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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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發生在2015 年3 月1 日,在元朗橋樂坊和壽富街一帶舉行的一個公眾人士集會期間,第一及第三上訴人被控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陳嘉寶總督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第二上訴人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而第四上訴人則被控阻撓另一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孔國基警長(下稱控方第二證人),違反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96/2015[2017] 2 HKLRD 10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朱家言  
第二上訴人 鄺振駹  
第三上訴人 吳麗英  
第四上訴人 潘子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29日

判 案 書

1.本案涉及發生在2015 年3 月1 日,在元朗橋樂坊和壽富街一帶舉行的一個公眾人士集會期間,第一及第三上訴人被控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陳嘉寶總督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第二上訴人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而第四上訴人則被控阻撓另一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孔國基警長(下稱控方第二證人),違反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

2.四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四人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刑如下:

第一上訴人——更新中心

第二上訴人——勞教中心

第三上訴人——3 個月15 日監禁

第四上訴人——5 個月1 星期監禁

四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案發當日約下午4 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橋樂坊和壽富街交界的安全島上執行人群管制職務。他當時身穿便裝,穿上一件刑偵人員的背心,胸前掛上警察委任證。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一、第二、第三上訴人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從大橋街市走出壽富街馬路上,向好順福商場方向跑去。其時馬路兩旁的行人路聚了很多人,叫喊不同口號,但馬路仍開放給車輛行駛,但交通流量很低。控方第一證人立刻上前截停該四名人士,其時四人一字排開,第一上訴人站最左,繼而是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該不知名男子站在最右。控方第一證人向四人說:「警察,行番上行人路」。第三上訴人回應:「咩野呀?」控方第一證人重複說:「警察,行番上行人路」。此時,第一上訴人便用右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左胸口,並說:「咩野唔得呀?」控方第一證人便宣佈拘捕第一上訴人,並預備用右手捉住第一上訴人。

4.第二上訴人此時介入,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控方第一證人便捉住第二上訴人,並與他拉扯至壽富街好順福商場對出位置,期間有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左額。此時第三上訴人出現,以胸口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右上臂,並同時大叫「警察非禮」。隨後有一把男聲亦大叫「警察非禮呀」,接着有人將很多雜物扔出壽富街。

5.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在地,期間有人踢他背部,他看到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後退。此時他看到第一上訴人在他面前出現,他馬上起身並捉着第一上訴人,並指示其他警員拘捕第一上訴人。

6.同時,在場警員施放胡椒噴霧,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示其他警員拘捕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7.就辯方向他播放錄影片段(證物 D1)及展示截圖,指稱他在拘捕第一上訴人前不曾跌倒,控方第一證人指片段所示是他跌在地上、起身後的情況。

8.辯方根據片段,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並非跌落地上後立刻捉着第一上訴人,而是分隔了13 秒,控方第一證人回應指以當時的緊逼情況,13 秒對他而言是立刻的情形。

9.控方第一證人指由他個人去處理三名上訴人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開始計算,直至他捉着第一上訴人,是五分鐘之內的事,他認同辯方的形容,當時他單獨處理該四名人士是「孤軍作戰」。

10.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跌在地上時,控方第二證人曾協助他處理襲擊他頭部及左額的人。

11.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指第三上訴人祇是大叫「非禮」而非「警察非禮」。

1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曾將面部移近第三上訴人。他亦否認他曾用手捉着第三上訴人的背囊肩帶而觸及第三上訴人左胸,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才大叫「非禮」。

13.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同樣是穿便裝,穿上警察背心及在胸前掛上警察委任證。

14.控方第二證人原本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在安全島上當值。當時近橋樂坊的人群起哄,他向該方向望去,其後他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他便行向橋樂坊方向。其後他看到一個背影像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躺在地上,另有一名男子衝向並用腳踢該躺地男子。控方第二證人便截停該踢人男子,並大叫:「警察」。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踢人男子拉扯。控方第二證人大聲叫:「警察,出嚟!」此時第四上訴人突然出現,用雙手推向控方第二證人胸前。控方第二證人向第四上訴人說:「警察,行開!」並拿出手扣準備拘捕該名踢人男子。此時,第四上訴人走到該踢人男子後面,將他拉開。控方第二證人因而鬆手,該名踢人男子乘機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便捉着第四上訴人,將他拘捕。

