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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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2年11月14日,本席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梁女士敗訴,撤銷梁女士針對魏先生的申索(“該判決”) [1]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頒下了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梁女士支付本案的訟費予魏先生 [2]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J 3354/2018[2023] HKDC 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54/2018

[2023] HKDC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3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EUNG, KA LAM  
   
第二被告人 NGAI, CHI MING JAM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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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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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2年11月14日,本席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梁女士敗訴,撤銷梁女士針對魏先生的申索(“該判決”)[1]。本席在該判案書中,頒下了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梁女士支付本案的訟費予魏先生[2]

2.梁女士分別在2022年11月28日(“第一張傳票”)及2022年12月12日(“第二張傳票”)發出兩張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1)  梁女士在第一張傳票提出下列事情:—

「就被告二於審訊期間聲稱有電郵證據,而影響了判案。本原告人促請被告二交此證據,否則就是詐騙法官。在這事未弄清前,本人申請更改與延後判案書71,暫准訟費命令。」

(2)  梁女士藉第二張傳票,申請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

3.梁女士存檔了一些誓章,支持該兩張傳票的申請。該些誓章的附件中,一些是梁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陳詞,另一些是未有在審訊中出現的新文件。本席只會考慮梁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陳詞,不會考慮任何新文件。梁女士沒有提出在上訴中援引新文件的申請,也沒有解釋為甚麼在審訊結束後才提出新文件,本席在現階段不會考慮任何新文件。

第一張傳票

4.梁女士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11月28日的誓章,支持第一張傳票。

5.閱畢該誓章後,梁女士的真正主張,是該判案書 [55(6)] 中提到的事情,“極大可能是虛假陳述”[3]。梁女士要求“更改與延後判案書71此項暫准訟費命令,直至弄清事實真相以及處理事實真相有關的連帶判斷,包括判案書的所有有關內容;以示審訊公正,秉行公義。”[4]

6.梁女士其實是要求本席重審案件,並且在重審有結果之前,該暫准訟費命令不得作實。

7.本席必須指出,梁女士的要求,在法律上是不許可的。本席經過審訊,作出了判決,梁女士不服判決,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就着該判決提出上訴。梁女士不能以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作為幌子,實質是提出重審案件的要求。

8.確立了的法律原則,是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的一方,不可以在該申請中要求法庭覆核作為該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的實質裁決。針對該實質裁決挑戰,須以上訴處理。[5]

9.梁女士提出的申請,違反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必須被撤銷。

10.魏先生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1月19日的誓章,魏先生在當中展示了一些電郵(“該些電郵”)。魏先生擬依賴該些電郵,回應梁女士的第一張傳票。該些電郵不是審訊中的證據,魏先生沒有申請許可在上訴中援引該些電郵,也沒有解釋為甚麼在審訊結束後才提出該些電郵,本席在現階段不能考慮這些新證據。無論如何,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梁女士的第一張傳票,是必須被撤銷的。

11.梁女士在審訊中敗訴,按照一貫的原則,梁女士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即魏先生。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依循這項原則決定本案的訟費。本席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第二張傳票

12.《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6]

14.梁女士於2022年12月12日作出了一份誓章,支持第二張傳票。在該份誓章中,梁女士展示了一份“上訴擬本”。梁女士其後於2022年12月23日作出另一份誓章,當中有一份附件。本席認為,梁女士並未能簡明扼要地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裁決哪處地方明顯有錯,以致上訴法庭需要更改或推翻該判決。按本席所能理解的,梁女士的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如下:—

(1)  魏先生以一個投資騙局,欺騙了梁女士。

(2)  魏先生在法庭上作假證供。

(3)  本席漠視文件證據,誤解了事實,判決欠缺理據。

15.最近,上訴法庭在莊裕安訴安達人壽保險有公司及另一人[7]重申了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岀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岀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 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岀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岀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及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6.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列舉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分析了案件的待決事項,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和證據,然後作出該判決。本席考慮了梁女士的傳票和誓章,也考慮了梁女士的陳詞,本席不認為梁女士提出了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1)  梁女士未能提出,本席根據訴狀,就着有關本案待決事項的分析,在何處犯錯。

(2)  梁女士也沒有指出,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裁斷,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該判決。

17.梁女士在陳詞中指出,該判案書[35(1)]中提到的Rebuilding America LLC Cycle Agreement,其實只有梁女士和Rebuilding America LLC 的簽署,沒有Global Custodial Services Limited的簽署,該段落的描述,是不正確的。本席同意這點,但不認為梁女士可以憑藉這點更改或推翻該判決。事實上,該判案書[35]的重點,是當中提到的4份文件,都有梁女士的簽署,這是不能爭議的事實。

18.本席不認為梁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予梁女士上訴許可。

結論

19.本席撤銷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

20.梁女士敗訴,須支付該兩張傳票的訟費予魏先生,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1,0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為簡明起見,在此份判決書中,除另有說明外,本席採納在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2]  詳見該判案書 [71]

[3]  梁女士於2022年11月28日所作的誓章,D段落

[4]  上述誓章,F段落

[5]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ume 1, para 42/5B/1

[6]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7]  [2022] HKCA 1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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