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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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2,6,7,8,9,12,13,14,15,16,17,共11項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1,3及5。控方就控罪4,5,10及11不提訴,有關控罪存檔。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018[2018] HKDC 10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018

[2018] HKDC 1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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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豪 (第一被告人)
  楊漢彬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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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陳國雄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odwin Chan & Co 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冠宙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Wong律 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D2
[2], [4], [6] & [9]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D1
[5]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D1 & D2
[7] & [8] 盜竊罪 (Theft) – D1
[10] & [1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D1
[11] & [1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D1
[12] & [17]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 D1
[13]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14] 管有違禁武器 (Possession of a prohibited weapon) –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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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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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第一被告承認控罪2,6,7,8,9,12,13,14,15,16,17,共11項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1,3及5。控方就控罪4,5,10及11不提訴,有關控罪存檔。

同意案情

2.本案涉及6宗入屋犯法罪〔控罪1至3,5,6及9〕,其中5宗發生在牛頭角同一屋邨。這些罪行的發生時段橫跨約10個月。在這6宗入屋犯法罪中,第一被告人承認干犯其中3宗〔控罪2、6及9〕,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另外3宗〔控罪1、3、5〕。

3.另有兩次(即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9期間及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第一被告人被發現駕駛一輛偷來的電單車,並利用偷自另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號碼字牌作掩飾[控罪7至8、12、17〕。第一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也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15至16〕。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在該輛偷來的電單車的尾箱,發現有其他偷來的物品,當中更有一些冰毒和一支鋼棒〔控罪13丶14〕。第一被吿人在警誡下承認盜竊罪、交通罪行和管有毒品及武器。

控罪1: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4.遭爆竊的單位是九龍牛頭角樂華南邨喜華樓A2908室。2016年10月12日上午,單位住客控方第一證人(39歲男子)鎖上木門及鐵閘後外出。晚上8時30分左右,他回來發現單位被搜掠,木門和鐵閘有被撬痕跡。他點算後發現失去以下財物:—

(i) 一隻手錶;

(ii) 一隻手鐲;

(iii) 一枚吊墜;

(iv) 一支筆;

(v) 一部iPhone;

(vi) 一部智能手機;

(vii) 一個銀包;

(viii) 現金人民幣6,000元;

(ix) 兩張手錶證書;

(x) 兩個盒。

上述財物總值港幣約82,000元。

控罪2:入屋犯法罪(訴第一被告人)

5.遭爆竊的單位是九龍牛頭角翠屏(北)邨翠榕樓1423室。2016年11月5日午夜剛過,單位住客控方第二證人(62歲女子)鎖上木門及鐵閘後外出。早上6時左右,她回來發現睡房被搜掠。她點算後發現失去以下財物:—

(i) 一個內有現金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2,700元的夾萬(30厘米 x 15厘米x 15厘米);

(ii) 8塊玉;

(iii) 3隻戒指。

上述財物總值港幣約63,918元。

控罪3: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6.遭爆竊的單位是九龍牛頭角樂華南邨敏華樓B2401室。2016年11月24日上午,單位住客控方第三證人(49歲女子)鎖上木門及鐵閘後外出。2016年11月25日下午6時左右,她回來發現單位被搜掠,衣櫃裏的抽屜有被撬痕跡。她點算後發現失去以下財物: —

(i) 兩枚吊墜;

(ii) 現金:港幣15,000元、人民幣5,000元。

上述財物總值港幣約22,107元。

控罪5: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7.遭爆竊的單位是九龍牛頭角樂華南邨喜華樓C1205室。2017年4月15日上午,單位住客控方第五證人(57歲女子)鎖上木門及鐵閘後外出。晩上9時左右,她回來發現木門虛掩,而木門及客廳的上鎖抽屜均有被撬痕跡,抽屜旁邊放了一把(廚房的)菜刀。她點算後發現失去以下財物:—

(i) 一個袋;

(ii) 4隻戒指(兩隻鑽石介指、一隻紅寶石戒指、一隻玉戒指);

(iii) 一對紅寶石耳環;

(iv) 一枚玉吊墜;

