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𤍈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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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0.21克氯胺酮及1.85 克可卡因 [1]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29/2024[2025] HKDC 4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9/2024

[2025] HKDC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𤍈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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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5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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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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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0.21克氯胺酮及1.85 克可卡因[1]

案情

2.被告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

3.2023年11月26日晚上8時50分左右,警務人員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之間的路障截停登記號碼NY8212的士(“該的士” ),見到被告坐在後排左邊乘客座位,神色慌張。

4.警方向被告搜身,在他身上找到46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氯胺酮,以及13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被告當時身上還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5,027元。

5.被告隨後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及後,警方搜查被告的沙田住所,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在被告身上找到的毒品為20.21克氯胺酮的25.07克固體及內含1.85克可卡因的2.11克固體。該些毒品 總共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7,707.76元。

7.據該的士司機陳煥標(“控方第二證人” )所述 :-

(a)  2023年11月26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被告在深水埗欽州街近黃金電腦商場登上該的士,並說要前往紅磡觀音廟;

(b)  該的士到達觀音廟時,被告問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可否在旺角新之城讓他下車,控方第二證人答應,於是被告支付港幣100元叫控方第二證人等他一會兒。約5分鐘後,被告返回該的士,控方第二證人載他到旺角;

(c)  他們到達旺角洗衣街路口時,該的士被截停,被告身上被發現毒品;及

(d)  行車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與被告交談,也沒有留意被告在做什麼。

8.案發期間,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記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代表被告的傅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現年23歲,中六畢業,未婚,是一名售貨員,月入約$15,000 。他的父母離異,自幼由母親獨力照顧,她與母親和弟弟同住。

11.被告親筆撰寫求情信。他描述他在單親家庭長大,母親和姑婆含辛茹苦養育他。母親曾受家暴,他卻無能為力。在鑽牛角尖下,他認為只有拳頭硬和身家雄厚才能保護家人。他放棄學業,其後誤入歧途。他現感到十分懊悔。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指被告已知錯,盼能輕判。

12.傅大律師指:

(a)  根據HKSAR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案,販運10 克至50克以內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 至6 年監禁;販運1 克至10克以內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 至4 年監禁。涉案20.21克氯胺酮可處4年6個月監禁;

(b)  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案, 販運10 克以內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 2至 5 年監禁。涉案1.85克可卡因可處2年6個月監禁。

判刑

13.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

14.本案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正如前述,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見:第12段)。

15.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的量刑方法。正如 HKSAR v Cheung Wai Man 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來說,如果不同的毒品的毒性是相類似的話,綜合方式會被優先揀選。

16.本案氯胺酮份量上較多,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可卡因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17.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涉案的20.2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1.85克可卡因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18.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8 案所指,有三種檢測方法去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19.傅大律師在其精簡的書面陳詞已作出該三種檢測方法的運算,最終他同意控方的運算。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20.謬誤測試假設涉案之所有毒品只包含最嚴重罪責的種類。若是本案全部毒品為氯胺酮(即1.85克 + 20.21克= 22.06克),其量刑起點為約4年7個月。

21.若視本案全部 22.06克之毒品為可卡因,則其量刑起點為約 5 年10個月。

(II) 「換算測試」 (Conversion test)

22.將不同種類毒品的量刑標準作出比較以計算出一個換算率,從而使所有涉案的毒品能用同一類型標準計算量刑。

23.若以販運 1.8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30個月作換算,其相等於販運約3.25克之氯胺酮,以此加上涉案的20.21克氯胺酮 (3.25+20.21=23.46), 所得的總重量約為23.71克氯胺酮,其量刑起點為約4 年 8 個月。

24.若以販運20.2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54個月作換算,其相等於販運約8.37克可卡因,以此加上涉案的1.85克可卡因(8.37+1.85=10.22), 所得的總重量約為10.22克可卡因,其量刑起點為約5 年。

(III) 「比例測試」 (Ratio test)

25.案中20.21克氯胺酮和1.85克可卡因應分別約佔毒品總量即22.06克危險藥物約92% 和約8%。


毒品種類
  假設所有毒品屬同類毒品的量刑起點 20.21+1.85=22.06  
佔總重量比例
按比例計算後量刑起點
氯胺酮
20.21g
4年7個月
(55個月)
0.916 50.38
約50個月
可卡因
1.85g
5年10個月
(70個月)
0.084 5.88
 
總和: 約56.26個月

量刑起點

26.本案涉及20.21克氯胺酮,本席遂採納5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可卡因,量刑起點因而提高3個月至57個月。

27.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他可提供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HKSAR v 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2]

28.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59個月。

刑期扣減

29.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30.故此,經計算整合後,被告被判入獄39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3)條

[2]  亦可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案第2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