15.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四上訴人可能看不見他的委任證,但他不同意第四上訴人可能聽不到他大叫「警察,行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四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下說:「我都唔知佢係警察,我見有人打交,咪分開佢地!」

辯方案情

16.四名上訴人均無刑事紀錄,他們都選擇作證。

第一上訴人的案情

17.第一上訴人事發時是一名13 歲的少年。他獨自一人參加「光復元朗」行動。他在好順福商場對出,打算經橋樂坊的安全島橫跨到同是支持「光復元朗」者位處的大橋街市時,背後突然傳出叫囂聲,接着他便被警員組成的人鏈推到好順福商場對開的馬路上。當時馬路上有很多人,他很快便被警員捉住及被拘捕。

18.他指他並無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跑出壽富街、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他指證物 D1影片片段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從無跌在地上。他指他不認識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19.盤問下,他不同意第三上訴人曾經以胸口撞向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他並無留意第三上訴人。他指案發時有女聲大叫「警察非禮」,另有男聲大叫「非禮呀」。他指他在約4 時半到達壽富街時,兩派人士在馬路兩旁的行人路上,壽富街馬路仍開放給車輛行駛,馬路上並無參加「光復元朗」行動人士,祇有些「藍帽子」警員站在馬路旁。

第二上訴人的案情

20.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與第三上訴人是情侶關係,他不認識第一上訴人,他與第三上訴人參加「光復元朗」行動。

21.他和第三上訴人到達橋樂坊安全島時,他因要喝水,而現場有人流管制,他便與第三上訴人分開了,但他仍一直留意第三上訴人。他看到第三上訴人及一名女子與警員對話,兩人稍後向起哄的方向行去,停在離他約6、7 米的位置。此時有一名肥胖男子(即控方第一證人)低頭及彎低身,將面部「哄落」第三上訴人的面、額頭,但兩人並無身體接觸。他見到上述情況,便非常緊張、跑向第三上訴人。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捉着第三上訴人背囊的肩帶,第三上訴人則大叫「非禮」,他便亦大叫「非禮呀,放手,放開個女仔」。他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但反而被控方第一證人捉着,兩人互相拉扯。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放了手。

22.第三上訴人發現不見了電話,他們便返回現場,問現場警察他們可否找尋電話?突然一名警員箍住他頸部、拉他落地,而大批警員湧向他。他起身後看到第三上訴人口及鼻都是血。他被警員帶走及被拘捕。

23.他並無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阻撓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上訴人。

24.盤問下第二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哄面」及拉扯第三上訴人的背囊肩帶都發生在呈堂錄影片段(證物 D1)所拍攝的情況之前

25.他亦指在他到達第三上訴人身邊之前,他已經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揸住」第三上訴人背囊的肩帶、「掂到」第三上訴人的胸部。他到達第三上訴人身邊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繼續「揸住」肩帶及「掂到」第三上訴人胸部。

第三上訴人的案情

26.第三上訴人的證供與第二上訴人大致相若。她指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在她面前出現,把面「哄落」她額頭,用手捉着她背囊的肩帶及碰到她左胸上方。她大驚之下大叫「非禮呀,非禮呀」。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大叫「拉佢,拉佢」。她否認她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務人員。她指當第二上訴人被警員制服時,她亦被推跌在地,導致鼻骨折斷。

27.盤問下,她亦同意證物 D1顯示的片段是拍攝在她所述的事件之後。

28.第三上訴人並無向現場警員投訴被控方第一證人非禮,亦無在案發後作出投訴。

29.第三上訴人指在案發後,她依從一名義務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無向投訴警察科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亦無報警追究。

第四上訴人的案情

30.第四上訴人指稱他並無參加集會,他祇是途經案發地點。當時他看見有兩名男子有肢體衝突,於是上前分開他們。他並不知道其中一人是控方第二證人。他指現場很吵,他並無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警察委任證、無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拿出手銬、亦無聽到控方第二證人說「警察!行開!」

