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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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和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他並且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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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4/2022 [2023] HKDC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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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和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他並且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2021年11月9日約0819時,警員巡經元朗賽馬會健康院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將被告人截停。 3.當警員向被告人表示要搜查時,被告人立刻用右手將一個藍色鐵盒拋在地上並意圖逃走。 警員馬上追前控制了被告人,並拾起該藍色鐵盒,及發現盒內有13支飲管內藏有含1.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5克混合劑,隨即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的嘢我攞黎賣嘅」。 4.其後,警員再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搜出另一個鐵盒,鐵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含1.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6克晶狀固體「“冰”」及4粒綠色膠紙包著共含0.4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51克混合劑。 5.警員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稍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藍色鐵盒內的海洛英,他是被捕前一天晚上在花園街向一名叫「亞明」的男子以每支飲管港幣120元的價錢購入,並意圖以港幣180元將它們售出,及褲袋內鐵盒的「冰」則是同時以港幣800元購入,海洛英亦是以港幣120元購入,而這些危險藥物都是自己吸食用的。 6.被拘捕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5,491.5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案發時市價為港幣4,606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人的背景,並呈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45歲,案發前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18,000元,並與母親同住。 8.梁大律師確認被告人,過往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1項控罪與控罪二的性質相同。最後一次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相同的定罪紀錄,在2021年5月17日被判監6個月。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9.在庭上,梁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她為被告人求情的一部份。在陳詞中,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被拘留1年有多,經已沒有毒癮,他有信心出獄後不再接觸毒品,並會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供養年邁的母親。在庭上,梁大律師再呈上被告人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0.梁大律師指出,根據劉德明一案(CACC230/1989),販運1.76克海洛英鹽酸鹽之量刑起點,她認為應是24.5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經扣減後,梁大律師建議刑期應為監禁16.5個月。 11.至於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總刑期不會過長並可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判處同期執行,鑒於兩項控罪都是同一日及同一地點發生。 判刑理由 12.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相關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 13.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分量,然後考慮被告人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人只是替人運送毒品(courier)或替人保管毒品(storekeeper),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14.就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根據他自己的招認,顯示他是轉手圖利模式,賺取中間的差價,而控罪一涉及的毒品的市值為港幣4,606元,屬於小規模販運的模式。因此在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擔當的角色是高於替人運送或保管毒品。 15.梁大律師亦確認就控罪一所列的毒品當中,沒有任何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那麼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判刑指引,就控罪一而言,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1.76克海洛英鹽酸鹽,販運接近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本席認為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6.至於控罪二,關於這項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案以12至18個月作為「管有罪」的量刑基準,但這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基準,若然涉案毒品份量少而情況許可的話,法庭或可判處較短的刑期,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在陳泰華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17.上訴庭於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 250/1998 一案表示管有危險藥物“冰”與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通用的,而在Wan Choi Fai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沒有同類的前科,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認同以12個月監禁作為管有0.638克冰毒的量刑基準。 18.本席以該案為參考,並且考慮到控罪二相關的冰毒份量不算是一個小的數目,本席認為會有一定的「潛在風險」,雖然涉及控罪二管有的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相對低,但以管有冰毒為主要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二合適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 19.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每項控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因此控罪一刑期應為18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可扣減刑期的因素。 20.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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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