(v) 現金:港幣800元、人民幣300元、韓國幣200,000圜;

(vi) 一件飾物;

(vii) 一部數碼相機;

(viii) 一對手套;

(ix) 一個背包;

(x) 一張回鄉卡及兩張香港出生證明書;

(xi) 一對珍珠耳環;

(xii) 一枚金色貓形吊墜。

上述財物總值港幣約21,321.50元。

控罪6:入屋犯法罪(訴第一被告人)

8.遭爆竊的單位是九龍牛頭角樂華北邨達華樓605室。2017年6月30日,單位住客控方第七證人(47歲男子)身處外地,由母親控方第八證人看顧單位。當日晚上,控方第八證人鎖門後外出。2017年7月1日晩上7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七證人透過單位內安裝的閉路電視看見屋內的燈亮着,於是致電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八證人翌日2017年7月2日上午前往單位,發現單位被搜掠,木門被撬及虛掩,而原來放在廚房的菜刀被放在床上。控方第七證人其後點算發現失去以下財物:—

(i) 一個銀包;

(ii) 一個掛肩袋;

(iii) 一個手袋;

(iv) 一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單程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v) 現金:港幣3,000元、人民幣2,000元。

上述財物總值港幣約20,300元。

9.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7月1日下午4時15分左右進入上述單位搜掠。

控罪9:入屋犯法罪(訴第一被告人)

10.遭爆竊的單位是九龍牛頭角樂華北邨勤華樓912室。2017年7月31日晩上,單位住客控方第九證人(24歲男子)沒有鎖上鐵閘便與家人外出。3小時後(晚上10時左右),他回來發現鐵閘打開,木門被撬,單位被搜掠。他點算後發現以下損失:—

(i) 一部遊戲機(任天堂Switch);

(ii) 一隻Citizen手錶;

(iii) 兩部Samsung平板電腦;

(iv) 現金:72,000日圓;

(v) 4本香港護照及一張屬於控方第九證人父親的銀行結單。

上述財物總值港幣約14,400元。

控罪7:盜竊罪—電單車(訴第一被告人)

11.2017年7月3日晚上,電單車司機控方第十證人(53歲男子譚英才)把登記號碼TF8894的電單車(“電單車l”)停泊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彩禧路的泊車位。他在車尾箱存放了以下物品:—

(i) 3個頭盔;

(ii) 3條車匙;

(iii) 一串鎖匙;

(iv) 一部智能手機;

(v) 一個汽車套;

(vi) 一個氣泵;

(vii) 一個內有港幣約400元硬幣的零錢包;

(viii) 一件雨衣。

12.翌日上午,控方第十證人回來發現電單車(連內裏物品)不見了。

控罪8:盜竊罪-車輛牌照及號碼字牌(訴第一被告人)

13.2017年7月20日傍晚,另一名電單車司機控方第十一證人(47歲女子廖燕芬)把登記號碼UB7834的電單車(“電單車2”)停泊在九龍藍田碧雲道藍田社區綜合大樓外面。翌日傍晩,她回來發現登記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不見了。

拘捕第一被告人:揭發盜竊罪及交通罪行[控罪15至17]

14.第一被告人經識別後,警方圍捕第一被告人。2017年8月11日傍晩,第一被告人駕駛電單車1。警務人員尾隨一會兒後,在九龍旺角水渠道垃圾收集站外把他截停。當時,電單車1掛着從電單車2偷來的登記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第一被告人並無有效駕駛執照(其學習駕駛執照於2011年屆滿),也沒有第三者保險。

控罪13至14:管有危險藥物及違禁武器

15.經搜查電單車1及第一被告人,警方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一些工具(鐵筆、撬杆、螺絲批、充氣車門楔);

(ii) 控罪9的失竊手錶及銀行文件;

(iii) 電單車2的登記號碼字牌;

(iv) 電單車2的車輛牌照;

(v)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2.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共2.66克晶狀固體;

(vi) 一支伸縮鋼棒:(其後經專家驗證)運用引力或離心力可完全伸展至63厘米(即違禁武器)。

拘捕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經識別,列為通緝人士。2017年11月15日,他在警方一次截查行動中被截停。

