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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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一,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身為一名警長,於或約於2019年7月5日從 麥智元 接受利益,即港幣50萬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被告人協助 黃君游 (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在一項收債事宜的調查)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人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88/2021[2023] HKDC 3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8/2021

[2023] HKDC 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鴻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法庭聆訊
日期:  2023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黃志偉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及陳慕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2] 訂明人員接受利益(Prescribed officer accepting an advantage)(交替控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控罪一: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及

(b)  控罪二(交替控罪):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

2.就控罪一,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身為一名警長,於或約於2019年7月5日從麥智元接受利益,即港幣50萬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被告人協助黃君游(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在一項收債事宜的調查)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人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3.就控罪二,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身為訂明人員(即一名警長),於或約於2019年7月5日在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從麥智元接受利益,即港幣50萬元的貸款。

4.被告人否認各控罪。

控方案情

5.簡單而言,控方的案指被告人作為警務人員,不法收受港幣50萬元利益,而這利益是源於他替自己的親戚所認識的人進行一些被告人的職責以外但與協助黃君游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有關的查詢或調查。

6.控方指,麥智元於2019年4月25日用他的銀行戶口發出一張港幣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人,其支票隨後於2019年7月5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而構成被告人「接受利益」。

7.控辯雙方在本案中以承認事實[1]方式承認了很多零碎的案情。基於這樣,控方只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及引入了4份證人供詞[2]

8.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的重點如下:

(a)  李運發(PW2)和李賢發均是被告人的親兄,PW2為長兄;

(b)  上文提及的麥智元是PW2的太太的弟弟。換言之,PW2是麥智元的姐夫;

(c)  從證物P2至P4的三份銀行誓章能夠確定,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從其戶口兌現了一張由麥智元的支票戶口發給他的支票,支票金額為50萬港元;

(d)  在案發相關時間,被告人為一名警長,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廉政公署撿獲屬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並找到被告人以WhatsApp與以下人士之間的訊息(本席將在下文詳加處理這些文字及語音短訊):

(i)  “麥智元”[3](證物P6);

(ii)  “Sam哥:澳門”[4](證物P7);

(iii)  “Li Wan Fat(李運發PW2)”(證物P8);

(iv)  “Li Yin Fat(李賢發)”[5](證物P9);

(v)  “SGT俠士哥TFE (李雪輝PW3)”(證物P10);

(vi)  “777(鄒漢平PW4)”(證物P11);及

(vii)  “老Dpc837(蔣勵賢PW5)”(證物P12);

(f)  另外,廉政公署調查員搜查李賢發並從有關他的手提電話中拍下他與被告人之間的訊息及資訊共12張照片(證物P16)[6]

(g)  於案發時,李賢發為香港懲教署一級懲教助理,駐守赤柱監獄探訪室。根據懲教署的「服刑記錄資料系統(II)」電腦系統中所寄存的紀錄,李賢發曾於2019年3月12日早上大約9時在赤柱監獄內透過上述電腦系統查詢男子黃家麟(PW1)於香港懲教署之基本個人資料和過往被囚院所記錄;

(h)  廉政公署調查員在被告人於東區警署之儲物櫃檢獲一本藍白色記事簿(證物P13);

(i)  被告人與麥智元的電話號碼之間從2019年1月12日到2019年12月3日共有21次往來;

(j)  黃君沛黃君游(Sam Wong)[7]之親弟弟。根據房屋署資料,於1985年9月20日起,黃君沛及其父親一直登記居住於黃大仙下邨龍樂樓一個單位。從2009年1月1日起,黃君沛與他的太太及女兒,以及黃君沛的父親亦登記為一同居住於上述龍樂樓單位。於1992年5月1日黃君游與其母親張清琴以港幣97萬元聯名購入紅磡福年新樓A座一個單位。其後於2015年12月21日黃君游以港幣168萬元把其於上述物業之業權轉讓予其母親張清琴。從此張清琴成為該物業之唯一業權人。黃君沛在2019年4月1日到黃大仙警署報案室之投訴所作之電腦證書為證物P17;

(k)  廉署調查員於2020年3月19日分別於早上2時04分至早上3時16分及下午5時54分至下午6時38分於警誡下會見被告人。有關謄本(證物P20及P21)顯示被告人確認有收過涉案款項,但他的解釋是,該款項是由他向「大哥」借得的[8]

(l)  被告人從沒有得到香港警務處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何許可接受麥智元港幣50萬元款項。

9.值得一提,本案的重點涉及控方呈堂的上述WhatsApp通訊。控方有證人就部分WhatsApp通訊內容在庭上講解。這些細節的討論在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辭中有很多篇幅,本席亦得到充足的協助。有見及此,本席在下文將只會把重要之處再次引述及在相關部份才加以分析詳論。

PW1(黃家麟)的證供

10.作為背景,控方傳召PW1作供旨在提出PW1與黃君游(控方認為是Sam Wong)曾經有一些糾紛,最後發展為黃君游Sam Wong本人或他認識的人受到騷擾。

11.PW1作供指,他在澳門有工程項目招致損失近港幣1,500萬,但他向代表上線公司的Sam Wong追討不果。相反,他還要向其下線支付工程費用,導致兩頭損失。PW1指,在追討的過程中,曾得到自己爸爸的員工「阿超」幫忙,但仍然無法從Sam Wong那處收回任何欠款。

PW2(李運發)的證供

12.PW2則是被告人的親長兄。他們兄弟姊妹有6人,PW2排行最大,排第五的是李賢發,排最尾的是被告人。

13.PW2指他曾經在一家庭聚餐中見過Sam Wong。

14.PW2亦庭上講解WhatsApp短訊(證物P8),他供稱:

(a)  P8是他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

(b)  麥智元的拍檔因一錢債案報警但警方不受理;及

(c)  PW2找被告人詢問為何警方不受理。

15.至於短訊中提及過的約會,PW2並沒有在庭上確認是否真有出現及若有,當中誰人出席了及對話談及甚麼。總的而言,PW2只交待,依他的記憶,有關短訊溝通的目的是他因為被告人有多年作為警務人員的經驗,PW2希望看看可否得到被告人的法律意見。

