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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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於2022年11月14日裁定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申索 [1] 敗訴的判決書( [2022] HKDC 1298 ,「審訊判案書」),於2023年2月8日以傳票於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廖法官早前已於2023年1月26日之判決( [2023] HKDC 12 ,「上訴許可判決書」)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雖然原告人要求本庭對其申請進行口頭聆訊,但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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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55/2023[2023] HKCA 136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5/2023,[2023] HKCA 1367

On Appeal From [2022]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8年第33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EUNG, KA LAM  
   
第二被告人 NGAI, CHI MING JAM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2月8日及4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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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為一宗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於2022年11月14日裁定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申索[1]敗訴的判決書([2022] HKDC 1298,「審訊判案書」),於2023年2月8日以傳票於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廖法官早前已於2023年1月26日之判決([2023] HKDC 12,「上訴許可判決書」)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雖然原告人要求本庭對其申請進行口頭聆訊,但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2.廖法官已經於審訊判案書第4至23段敘述相關事實背景,本庭在此不贅。事源於原告人聲稱她與被告人於2014年1月就一項海外地產投資項目Rebuilding America達成的口頭協議。原告人稱,被告人當時向她口頭承諾,如果投資項目不能獲利,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要求取回投資本金及應得利息。同時,原告人亦稱當時被告人向她口頭陳述過往的投資項目都能獲利,其實純屬謊言。

3.被告人的立場很簡單,他否認有這個2014年1月的口頭協議。雖然他承認曾經於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人以電郵承諾,如果原告人不能取回本金及利息,他會以個人名義向原告人支付相等金額,但是被告人強調這並不代表他曾於2014年1月作出任何口頭協議。

4.由2016年直至到原告人於2018年7月31日入稟期間,原告人曾多次向被告人追討投資金額,但不得要領。案件於2022年10月24日正式審訊,經過四天審訊,廖法官於2022年11月14日頒布判案書。

原審判決

5.廖法官在審訊中,親自聽取及觀察各證人於庭上作供,包括原告人及被告人。經審訊後,廖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清晰,亦不能支持她上述聲稱的口頭協議。廖法官認為原告人聲稱投資項目僅屬穩賺不賠的說法不合常理。原告人曾經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該協議書清楚提及投資風險,原告人當時亦有簽署文件確實協議書的內容。

6.在此情況下,廖法官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會向原告人作出口頭承諾。至於2016年的電郵,廖法官認為,如2014年1月確實有口頭協議,原告人在當時往返電郵中並沒有提及,亦是不合常理的。廖法官亦認為她是直到法律訴訟開始之後才提出與被告人於2014年1月有口頭協議。總括而言,廖法官拒絕原告人的證詞,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及分析

7.本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第(2)款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考慮,該條例列明: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有關案例確立,上述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9.本庭以下將根據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及提交的書面陳述書,探討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10.首先,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3年5月11日已經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作出指示,指出該文件內容並不構成上訴理由。原告人於是於2023年5月25日呈交另一份上訴理由擬本,但是該版本與之前不符合要求的上訴理由擬本只不過是大同小異。因此,本庭同意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5月29日的指示,同樣不會接納2023年5月25日呈交的上訴理由擬本,本庭亦只會根據其他現有文件作出裁決。

11.本庭重申,上訴法庭不是一個給予訴訟人士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提出新爭議或重新作供的平台。換而之,上訴一方不應該只是為了希望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官會有不同看法而提出上訴,這些不是恰當的上訴理由。正如上訴法庭在一案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and others [2016] HKCA 25,第70段中所評論的,沒有正當理由的上訴均可以視為濫用程序。

12.原告人於2023年2月8日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於同日呈交的書面陳詞,其內容及陳述僅針對被告人的行為及對廖法官的不滿,而且內容相當含糊,難以看出任何清晰指稱廖法官於審訊判案書及上訴許可判決書有何謬誤。此外,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不少是複述她自己於2022年12月12日存檔區域法院的誓章內容。這樣的上訴理由及陳詞並不能協助本庭判斷原審法官是否犯錯。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第16段。本庭亦不會把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在此一一列出。

13.儘管如此,本庭仍試圖將原告人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詞的重點(主要是原告人聲稱及列出廖法官的十二項錯誤判決)[2]歸納出如下上訴理由:

(1)  針對投資項目Rebuilding America背後各個公司涉嫌的欺詐行為,廖法官的事實裁決是錯誤的(第一至八項);

(2)  廖法官考慮被告人的不當行為時,作出了錯誤的考慮(第十一與十二項);

(3)  廖法官錯誤地裁定2014年1月的口頭協議的事實觀點(第九與十項);及

(4)  此上訴涉及公眾利益。

14.被告人方面,根據他於2023年4月3日呈交的書面陳詞,被告人原則上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希望本庭維持廖法官的判決。

15.就上述理由(1),即有關Rebuilding America項目的裁斷,廖法官已於審訊判案書第61及62段作出以下判斷:

「 61. 還有一點,就是到了現在,[Rebuilding America]項目是否已經一定不會向投資者退還本金和支付約定的投資利潤,本席認為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答案是不清晰的。

(1)  梁女士向法庭呈交了文件,顯示美國的執法部門 —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SEC”)於2019年5月29日,在美國的一個法院入禀,控告George Slowinski在地產投資項目中,詐騙了投資者。George Slowinski是Rebuilding America LLC的主事人和擁有人。

(2)  在本案結案陳詞階段,於魏先生不反對下,梁女士向法庭呈交了該宗案件的判決書,該判決書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0日。該判決書有以下內容:—

(a)  該判決書的序文如下:—

“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having filed a Complaint and Defendant George Slowinski (“Defendant”)  having entered a general appearance; consented to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over Defendant and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ction; consented to entry of this Judgment without admitting or denying the allegations of the Complaint (except as to jurisdiction and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herein in paragraph V); waived findings of fact and conclusions of law; and waived any right to appeal from this Judgment.”

