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暉(又名劉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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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4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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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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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4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控罪一 2.2024 年 6 月 30 日約 7 時 40 分,控方第一證人將其登記號碼為 YG****的輕型貨車(“該輕型貨車”)停泊於油麻地文景樓的點點心外(“案發地點”,即文匯街與文成街交界附近)以便運送貨物。當控方第一證人運送貨物時,該輕型貨車並未上鎖,且以下物品遺留在該輕型貨車內/旁邊:該輕型貨車的兩條車匙;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房屋署租戶證;車輛登記文件副本;及兩塊登記號碼為「YG****」的車輛登記號碼牌。 3.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事發日期約7 時 30 分至 7 時 44 分期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 4.同日約 7 時 45 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輕型貨車失蹤。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控罪四 5.於 2024 年 7 月 4 日約 16 時 40 分,在八鄉,女警員 26529 看見被告人手持扳手,蹲在一輛登記號碼為「SL***」的輕型貨車旁邊。被告人被截停。經檢查該車輛的行車證後,證實該車輛為報失的輕型貨車。 拘捕及警誡 6.同日約16 時 45 分,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我一時貪玩先揸走架車,當時我見架車插住車匙,架車入面又無人,我咪揸走玩下。” 7.該輕型貨車的估計價值為港幣 170,000 元。 控罪二 8.被告人在案發時並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三 9.被告人在駛走該輕型貨車時,沒有持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0.被告人現年39歲,單身。自2002年至2024年有35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定罪和本案雷同,對上一次定罪在2024年9月,因涉及和本案相似的控罪而被判監6星期及停牌2年。被告人是慣犯。 11.關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經歷多了生老病死,有所體會和反思。第三,車輛被起回。 判刑 控罪一(偷竊輕型貨車) 12.上訴庭曾經指出偷竊車輛的量刑基準可從3年監禁起計[1]。 13.本席認為本案控罪性質嚴重,涉及偷竊輕型貨車,價值頗高,犯案情節顯示被告人有預謀犯案,目無法紀和自私。經考慮本案情節及減刑陳詞,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訂在36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過去刑罰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悔而不改[2]。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9個月監禁,扣減被告人認罪的1/3後為26個月監禁。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14.控罪二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最高刑罰第一次定罪為罰款5,000元及3個月監禁,第二次定罪為罰款10,000元及6個月監禁。被告人在2024年已有類似定罪,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判監2個月。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5.控罪三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及停牌令不少於12個月。被告人在2012年至2024年已有多次類似定罪,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判監6個月及停牌48個月(由判刑日開始計算)[3]。 控罪四(偽造文件) 16.涉及假車牌的「偽造文件」罪主流意見是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4]。就控罪四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控罪四刑期為4個月監禁。 結論 17.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同期執行,2組監禁刑期則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停牌令和KCCC3175/2023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及停牌48個月。本席清楚說明,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1]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392; HKSAR v Ramos Jr Fredjewell A CACC 88/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CACC 129/2022 [2]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para 1-46 [3] 黃國良 CACC198/2023 [4] 李志峰 [2023] HKDC 270;殷耀斌 [2019] HKDC 12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