16.PW2亦提及他與被告人之間的錢銀來往。PW2指,他雖然曾經向被告人借出過金錢,但數額不外乎一萬元以下。至於其他親人或親戚(例如麥智元)與被告人之間的錢銀來往,他則不清楚。

PW3(李雪輝)的證供

17.PW3是前警長。PW3作供解釋他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的內容(證物P10),當中涉及看來是被告人向他提供情報及要求的資訊如下:

  日期 時間 內容
1. 20/02/2019 14:52:49 被告人把一張載有PW1個人資料的便條發送給PW3。
2. 23/02/2019 15:22:17 被告人說:「俠士哥!大約今年二月十日,地址:黃大仙下邨龍樂樓、和紅磡必嘉圍21號福年新樓!兩單派陰司紙!寫佢係策劃人和勝和收數集團!交比OCTB」。
3. 04/03/2019 19:13:16 被告人說:「俠士哥!明天或後天!可否叫你兄弟入IRF」。
4. 06/03/2019 14:07:11 被告人說:「俠士哥!叫兄弟不要入IRF住!我叫老友直頭照報案」。

18.值得留意的是,上述2. 的短訊中所提及的兩個地址,與黃君游的家人的居所[9]一致。

19.PW3作供時指,他對有關證物中的頭幾個由被告人發給他的訊息沒有印象。他亦未能理解以上摘錄的訊息內容及它們是否有連繫。PW3亦解釋即使上述訊息提供了所謂「時、地、人」的資訊,他仍然覺得不足以令他可以填寫Information Report Form(“IRF”)以作跟進。

20.盤問下,PW3確認他於2019年2月28日為退休提前休假,所以沒有再處理工作上的事宜。自此,上述出現於3月份的對答時,PW3形同已經離職。PW3亦確認於2019年4月1日時,被告人似乎已經知道他經已退休一事。

21.PW3同意,同事之間會互相詢問關於案件的資料,因此當他收到被告人上述有關黃大仙與紅磡地址原來據稱出現過派陰司紙的事件的短訊[10],他不覺得有任何特別之處。他於工作上經常收到類似的短訊,並非全部都需要他跟進。就算對方有這樣的要求,他都不一定要遵從。

22.PW3同意他收到那個「時、地、人」的短訊時候認為有點「無厘頭」。PW3認為無須就著這類型的信息作出跟進。

23.於2019年3月4日,PW3在對答的短訊當中曾向被告人說,「好,明天搞」只是在敷衍被告人。

24.PW3同意,警員身邊的人也可能牽涉一些案件需要警方處理,這是很平常的事。他同意,該些警員會盡量避免參與朋友的案件的調查工作。他亦同意,若被告人將自己朋友或「老友」的案件交由另一名警員處理是不出奇的,亦不是違規的。

PW4(鄒漢平)的證供

25.PW4是一名警員,2013年曾駐守元朗刑事調查隊。他於1986年透過少年警察訓練學校加入警隊,當時與被告人是同期學員,因而結識。被告人的花名是「B鴻」。他們於1988年出班,因大家隸屬不同總區,PW4隸屬新界區而被告人隸屬港島區,所以自此之後沒有再與被告人聯絡。

26.不過,他確認在案發時被告人與PW4透過WhatsApp聯絡(控方證物P11),發給PW4一則信息:「全名、黃家麟!花名Alan: DOB:1979-08-02. 是否報住!元朗天竺徑棕桐泉19號!麻煩你兄弟」。PW4指,這是因為被告人想問他有關這個人是否有黑社會背景。

27.PW4指,元朗沒有「天竺徑棕桐泉」,因此他敷衍被告人叫他先搞清楚。之後PW4沒有與被告人透過WhatsApp就著這件事宜進一步溝通。

28.PW4確認警察同事之間會有詢問某人背景之做法,這是很普遍的。因大家隸屬不同警區,背景資料較地區性,如果希望得知跨區人士之背景,詢問當區同事會較熟悉也是一件很平常的事。雖然案發時PW4駐守大埔警區,但他曾經駐守過元朗警區。

29.PW4補充,這個做法屬於警察公務範圍內。一般情況下警察只會因公務原因而詢問其他同事。PW4認為被告人當時的查詢是出於公務,因他詢問一個人的黑社會背景。PW4指,若他理解有關詢問並非出於公務,他不會幫助被告人。

30.盤問下,PW4同意控方證物P11裡顯示的內容沒有提及過被告人的這個查詢是出於公務事宜與否。

31.PW4同意,他在元朗圍村長大,對於元朗圍村相關人士有一定認識,被告人可能因他這個背景,而作出相關的詢問。他亦同意,未必是因為自己的警員身份被告人才有此一問,因為他成長背景與他的職務是兩回事,而且他也不需要以警察身份去回答被告人的問題。

32.PW4確認他在收到上述相關信息後沒有作出任何跟進,這件事情亦不了了之。

PW5(蔣勵賢)的證供

33.PW5亦是一名警員,駐守中區巡邏小隊第一隊。約於2008至2009年,被告人是PW5的直屬上司。PW5稱被告人為「發哥」,據他了解被告人亦有另一花名「B鴻」。

34.PW5約於2014至2015年再次與當時駐守同區的被告人在工作上相遇。

35.PW5指,他記得被告人曾告訴他,被告人有個朋友希望到東區警署落口供,並向PW5詢問他何時當值。PW5的理解是,可能被告人認為他較資深,因而找他幫手,希望他為被告人的朋友詳細地落口供。PW5不記得此事的確實日子,此事亦從此沒有下文。

36.控方向PW5展示他與被告人之間的相關WhatsApp對話紀錄(控方證物P12)。就著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向他發出的一則信息「我要知佢住邊!同咩人一起!搵到此人我同你有運行」,PW5推測被告人是向他「索料」,因他守過反黑組,可能認識一些活躍黑社會份子,因此問他認不認識這個人。PW5記憶中還有一張身份證發給他(即控方證物P24)。