31.第四上訴人被捕後,警誡下說他不知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察,見有人打架便分開他們。

32.盤問下,第四上訴人同意現場一直有軍裝警察在場,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距離是足以令他知悉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他亦同意他有擔心在分開兩名拉扯的男子時可能會被打。

裁判官的裁斷

33.答辯一方撮要將裁判官的定罪裁決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34.裁判官列出四名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及撮要列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35.裁判官就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他本人相關的指引。

36.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亦給予他本人相關的指引,包括控方有責任毫無合理疑點舉證、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若辯方的說法屬實或可能是真實,必須判他們無罪、以及即使裁判官不接受辯方的說法,亦不等於要判處他們有罪,因為控方仍然須證明他們的罪行。

37.裁判官提醒他本人要獨立考慮第一至第四上訴人分別面對的控罪。

38.裁判官撮要了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證供。

39.裁判官在看過並考慮了證物 D1的內容以及相關的截圖後,認為證物 D1的錄像模糊不清和質素極差,亦看不見其中有任何內容與本案四項控罪發生的情況相關,不能給予錄像和截圖的內容任何比重。

40.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特別提到第一上訴人結案陳詞時所強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的出入,但認為這些指稱的分岐不是矛盾,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靠及可信。

41.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沒有誇大,而且在盤問時坦白同意第四上訴人向他提出的事項,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靠及可信。

42.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之間的出入之處,認為這些出入並不是矛盾,亦不影響他們的可靠和可信性。

43.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一個簡單的否認,考慮了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後,不接受因為第一上訴人體型較小而不會撞體型較大的控方第一證人,亦拒絕接受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他肯定案發經過就如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述,裁定第一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責的警員身分,而用右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胸口,因此「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44.裁判官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主問和盤問下的證供前後不一,加上 (i) 第二上訴人看見自己女朋友(即第三上訴人)被非禮而不向附近警員指出事件及 (ii) 在發生非禮事件後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只顧尋找手提電話的內在不可能性,裁定他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肯定案發經過就如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述,裁定第二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責的警員身分,而在控方第一證人打算拘捕第一上訴人時,用雙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並和控方第一證人拉扯,因此「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45.裁判官考慮了第三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她的說法自相矛盾,及有內在不可能性:即她自己被非禮而不向附近警員指出事件,其後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身分、甚至取得法律意見後,仍然沒有就事件作出投訴或報警,反而只是投訴她被人推跌。裁判官裁定她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肯定案發經過就如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述,裁定第三上訴人案發時用胸口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上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她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責的警員身分,因此「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46.裁判官考慮了第四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是內在不可能的:即他不知前因便介入兩名在拉扯的男子,用手將他們分開,而他曾擔心他有可能被打。裁判官裁定他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肯定案發經過就如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所述,裁定第四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打算拘捕他捉住的男子時,把男子拉走,導致控方第二證人鬆手,而當時他是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執行職責的警員身分,因此「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新增證據申請

47.第一上訴人原本申請將兩段分別列為CTM-1、CTM-2(及其截圖)和CTM-3(及其截圖)的錄影片段呈堂為新增證據。由於CTM-3的作用祇是清楚顯示四名上訴人案發時的面貌及衣着,答辯一方並不反對該片段(及其截圖)呈堂。

48.CTM-1及CTM-2的錄像是第一上訴人的父親從拍攝者姚偉明手上拿到的SD記憶卡片段(CTM-1)後,用電腦燒裂的數碼影碟(CTM-2),內容顯示案發當日的現場情況。

49.上訴一方指CTM-2的片段顯示第一上訴人在好順福商場外的行人路攀過鐵欄走到馬路上,再錄到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上訴人位置,可見第一上訴人被捕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不同。

50.第一上訴人的父親在誓章亦作出解釋,指在案件審訊時並不知悉有CTM-1及CTM-2顯示的錄影片段存在,祇是在判刑後收到不同市民經網絡傳來的影片或影片連結,其後在Facebook網站找到有關片段。

51.上訴一方指片段顯示的情況與本案的爭議點有關。片段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情況,亦不見控方第一證人跌下,片段可能令裁決不同,因而應納入為新證據。

