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8/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25.
3. 於2023年7月23日凌晨時份,警方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128號外設置路障,檢查可疑車輛。於同日凌晨約2時18分,警員截停了一輛車輛登記編號為XY7355的私家車(下稱“該車輛”)。該車輛當時由被告人駕駛,而車內只有被告人一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
DCCC 78/2024 [2025] HKDC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3.於2023年7月23日凌晨時份,警方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128號外設置路障,檢查可疑車輛。於同日凌晨約2時18分,警員截停了一輛車輛登記編號為XY7355的私家車(下稱“該車輛”)。該車輛當時由被告人駕駛,而車內只有被告人一人。 4.警員對被告人進行了搜身,在他身上搜出現金港幣622元及一部流動電話。此外,警員在被告人腰後搜出一個小袋,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5.警員對該車輛進行搜查,進一步發現了以下物品:
6.警員在現場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搜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均是他自用的,而伸縮棍則是用作自衛。 7.政府化驗師對上述搜獲的危險藥物進行化驗,確認了上述的危險藥物含量。至於伸縮棍則被確認為一枝由可伸縮的內管和一枝可伸縮的中管組成,並隱藏在一枝外管內,三枝管都是鋼製。棍在縮起時長約20厘米,完全伸長時則長約52厘米。當棍快速向下揮動時,可以利用重力和離心力的結合令棍伸長,又或者當棍快速平向或向上揮動,同樣可透過離心力伸長。 8.根據警方的估算,案中搜獲的氯胺酮總巿值為港幣14,182元,而可卡因的總巿值則為港幣12,276元。 9.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時間: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38歲,單身,在香港出生及成長,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人與前任女友育有一名15歲的兒子,兒子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被告人過往任職裝修工人,事發時則是一位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1.被告人過往共有3項刑事紀錄,分別為2015年的「管有危險藥物」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19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當時他被判處監禁41個月。 12.辯方陳詞,被告人的角色只是帶貨者,而他本身是一位有毒癮人士,案中搜獲的可卡因中,有小部份是他自用的,他被拘捕後所作的驗尿測試結果及他的刑事紀錄可以支持他的說法。至於控罪二,辯方說控罪嚴重性相對較低,希望法庭可將控罪二的判刑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結,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可以對他予以輕判。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級法庭對販運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早已訂下量刑指引。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而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多於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則為監禁4至6年。 14.本案控罪涉及23.03克氯胺酮及9.46克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的話,販運23.0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約為55個月,而販運9.4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則約為58個月。 15.由於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考慮本案的情況,法庭認為以綜合方式考慮判刑是合適的做法。法庭會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列出的步驟計算合適的量刑起點。 16.在本案中,雖然氯胺酮的份量較多,但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烈,法庭會以可卡因為量刑的基礎,再作出不同測試作考慮。 17.首先是「荒謬測試」,若全數危險藥物為可卡因,量刑起點會稍高於80個月;若以「轉換測試」計算,採用可卡因量刑指引的計算結果為約67個月;若以「比例測試」計算,結果同樣為約67個月。 18.考慮了上述測試的結果,再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過往有同類定罪紀錄,法庭會採納68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19.辯方提出涉案的可卡因部分為被告人自用,辯方指被告人是一位有毒癮人士,主要吸服可卡因,被告人被捕後的驗尿測試結果及他的刑事紀錄支持了這說法,而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亦作出相同說法。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案中部份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並給予他額外的扣減。 20.在案中毒品是否自用一點,法庭參考了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考慮了被告人的驗尿結果、刑事紀錄及經歷證供內的陳述,再考慮到案中可卡因的份量、包裝方法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法庭認為案中部分可卡因的確可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不過,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案中可卡因有「極可觀部分」作為自用,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理據獲得Wong Suet Hau提出10%至25%的折扣。 21.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判詞中後記的指引,再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法庭認為就案中可卡因部分為被告人自用一點,合適的扣減為5個月,即稍高於7%的扣減。 22.至於控罪二,控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相關條例規定,由於被告人是超過21歲的成年人,判刑只可以是3年以下的監禁。考慮到伸縮棍本身並非最危險的武器,但另一方面須顧及被告人是在干犯更嚴重罪行時攜帶武器作自衛,因此加重了嚴重性。整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6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23.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兩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24.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被告人就控罪一已被判處嚴峻的判刑,而控罪二的嚴重性相對來說低很多。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2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