37.PW5特別提及被告人在WhatsApp中說,「搵到此人我同你有運行」一句,PW5指他不知道有什麼「運行」,他估計可能做到的話有些讚賞,PW5沒有理會這一句說話。

38.至於PW5回覆被告人一句「有無多少其他資料?」,是因他只有一張身份證,被告人要知道他住哪裡、與什麼人一起,PW5需要問被告人關於這個人的更多資料。

39.PW5再發出一則信息「例如撈咩?跟人?花朶」,而被告人回覆「全無」之後,PW5說「你可以找部門或新畀介[11]」。PW5指,他的理解是被告人可能是叫他詢問其他同事或線人關於這個人。

40.但事實上,PW5在收到被告人的要求後,沒有做過任何事情或聯絡過任何人。

41.最後,PW5表示被告人沒有告訴他是否就著公務查詢,他亦沒有問,但他估計大多是因公務。

42.在盤問下,PW5同意被告人沒有講解他為何找這個人,PW5亦沒有問。

PW6(Tobi Lothian

43.PW6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成為證據。PW6現為總督察。案發期間,被告人為PW6的下屬。

44.PW6確認案件WTS RN 19011683[12]並非由被告人所在隊伍處理。

45.PW6的供詞提到被告人所在隊伍處理追債類型案件時可能涉及的步驟,但指出步驟並不包括要求其他警務人員呈交IRF,亦不包括在調查案件以外的情況下向其他部門索取任何個人資料。

46.PW6的供詞亦提及一些個人意見,例如當警務人員身邊的人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時,警務人員應建議他們報案,而非自己處理。

47.另外,PW6確認被告人從未就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申請許可,亦從未告知PW6或被告人的直屬主管曾遇到任何利益衝突。

PW7(唐凱怡)

48.PW7的證人供詞同樣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成為證據。PW7現為高級督察。

49.PW7的供詞提及IRF系統的運作。簡單而言,根據指引,IRF先由一名警務人員呈交,之後由另一警務人員處理,再由其他警務人員調查、審核及批核。

PW8(朱瑋頤)

50.PW8作出的65B供詞表示,她現時為東區情報組的女督察。

51.PW8 的供詞引述作為東區情報組的督察,其一職責為處理IRF,並負責在系統上審核有關情報等程序。 

PW9(李易霖)

52.PW9是另一名作出65B供詞的女督察。

53.PW9的供詞確認自己並沒有處理過李鴻發李雪輝WhatsApp提及過有關追收欠款的情報。

54.PW9的供詞亦詳細引述關於IRF系統的程序及運作。首先,任何在職警務人員均可根據資料來源的可靠及準確程度作自行評估,再於系統提交情報。然後,處理人員將確認情報是否在系統上已收過的資料或是全新資料。接著,核對人員將核對當中資料及為情報作初步分流。然後,審核人員將審核有關情報。最後,批核人員經考慮情報分派的因素後,將為有關情報作決定分派到哪個分區或部門作跟進。

WhatsApp內容

55.本席有機會多次閱讀這些WhatsApp的內容、截圖或轉載文件(證物P6至P12)以及得到控辯雙方詳細的排序和分析。本席認為有關重要之處可依日期客觀地節錄如下:

(a)  在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與Sam Wong(證物P7)及麥智元(證物P6)有往來短訊,當中提及被告人向Sam Wong詢問「發生(黃大仙)(紅磡)地點之地址和大約日期」(時間:12:26:11),而在同日,被告人便向PW3發出了上文提及的「時、地、人」的短訊(時間:15:22:17),要求PW3協助;

(b)  在2019年2月27日,Sam Wong向被告人轉發一些有關有人被追數的短訊截圖(證物P7,時間:18:45:41),而Sam Wong就此向被告人表示「不好意思B哥,剛剛又收到這個(截圖)」(時間:18:46:06);

(c)  在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向麥智元提出,「我想問!Sam哥會否有機會幫到我嗎?」(證物P6時間:11:21:32),而麥智元則回答「應該沒大問題」(時間:11:22:35)並展開大家約見的安排;

(d)  在2019年3月12日,另一邊廂,被告人則從任職懲教署的哥哥李賢發得到有關PW1的資料(證物P9),包括他的「終生編號」(時間:13:03:58);

(e)  在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則主動向麥智元提出「我暫時未有新消息」(證物P6,時間:21:35:16),而麥智元則回應「不是問你消息」(時間:21:37:02);

(f)  在2019年3月27日,Sam Wong向被告人發出有關PW1及PW1的父親的一些個人資料,包括「天竺徑棕櫚泉19號」的資料(證物P7,時間:19:04:29);

(g)  在2019年3月30日和4月1日,被告人便向PW4跟進這個PW4作供時指不存在的「天竺徑棕櫚泉」地址(證物P11);

(h)  直至2019年5月8日(時間:22:06:34)及10日(時間:11:25:50),PW2(大哥)向被告人作出要求,希望被告人積極一些協助亞智[13]拍檔和配合應對(證物P8);

(i)  在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則分別在20:42:10及20:42:50向麥智元及Sam Wong提出相約的訊息:「我仍有落力中,有向大老及志哥[14]/Sam哥會交代的」;

(j)  在7月份被告人兌現該50萬元支票之後,麥智元仍然有和被告人聯絡,而及至12月3日和7日,Sam Wong也向被告人發出截圖,顯示有受追數事情影響。在2019年12月8日,Sam Wong則向被告人發出短訊指,「警方說不受理,因為沒有實質傷害」(證物P7,時間:10:35:41)。

辯方案情

56.經本席裁定有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法律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

57.控方在本案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相反,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或作證或提供辯方證人。

58.本席謹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

5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他的選擇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