本席就新增證據作出的裁決

52.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 已清楚列出,接納新增證據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53.本席接納新增證據符合上述 (a), (b) 及 (d) 段,但本席認為新增證據並不符合上述 (c)及 (e) 段。

54.CTM-2看來明顯是較D1清晰,而片段覆蓋的時段亦較D1為長,顯示了較多事件較前段的情況,但基本上仍與D1所顯示的情況相若。對於辯方指CTM-2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跌倒情況,本席考慮到D1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跌倒的情況,但控方第一證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均指出或認同D1顯示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描述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接觸的事件發生了後,發生的事件情況。因此,CTM-2在此範疇與D1所顯示的情況基本相若。

55.第一上訴人特別依賴着重的是第一上訴人的動作。第一上訴人代表石書銘大律師力陳CTM-2片段顯示第一上訴人是從行人路攀上鐵欄,然後再越過鐵欄走出馬路、走向控方第一證人。但本席重複觀看CTM-2,仍看不到第一上訴人是從行人路攀上鐵欄。以本席所見,片段顯示第一上訴人出現時已經身處鐵欄上,然後攀過鐵欄跑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人方向。本席認為以第一上訴人當時的姿勢,看來他是從馬路處攀上鐵欄後,改變主意,再返出馬路一邊。不過,總而言之,本席絕看不出片段顯示第一上訴人是從行人路攀上鐵欄。

56.在考慮到第一上訴人的在庭上的證言並不顯示他曾攀過任何鐵欄,他的證供是他祇打算前往大橋街市,但被警員組成的人鏈到好順福對開的馬路,繼而無辜被捕,本席不認為該片段與本上訴的爭議點有關,亦不認為若法庭信納該片段為證據將會構成上訴理據。

57.本席不接納CTM-1及CTM-2為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定罪)

第一上訴人

58.基於本席不接納新增證據申請,本席不須處理以「新增證據」為理由的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基本上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一) 裁判官不應批評證物 D1影片及其截圖(D2、D2A)質素極差而不給予任何比重;

(二) 裁判官無充分考慮第一上訴人的證言便拒納其證言;

(三) 裁判官無妥善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內在矛盾及與證物 D1、D2及D2A對比下有矛盾;及

(四) 本案有合理潛伏疑點。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59.兩名上訴人代表劉偉聰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誇張及不可信,裁判官不應信納他的證言。另一方面,上訴一方亦投訴指裁判官無適當評估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證言,裁斷他拒納他們兩人的證言。

第四上訴人

60.第四上訴人代表韓尚志大律師一方面指即使裁判官不信納第四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仍須審視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四上訴人有罪,另一方面指裁判官拒納第四上訴人證言的基礎不理性。

本席作出的考慮

6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3]。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2.首先,本席完全不認同石大律師對裁判官就影片 D1及其截圖D2及D2A作出的批評。

63.裁判官在案件審訊過程曾向當時代表四名上訴人的兩位大律師表示他看不到影片或截圖顯示辯方所指的情況。

64.本席在看過有關片段及截圖後,亦看不到辯方所指的人物(不論是控方第一證人或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的動作。

65.影片片段顯示的情況混亂,即使用截圖亦不能清楚顯示究竟誰對誰做出何種動作?明顯裁判官是指有關人物動作模糊不清及質素極差,而非影片片段全部影像均模糊及質素欠佳。

66.雖然第一上訴人非常倚重D1 影片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跌倒、起身後立刻捉着在他面前的第一上訴人,但控方第一證人明言影片顯示的情況是他跌倒的情況,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證言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67.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絕對有權不依賴有關片段或截圖。

68.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都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作出投訴,指裁判官不應信納他的證言。

69.本席首先道出,裁判官不須、亦不可能將他整個心路歷程道出。正如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4]一案道出: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70.本席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後,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他在安全島上、未前往馬路前,馬路上除了軍裝警員及部分刑偵人員外無其他人,支持及反對「光復元朗」行動的人士分別在兩旁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證人形容馬路上很多人是他聽到有起哄後的情況。再者,第一上訴人亦認同在約4 時半,馬路上沒有其他遊行人士。本席不認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證供有分歧。

