,及嘗試用剪刀撬開收銀機不果,因此沒有對財產造成重大的損失,亦未有成功偷取任何東西。

18.周大律師亦強調,本案的甜品站並非一個閉鎖的空間,而是一個收銀處,被告只須「踎低身」便能輕易推門進入,所以沒有一般入屋犯法罪涉及的破壞門鎖、強行闖進入等的情節,屬於「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technical burglary”(HKSAR v Ko Chi Wai DCCC 191/2016),因此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9.就着控罪二及三,周大律師指兩宗案件都是典型的店舖盜竊行為,被盜取的物品價值不高,而且已經被悉數起回, 因此法庭可以考慮判處短期的監禁。

20.最後,周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整體性原則」下,盡量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各控罪的判刑。

判刑考量

21.針對控罪一,本席同意周大律師所引用的案例,就一般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的監禁。

22.此外,如犯案情節屬順手牽羊性質者,法庭可採納較低判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 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2006] 2 HKLRD 259。

23.本案與一些涉及賊人爆破門窗進入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不同。本席亦有機會參考本案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及向控方了解。根據控方現有的證據,法庭實在無法確定被告曾經撬開或破壞甜品站的拉門,同時亦不能排除被告在甜品站內就地取材,拾起案中的剪刀去破壞收銀機的電線。雖然如此,涉案的甜品站即使在結構上並非密封,但確實是一個獨立及被分隔的處所。案情亦顯示,被告犯案時需要刻意蹲下、推開被關上的門才能內進,此舉明顯沒有任何的批准或授權。再者,入屋犯法罪嚴重之處在於賊人被發現時,與處所內的人糾纏及傷人的危險。以本案而言,當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被告在甜品站內後,假若她堅持查證被告的身份時,那釀成爭執、衝突等的風險是實在存在的,而事情亦可演變成更加嚴重的事件。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本案屬於「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而被告亦不是Cheung To Ming(張道明)案所指的“sneak thief”或“walk-in”burglar。

24.經考慮控罪一的整體案情後,本席決定採納一般的量刑基準,即30個月的監禁。

25.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6.上述第 (5)  項的因素與被告的情況有關,因為被告除了有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外,過往亦多次干犯「盜竊罪」,而最近期的一次判刑就正正與「盜竊罪」有關,可是被告竟然在出獄後不足兩個月便犯下本案。

27.又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一案,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從而保障公眾利益及阻嚇被告的犯罪行為。

28.本席決定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3個月,被告適時認罪,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刑期應為22個月的監禁。

29.針對控罪二及三,本席同意兩項罪行屬於典型的店舖盜竊,而失物亦已被尋回,但由於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兩罪,應該被視為單一犯罪行為,而情節亦相對嚴重。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是一名積犯,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6個月,被告適時認罪,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並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

30.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二及三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判刑

31.被告就三項控罪被判監24個月。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