60.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律上享有犯罪傾向低和可信性較高的優勢。

61.本案中的WhatsApp內容不少也涉及傳聞證供或沒有得到事主講解(無論是否有出庭);另外,即使WhatsApp內容有說明,但因事實上有關內容的出現的前後雙方或甚至涉及第三者之間可能已經或將會出現一些額外的溝通,因此有關內容是否屬實或代表全面的溝通是有其缺陷的,本席自會十分小心處理。當然,以證明被告人的認知和想法或理解則絕對是可呈堂並為控方所非常依重的。但本席重申,被告人是沒有責任就任何內容作出回應及解說。

62.另外,從短訊中可見,被告人與各人溝通的未必只談及一件事,而且有提及用假Facebook及微信幹一些事(證物P7有關2月28日的短訊),再加上案件指收受利益是7月,而呈堂短訊有包含12月的溝通。就這些特質,本席都會以對被告人有利之角度審視,謹記不要穿鑿附會,或對被告人或發言者存有偏見,或犯下「對號入座」之錯誤,並謹記證案標準和舉證責任。肯定的是,要作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也必先建基於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之上,而且有關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

63.就警誡下的回應,除根據混合供詞的原則處理外,本席亦特別留意有關內容是經過大量刪除和遮蓋。本席認為應必須更小心處理,並注意其潛在問題令人未必可以充分掌握內容的前文後理以及包括避免以其內容作出任何流於猜測或不公平的結論。

與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

64.簡單說,根據控方所指,控罪一的元素分別為:[15]

(1)  公職人員;

(2)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3)  接受他人利益;

(4)  由於協助或曾經協助他人與香港警察往來事務。

65.終審法院在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一案第78段指出,須由控方證明條例第14條所指的「無合理辯解」。同時,控方在結案陳辭確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屬控罪一的控罪元素。故本席將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屬控罪元素為前提進行分析。

66.控方引述在HKSAR v Hui Russel [2009] 6 HKC 213中,原審法官指出,控方只須證明提供利益是由於公職人員協助或曾經協助協助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而無須證明這是公職人員憑其身分而作出的作為。與此同時,控方無須證明涉案公職人員具體上如何「協助」或「優待」,只需證明相關行為的性質屬於「協助」或「優待」便可。

67.控方援引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 以下段落[16],並指出第4(2)(c)條裡的「協助」、「優待」的意思,比第4(2)(b)條裡的「加速」的意思更廣闊,涵蓋更多的行為:

“[8-60] The language of paragraph (c)  mirrors to some degree the language of paragraph (b)  in that it is not concerned with conduct of doing or not doing something but rather with conduct of how something is done. Thus both paragraphs contain forms of the words ‘hinder’ and ‘delay’ in describing conduct of how something might be done adversely to another. When it comes to describing how something might be done beneficially, paragraph (b)  mentions only the narrow conduct of ‘expediting’ whilst paragraph (c)  speaks more generally of ‘assisting’ and ‘favouring’. What this language describes is the conduct of a public servant for all paragraphs (a)  and (c)  relate back to the preamble which, whether it be section 4(1)  or (2), talk of the advantage being offered, solicited or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public servant conducting himself in one of the ways described in the ensuing paragraphs. For paragraphs (a)  and (b)  it is conducting himself in relation to an act that is performed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s. For paragraphs (c)  it is conducting himself in relation to a person “in the transaction of any business with a public body”.

68.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法庭應就第4(2)(c)條中的「協助」給予廣闊的解讀[17]。本席甚至認為控方不須證明涉案公職人員事實上曾就「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將真的會或曾經提供協助,而只須證明被告人在接受款項時,知道或相信該款項為協助「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的誘因或報酬而接受利益。畢竟,罪行的行為在其接受之舉而非作出協助。這個結論亦可見於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在第18至22段對結構相近的第9條所作的分析。

69.另一方面,本席同意控方指,即使事情顯示警方不或未曾受理Sam Wong的案,這並不代表沒有「其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存在。明顯地,「往來事務」不限於已經接受投訴或立案的階段性規限,有關往來事務的範圍必然有廣闊與涵蓋性的特質。

70. 至於控罪二的元素,簡單說,分別為:[18]

(1)  訂明人員;

(2)  無行政長官許可;

(3)  接受他人利益。

71.基於《承認事實》[19] 被告人從沒有得到行政長官任何許可接受麥智元港幣50 萬元的款項。當然,《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預設了訂明人員可以接收指定「親屬」的種種款項,因此,涉案的50萬實際上是否麥智元向被告人作出還是PW2本人作為「親屬」而向被告人提供是這項控罪的主要爭議點。

控方陳辭的重點

72.控方在其結案陳詞大綱中就爭議事項提出四個重點。

控方重點一:該支票與PW1的事宜有關[20]

73.控方指,麥智元於2019年4月24日透過WhatsApp問及被告人的英文名字,於2019年4月25日開出給予被告人的50萬支票,而被告人於2019年4月26日更向PW5表示找到PW1二人便「有運行」。明顯地,該支票與找到PW1二人便「有運行」一事相關。

74.本席認為,明顯地,該50萬支票與被告人和麥智元或Sam Wong有關,但是否整筆50萬的款項也是如此,則不可隨意作出結論。案情能夠反映被告人作出過的詢問又是否值50萬元的酬勞也是未可知的,但要留意,「貸款」也是利益的一種,而控方是無須鎖定有關利益是訂明的哪一種利益。換句話說,只要符合控罪元素便可,控方無須為哪種型態的利益作出抉擇。因此,作出過的詢問是否值50萬元並不是一個真實存在的問題。更何況,值與不值,是涉事者之間的主觀意願,而借了要還並非可以以「等價交換」的一般原則來量度,這便沒有所謂值與不值了。

75.相反,短訊中出現「有運行」的字眼雖然有著耐人尋味的本質,但這是否等於有「金錢」上的得益是不可定性。本席認為這方面的對答只顯示被告人正存心積極提供協助而已。

76.值得留意,命題指該支票與PW1的事宜有關其實不是重點:真的重要的是,該支票是否「作為被告人協助黃君游(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在一項收債事宜的調查)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人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主體是黃君游Sam Wong而不是PW1。