71.上訴一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事件的過程時間不同:控方第一證人指整件事件發生在5 分鐘內,他相信他跌倒、起身後至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制服大概是5 分鐘內,而第二上訴人指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在安全島上,其後他聽到起哄,約10 秒後便看到背影似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在地上被一名男子踢背部。上訴一方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孤軍作戰」於理不合。

72.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孤軍作戰」此證言。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的論據。須知當時兩方對立,分別在兩旁的行人路,馬路上祇有警員看守、維持秩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四名人士步出馬路,跑向好順福商場一方,身為總督察的控方第一證人獨自一人前往阻止他們,並無潛在不可能性。控方第一證人被第一上訴人擊襲,其後與第二上訴人拉扯,期間仍未有其他警員幫手,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亦非不合理。在場的警員一定要「顧存大局」,確保現場的環境情況安全。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被人用武器襲擊,其他警員繼續維持現場大批人群的秩序,不立刻予以援手是可理解的。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亦並非從頭至尾一直孤軍作戰,在他被擊中頭部倒地後便有警員幫手。

73.至於上訴一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事情發生的時間存有重大分歧:即5 分鐘內及10 秒左右,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存疑此論點,本席認為不應將5 分鐘直接與10 秒對比。須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是整段事件過程發生的大約時間。每人對時間的觀念不同——尤其是事發突然,而被問及時間長短的是一名當事人。控方第一證人極有可能主觀地認為時間大約5 分鐘之內,而事實上事情發生並無那麼長也不定。

74.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約10 秒是他聽到起哄後開始計算的時間,究竟為何起哄?何時開始起哄?起哄與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馬路截停三名上訴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是否有關係?若是,在何階段發生?本案並無就此方面的證供。

75.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時間上的不同描述是嚴重分歧而令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疑。

76.就第一上訴人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裁判官不接納身形較細小的第一上訴人不會撞向較高大的控方第一證人此說法,本席認為無不妥之處,他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不信納第一上訴人所言。

77.石大律師指裁判官祇在列出控辯雙方的證供後,簡單地道出他考慮了控方證人證供及神態,認為他們是誠實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因此裁判官祇道出結論,並無作出評估。

78.誠然,本席認為裁判官可再進一步道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合理之處(例如就其「孤軍作戰」此範疇),但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本席已道出裁判官不須將其心路歷程道出。

79.裁判官清楚知悉及列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亦道出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上訴人仍不會有罪。

80.雖然裁判官說「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構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任何疑點」,看來裁判官祇是表示他不信納第一上訴人的證言,因此第一上訴人的證言不構成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有疑點。他此言並非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指第一上訴人能否脫罪,在乎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能否鈎出疑點。

81.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們不知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將面「哄」向第三上訴人的「面、額頭」,更用手拉第三上訴人背囊的肩帶,觸及第三上訴人的左胸,因此他們才大叫「非禮」。

82.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則完全不同,他指他並無將面「哄」向第三上訴人,他亦無捉着第三上訴人的背囊肩帶而觸及第三上訴人的左胸。他的證供是與第二上訴人拉扯、集中精神捉着第二上訴人之際,第三上訴人出現,以胸口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上臂,同時大叫「警察非禮」。

83.若事情以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所言,即一名當值的總督察在眾目睽睽之下非禮第三上訴人,視其他在場警員及公眾人士如無物。若事情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即一名女子故意將胸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繼而大叫「警察非禮」,誣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上述兩個情況都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並無「潛在不可能性」。重要的是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裁判官如何處理有關證供。

84.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不信納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所言。他列出的理由包括以下範疇:第二上訴人所言究竟是控方第一證人「哄」向第三上訴人的面部還是額頭;他們在發生「非禮」事件後返回現場找尋電話而不向在場警員投訴第三上訴人被「非禮」;及在案發後第三上訴人無就「非禮」事件採取行動。

