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嬡 對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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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版上市的公司(股票編號:8217),而第二被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律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業務包括按客戶指示進行證券交易(證監會中央編號:AEZ575)。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467/2022[2023] HKDC 1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467/2022

[2023]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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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嬡  
   
第一被告人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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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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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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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版上市的公司(股票編號:8217),而第二被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律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業務包括按客戶指示進行證券交易(證監會中央編號:AEZ575)。

2.本上訴只關乎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

背景

3.原告人在這宗訴訟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申索1,950,000股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或其市價等值的金額。

4.2022年6月30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詞,表示已向2名被告人送達於2022年6月28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5.2022年7月12日,第二被告人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就本案提出爭議。當時,第二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第二被告人應該最遲2022年8月9日存檔區域法院其抗辯書,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促使原告人於2022年9月9日向2名被告人存檔擬登錄判決通知書。正如原告人在本席席前的陳詞:「想儘快去解決件案件,攞判決。」

7.因為原告人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22年9月14日,發出行事通知書,通知訴訟各方該律師事務所已被委託代表第二被告人。同日,第二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直至2022年11月3日。

8.2022年9月15日,第一被告人亦存檔區域法院其抗辯書。

9.2022年10月6日,聆案官龍軍庭(“聆案官”)參閱所有相關文件及聽取雙方陳詞後,批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容許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至2022年11月3日,並下令第二被告人即時支付訟費200元予原告人。(“6/10/22判決”)

10.原告人不滿6/10/22判決。於是,原告人在2022年10月12日就6/10/22判決提出上訴(“本上訴”)。

11.2022年11月2日,第二被告人在6/10/22判決批准的延期期限內將其抗辯書存檔區域法院,並以郵寄形式將其抗辯書送達給原告人。

12.2022年11月9日,原告人將其答覆書存檔區域法院。

上訴理據

13.本席仔細閱讀了原告人分別於2022年9月16日、9月21日、10月6日和10月12日存檔的誓詞,及仔細聆聽了原告人的口頭陳詞。現歸納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a)  第二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提交抗辯書,反而在過期後才提出申請延期。因此,法庭須作出看來是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陳述書而取得的判決。

(b)  聆案官沒有法律依據批准有關的延期申請。

(c)  法庭不應助長第二被告人漠視《區域法院規則》的行徑,即根據原告人的口頭陳詞:「唔好容許第二被告人藐視法庭、藐視法律、浪費大家嘅時間。」

(d)  批准延期申請會增添訴訟的變數,包括增加第二被告人清盤的概率,對原告人不利。

14.本上訴聆訊是以重審的模式進行。本席會重新考慮所有的誓章,證供及雙方的口頭陳詞,來作出判決:請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第1214頁,第58/1/2段。

分析

15.首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適用於本案,因為原告人的申索包括1,950,000股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此,當第二被告人欠缺抗辯書時,原告人向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原告人於此訴訟並沒有提出相關傳票。

16.即使原告人提出了欠缺抗辯書判決申請的傳票,若然第二被告人同時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應獲得優先處理。這是因為假若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獲批准,欠缺抗辯書判決申請的基礎便不再存在:見Koo Ming Kown v The Baptist Convention of Hong Kong operating as Pui Ching Primary School, HCA 731 of 2017 (30 October 2017) 第34段。

17.其次,本席或聆案官有法律依據批准第二被告人的延期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縱使被告人未有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內提出延期申請,本席或聆案官仍有權批准延期: —

「(1)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延展…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區域法院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18.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去處理延期申請。批准延期申請並不代表法庭助長第二被告人漠視《區域法院規則》的行徑。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事項及案件的整體公義。一般來說,有兩個互有衝突的原則須加以衡量。一方面,與訟方必須遵從程序規則,違反可導致不利的判決。另一方面,與訟方不應純粹因為程序規則上的犯錯,而被剝奪由法庭判決案件的是非曲直的機會,除非另一方面會因而招致不利,而該些不利不能由訟費補償。法庭應謹記這兩個原則並不是完全絕對的,當應用這兩大原則時,法庭的處理手法不應一成不變。以上原則,可參考香港上訴庭於The Decurion [2012] 1 HKLRD 1063中作出的判詞,第11(1)及(2)段。上訴庭在The Decurion的判詞得到香港終審法院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2018) 21 HKCFAR 118 的肯定:請參閱Astro第90段。

19.本席已經全面考慮過本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同6/10/22判決。理由如下:-

(a)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展示訴因,亦沒有披露所有有關申索的背景事實。本席並不怪責原告人,因為原告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但是,第二被告人需要花更多時間調查、準備和撰寫抗辯書。加上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9月14日前並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本席認同聆案官寬限第二被告人更多時間索取法律意見。但這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可以用沒有代表律師的原因拖延案件。本席在聆訊時已經表示,如果第二被告人個人不能迅速有效地處理本宗案件,它理應要儘快找律師協助它處理,不應要原告人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後才加快步伐準備其抗辯書。

(b)  本次延期申請乃第二被告人的第1次申請。事實亦證明, 第二被告人在聆案官的指定時限內已提交並存檔了抗辯書。雖然本宗案件已經延誤了兩個多月,訴訟的時間流程並沒有因此而受到嚴重的拖延。

(c)  本席看不到批准延期會對原告人產生任何重大不利。第二被告人會清盤等指控皆為空談。原告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相反,拒絕批准延期申請會引致第二被告人失去抗辯機會。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本上訴。

21.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提出:「如果原告人沒有提出本上訴,第二被告人便不需要花時間及律師費去處理本上訴案件。」基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按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0,442元。

結語

22.本訴訟案件並不是一宗簡單的申索案,涉及很多法律領域及觀點。一般沒有法律知識的市民未必能掌握到該些層面的法律知識及概念。因此,本席語重心長地建議原告人儘快尋求律師幫助。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