控方重點二:麥智元和黃君游聯絡被告人的目的是尋求其協助[21]

77.控方指出,在案發相關時間,麥智元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內容中可見,麥智元於2019年2月23日曾經相約被告人和黃君游見面,其後亦於2019年3月4日向他表示希望向他「進一步指教」,而被告人亦曾於2019年5月10日回應麥智元表示「仍在落力中,有向大老及Sam 哥會交代的」。本席認為,麥智元和被告人聯絡的目的明顯地是和被告人向Sam Wong提供協助息息相關[22]

78.同樣地,控方亦指出Sam哥(黃君游)亦於案發相關時間分別WhatsApp傳送載有有關PW1的資料給被告人[23],包括PW1的身份證照片、地址及大陸證件照片。控方認為,其背後的目的是因黃君游深信他身邊的人士受到收數滋擾是與PW1有關而要求被告人提供協助。這方面的分析也是十分清楚和完全合乎證據。

控方重點三:被告人向PW3-PW5及李賢發查詢與其職務無關,而是基於麥智元提供的利益[24]

79.控方陳辭指,被告人向PW3-PW5及李賢發查詢的行為必定是與其本人本身的職務無關。首先,黃君游向被告人提供的兩個地址分別位於黃大仙和紅磡,均不屬于被告人駐守的港島東區。再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向PW3-PW5及李賢發查詢的行為是與其本人職務有關。即使被告人使用記事簿(證物P13)來紀錄部分有關他職責上要調查及作出紀錄的資料,這並不能代表有關涉案行為是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更何況,本席留意到記事簿(證物P13文件冊第263頁)中的一頁寫上「黃家麟」等資料的一部分,正正是被告人在2月20日經WhatsApp向PW3發出的圖片。這樣來看,當中與PW1及本案中的麥智元黃君游與被告人之間的關聯絕對是清楚不過。

80.控方認為,若然被告人向PW3-PW5及李賢發作出的詢問、要求、邀請或指示與其本人的職責涉及的職務無關,必然是為著涉案目的而作出。被告人應黃君游要求和接受麥智元50萬元款項這時段向他們的查詢等行為,明顯是基於麥智元提供的利益而協助黃君游

控方重點四:麥智元沒有以他人名義向被告人提供款項[25]

81.控方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指出支票是問哥哥借,並指出哥哥「問佢老婆個細佬借」,故「哥哥」必定是指PW2。再者,從第二份會面紀錄(證物P21 (VRI2)  E182)中被告人用上「大哥」這字眼,這位哥哥或大哥也必定是指PW2。

82.控方繼而依賴PW2有關未曾借過超過一萬元的款項給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唯一的解釋是麥智元不曾以他人名義向被告人提供款項。因麥智元並不是被告人根據《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的「親屬」,被告人沒有得到第3條所指的行政長官許可。

83.說得簡單一點,控方認為有關支票必定是麥智元向被告人提供的利益,而不是被告人聲稱這是向「親屬(PW2)」借得而獲許可的情況。

辯方陳辭的重點

84.辯方在其結案陳詞大綱提出五個爭議點。

辯方爭議點一:黃君游是否Sam Wong

85.辯方依賴控方證物P22及P23兩份合約中所指,駿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為黃鎮鴻而非黃君游,從而爭議黃君游是否Sam Wong [26]

86.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辭,並認為黃君游必然是Sam Wong。首先,被告人以「Sam哥:澳門」的名稱儲存黃君游的電話[27],並在WhatsApp聯絡黃君游時稱呼他為「Sam哥」。其次,被告人在2019年5月18日1815時告知黃君游,他有找「香港及大陸朋友」幫忙 [28],並在1816時告知麥智元已把此事通知「Sam哥」[29],故被告人同樣在麥智元前稱對方為「Sam哥」。

87.雖然合約表面上只顯示該公司的名字或黃鎮鴻而非黃君游,有關糾紛仍然可與黃君游有關,以發展成和黃君游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有關,只是當中合約所寫明的人物不是他本人。即使PW1的證據是他沒有就事件報警,因而沒有可能出現他的報案資料,又或者如辯方所指,PW1說合約是Sam Wong所簽,而看來產生了人物上的不對應或分歧之處,可是這些背景全部根本不是重點,重點只在於被告人與麥智元和Sam Wong之間有沒有存在提供利益和有關利益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與協助黃君游 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相關。因為,被告人收受利益背後的事實發展和背景在他腦海中未必須要被證實為事實。例如,其他人以虛構原因利用被告人,但被告人接受有關涉案利益及其他控罪元素也達證案標準,這位被告人便有及已經犯上有關控罪。這位被告人不須實際上執行了有關要求或令付賄款的人滿意他的協助才構成控罪。所以問題的核心是,被告人在接受50萬元時是否相信有黃君游被騷擾一事便足夠理解他收取款項的認知和目的。證物P22及P23兩份合約中所指駿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為黃鎮鴻而非黃君游完全是不重要及不成立的議題。

辯方爭議點二:被告人所調查的事項是否「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88.辯方不否認被告人由2019年2月19日後,曾經聯絡PW3、PW4、PW5及李賢發要求協助,但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被告人當時是為著「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而向PW3、PW4、PW5及李賢發作出查詢[30]。辯方同時指出[31],法庭難以否定被告人曾以非警員身份調查事件,並把以非警員身份所作的調查交給Sam Wong或麥智元

89.有關第一部份的課題,從被告人向PW3、PW4、PW5及李賢發查詢的時序及內容可見[32],有充足環境證據協助法庭解決被告人在這些情節出現的時候的心思意念繼而決定證明被告人收取50萬時,是否知道或相信該款項為協助「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的誘因或報酬。依本案整體證據而言及有關WhatsApp內容的前文後理和發展,這些詢問的作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為著黃君游Sam Wong而作出這些查詢。問題只是這涉及Sam Wong與警方之間的哪個階段的什麼事而已。這涉及階段性的議題和作出查詢與之之關聯,但無損有關的仍然是「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主體。本席希望強調有需要全面考慮證據和顧及案件的整體而不能以狹窄的角度來審視證據的重要性。本席認為,只要有小心看待整體證據便會發現並肯定,單單是WhatsApp的內容,包括提及的人物、事件性質、提供和希望蒐集的資料的各種對答,其實充分支持有關推論。