85.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武斷裁定不會有律師給予第三上訴人法律意見、着她在事後不要作出投訴,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不信納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就在現場發生的情況所作的證言。本席認為若情況如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所言,一名男子(他們不知悉是警務人員)公然在眾目睽睽之下「非禮」一名女子,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亦大叫「非禮」,在場有警察(包括「藍帽子」)維持秩序,他們無理由不立刻向在場警員投訴(尤其是根據第二上訴人所言,該名男子並非觸及第三上訴人胸部後便立刻縮手,而是繼續掂着第三上訴人胸部)。裁判官作出分析,指他們在現場無向警員投訴,反而祇顧找尋電話不合理,此裁定無不妥之處。

86.另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指稱他們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察此言,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不認同之外(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三上訴人大叫「警察非禮」),第一上訴人的證言亦指當時有人大叫「警察非禮」,證供是支持第三上訴人明知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察而大叫「警察非禮」的。

87.以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是情侶關係,第三上訴人在第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警員拉扯時,情急之下以胸撞向控方第一證人、誣告控方第一證人,大叫「警察非禮」,並非不可能的事,無潛在不可能性。

88.至於第三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誤會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而大叫呢?既然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即他根本無拉第三上訴人的肩帶、無觸及第三上訴人的胸部,那何來會有誤會呢?

89.就第四上訴人,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大叫「警察!行開!」,他穿上警察背心及配上委任證。第四上訴人是無理由不知悉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的。第四上訴人指他以為有人打架便貿然插手,而在他附近是有包括了「藍帽子」的警員維持秩序,及他曾擔心可能會因插手而被毆。雖然他在被捕後、經警誡下說他不知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是有人打架便分開他們。裁判官不信納第四上訴人所言,以本案證供而言是合情合理的。本席無理據干預。

90.本席不認同石大律師指本案有潛在疑點此論據,就四名上訴人的定罪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四名上訴人干犯了他們面對的控罪。

結論

9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四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理由

92.答辯一方亦扼要將裁判官判刑的理由道出,本席予以沿用: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5. 裁判官在2015 年7 月16 日就定罪作出裁決後,聽取了第一至第四上訴人初步的求情說話。同日押後考慮後,裁判官決定就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而第三和第四上訴人則索取背景報告。裁判官亦認為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都不是合適的刑罰。

86. 2015 年7 月27 日,第一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代表申請覆核裁判官上一次聆訊求情期間拒絕把第一上訴人的判刑移送交少年法庭的決定。裁判官在考慮後維持他的決定。

87. 最後,考慮了相關報告和進一步求情說話後,裁判官在2015 年7 月30 日作出了判刑。他的判刑考慮可見於量刑理據陳述書,撮要如下:

(a) 裁判官先指出了他在屯門裁判法院審理案件的經驗顯示了有多宗涉及襲擊或恐嚇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的案件,認為法庭有責任阻嚇被告人和其他人干犯襲擊或恐嚇執法人員的罪行。裁判官亦指出近年越來越多的示威活動中,雖然市民有權參與這些活動,但法庭須保障警察在示威活動中不被襲擊或阻撓,而近年的示威活動中有多宗襲擊或阻撓警察的案件,認為量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因此,在本案中,監禁式的刑罰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考慮。

(b) 就第一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參考了關於他精神狀況的醫療報告、他的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第一上訴人提出關於少年犯判刑的《北京原則》和他當時尚有一宗同類型的待決案件的事實,認為更生中心命令是合適的。裁判官亦必然已經顧慮了第一上訴人資深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提交的求情信。

(c) 就第二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參考了他的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指出第二上訴人涉及的案情較一般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行為嚴重,考慮了他的年齡和背景後,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d) 就第三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參考了她的背景報告,指出第三上訴人涉及的案情因為她用胸撞向PW1後大叫『警察非禮』而變得嚴重,因為這會導致人群騷動以及PW1擔心面對紀律或刑事程序,在考慮了她的年齡和背景後,採用四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為她的良好品格給予半個月的扣減,判處她監禁三個月十五日。

(e) 就第四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亦參考了他的背景報告,指出第四上訴人涉及的案情和第二上訴人一樣都是嚴重的,考慮了他的年齡和背景後,採用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為他的良好品格給予三星期的扣減,判處他監禁五個月一星期。」

上訴理由(判刑)

