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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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3月18日約20:0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RU439的紅色電單車(“車輛 1”)停泊在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商場停車場10M號泊車位(“案發地點 1”)。2022年3月19日16:00時,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 1不見了,於是報警。警方到場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在附近尋回車輛 1,但發現匙膽損壞。此外,發現車輛 1上,多了以下物品:(1)印有 “Deliveroo” 的綠色保溫袋、(2)白色頭盔、(3)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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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2/2022 [2023] HKDC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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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9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關於車輛1:控罪一至三 2.2022年3月18日約20:0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RU439的紅色電單車(“車輛 1”)停泊在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商場停車場10M號泊車位(“案發地點 1”)。2022年3月19日16:00時,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 1不見了,於是報警。警方到場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在附近尋回車輛 1,但發現匙膽損壞。此外,發現車輛 1上,多了以下物品:(1)印有 “Deliveroo” 的綠色保溫袋、(2)白色頭盔、(3)螺絲批。 3.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22年3月19日在案發地點 1偷竊車輛 1,打算用車輛 1去送外賣。他利用螺絲批把車開動,駛到停車場外面。被告人因為遺漏了東西在家,便把車輛 1停泊在楓樹樓外面的樓梯位置。當他返回該處取車時,車主已尋回車輛 1。 4.有關控罪一,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於案發地點 1偷竊車輛 1,該輛電單車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5.有關控罪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車輛 1),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6.有關控罪三,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1,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關於車輛2:控罪四至六 7.2022年3月19日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把登記號碼XV4158電單車(“車輛 2”)停泊在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邨楓樹樓外面(“案發地點 2”)。2022年3月19日16:00時,當控方第二證人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 2不見了,於是報警。 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22年3月19日把車輛 1停泊在梨木樹邨楓樹樓外面的樓梯附近,然後回家拿東西。當他返回該處取車時,發現車主已尋回車輛 1,於是被告人偷竊停泊在附近的車輛 2去送外賣。他之後駕駛車輛 2到旺角弼街附近,並更換了車輛 2的車牌。 9.有關控罪四,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案發地點 2外面偷竊車輛 2,該輛電單車為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產。 10.有關控罪五,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車輛2),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11.有關控罪六,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2,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2.自2021年約3月開始,控方第三證人把登記號碼ST5276電單車(“車輛 3”)借給朋友控方第四證人,約有一年。2022年2月6日18:00時,控方第四證人把車輛 3停泊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榮路成美工業大廈附近電單車停車位(“案發地點 3”),自此便沒有再使用該輛電單車。 13.2022年3月3日,控方第三證人接獲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的通知書,關於2021年2月21日在九龍亞皆老街衝紅燈,須繳交定額罰款(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由於控方第三與第四證人自2022年2月6日起已沒有駕駛車輛3,控方第三證人叫控方第四證人前往查看車輛3。2022年3月7日19:00時,控方第四證人發現車輛3的車尾車牌(ST5276)及行車證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報警。 14.2022年3月19日,梨木樹商場停車場主管控方第五證人在停車場發現一輛登記號碼為 “ST5276” (屬於車輛3的車牌)的電單車(即車輛 4),懷疑是被盜車輛,於是報警。 1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新界葵涌梨樹路小巴站附近電單車泊車位,利用螺絲批解鎖一輛無標記電單車(“車輛4”),把車偷去。被告人之後把偷來的登記號碼 “ST5276” 車牌裝上車輛4,然後把車推到梨木樹商場停車場M24泊車位。被告人又承認偷竊車輛3的行車證及車牌。 16.有關控罪 七,被告人於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於案發地點 3的電單車泊車位車輛3上,偷竊一塊號碼字牌及一張車輛牌照,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 17.有關控罪八,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梨樹路小巴站附近電單車泊車位,偷竊車輛4,而該輛電單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8.有關控罪九,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電單車(即車輛4)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 “ST5276” 的號碼字牌(原本裝在車輛3上)。 拘捕 19.警方掌握了疑犯資料,2022年3月21日在新界葵涌梨木樹邨某單位,控方第六證人就本案,拘捕並警誡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在屋內檢取證物。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現年44歲,離婚人士,但有一兒子17歲。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無業,現依靠綜援生活。自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3年的「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5年6個月監禁。被告人悔而不改。 減刑陳詞 21.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就偷竊電單車控罪,梁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2年半至3年。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考慮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22.本席由較嚴重的偷竊罪行(控罪一、四、七及八)開始分析。 判刑 23.偷竊車輛量刑基準可從3年起計[1]。另一案件也涉及偷竊電單車,也是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2]。 24.控罪二及五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最高刑罰第一次定罪為罰款5,000元及3個月監禁,第二次定罪為罰款10,000元及6個月監禁。 25.控罪三及六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及停牌令不少於12個月。 26.控罪九涉及偽造車輛文件的量刑基準為6至9個月監禁[3] 27.本席認為本案犯案情節性質嚴重,涉及兩天內連環偷竊3輛電單車,是有預謀犯案,情節亦涉及套用其他車牌(控罪九),使用該等車輛犯案後難以追蹤的風險不低。第三及第六項控罪更是目無法紀和自私的行為,一旦無牌駕駛造成傷亡,事主更毫無保障。被告人以「養家」為由而犯案,說法牽強。 28.就控罪一、四及八,本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控罪一、四及八分别判監24個月。控罪七則涉及偷車牌及牌照,量刑基準為9星期監禁,扣減認罪的1/3,控罪七的判刑為6星期監禁。 29.至於控罪二及五,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9星期監禁,扣減認罪的1/3,即兩項控罪分别判監6星期。 30.至於控罪三及六,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即兩項控罪分别判監4個月及停牌12個月。 31.至於控罪九,涉及偽造車輛文件的量刑基準為6至9個月監禁[4]。本席把控罪九的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判監4個月。 32.本席不同意辯方主張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否則間接鼓勵連環犯案。 33.考慮到總刑期,避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一至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七至控罪九的刑期同期執行,包括所有控罪的停牌令也同期執行,控罪一至六當中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七至九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及停牌1年,已是最寬大處理的方法。本席清楚說明,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1] 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2] HKSAR v Chow Hei Choy [2018] HKDC 573 [3] HKSAR v Chan Chi Chun DCCC 446/2015 [4] HKSAR v Chan Chi Chun DCCC 446/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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