90.另外,依靠PW3-PW5和被告人之間交往的歷史,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找他們協助的事實和討論/提及的內容,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是為著「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而向PW3、PW4、PW5及李賢發作出查詢和/或要求提供協助。這方面是可以從各對答的時序清楚看出。

91.至於第二部分,完全是不正確的命題:首先,本席認為跟第4(2)(a)及(b)條不同的是,控方不須在第4(2)(c)條證明行為是以警員身份作出,因為有關條文刪去了「其公職人員身分」的字眼。所以,辯方在審訊時花時間在處理被告人的行事是以朋友間的關係,同事間的來往及/或細分他的作為與他本人或警隊哪個部門或崗位的職責而作出,以及PW3和PW4是否同意同事之間互相幫忙是平常事等等,其實沒有指標性。真的重要的仍舊是該支票是否「作為被告人協助黃君游(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在一項收債事宜的調查)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人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9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為「與黃君游(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以外,有任何原因會在案發相關時間與這些控方證人這樣聯繫和查詢。無論他們認為被告人以哪個身份這樣聯繫他們和查詢,其實不重要。整體案情清楚指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正為「與黃君游(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四處張羅以提供協助。

93.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以上辯方陳辭。

辯方爭議點三:被告人是否因為50萬港元的誘因或報酬才作出調查

94.辯方指出[33],被告人的行為「與50萬港元報酬並不成正比」。辯方進一步指出[34],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收到50萬港元的原因」,故接受50萬元的原因不一定與被告人提供協助有關。

95.本席不接納以上陳辭。根據上訴法庭在Kwong Man Ching v R(未經彙編,CACC 159/1973,1973年7月19日)第3頁所指,控罪所指的行為不須為接受款項的唯一目的。即使被告人接受50萬港元的目的不單是由於協助「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或作此事的誘因或報酬,也不構成辯護理由。

96.至於接受50萬元中某個部分可能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人收取這一張支票所代表的款項有本案的賄賂成分將便足夠。正如上文所指,所謂「不成正比」的論點,以「貸款」的角度來看便可以全面解釋。本席認為此事件的發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50萬元必定是和該案目的有關,被告人是由於向Sam Wong提供涉案的協助而從麥智元得到這項50萬元的利益。

辯方爭議點四、五:該50萬港元是否來自麥智元及被告人是否知道該50萬港元是否來自麥智元

97.辯方依賴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人指出50萬元是由他的「哥哥」借出。辯方指出[35],雖然PW2作供時指出未曾借過超過一萬元的款項給被告人,但50萬元可由被告人其他「哥哥」(非PW2)借出。

98.辯方進一步指出[36],即使50萬港元是來自麥智元,被告人亦有可能相信該50萬元是來自PW2。

99.本席不接納以上陳辭。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曾在錄影會面中指出,是由他的哥哥「問佢老婆個細佬借」。更加明顯的是,在會面紀錄中(證物P21 (VRI2)  E182)被告人用上「大哥」這字眼,這位哥哥或大哥也必定是指PW2。

100.因PW2的太太的弟弟為麥智元[37],而沒有任何證據指出 [38],剛好被告人的其他哥哥也是已婚而這位或這些嫂嫂又剛好有位弟弟並反映會面中所指的「哥哥」是另有其人而不是PW2,被告人會面中必定是指50萬元是由PW2借出,而非被告人的其他哥哥。

101.再者,本席認為,若有關款項是PW2自己借出,PW2不會在作供時只提及一些無可比擬的金額。同理,這代表他沒有向麥智元得到50萬元從而借給被告人。

102.整體證供直指,被告人與麥智元有著緊密的聯繫,而且支票涉及的金額不是小數目,麥智元開出支票或借出此款項必定會通知被告人有關的款項。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肯定也是知道該50萬元是來自麥智元而不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PW2向麥智元得到50萬元從而借給被告人。

10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或辯白部分。相反,本席認為被告人知道,該50萬元支票是源於他協助「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的誘因或報酬,而不是從PW2借得或PW2向任何人借來轉借給被告人。

辯方就證物P6、P7及P9的可接納性的陳辭

104.辯方在結案陳詞大綱[39]就P6、P7及P9的可接納性提出質疑。辯方認為,此3份證物內WhatsApp的內容均沒有得到任何證人的解釋,令辯方沒有機會就有關內容作出盤問,因此不應有任何證據價值。

105.首先,辯方在審訊沒有就這個議題提出任何反對或陳辭,在結案「陳詞大綱」才首次提出可接納性的問題,這樣的做法對控方不公。無論如何,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中有以下裁決:

“41. Thus, if a real estate agent sues a vendor for commission payable in respect of the sale of the vendor’s property, the hearsay rule is not infringed by evidence of conversations between the agent and the purchaser in the absence of the vendor tendered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that the agent was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sale. The reported cases show many examples of out-of-court statements, mad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 a party, which do not infringe the hearsay rule. In most cases, they are statements that were tendered to prove or disprove the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or conduct of a person or to prove a transaction where proof of that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conduct or transaction was either a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Often the fact inferred from the statement is used to infer another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In all these cases,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in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 may be used as evidence,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evidence, to prove another fact or facts as long as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not assumed to be true in proving the fact or facts to be proved. In some cases, however, the coincidence between “other evidence” and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may be so exact that an inference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that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are true. In this latter class of case,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but not its truth, are compared and combined with the facts established by other evidence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only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the statement and the other facts is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indeed true, if factual matters, and valid, if matters of opinion.

……

53. The purpose of this extended discussion of hearsay cases is to show that, in a variety of contexts, out-of-court statements may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made in the presence of a party affected by its admission, and to show that inferences may properly be drawn from those statements both to prove a fact in issue or to provide a factual foundation for inferring a fact in issue. In some cases,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 may be used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facts or statements to disprove a fact.”

