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樹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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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先否認兩項非法販運毒品罪,第一項控罪承認管有該毒品,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改為認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1/2022[2023] HKDC 1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022

[2023] HKDC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樹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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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偉全先生,為鄺偉全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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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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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先否認兩項非法販運毒品罪,第一項控罪承認管有該毒品,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改為認罪。

(1)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為2.28 克

(2)  第二項控罪及

(a)  8.13 克冰毒

(b)  1.41 克可卡因

(c)  0.16克海洛英

控方案情

2.2021年9月1日警方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40號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及埋伏。

3.凌晨0017 時,警長目睹被告人返回福榮街40號大廈,由於感到可疑,馬上在40號一樓梯間將被告截停搜查。

4.在被告的背囊中,搜出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另外搜出:—

(1)  $4400港幣

(2)  兩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3)  八條鎖匙

5.警員以藏有非法危險藥物控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

“啲毒品我自己食嘅”

6.在調查期間,被告表示她租住40號一樓A及B室,警方手持搜查令,並且用被告身上的鎖匙開啟上址,在B房窗台邊搜出以下物品:—

(a)  一罐橙色鉛罐內藏有:-

i.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8.13 克冰毒

ii. 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4克可卡因

iii.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個包裹內含0.16克海洛英

(b)  一個電子磅

(c)  及其他可再封膠袋

7.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a)  在B室內的毒品為冰,可卡因及海洛英。

(b)  被告沒有售賣毒品,毒品自食,但當他的朋友要求時,他會與朋友分享以上毒品。

(c)  被告使用電子磅將毒品磅重,以免受買方欺騙。

(d)  被告使用透明可再封膠袋來包裝毒品上街。

8.2021年9月,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冰價合共為港幣$9906,可卡因的街價為$3409,海洛英的街價為$238 元。

9.毒品日常劑量專家張瑤君醫生提供專家報告,證實按市售純度而言:—

(a)  可卡因濫藥者每日標準用量為0.4 克

(b)  海洛英濫藥者每日標準用量同為0.4 克

(c)  冰毒濫藥者每日標準用量為0.3 – 0.6 克

定罪紀錄

10.被告合共有四次定罪紀錄,2017至2019年有三次賭博案底,2019年10月因藏毒罪名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

11.被告現年40歲,家中有父母及兩名姐姐,另外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被告已失業多時,與男朋友同居五年,依靠綜援每月$4,400為生。

判刑

12.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涉及的毒品亦已有案例指引。

13.就着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根據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定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數量,恰當量刑起點為2 至 5 年。

14.就着販運冰毒,根據 HKSAR v Tam Yi Chun ( 譚伊真 )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至七年,而販運10至70克冰毒,量刑起點是監禁七至11年。

15.本席在判刑時,已經考慮求情因素及 HKSAR v Wan Lau Mei CACC 389/2013 及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CACC 67/2019。

16.本席首先處理刑期的扣減,被告人在控方結案後,即是已傳召了所有證人,而法庭亦已在特別事項( 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招認)作出裁決之後,被告才改為認罪。

17.簡而言之,本案排期三天審訊,被告在第三天,改為認罪。

18.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的指引,被告不會獲得1/3 的扣減,該判詞的第215段指出,扣減幅度是低於20%,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合適的扣減應定於10 %。

1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以2.28 克的冰毒計算,量刑起點為3年11個月,扣減 10% ,刑期改為42.3 個月。

20.為方便計算起見,本席不將點數位後的數目計算在內,即是第一項控罪為42個月。

21.就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為:—

(a)  8.13 克冰毒

(b)  1.41 克可卡因

(c)  0.16 克海洛英

22.辯方同意以綜合方式 ( combin approach )  來計算刑期,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即是8.13克冰毒作為計算基準,量刑起點為6 年3 個月。

23.至於可卡因及海洛英的毒性相若,量刑指引同為 Lau Tak Ming 一案,故此可將 1.41 克 的可卡因及0.16克海洛英合併處理,即是合共1.57 ( 1.41 + 0.16 )  克重量。

24.就以換算測試 ( conversion test )  計算 ,量刑起點為六年三個月。

25.而 比例測試 ( ratio test )  計算,量刑起點為六年七個月。

26.而荒謬測試計算 ( absurdity test )  ,量刑起點為六年11個月。

27.考慮了以上的因素,本席採納六年三個月為起點,同時將刑期調高3 個月,達至六年六個月。

28.本席再繼續考慮加刑的因素,辯方同意存有加刑的理據,因為涉及三種毒品,涉及的市場佔有率更大,能夠提供毒品的種類更多,故此本席認為通當的加刑是三個月。

29.第二項控罪已達至 6 年 9 個月 ( 81 個月)  ,10% 的扣減,即是81 個月減 8.1 = 72.9 個月,減去0.9 個月,即是 72 個月 ( 6 年 )。

30.辯方提出 部份毒品“自食”( self consumption )  的求情因素:­

(a)  在拘捕時,被告人在警誡下已說明毒品是自食

(b)  在拘捕後兩天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的尿液中含有冰毒及海洛英成份。

(c)  被告人的男朋友提供金錢上的支持

(d)  辯方不能說出有關毒品自食的份量

(e)  被告確認不會就着“ 自食” 的求情理由而作供

31.本席拒絕接納這一環節的求情因素,理由如下:—

(a)  本案的毒品總價值為 $13,553

(b)  被告每月依靠 $4,400 綜援,亦不能提供實際男朋友的經濟支持,簡而言之,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毒品。

(c)  縱使被告的尿液中含有冰毒及海洛英成份,辯方亦不能說出實際的自食份量。

(d)  再者被告選擇不作供,根據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HKCU 176 一案的判詞所指:—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have a proper factual and evidence basis in accepting the contention that a significant proportion of the drugs were for the defenant’s self consumption,”

“ mere assertion by counsel from the bar table……. will generally not suffice - it is important for a defendant in making a claim of self consumption to put before the court credible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 in an acceptable form. ”

32.若然沒有 “ significant proportion ” 這一方面的証供,被告人根本得不到任何扣減。

總刑期 ( Totality )

33.最後處理總刑期,就以 第一及第二控罪的毒品總重量計算:—

a. 比例測試 ( ratio test )  的量刑起點為六年10個月

b. 換算測試 ( conversion test )  的量刑起點為七年

c. 荒謬測試 ( absurdity test)  的量刑起點為七年兩個月

34.單就 2.28 克 ( 第一項控罪)  及 8.13 克 ( 第二項控罪)  的總重量為10.41 克,量刑起點已達致七年。扣減 10%,即是64.8 個月。

35.故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刑期:-

(1)  第一項控罪:— 42個月 ( 三年六個月)

(2)  第二項控罪:— 72個月 ( 六年)

(3)  本席下令就第一項控罪當中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年三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