(b)  該判決書的第V段如下:—

“ IT IS FURTHER ORDERED,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solely for purposes of exceptions to discharge set forth in Section 523 of the Bankruptcy Code, 11 U.S.C. §523, the allegations in the complaint are true and admitted by Defendant, and further, any debt for disgorgement, prejudgment interest, civil penalty or other amounts due by Defendant under this Judgment or any other judgment, order, consent order, decree or settlement agreement ente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proceeding, is a debt for the violation by Defendant of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or any regulation or order issued under such laws,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523(a)(19)  of the Bankruptcy Code, 11 U.S.C. §523(a)(19).”

(3)  該判決書,是在George Slowinski有條件的同意下,美國法院所作出的。George Slowinski提出的條件,包括不承認和不否認USSEC的指控,只承認美國法院對他有管轄權,以及純粹為了Bankruptcy Code的section 523作出一些承認。

(4)  根據梁女士所呈交的美國法院的判決,本席無法得出清晰的結論,認定RA項目必然是一項詐騙投資者的計劃。本席也不能認定,梁女士沒有可能取回在RA項目中的本金和約定利潤。

62.   基於以上的討論,即使梁女士可以依賴2016年的電郵承諾向魏先生作出申索,梁女士也未有證明她最後(即2016年電郵承諾中的“eventually”)是不能取回RA項目中的本金和約定利潤 — 這是要求魏先生兌現2016年的電郵承諾的前提條件。」

16.就上述有關投資項目性質的裁斷,廖法官乃根據當時可參考的所有證據作充份考慮,包括可作為有力佐證的文件,例如香港執法部門(證監會及警方)對被告人不作出指控的通知[3]及原告人提供的文件[4],但由於證據有限,廖法官不能裁定Rebuilding America是詐騙投資項目。

17.原告人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及相關書面陳詞,投訴廖法官沒有更多著墨她對整個投資項目的立場。但基於廖法官在審訊時有機會參閱的證據及就該等證據作出分析,本庭沒有基礎干預廖法官的判斷。

18.原告人指稱廖法官誤解證據,但原告人完全未能說明她所指稱的這些誤解,對原審的事實裁斷有任何關係。而且原告人未能說明,她所稱的原審法官對Rebuilding America是否詐騙投資項目方面的證據的誤解,如何證明第二被告人就原告人所稱的2014年口頭協議及口頭陳述有法律責任。

19.就上述理由(2),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基於上訴法庭不會再次聽取證人作供,亦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需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這是非常高的門檻。見:劉仲基 對 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

20.從審訊判案書第55及56段可見,廖法官詳細地列出被告人的證詞,在分析其證詞後決定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庭亦曾細閱審訊謄本[5],並沒發現廖法官對被告人的證詞判決有錯誤或遺漏。

21.就上述理由(3),廖法官於審訊判案書第34至40段中詳盡地分析了原告人的證詞,判斷原告人有關口頭承諾的説法不大可能是真的。在此,原告人未能指出廖法官對原告人證詞的事實裁斷有任何錯誤。本庭亦有細閱廖法官於此案的兩份判案書[6]及審訊謄本[7](尤其有關原告人證詞的部分),並沒找到任何明顯謬誤或不合理之處。此外,本庭不認為此上訴牽涉公眾利益。

22.就原告人在陳詞中提及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庭已作出詳細考慮,並認為這些陳詞及其他上訴理由不影響本庭的判決。

本庭的命令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亦不存在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事宜。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2月8日存檔之傳票。

24.綜上所述,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根據被告人於2023年4月3日呈交的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的訟費金額為港幣9,347元。本庭認為金額過高,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暫准為港幣4,000元。若原告人不同意此暫准命令,須於本判決書頒佈當日起計的14日內,呈交及送達書面反對陳詞(陳詞限制在一頁之內)提出其反對理由。被告人於收到該書面反對陳詞當日起計的14日內,亦可以呈交及送達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同樣地,陳詞限制在一頁之內)。這是暫准命令,倘若在判案書發出後14日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或反對,此項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25.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上述提交陳詞限期,或書面陳詞不符上述要求,本庭將不會予以考慮。本庭在收到雙方陳詞之後,會以書面形式就訟費作出裁定。

26.另外,鑑於原告人是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頒令原告人不得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在各重新考慮此裁定。

(林雲浩) (吳嘉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1]  區域法院已於2019年9月5月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2]  申請文件冊第4頁

[3]  審訊判案書第64(1)段

[4]  審訊判案書第64(2)段

[5]  審訊謄本第87頁K行至144頁與第147頁F行至169頁L行

[6]  審訊判案書第34至40段及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6與18段

[7]  審訊謄本第14頁D行至70頁Q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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