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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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劉華女士投訴兩名醫生專業失當,但醫務委員會偵訊委員會拒絕將她的投訴轉交建議答辯人 (「 醫委會 」) 進行紀律研訊。劉女士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不果。她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CACV 152/2020 」) 亦不成功,上訴法庭更命令她支付醫委會的訟費 (「 訟費命令 」),若雙方對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52/2020[2023] HKCA 7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2/2020

[2023] HKCA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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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劉華  

建議答辯人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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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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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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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原告人劉華女士投訴兩名醫生專業失當,但醫務委員會偵訊委員會拒絕將她的投訴轉交建議答辯人 (「醫委會」) 進行紀律研訊。劉女士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不果。她向上訴庭提出上訴(「CACV 152/2020」) 亦不成功,上訴法庭更命令她支付醫委會的訟費 (「訟費命令」),若雙方對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2023年2月14日醫委會就著訟費命令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劉女士應於3月14日存檔就訟費的反對項目清單,但她沒有存檔。

3.劉女士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 (FAMV 504/2022),要求推翻CACV 152/2020的判決。

4.之後劉女士發出一系列的傳票,目的是暫緩執行訟費令、押後訟費評定的程序,以等候終審法院的判決。涉及本上訴的傳票是劉女士於2023年3月23日發出的 (「該傳票」)。她要求延展存檔及送達反對項目清單的時限,直到FAMV 504/2022 (i) 有判決結果;及 (ii) 她2023年3月13日發出的暫緩申請(「暫緩申請」) 有判決結果之後的28天。在暫緩申請,申請人申請暫緩訟費命令,直到FAMV 504/2022有判決結果為止。

5.該傳票於2023年4月4日聆訊,惟劉女士缺席,於是許家灝聆案官頒布命令撤銷該傳票 (「許聆案官的命令」)。

6.劉女士於2023年4月11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她藉非宗教式誓詞 (「該誓詞」) 提出13項上訴理由。

7.另外,劉女士於2023年4月12日再發出傳票,申請押後評定訟費至本上訴有判決結果後。這張傳票已被押後至2023年7月11日處理,以考慮暫緩申請的結果,有關暫緩申請由上訴法庭以雙方提交陳詞的形式處理中。

8.但於2023年5月9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劉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9.這是要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聆訊。

B. 法律原則

10.上訴聆案官的命令以重審有關申請的方式處理:見《202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8/1/2段。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處理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1.就延展期限而言,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任何指示規定的期限,予以延展:見《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此規則明確賦予法庭廣泛的酌情權,一般而言,提出延長時限的申請時,劉女士應明確說明其無法遵守原定時限的原因;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時,須考慮所有事項 (包括延誤的理由是否充分);申請延長時限的一方並不能隨意地按照其自身節奏行事,而即使對另一方沒有損害,亦不足以成為批准延長時限的理據:見《202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3/5/2段。

C. 一些程序上的事項

12.雖然劉女士未獲批准而存檔該誓詞,但由於醫委會並無提出反對,而該誓詞的內容其實是13個上訴理由的陳詞,因此本席批准劉女士使用該誓詞。

13.劉女士原欲申請押後本聆訊,原因是她要同時處理三件案件,她非專業人士,身體亦有不便,她根本無力應付這麼多聆訊或者撰寫陳詞。

14.然而,本上訴並不複雜,文件大部份也是來自劉女士的,因此,本席看不出押後聆訊的需要,反為准許劉女士用口頭陳述的方式作出陳詞。

D. 缺席的原因

15.劉女士解釋,她在4月4日缺席的原因是因為頭痛、肚痛、嘔吐、起床艱難。她是獨居的,行動亦不便。她承認她沒有在聆訊前告知許聆案官,也沒有醫生紙證明她不適。她大約在中午才通知法庭的職員。在這種情況下,許聆案官的做法,並無不妥。

E. 該傳票的申請理據

16.劉女士發出該傳票的原因已不復存在,因為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已駁回劉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即使她不接受判決,整個上訴機制亦已用盡了。而她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亦因此而無成功的機會。

17.至於她提出的13個上訴理由,本席簡短處理如下:

E1. 反對理由一的理據

18.理由一聲稱許聆案官沒有依照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6(3)條及第26(1)條規則頒令。

