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啟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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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以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人早前已於李俊文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及被判刑。第二被告人今天在本席面前答辯及承認相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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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0/2022 [2025]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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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以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人早前已於李俊文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及被判刑。第二被告人今天在本席面前答辯及承認相關控罪。 案情撮要 2.2022年4月30日深夜1時30分,警員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汝州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 3.同日深夜2時12分左右,警員見到登記號碼“VW2780”黑色私家車(“VW2780”)停泊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43號外面。第二被告人坐在前座乘客位。VW2780突然開動行駛,斜向停泊於南昌街中線,佔用兩條行車線。警員截停VW2780打開司機位車門,第二被告人身體顫抖,不停四處張望。 4.經搜查後,警員在VW2780波棍中控台內找到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包括8個膠袋載有共27.7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26個膠袋載有內含3.57克可卡因的4.27克固體,71個膠袋載有共內含37.36克氯胺酮的48.73克固體,及5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共70.2克固體,詳情見案情撮要第3段。 5.第二被告人身上管有兩部流動電話。 6.2022年4月30日深夜2時48分,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毒”。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7的毒品成分。 8.警方從第二被告人身上管有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中摘取出有關社交應用程式通訊記錄。通訊記錄顯示相關毒品的帳目,送貨紀錄,毒品相片等資料。高級督察吳嘉倫於2024年2月22日提供了一份專家證供,指出有關社交應用程式通訊記錄中的有關毒品術語。 9.2022年4月,大麻草平均價格為每克港幣182元,氯胺酮平均價格為每克港幣451元,可卡因粉末平均價格為每克港幣909元,霹靂可卡因平均價格為每克港幣1,656元。因此,證物1至6估計市值約港幣30,909元或34,099元。 個人背景 10.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44歲,弟弟19歲。 11.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六。被羈押前,他每月領取傷殘津貼及綜援,合共約港幣5,000元。 12.另外,辯方亦提出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表明這不影響被告人的答辯,辯方亦不依賴作為減刑理由,純屬背景資料。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過往有3次判刑紀錄,涉及4項控罪,包括「傷人」及「盜竊」罪等,與毒品無關。 輕判陳詞 14.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5月2日提訊中,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4年4月17日進行三天的審訊。基於控方延遲披露重要文件及證據,於2024年4月17日當天,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批准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並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8日再提訊。結果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7月18日向法庭提出認罪的決定,案件於是排期至今天,即2025年2月20日,聽取答辯。 15.辯方指出,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最初選擇不認罪,但這是因為控方在較遲階段才披露與案件相關的新增證據, 而且控方在早前的聆訊亦確認,相關延誤是因誤會引致。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在掌握控方所有證據的全貌後,及時認罪,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16.其次,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只有20歲,年紀尚輕,較為容易受到不良影響,做出錯誤決定。 17.另外,第二被告人原先計劃到台灣升學,但因今次犯案而無奈放棄,這次的經歷已經讓他深刻反思自己的行為,並體會到犯法的嚴重後果及毒品的禍害。 18.最後,辯方亦進一步陳述,第二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未有放棄自己,努力修習並完成兩個課程,分別為「文書處理」和「試算表操作」的課程,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悔意及改過自新的決心,予以輕判。 19.本席亦有機會閱讀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重申他對自己犯案的悔意及改過自新的決心,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量 20.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 21.本案涉及四種危險藥物,包括27.7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3.57克可卡因、37.36克氯胺酮及微量四氫大麻酚。 2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及 AG v Pedro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則為4至6年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3.至於大麻類危險藥物,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一案的修訂量刑指引,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及樹脂大麻的量刑基準為16個月或以下的監禁。以數學計算,本案的27.75克的草本大麻,量刑起點為0.22個月監禁。 24.雖然本案涉及四種毒品,但涉四氫大麻酚及草本大麻份量不多,以有關判刑指引來考慮,對整體刑期影響有限,所以本席在量刑的數學運算中,暫時不作考慮。 量刑的方式/數學運算 (以下計算結果由辯方提供,控方表示沒有異議,本席亦核實為正確) 25.假若法庭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來處理案件中的可卡因和氯胺酮,純以數學計算,本案涉及3.5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37個月監禁,而本案涉及37.36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64個月監禁。將兩者加起來,得出的量刑起點為101個月的監禁。 26.若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即總重量為40.93克),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88個月的監禁;但假若全是氯胺酮的話,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67個月的監禁。 27.另外,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68或64個月的監禁。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68個月的監禁。 28.由上述計算可見,以「個別方式」得出來的101個月刑期,明顯過高。本席會採用「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29.基於上述的不同測試結果,本席認為假定(notional)的量刑起點,應為65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的角色/罪責 30.本案涉及利用車輛販運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案發時並非涉案車輛的司機,他亦相對年輕,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扮演主導角色,本席會以第二被告人作為一名送貨人的角色來考慮。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5個月的監禁。 31.本席以毒性(potency)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3.57 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即36.85個月的監禁,上調至65個月,以反映氯胺酮的份量。 加刑因素 32.第二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因為這樣接觸到的市場,會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同時可造成更大的禍害,構成一項加刑因素,(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4個月至69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33.第二被告人在案件排期前表示不認罪,因此案件排期審訊,但他在原定審訊押後之後,才表示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他只可得到四份一或更少的判刑扣減。辯方陳詞希望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人高於四分一的判刑扣減,但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於披露新增證據上有所延誤,導致原定的審訊需要押後,這應該是訟費上的問題,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當初不認罪的決定。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只可獲得四分一的判刑扣減。 判刑 34.第二被告人被判5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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