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Hang Ying 對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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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3年8月6日(“ 意外當日 ”) 作為一名清潔女工受僱於被告人公司,被派到赤柱監獄工作。於下午大約1時左右,在她步離赤柱監獄3號宿舍時,被她所放下的電動清潔水槍的電線絆倒受傷(“ 意外 ”)。原告人稱意外使她頭部右方撞向石牆,左手叉地,頭部及左手手腕受傷,右膝蓋及右膊頭感到痛楚,並失去知覺。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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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65/2016 [2022] HKDC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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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評估判案書 ---------------------- 案情簡要 1.原告人於2013年8月6日(“意外當日”) 作為一名清潔女工受僱於被告人公司,被派到赤柱監獄工作。於下午大約1時左右,在她步離赤柱監獄3號宿舍時,被她所放下的電動清潔水槍的電線絆倒受傷(“意外”)。原告人稱意外使她頭部右方撞向石牆,左手叉地,頭部及左手手腕受傷,右膝蓋及右膊頭感到痛楚,並失去知覺。 2.其後,被告人公司將受傷的原告人送往急診室接受治療。X光顯示她左手腕骨撕裂,需接受止痛藥注射及以板塊固定左手腕。 3.意外後,原告人接受了各部門的治療,包括創傷及骨科、物理治療科和職業治療科等。原告人指她仍時常感到痛楚,而且不能提取重物,要依賴止痛藥生活。原告人於其後因左手手腕受傷而引發左手姆指筋腱的併發症,並需進行手術。原告人在意外後至今的9年多並沒有工作。原告人稱她不能工作,亦於生活上多方面需要依賴別人。她亦稱於意外後不可繼續參與如單車或羽毛球等運動,亦不可站立煮食。 4.被告人一方指該意外是不可預見的。於抗辯書中被告人亦稱它無權控制3號宿舍的安排,但於聽取原告人作供後指這抗辯理由已不適用。被告人亦指於3號宿舍的「雜物」並非由被告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所留下。再者,原告人需為自身的疏忽引致絆倒而負上全部或部分的責任。 審訊 5.審訊以廣東話進行,但原告人於第一天的審訊中途突然表示她不一定百份之百明白廣東話。法庭得到被告人大律師的確認,原告人從來沒有在當天之前的法庭程序上作出有關需要為廣東話作出翻譯的要求,而且原告人於庭上一直以廣東話流利地與法庭對答。原告人甚至用廣東話完成了她的開案陳詞。為確保法庭的程序不受影響,於原告人第二天作供時,法庭書記已迅速地安排了福清話的傳譯員協助原告人,好使她不但可以以福清話作供,亦可以翻譯廣東話為福清話,使原告人明白審訊的內容。 6.於三天的審訊過程中,原告人的情緒波動非常,於開庭之初,原告人之女兒更要求代原告人發言或代原告人「說明一些她說得不清楚的地方」,但被法庭拒絕。而原告人的女兒又指她需坐在原告人一旁握着原告人的手。她揚言若然原告人於過程中暈倒或需召喚救護車,那將由誰負責。原告人不時說她不能呼吸,又經常說她想死。法庭多次提醒原告人於審訊時若有感到任何不適,應第一時間提出。於審訊中,原告人多次因情緒激動和表示身體不適而需作小休。 7.在作供其間,原告人往往答非所問,又經常指罵被告人公司及其律師代表,被法庭多番勸止。原告人又不斷指自己有精神病,又被被告人「屈」。 8.原告人的激烈行為明顯影響到其他人。於審訊的第三天,福清話傳譯員突然站立,要求辭去他的職務,並指他不能繼續翻譯下去。幸好,在法庭表示希望他留任至完成本審訊後,他表示願意配合完成有關工作。 9.就被告人一方而言,當法庭要求被告人大律師就一些法律議題提供案例,被告人一方不止一次表示這是原告人的責任,而且於結案陳詞時亦將不同的事情「留待法庭決定」。就法庭問及被告人大律師是否保持被告人應最多承擔不超過20%的責任及其立場時,他指被告人「沒有立場」。但被問到被告人是否放棄有關抗辯時,他又表示堅持。被問到被告人應承擔多少比例時,他又指這點「留待法庭處理」。 證人 10.原告人於意外時約58歲,沒有接受過任何教育。她除了曾在被告人公司任職外,並沒有其他的工作經驗。於意外時,她已於被告人公司任職約兩年,為一名散工。 11.於審訊過程中,原告人表現激動,亦常有指罵被告人公司及其代表律師。審訊過程多次因原告人過於激動引致她身體不適而令審訊暫停,待原告人身體適合作供時才繼續。 