106.在本案中,被告人與這些人物的WhatsApp內容能夠顯示到被告人當時的認知。因此,控方大可在被告人的認知這個課題上依賴P6、P7及P9。事實上,現階段的所謂反對或陳辭,無非要請法庭不給予比重,這些本席會依法處理,警惕自己有關證案標準,並顧及沒有證人從該角度向法庭解釋有關內容的潛在問題。

107.另一方面,辯方清楚指出,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與一些其他人士的WhatsApp短訊(控方證物P6、P7、P8、P9、P10、P11、P12),並說明有關的眾多WhatsApp可分為兩類。辯方陳辭也明言,第一類是要求被告人協助的人(即:PW2、Sam Wong 及麥智元),另一類是被告人要求協助自己的人(即:PW3、PW4、PW5及李賢發)。故此,把所有WhatsApp短訊拼在一起後,可見當被告人由2019年2月19日後,曾經聯絡PW3、PW4、PW5及李賢發要求協助。

108.由此可見,有關呈堂性的陳辭並非辯方的重點。本席認為,在考慮這些WhatsApp證據的比重時,被告人與這些人士的對話固然可以是多於WhatsApp內的內容,本席亦接受WhatsApp的內容未必是事實或事實的全部,但本席認為這些WhatsApp的重要性是必定不能忽視的。因此,本席在處理及分析這些有關的WhatsApp內容時,會加以小心考慮,但拒絕有關呈堂性的陳辭。

109.話說回來,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拒絕接受辯方陳辭也不代表加強了控方的案或代表控方已經成功舉證。以上分析亦旨在解釋為何本席不接受有關陳辭和當下提出本席的分析。本席強調沒有先入為主,也沒有因辯方的說法不成立便認為有罪的推論自然出現。

證據分析及裁定

110.至於控方證人方面,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辯方沒有任何盤問或陳辭挑戰他們的可信可靠性。第二,他們的證供大多只是與本案的背景有關。第三,獨立於WhatsApp的內容,PW2表示他不會向被告人借出達50萬的證供相對重要。第四,WhatsApp的文字和語音內容事實上是清晰易明。只要小心考慮每塊這些的拼圖圖件,便會輕易得出清晰和無他的結論,事實上是無需證人說明。更何況,證人僅可以從他個人的視角出發,而現在的議題是有關被告人的認知、想法和目的。本席認為小心和客觀地分析便足以找出事實所在。

111.基於以上所有,本席接納PW1、PW2及PW6至PW9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PW6至PW9的證供亦針對IRF的操作。基本上是與PW3和被告人之間的對答有關。被告人說:「俠士哥!叫兄弟不要入IRF住!我叫老友直頭照報案」,而PW3亦曾經解釋,並表明沒有所謂入機。但問題的關鍵之處只在於被告人曾經查詢和要求。被告人這方面的說話,明顯地和上文分析所指,被告人正為「與黃君游(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四處張羅以提供協助完全一致。由此可見,IRF的操作事實上不是關鍵,因此PW3就IRF的證供和他的處理方式甚至事實上他有否跟進其實沒有重要性。

112.事實上,PW3至PW5表現出似乎不希望與本案扯上關係的反應令本席對他們有所保留。本席很驚訝為甚麼這些證人對清晰易明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內容表示不明白等等的證據。PW3竟然同意他收到那個十分清晰的「時、地、人」的短訊時候認為有點「無厘頭」。PW3及PW4指自己的回應只是在敷衍被告人。但不論PW3的對答,或PW4指原來元朗沒有「天竺徑棕桐泉」等,都不能看出他們敷衍被告人的任何痕跡。明顯地,他們只是在法庭作供時避免捲入事件之中。至於PW5對「有運行」解釋為「讚賞」亦令人認為他故意回避。基於這些保留,除客觀事實,本席都不依賴這幾位證人的證據。本席會就有關他們及所有其他的WhatsApp 給予比重,而相反地,他們的證據是不能或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和立論基礎。這正如他們說自己沒有就事件作出跟進行動或他們認為被告人向他們作出查詢的背景是公務原因與否。一則這些對關鍵議題無關;二則,這也只是他們的主觀角度而無助於決定主要議題。

113.值得一再提出,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並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受辯方陳辭或PW3至PW5,這並沒有增強控方的案。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據被接納與否會影響本案的關鍵議題。

114.總的而言,除上文指明之處,本席亦完全接納控方案情和論據。

控罪一

115.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本席有以下裁定。

116.無論直接或間接地,實際上PW1當年確實與黃君游Sam Wong有金錢上的糾紛。

117.以被告人當時的認知來說,黃君游Sam Wong本人及/或他關心的人曾受過騷擾。無論是否正確,據被告人所知,黃君游Sam Wong認為與PW1有關。

118.從PW2描述麥智元找被告人的背景,上文第55段列出麥智元黃君游Sam Wong和被告人之間的對話,毫無疑問被告人當年正積極協助黃君游解決他遇到的問題。當中必定包括以被告人當時的認知來說被人騷擾一事沒有獲警方受理。

119.整體證據直指,案發相關時間,(不計12月的階段),黃君游自己或透過麥智元沒有任何其他原因要找被告人幫忙。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人即使和麥智元算得上是姻親,但從他們客套的對答,他們並非無話不談之交。明顯地,黃君游麥智元當年是想借助被告人警員的位置和認識的人脈而開始接觸被告人。這亦與PW2的證供完全一致,事件只不過不限於詢問法律意見這PW2未必知道的後續發展。

120.同樣地,黃君游當年必定是曾經以正常渠道而接洽過警方才有不受理之背景或找被告人協助的需要。因此,黃君游Sam Wong無論直接或間接地找被告人協助之前,必定已經有「黃君游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存在。

121.另一方面,被告人在3月11日向麥智元發出「Sam哥會否有機會幫到我」的訊息。這明顯指出,當年被告人一方也有求於麥智元或借助麥智元去請求黃君游Sam Wong協助。這完全支持麥智元自己或代黃君游向被告人提供貸款這種「利益」的控方案情。

