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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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審訊時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同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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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審訊時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同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本案案情簡單,第一被告人是一位黃女士的前任男朋友,本案受害人是黃女士現任男朋友。 3.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受害人與黃女士正在聊天,第一被告人突然出現,並要求黃女士與他復合,大家於是發生爭執。第一被告人致電上訴人和另一名男子到場,他們到場後即對受害人拳打腳踢,上訴人更從附近花槽拾起一個空玻璃樽襲擊受害人的頭部,他們繼續對受害人拳打腳踢,然後才離場。 4.受害人其後被送到醫院,確診以下的傷勢:
5.兩名被告人於同日認罪,透過律師表示他們願意每人賠償受害人10,000元。 6.裁判法官聽取了代表律師的求情。 7.上訴人現年23歲,過往有10次犯罪紀錄,共牽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在13項紀錄當中,其中5項涉及暴力。 8.最後,各被告人就本案控罪被判入獄6個月即時監禁。 9.本案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時,馮大法官給予第一被告人時間交出10,000元賠償後,判上訴得直。因為第一被告人本身被控兩項控罪,第一控罪與本案之上訴人同樣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另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於裁判法院就第一項控罪被判6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被判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10.第一被告人上訴得直,第二項控罪被判的兩個月監禁之其中一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期為7個月監禁。 11.上訴人這次的上訴理由純粹是他已於本年9月19日,向法庭交出10,000元作為賠償予受害人,因此,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要求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可以即時釋放,因上訴人還有兩天刑滿。 12.本席剛才已跟葉大律師說過,其實給予賠償並不代表可以購買較輕的刑罰,賠償只不過是代表上訴人誠懇地有悔意,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6th edition, page 111, 已清楚說明:
13.Mr Cheng亦提及到英國一案The Queen v Inwood [1974], 60 Cr App R 70, [73], Domino J said:
14.明顯地,法庭已說明賠償只不過代表被告人的悔意,並不可替被告人換回較輕的刑罰。當然,若一名被告人能表示他真正的悔意,法庭在考慮刑罰時會將被告人誠懇的悔意一併考慮,而判處一個適當的刑罰。 15.就本案而言,關於刑罰上訴方面,法庭最主要是要考慮刑罰是否明顯過重,在這方面,本席要參看本案的事實,上訴人的背景,他的悔意,認罪下扣減三分一刑期,以上種種的因素,對裁判法官的刑罰有否構成明顯過重。 16.剛才已向葉大律師說過,事實上上訴人與受害人互不相識,他只靠第一被告人的來電至現場參與毆打受害人,一個無辜的市民被他毆打,不但被拳打腳踢,上訴人更在花槽拾起一個空的玻璃樽敲打受害人的頭部,幸受害人只是皮外傷,否則後果更嚴重。 17.無可否認,本案的罪行是一非常嚴重的案件,法庭不可姑息人們無緣無故地打他人,還使用玻璃樽、危險物品去攻擊無辜的受害人。 18.在這情況下,本席參看上訴人的背景,他有案底,現年23歲,前科十分差,過往曾涉及5項暴力罪行。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亦要考慮本席剛才提到的事實,才作出適當的判決,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給予適當的扣減後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 19.裁判法官當時正確地指出,雖然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但他沒有實質賠償,因此,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但在今天上訴聆訊的前一天,上訴人才作出賠償,葉大律師以此理由嘗試說服法庭早日釋放上訴人。 20.本席已多次說過,賠償不是換取減刑的因素,再察看本案的事實,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6個月即時監禁,其實不是過重,第一被告人上訴得直,而第二控罪亦獲扣減刑期1個月,但第一被告人的案例幫不到上訴人,因第一被告人是被控兩項控罪,上訴法庭始終不覺同案的第一被告人就共同控罪被判6個月監禁明顯過重,只不過考慮總刑期後,才將第二項控罪其中1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21.因此,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足夠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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