12.於作供其間,原告人毫不猶豫地講出大大小小不同令人難以理解的說法。其中最令人關注的是她親自推翻了原告人一方三份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分別為申索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和原告本人的證人陳述書。 13.原告人雖表示她於有關文件及其屬實申述上均有簽署,但她多次表示她並不理解亦不同意文件內容。原因是她當時的代表律師從來沒有向她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而她亦看不懂其內容。她聲稱她當時的代表律師在沒有向她作出任何解釋的情況下要求她於文件上簽名。 14.法庭留意到於這三份法律文件上,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均恰當地加上一項有關向原告人翻譯的聲明,並簽名作實。法庭難以想像原告人當時的律師會接二連三地在沒有向原告人解釋的情況下要求原告人簽署有關的法律文件。更何況這是對原告人前代表律師一個極為嚴重的指控,而且原告人於審訊期間才第一次作出有關的說法。法庭不信納原告人對此的說法。 15.另一樣令法庭同樣關注的是但凡被告人大律師向原告人指出於醫療紀錄中所記錄原告人的說話,原告人往往予以否認。可是,這些紀錄由不同醫生或治療師在不同時間作出,法庭難以相信他們均會在原告人沒作出有關說明時隨意作出紀錄。 16.原告人於主問期間表示她不同意依賴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她就本案的主問證供。 17.總體來說,原告人的證供使人十分懷疑,作為一名證人,她難以被視為可靠。 18.被告人決定不傳召其唯一的證人林漢玉作證,原因是他不再於被告人公司工作,亦不能與他聯絡。 意外的發生 19.根據原告人於主問和盤問期間作出的表述,意外於赤柱監獄3號宿舍內發生。當時為下午1時左右,她剛以一支壓力水槍洗地完畢,地上仍然濕滑,而她的主管要求她馬上去完成另一項工作,當時她還沒用膳便要離開。於是,她放下手上的水槍到地上,並沒有整理其粗約2厘米的電線,在她離開時她的腳被該電線絆倒。法庭留意到原告人作供其間從來沒有指她是「滑倒」,而是被電線絆倒。當被問到絆倒的原因時,原告人指發生意外的原因是因為她工作疲累和感到頭暈。 20.原告人指她在被電線絆倒後,她的頭撞向石牆,左手叉地。意外後﹐被告人公司用車將她送往醫院。 21.被告人指原告人所稱意外發生的經過並不可信:—
22.原告人於審訊時提出的意外經過與文件紀錄有明顯的分別:—
23.就案中的意外如何發生,被告人雖是原告人的僱主,並有多名僱員同時於赤柱監獄工作,卻沒有一名證人出庭解釋原告人的意外如何不實或不準確。被告人指原來的證人林漢玉已不在被告人公司工作,而其他員工也不在其公司工作。即使如此,在原告人受傷後,公司把她送院,又需處理其僱員賠償和此案,被告人不可能沒有任何人去跟進有關事項或記錄有關事實經過。 24.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接受有關的意外是原告人於赤柱監獄工作期間所發生。被告人只是就發生的細節指出原告人的不同紀錄和說法。 25.法庭接納原告人於完成清潔工作後被其所放下的水槍的約2厘米粗的電線所絆倒,使其頭部撞向石牆,左手叉地受傷。此與陳醫生報告和聯合專家報告所記錄原告人的說法最為接近,而且兩份報告的性質亦較為客觀。 責任問題 26.本案中,原告人依賴以下的訴因要求賠償:—
27.於被告人開案陳詞其間,法庭向被告人一方表明其就以上訴因的立場並沒有於其書面開案陳詞中說明,並要求其於結案陳詞中說明。可是,被告人一方最終並沒有清楚說明。 28.於審訊的過程中,原告人多次強調她可得到賠償的原因是因為她因工受傷。原告人未能指出被告人如何疏忽。即使法庭向原告人直接提問有關問題,原告人亦未能說明被告人是如何疏忽。原告人只指「被告人將所有東西放在那裏」。但事實是原告人被她自己所放下的水槍電線所絆倒,與其他人和東西無關。 29.原告人亦未能指出被告人公司如何(a)沒有採取合理的安全措施;(b)沒有提供有關的資料、指示、培訓或設備;(c)沒有提供安全和合適的工作系統和環境;(d)將原告人置身於一個被告人所知有受傷風險的環境;及 (e)沒向原告人作出適當的警告。 30.現實上,原告人的證供是她本人於清潔後將水槍放在地上,正當她步行離開時,她被自己剛剛放下的水槍的電線絆倒。原告人同意她並沒有將水槍的電線收好,雖然她指其後將有其他人處理。 31.作為一名成年的員工,處理一支水槍的電線,法庭不認為被告人公司需要/可以向員工提供怎樣的安全措施、又可以向員工作出怎樣的警告或指引。法庭更不認為僱主因此將僱員置身於一個有受傷風險的環境,而對進出3號宿舍又構成怎樣的風險。對於一條足足有2厘米粗的電線,法庭不認為一名成年員工將其放於自己跟前再被它絆倒是一個法律上被視為可預見的風險。任何成年人將繞過、踏上、踏過、移開或拿走如此粗大的電線。 32.