17.另外,警方調查揭發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控罪5入屋犯法罪當日,在旺角當舖把該控罪的一些失竊物品當押(即4隻戒指、一對紅寶石耳環、一枚玉吊墜及一個袋)。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18.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有一要好女朋友及兩名年幼子女。自2000年開始有36項刑事紀錄,當中8項與入屋犯法罪相關,最後1次入屋犯法罪定罪在2013年,另有4項定罪與不誠實罪行相關,10項定罪與車輛罪行相關,3項定罪與毒品相關,1項定罪與武器罪行相關。第一被告人是慣犯。

19.第二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人士,自1987年開始有10項刑事紀錄,當中2項與入屋犯法罪相關,最後1次入屋犯法罪定罪在1987年,另有4項定罪與不誠實罪行相關,最後1次不誠實定罪在1987年。

減刑陳詞

20.兩位辯方律師求情時均強調及時認罪的1/3扣減及總刑期的考慮。

量刑

21.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分別為2,6,7,8,9,12,13,14,15,16,17,共11項控罪,當中涉及入屋犯法罪(控罪2,6,9)、盜竊(控罪7,8)、偽造文件(控罪12,17)、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3),管有違禁武器(控罪14)、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15)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16)。

22.本席參考了控辯雙方提供的案例,得出以下控罪的量刑起點,再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

(i) 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3年[1]

(ii) 涉及偷竊電單車的量刑起點為3年[2]

(iii) 涉及偽造車輛文件的量刑起點為6至9個月[3]

(iv) 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為6至18個月[4]

(v) 涉及管有違禁武器由罰款至短期監禁;

(vi) 涉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由罰款至短期監禁;

(vii) 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由罰款至短期監禁以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令。

23.本席考慮了控罪性質、案情、減刑陳詞及相關案例,本席指出以下嚴重因素:—

24.針對第一被告人,

(i) 就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而言,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某些控罪應加刑6個月,上訴庭曾指出慣犯加刑沒有上限;

(ii) 第一被告人10個月内干犯11項控罪;

(iii) 入屋犯法罪涉及價值數以萬元計的基層市民財產,當中不乏有紀念價值的物品;

(iv) 偽造車輛文件涉及掩飾犯罪或身分和逃避警方調查。

25.針對第二被告人,

(i) 第二被告人6個月内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

(ii) 入屋犯法罪涉及價值數以萬元計的基層市民財產,當中不乏有紀念價值的物品;

(iii) 第二被告人把該些物品拿去典當;

(iv) 第二被告承認與另一人共同犯案。

判刑

26.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量刑起點3年,以上嚴重因素累積效應加刑3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1,3,5各判監26個月,考慮避免總刑期過長,控罪3及5同期執行,但是與控罪1分期,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27.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量刑起點3年,以上嚴重因素累積效應加刑3個月,慣犯另加刑6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2,6,9各判監30個月。控罪7的偷竊電單車控罪量刑起點3年,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7判監24個月。控罪8的偷竊電單車車牌及牌照控罪量刑起點為6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8判監4個月。控罪12及17的偽造車輛文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12及17各判監4個月。控罪13的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性強的「冰毒」,純度2.62克,量刑起點為9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13判監6個月。控罪14的管有違禁武器為伸縮鋼棒,量刑起點為3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14判監2個月。控罪15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罰款2,000元,21天内支付。控罪16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量刑起點為3個月,及早認罪扣減1/3,即控罪16判監2個月,另加停牌令12個月。考慮避免總刑期過長,控罪2,6及9同期執行(即30個月),控罪7及8同期執行(即24個月),控罪12及17同期執行(即4個月),控罪13,14及16同期執行(即6個月),每組的同期執行與另一組別分期執行,即30+24+4+6等於64個月的總刑期監禁,另有以上罰款及停牌令。

28.兩位被告的及早認罪明智,為自己爭取了最可觀的減刑。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Wong Pang CACC 713/1997

[2] 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3] HKSAR v Chan Chi Chun DCCC 446/2015

[4]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