第一上訴人

93.石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拒絕將第一上訴人移交少年法庭處理;

(二) 裁判官錯誤拒絕考慮判處感化令;

(三) 裁判官錯誤把阻嚇性作為唯一考慮;及

(四) 判刑明顯過重。

94.本席先處理「不移交少年法庭」此範疇。

95.石大律師引用《少年犯條例》第3F(1) 條指除非裁判官信納不宜將第一上訴人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必須將第一上訴人移交。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以他本人較另一名裁判官更清楚本案證供,令他量刑時更有利,移交少年法庭會把判刑推遲及《少年犯條例》第15 條已提供了不同處理少年犯的方式可供他考慮,拒絕移交並非恰當理由。

96.石大律師引用英國上訴庭 R v Holden [5]指祇有兩個情況下英國成人法庭可拒絕英國的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第56 條,信納不宜移送交少年法庭:(1) 法庭正考慮Borstal training(即教導所);或(2) 法庭打算作出有條件釋放。

97.在本案裁判官並非依賴上述兩項理由,因此他錯誤拒絕移交少年法庭。

答辯人回應

98.答辯人則引用另一宗英國上訴庭案例 R v Lewis [6],指在案例中就着何時適宜及何時不適宜將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觀察是適用的。理由包括審訊法官案情事實認知更深、避免一同犯罪行的人被判分歧很大的刑罰、移交導致延誤、重複法庭程序、浪費資源等等。答辯人亦指出Lewis區別Holden的理由是基於Holden案後英國曾就少年犯判刑作出修例。Archbold Hong Kong 2016就裁判官可以拒絕把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理據是取自Lewis案例。

99.答辯人亦引用 HKSAR v Yeung Sze Lun [7] 案例,指裁判官正確指出即使不移交少年法庭,《少年犯條例》第15 條已提供不同處理少年犯方式。

100.簡而言之,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不將第一上訴人移交少年法庭判刑。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1.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充分恰當理由信納不宜將第一上訴人案件移交少年法庭。雖然Holden一案列出祇有兩個情況下英國法庭才可拒絕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但該案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102.況且,裁判官可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5 條作出考慮。在本案而言,此上訴理由祇屬「學術性」,對本案無實質影響。

其他上訴理由

103.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其他三項上訴理由。

104.根據法例,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6 個月。

105.本席認為在本案須考慮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祇是13 歲、判案時是14 歲。他無犯案紀錄,及曾患有強迫症(Obsessive-Compulsive Disorder)。看來他無預謀犯案,突發地與其他他不認識的人步出馬路,被控方第一證人阻止時,一時衝動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法庭亦須顧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7 條:即在考慮少年罪犯判刑時,應把其福祉看作主導因素,而倘若要對該罪犯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亦應施以最低限度限制(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布華來 [8])。在第一上訴人不認罪的情況下,即使一般而言,判處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行的判刑要很有阻嚇性,裁判官仍應考慮第一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感化、判處他一個非禁閉式的判刑。

結論

10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席撤銷更新中心命令。本席行使裁判官的權力,將案件押後,索取感化官報告書後再判刑。

第二上訴人

107.第二上訴人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

108.劉大律師指判刑過重。劉大律師指案發時第二上訴人未滿21 歲,裁判官不考慮是否可以非禁閉式方法處理第二上訴人,判處第二上訴人往勞教中心有違原則。

109.劉大律師強調第二上訴人並非有計劃犯案,判以阻嚇性刑罪不恰當。

110.劉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指第二上訴人「加埋把口嗌『非禮』」,此言非沿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是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因此裁判官有自相矛盾之嫌。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1.根據法例,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2 年。

112.第二上訴人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在於他在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上訴人時加以阻止,繼而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拉扯。無疑,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行嚴重,一般而言要判以阻嚇性的判刑,但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無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認識第一上訴人,他們看來是突發性決定一起步出馬路,跑向好順福商場方向。他們的行動被控方第一證人阻止,第一上訴人以膊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胸口,控方第一證人正要拘捕第一上訴人時第二上訴人介入,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繼而與控方第一證人拉扯。在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當時的行動看來並非有預謀,他根本不認識第一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是一位13 歲的少年,第二上訴人看來是向一名少年「施以援手」,徒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他此舉仍是干犯了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員罪行,但犯案的整體情況並非十分嚴重。