於申索書第7(g)段,原告人曾說被告人未有為原告人提供安全鞋,但這從未於其證供出現,法庭無從理解一雙怎樣的安全鞋可以避免被自己所放下的電線絆倒。 33.原告人於盤問確認導致意外的原因其實是她本身的疲累和頭暈。 34.由以上可見,原告人未能就其所提出的任何一個訴因作出足夠的證明。 35.原告人的案情也不能支持「不言自明」的原則,用以推論被告人有所疏忽。 36.故此,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37.即使如此,為完備起見,法庭仍為其他問題作出以下的分析。 醫療證據 38.意外除引致原告人左手手腕骨裂,亦引起原告人左手姆指筋腱破裂。陳寶榮醫生指類似的併發症一般於意外後數週或數月發生,但本案似乎於意外後一至兩年才發生。被告人大律師確認本案中沒有實質的紀錄顯示併發症出現的時間,而且陳寶榮醫生指若沒有進一步的醫療資料提供,那只可假定有關的併發症是由手腕骨裂而引起。被告人大律師亦確認雙方並沒有索取進一步醫療紀錄予專家進行進一步分析。法庭故此接納原告人左手姆指筋腱破裂乃由本案的意外導致。 39.就治療而言,法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指有關左手手腕骨裂的治療正如一份於2013年12月24日的物理治療報告及陳醫生報告中所指,應已於2013年12月24日完成。 40.至於左手姆指筋腱破裂,陳寶榮醫生指有關的診斷於2017年作出並於同年進行手術,並指一年的康復期為合理。 41.於2019年5月28日雙方專家檢查原告人的情況時,陳威虎醫生表示原告人的傷患已達到最大康復程度,而陳寶榮醫生亦指於姆指筋腱破裂前,原告人的手腕應已達致最大康復程度。 42.就原告人的工作能力而言,陳威虎醫生指她不可繼續原來的工作,但可做一些對體力要求較低,並不需長期站立或行走的工作。陳寶榮醫生指原告人可以返回原來的工作,但需先處理自身對工作的動力,建議可先做一些對體能要求較低的工作。 43.陳威虎醫生認為原告人於意外後喪失了11%的收入能力,而陳寶榮醫生認為原告人喪失了6%收入能力。法庭接受原告人於意外後喪失了8% 的收入能力。 44.就病假而言,陳威虎醫生認為原告人所得的病假為合適。據被告人律師計算,原告人有紀錄所得的病假為970天。而陳寶榮醫生認為就左手手腕骨裂,病假約需4-6個月。但當考慮到左手姆指筋腱的併發症並沒有其他由左手手腕骨折而引起以外的解釋,他故此認為原告人所得的病假合理。值得留意的是970天的病假只包含了原告人由意外當日至2016年4月6日的病假。但左手姆指筋腱手術根據陳寶榮醫生所述是於2017年才進行,而康復期需要一年。故此,原告人所需的病假應為1,335天 (即970天 + 365天)。於2013至2016年所得的970天病假中,法庭同意並非每一次所寫的病因也一定和意外有關,但於最後一張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的病假紙中左手手腕骨裂仍為其中一個病假原因。由此可見,原告人至2016年仍未從意外中引起的病患康復。故此,法庭接受該970天病假為意外所引致的病假,再加上365天,一共為1,335天。 賠償金額 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 45.被告人大律師引述莫錦平 訴 葉家啟 (HCPI 546/2014, 2016年10月5日)一案,林雲浩法官在第58段指:
46.被告人大律師亦引述Tam Wai Chun v Choi Sui Kwong (DCPI 2647/2007, 2008年10月6日)一案當中,原告人的左膝因交通意外受傷需要住院數天及使用膝關節護膝,由於痛楚不可進行排球、羽毛球等活動,而有關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適當金額為$60,000。 47.本庭不認同Tam Wai Chun案為一宗合適與本案作比較的案件,特別是本案牽涉到原告人手腕骨撕裂及姆指筋腱破裂較為嚴重的情況,被告人一方單單以不可以進行球類運動以作對比,只處理了「失去樂趣」而忽略了「疼痛和痛苦」。在法庭提出以上觀察後,被告人大律師提出了另一案例,即Hussain Kamran v Khan Amar formerly trading as Three Star Recycling Co (A Firm) (HCPI 953/2012,2014年11月13日)。於案中,原告人意外後右手手腕受傷並有筋腱撕裂,但右手手骨並沒有斷裂,除有殘餘痛楚外,這亦影響原告人從事板球活動。案中法庭採納$170,000為有關金額。 48.可是,以上案例忽略了原告人左手手腕骨斷裂一事。為此,法庭考慮了以下案例,並准許雙方就此作進一步陳詞:—