122.基於整體WhatsApp內容,特別是上文第55段所指的被告人當年正正是穿梭於他們兩人與自己的親屬或同僚之間,目的明顯也是控方所指般,為著向黃君游提供協助而大費周章,甚至牽連自己當懲教署的另一位哥哥。

123.雖然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接受麥智元提供案中收取的50萬元的目的,但是案件中的環境證據是十分重要的,本席對此有充分掌握並能就收取50萬元的原因加以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他收到該50萬元,而有關款項不是大哥PW2向被告人作出的貸款,而是和向黃君游提供協助有關。

12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的事實亦包括:

(a)  被告人、麥智元黃君游分別是其電話,及以其電話號碼登記的WhatsApp的使用者;

(b)  黃君游是Sam Wong;

(c)  在案件相關時間,PW2、Sam Wong及麥智元分別於WhatsApp 要求被告人協助有關PW1的事宜;

(d)  麥智元約於2019年4月25日曾開出一張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人;

(e)  被告人從麥智元接受50萬元,並知道該50萬元來自麥智元

(f)  被告人在所有案發關鍵時間以及收款時均為公職人員;

(g)  被告人其後在案發相關時間透過WhatsApp向PW3、PW4、PW5及李賢發查詢或索取與PW1有關的資訊;

(h)  PW2、Sam哥及麥智元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均圍繞黃君游被騷擾一事而希望警方介入(無論被PW1本人騷擾與否是否事實);

(i)  被告人收取50萬元時知道或相信款項為他協助或曾經協助黃君游與香港警察往來事務的誘因或報酬;及

(j)  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收取款項。

125.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把所有控罪元素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的罪名成立。

控罪二

126.基於以上,控罪二沒有重要性。為完整起見,本席現處理控罪二。

127.從雙方陳辭可知,唯一爭議點是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所收取的金錢是從麥智元而來,及被告人是否知道。至於其他控罪元素,則不具爭議性及關鍵性。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相反,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

128.在這個狹窄議題上及基於以上分析及事實裁決,本席仍然會認為即使沒有控罪一的控罪,控方也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包括以下各點:   

(a)  客觀上這筆款項來自麥智元

(b)  被告人知道有關港幣50萬的存在;

(c)  被告人不是向PW2 借得這筆錢;

(d)  PW2沒有以麥智元的錢借給被告人;

(e)  被告人知道這筆錢是來自麥智元

(f)  麥智元不是《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預設了訂明人員可以接收利益的對象的那種指定「親屬」或獲豁免的類別;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不可以向麥智元借這筆錢;

(g)  被告人知道自己沒有向任何必須/必要渠道作出申請或申報;及

(h)  被告人沒有就這筆錢作出任何申請或申報。

129.基於本案的證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                  

總結

130.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控罪一的各項控罪元素。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本席無論如何亦會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二的各項控罪元素。

131.基於以上,被告人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Appendix 1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登記電話

號碼

撥出/來電

對方電話號碼

歷時

(秒)

07/03/2019

15:50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129

07/03/2019

15:54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25

07/03/2019

18:34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101

07/03/2019

20:27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21

07/03/2019

20:30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363

18/03/2019

17:31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33

25/03/2019

12:24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32

25/03/2019

12:30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44

25/03/2019

15:37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70

25/04/2019

17:22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47

30/04/2019

15:42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85

17/05/2019

16:31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74

28/06/2019

16:21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33

28/06/2019

16:37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0

03/07/2019

17:41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84

05/07/2019

11:44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42

05/07/2019

12:02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0

15/07/2019

16:14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6

15/07/2019

19:54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311

15/07/2019

20:00

被告人

來電

麥智元

59

17/10/2019

14:41

被告人

撥出

麥智元

147



[1]    MFI (1)

[2]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25、P26、P27及P28。 

[3]    這位必定是本案中所提及的麥智元,本席將在下文詳解,辯方亦沒有提出爭議。

[4]    這位Sam 哥毫無疑問是控罪詳情中所指的黃君游Sam Wong,這點本席將在下文詳解。

[5]    這位必定是本案中所提及的李賢發,本席將在下文詳解,辯方亦沒有提出爭議。

[6]    但內容實質上與證物P9相同。

[7]    辯方爭議他是否Sam Wong,本席將在下文詳解。

[8]    證物P21 (VRI2)  E182、E184及E188。因為是混合性供詞之故,本席會以R v Sharp 的原則處理其內容。

[9]    見MFI (1)及上文8(j)段

[10]   文件冊第470頁右方第4格

[11]   這是從原文抄得。但明顯地,「新畀介」是指一單位或區域部門和這字眼上的含糊不清其實無損或阻礙了解其前文後理和整體案情。

[12]   即黃君游的弟弟黃君沛於2019年4月1日到黃大仙警局所報的案,見證物P17第1110頁。

[13]   依前文後理,這明顯是代表麥智元的簡稱

[14]   同樣地,依前文後理,「志哥」也明顯是錯別字或被告人無刻意準確用字所致而已,明顯「志哥」是等於「智哥」的稱呼來代表麥智元。見證物P6的相關稱謂也清楚得出這個結論。

[15]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3段。

[16]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8段。

[17]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9段。

[18]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4段。

[19]   MFI (1)  第8段。

[20]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6 (a-c)段。

[21]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段。

[22]   被告人事實上也向Sam Wong發出相似的信息。見下文。

[23]   見證物P7第422頁。

[24]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8至9段。

[25]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0段。

[26]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04-106段。

[27]   見MFI (1)第9段。

[28]   見證物P7第422頁。

[29]   見證物P6第448頁。

[30]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10-115段。

[31]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18段。

[32]   特別見上文第55段

[33]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18段。

[34]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21-122段。

[35]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20段。

[36]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20段。

[37]   見MRI (1)第2-3段。

[38]   這絕非指辯方須要提供證據

[39] 第114及1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