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嬡 對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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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3年1月12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就本席於2022年12月29日的判決(“ 29/12/22判決 ”)申請上訴許可。本席在29/12/22判決中駁回了原告人就聆案官龍軍庭於2022年10月6日的判決(“ 6/10/22判決 ”)作出的上訴(“ 該上訴 ”),並且指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HK$40,442)。本席已將當天29/12/22判決的口述理由以書面形式撰寫出來,並將該書面29/12/22判決送達給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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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2467/2022[2023] HKDC 9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467/2022

[2023] HKDC 9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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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嬡  
   
第二被告人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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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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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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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23年1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本席於2022年12月29日的判決(“29/12/22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本席在29/12/22判決中駁回了原告人就聆案官龍軍庭於2022年10月6日的判決(“6/10/22判決”)作出的上訴(“該上訴”),並且指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HK$40,442)。本席已將當天29/12/22判決的口述理由以書面形式撰寫出來,並將該書面29/12/22判決送達給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2.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範圍是狹窄的。根據該傳票,原告人提出:

“我請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自付因其提出延期交抗辯書而我反對而開設2022年12月29日法庭引致的訟費。現申請上訴許可,關於吳敏生暫委法官2022年12月29日的判決。”

3.原告人於2023年1月12日存檔的支持誓章指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因為2022年12月29日的上訴聆訊是反對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而引致,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就該上訴聆訊“製造”費用。

4.就該傳票,本席曾指令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指定時間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綱要以協助本席處理該傳票。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3年3月21日及2023年4月4日呈交法庭其書面陳詞綱要。

5.概括地說,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綱要提出以下理由:

(a)  原告人指出根據其申索主因,第二被告人理應為其嚴重失職而歸還她應有的利益,因此第二被告人應自付其衍生的相關費用。

(b)  原告人的申索因由及道理顯而易見,第二被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實屬無理及沒有必要。因此,第二被告人應該歸還原告人應有的利益,並且負責其引致的所有費用包括其聘請律師的費用等。

(c)  第二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後很久才提交其抗辯書。聆案官龍軍庭如能於2022年10月6日合理地回應原告人關於批准第二被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的理由或法理依據,原告人便不需要提出上訴。

(d)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至2022年12月29日開庭才當面向原告人提交其抗辯書,法庭又在即日作出判決,時間倉促,不合情理。原告人不應為第二被告人支付其因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而“自造”的訟費。

6.該傳票的聆訊於2023年5月1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重申上市公司法規清晰,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的申索事上嚴重疏忽。本案的是非曲直顯而易見,批准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只是浪費時間及金錢。原告人澄清她擬上訴的理由是針對29/12/22判決的訟費命令:原告人不應支付第二被告人就其上訴6/10/22判決的訟費,反而第二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7.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9.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是就本席在29/12/22判決中的訟費命令所行使的酌情權提出異議。上訴法庭在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清楚闡明:

“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第65段。”

10.每宗案件的訟費命令是屬於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的問題。原告人在該傳票、其支持誓章、其書面陳詞綱及口頭陳詞均沒有指出就29/12/22判決的訟費問題上,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如何犯了原則性錯誤、如何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如何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她亦沒有指出本席的決定如何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的範圍。原告人只是重覆申述(1)其申索因由及道理顯而易見、(2)第二被告人的抗辯及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屬無理及沒有必要及(3)批准其延期申請及答辯只會浪費時間及金錢。但是在延期提交抗辯書申請事上,案件的是非曲直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若然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是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理據,他可以向法庭申請簡易程序判決或剔除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書。本席在作出29/12/22判決前已經全面考慮了原告人在該上訴的情況,及將29/12/22判決理由闡述予原告人,在此不贅。重要的是,本席認同6/10/22判決的結果,亦認為如果原告人沒有就6/10/22判決提出該上訴,第二被告人便不需要花時間及律師費處理該上訴。聆案官龍軍庭有否於2022年10月6日向原告人交代批准第二被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的理由或法理依據及本席是否即日作出判決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原告人在提出上訴前應該考慮清楚其上訴的理據及勝訴機會才提出上訴。

11.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需要向她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循簡易評估為港幣12,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暫准訟費命令有其他意見,可於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便會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提出反對,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林啟濱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