49.法庭認為就原告人的情況而言,合適的金額為$250,000。在作出此判決,法庭已考慮到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的精神影響是由其丈夫身亡所致,以及原告人所稱的持續痛症不一定與傷勢完全吻合或因心理因素而成。法庭同時也考慮到原告人全人損傷的程度,以及病假等。就被告人大律師於補充結案陳詞中所引述的案件,Tang Shu Shek v Leung Chi Kit (HCPI 219/2002, 2004年5月13日)及 Lee Yuk Man v Hillberg Limited trading as Tsui King Lau Restaurant (FWS) (DCPI 1988/2006; 2007年6月6日)兩案中不涉及併發症和所需的手術,情況不及本案嚴重。 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50.被告人指法庭可考慮只接納原告人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病假,原因是陳寶榮醫生認為原告人合理的病假應只有4至6個月。 51.正如以上所述,陳寶榮醫生的證供並非如此。他指的4至6個月只針對手腕骨折一事。若連同姆指筋腱撕裂,陳寶榮醫生接受原告人所得的病假為合理。 52.直至2016年4月,原告人一共獲得970天病假,再加上原告人於2017年姆指筋腱手術所需的一年(365日)康復期,合共的病假應為1,335天。這個長度的病假雖顯得較長,但考慮到970天的病假不單是原告人專家的看法,亦是被告人專家的看法,而且被告人專家提出於左手筋腱手術後需額外一年康復,基於兩位醫生的看法,法庭接受這是一個合適的長度。 53.法庭同意採用$300為原告人的日薪,但就原告人每月的工作日數,法庭認為被告人大律師所提議的15天偏高。於盤問中,原告人接納她每月不上班的日子比上班的為高,並指出她每月的收入為三千多元至四千多元,以$300為日薪,法庭認為應採納14天為基礎。如此,原告人所失去的收入損失為:
54.法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指原告人於病假後根本沒有打算尋找工作。這與職業治療師於2014年的報告記錄原告人初步打算退休的意願吻合。再者,原告人於庭上亦不能合理解釋她沒有尋找工作的原因,而法庭亦不接納她於庭上聲稱她曾到過勞工處,但被該處職員告稱沒有適合她的工作。故此,法庭認為於病假後﹐原告人並沒有進一步的收入損失。 專項損害賠償 55.原告人於法庭文件中申請$3,000交通費,$10,000補品費及$80,000醫療費用,但於庭上她表示沒有交通費及補品費的申請。被告人大律師於書面開案陳詞指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單據,但當法庭詢問有關文件冊內醫療收據時,被告人大律師指其實原告人有提供醫療收據,只是不達所指$80,000水平。被告人指各項費用不應超過$1,000。 56.有見於原告人於庭上的最新立場,法庭無需處理原告人就交通費及補品費的申請。 57.就醫療費而言,被告人律師所計算於文件冊內有收據支持的醫療費用總額為$2,710。但法庭留意到雙方不否認原告人於2017年進行了左手姆指筋腱手術,又於其後需要一年康復處理,但原告人卻未有提供有關的收據,法庭故此認為$4,500較為能反映實際的醫療支出。 未來醫療支出 58.兩名醫生均認為原告人已達到可復原的極限。故此,被告人大律師指原告人並不需要未來醫療,亦不需要支付這方面的支出,法庭表示同意。 賠償金額總和 59.賠償金額的總和為:
(未計算原告人應負的賠償比例) 60.就原告人應負的賠償比例,被告人大律師呈上Lam Kwok Ling v Lam Kwok Wing (DCPI 529/2011, 2013年6月18日)一案,法庭在考慮了案中第33及34段以及於34段內所引述之案例詳情,認為原告人應負上25%的責任。法庭特別考慮到原告人當時被上司要求往另一處進行工作以及其忙碌的工作時間表,但又考慮到她本身的疲累及頭暈的情況。 利息 61.被告人亦應負上以下的利息:
結論 62.正如以上所述,原告人不能於本案中證明其申索,故原告人的案件被撤銷。 63.就訟費而言,法庭以暫准命令形式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同意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釐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頒佈後的14天內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這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64.法庭感謝被告人一方律師與大律師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所給予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陳貴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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