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明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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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5/2024 [2025] HKDC 1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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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2023年10月12日約13時35分,警務人員在旺角通菜街一幢大廈7樓D室(下稱「該處所」)外按門鈴,無人應門,遂憑藉搜查令破門入內突擊搜查。 2.約於同一時間,被告人將一個載有以下物品的膠盒(下稱「膠盒」)從該處所拋落至一樓簷篷上(控罪3):
3.該處所面積約600平方呎,設有兩個客廳、一個睡房及一個廁所。主客廳內擺放五張枱(枱1至枱5)及一張沙發。被告人站在主客廳的枱1旁,經查問後向警員24673自稱為該處所負責人。 4.警方於屋內搜獲以下物品:
5.約14時19分,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
6.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於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
7.2023年10月15日,尿液檢測報告顯示被告人對可卡因及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 8.該處所內的枱上有一個玻璃器具,上面發現被告人的DNA。 9.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總值港幣31,345.90元。 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63歲,內地出生,中學教育程度,1994年來港定居。被捕前為清潔工人,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稱她的丈夫在2000年因心臟病突發死亡,對被告人造成嚴重打擊,患上嚴重抑鬱症,有自殺傾向,在醫院住了一段時間。被告人的兩名女兒已婚並有自己的家庭,母女關係不和。被告人因為失去丈夫及患上抑鬱症,因此染上海洛英毒癮,與一群癮君子一起生活,本案發生時,她已有23年吸食海洛英和可卡因的習慣,每日花費約港幣400元,犯案是為了賺錢維生。 11.辯方大律師以人道理由要求法庭減刑,建基於被告人63歲才首次犯案及入獄。 12.被告人稱本案發生時,正是她的第一天工作,有人先在該處所內向她講解工作責任和範圍,即是責任開門給客人和賣毒品,工作時間是下午1時至凌晨3時。被告人可以從該處所內取用毒品,但要在她的薪金中扣除。控罪二所涉的毒品是被告人取來自用的。 13.控罪1的經營煙窟罪,曾有案例經審訊後判刑以1年作為量刑起點(HKSAR v Cheung Kung Hang CACC 459/2000),與同案的販運毒品罪5年2個月刑期有8個月同期執行。 14.控罪2的管有毒品罪涉及40片內含0.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2.3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可卡因的0.03克固體,這是小量毒品。上訴庭指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的管有毒品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 - 18個月,但是法官亦可考慮讓被告人戒毒的做法(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15.控罪3的販運毒品罪涉及12片內含0.1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內含12克可卡因的15.04克固體及內含12.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97克混合劑。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相同(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可以相加起來計算(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販運10 - 50克的量刑起點是5-8年監禁。純數學計算,24.62克可卡因/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是5年4個月,而12片片劑共含有0.15克咪達唑侖是很少分量,可不用加刑。另外,販運三款毒品可提供給更廣泛的客源,這也是加重罪責的因素(HKSAR v Islam Azhaurul [2020] HKLRD 644)。 本案判刑 16.就控罪1,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17.就控罪2,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18.就控罪3,本席以64個月(即24.62克可卡因/海洛英的量刑起點)作為起點,另因販運兩款毒品提高量刑起點至68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1],並因被告年長且首次面對監禁,本席額外減刑兩個月,刑期是43個月。 1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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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