113.雖然證供顯示除了第三上訴人外,有其他人叫「非禮」,但控方第一證人的確從無指第二上訴人亦大叫「警察非禮」。裁判官固然不信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但亦無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明知第三上訴人故意誣告控方第一證人而亦大叫「非禮」。他與第三上訴人是情侶關係,他在聽到第三上訴人大叫「非禮」或「警察非禮」亦一同大叫亦可理解,但本席認為不應以他曾大叫「非禮」而加重刑罰。

114.本席認為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的背景及本案此特殊情況,裁判官應先考慮判以一個非禁閉式的判刑。

結論

1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第二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席撤銷勞教中心判令。本席行使裁判官的權力,將案件押後,索取感化官的報告書後再判刑。

第三上訴人

116.劉大律師指裁判官判處第三上訴人監禁3 個月另15 日是違反原則及判刑過重。

117.劉大律師指第三上訴人是初犯,並無預謀犯案,裁判官未有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便即時判以3 個月15 日此阻嚇性的刑期是不恰當的。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8.第三上訴人並非一名少年或未滿21 歲的青年。她並無犯案紀錄,但她干犯罪行的行為相當嚴重:她將她的胸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繼而誣告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務人員「非禮」她。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此舉是有可能令其他在場人士起哄,引致一發不可收拾的場面。不過,本席亦考慮事件經過是她與第二上訴人及他們不認識的第一上訴人突發性地決定步出馬路,跑向好順福商場方向,被控方第一證人阻止,在第二上訴人阻撓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拉扯期間,她以胸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大叫「警察非禮」,看來她是協助她的情人脫身。雖然她此做法絕不可說是情有可原,但本席認為仍須考慮她是在此情況下干犯罪行。

119.雖然以本案案情,第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考慮監禁刑罰是恰當的,但這並不等如法庭一定不可以考慮判以社會服務令,判該犯了錯的人用其私人時間,無薪履行有利於社會的服務,以彌補她因干犯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一名被判罪名成立的人不一定在被判罪後無悔意,不一定不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當然,若第三上訴人事實上是無悔意,或不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則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刑罰。

120.再者,本席亦認為以本案所有情況而言,即使監禁是無可避免,3 個月另15 日的刑期亦是明顯過重。

121.本席認為以第三上訴人的背景及本案的案情,法庭應先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

結論

1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三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本席行使裁判官的權力,將案件押後,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書後再判刑。

第四上訴人

123.韓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施以阻嚇刑罰、判第四上訴人5 個月1 星期監禁,並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初犯及並非有預謀犯案,此刑罰違反原則,亦是明顯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4.第四上訴人是一名22 歲的年青人,他無犯案紀錄。他阻撓控方第二證人正當執行職務拘捕另一名男子,案情不可說不嚴重。但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看來第四上訴人一時衝動而干犯罪行,並非有預謀行事,案情並非十分嚴重。誠然,一般而言,阻撓一名警務人員拘捕另一名人士,判以監禁刑罰是恰當的,但考慮了第四上訴人的背景及所有情況,法庭是可考慮給予一名年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本席認為法庭可先考慮第四上訴人是否適合服務社會,以私人時間、無薪服務社會來彌補他的過錯。當然,正如與第三上訴人的情況一樣,若第四上訴人無悔意,或不肯接受履行社會服務令,判其一個禁閉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125.再者,本席亦認為即使監禁是無可避免,5 個月1 星期此刑期亦是明顯過重。

結論

1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四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本席行使裁判官的權力,將案件押後,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書後再判刑。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

(定罪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

(判刑上訴)由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第三上訴人

由范黄曹律師行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第四上訴人


[1]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010) 13 HKCFAR 20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4]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5]  R v Holden (1981) 3 Cr App R (S) 78

[6]  R v Lewis (1984) 79 Cr App R 94

[7]  HKSAR v Yeung Sze Lun HCMA 717/1997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布華來[2007] HKCLRT 68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9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