19.醫委會並不爭議訟費聆案官可不時將法庭命令指明的期限延展,並施加他認為公正的條款,但上文第15段適用,許聆案官不知劉女士缺席的原因,無從行使延期的酌情權。

E2. 反對理由四、理由六、理由十二、理由十三的理據

20.這些理由均依賴FAMV 504/2022的申請,劉女士認為她「有上訴成功的現實前景」,而該傳票的申請旨在「節省訟費」。

21.但上文第16段適用。

F. 反對理由二、理由五、理由七至理由十一、理由十三的理據

22.理由二、理由五、理由七至理由十一、理由十三實質上均為質疑上訴法庭於CACV 152/2020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判斷,及作出訟費命令的公平性。但上訴並不構成延展原定時限的原因,隨着終審法院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CACV 152/2020的判決亦不再有爭議的空間了,上文第16段適用。

G. 反對理由三的理據

23.理由三指出,劉女士沒有多餘的時間處理反對訟費清單事宜,原因是她需就CACV 153/2020及CACV 162/2021的上訴處理大量文件,以及她的身體狀況不適。

24.首先,醫委會的訟費單只是一份8頁的文件。再者,劉女士從2023年2月14日收到訟費清單以來,實質上已有三個月時間,即使考慮到劉女士的個別情況,她亦已經獲得足夠時間擬備反對項目清單。正如上述的法律原則,劉女士並不能隨意地按照其自身節奏行事。

25.話說回來,翻查本案記錄,劉女士從來未試過缺席聆訊。而且,若在4月4日當天,她只是頭痛肚痛等症狀,不光顧醫生也不出奇。若劉女士當天有出席聆訊的話,即使她沒有理據延遲存檔反對項目清單,相信她最大可能獲得的命令是一個除非命令。

26.本席考慮到上一段的情況,加上訟費評定的聆訊仍未設定日期,7月11日仍有一個聆訊,本席認為應該給予劉女士一個最後存檔反對項目清單的機會。

27.雖然劉女士聲稱有其他案件要處理,但她其實亦應儘速進行面對訟費評定的程序。在本次聆訊中,劉女士就着本上訴的訟費曾提出一些反對理由,顯示她大概明白反對訟費的概念。

H. 結論及訟費

28.本席命令如下:

(1) 上訴得直,撤銷許聆案官於2023年4月4日的判決;及

(2) 除非於2023年7月7日下午4:00或以前,劉女士存檔及送達一份反對項目清單,否則她不得存檔該清單。

29.由於這上訴是因劉女士缺席聆訊而引起的,而她亦獲法庭酌情給予延期存檔,故劉女士須付醫委會的訟費。

30.醫委會申請大約三萬元的訟費,劉女士提出幾項質疑:

(1) 她質疑袁律師是否有足夠六年的認許期。由於沈律師未能確認這點,因此本席酌情把袁律師的每小時收費調低。

(2) 劉女士質疑律政司是否能夠像律師一樣用律師的每小時收費來計算訟費,而非用政府給她們的工資來計算。就著這點,上訴法庭已經明確地裁定律政司可以如此計算訟費:《202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28/3段。

(3) 律政司可否就著查閱案例而收費?律政司就此只申請15分鐘的收費,本席認為是合理的。因為即使該些法律案例是常用的,律政司亦有責任確保引用的法律及案例出處及字眼是正確的,才寫入陳詞中。

(4) 整理文件和審閱文件的收費重複了。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整理文件夾是文書性的工作,交由律政書記處理是合適不過的事。審閱文件則是律師應做的工作,用60分鐘去審閱劉女士曾發出的多個傳票,已是非常有效率,收費低於合理。

(5) 劉女士稱沒有與律政司通過電話,而為交收文件而與律政書記聯絡不過只花費了一至兩分鐘。本席考慮這點。

31.劉女士認為她應該只是支付1,040元,本席並不同意。因為該誓詞是新的資料,而且劉女士亦申請把聆訊押後,聆訊大部分的時間由她作口頭陳述,本席不認為讓她只支付1,040元是合理的。採取大刀闊斧的做法,本席認為合理的收費為20,800元,由劉女士於十四天內支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