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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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09/2023[2024] HKDC 15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9/2023

[2024] HKDC 1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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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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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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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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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案情

2.案情指202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九龍黃大仙竹園道天馬苑外的警察路障截停一架的士,而被告是的士上的唯一乘客。截停期間,另一警員看見被告右手向下揮動一下,於是要求他下車接受查問。被告下車後,警員在被告所坐的後座乘客位下方的車墊上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經檢驗後證實為載有內含19.1克可卡因的23.2克固體。

3.被告隨即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我收千五蚊幫 “二叔炸彈” 去翠竹停車場花叢拎呢包可樂比 “菲林”」。

4.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  2023年8月28日凌晨時分,該稱為「二叔炸彈」的男子透過WhatsApp來電叫被告運送涉案可卡因給稱 “菲林” 的人,並答應被告在事成後給予他港幣1,500元作報酬;

(2)  其後,被告透過WhatsApp收到一個電話號碼,他致電該號碼並與接聽電話的人確認運送地點;

(3)  被告其後在翠竹花園停車場的花叢拿取涉案的可卡因後,便乘搭的士前往港鐵太和站;及

(4)  的士被警方截停時,被告把該包可卡因丟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的車墊上。

5.在2023年8月,涉案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約港幣31,807.20元。被告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的個人背景

6.被告於2006年12月15日在香港出生,現時17歲,案發時16歲。他曾於2021年(即14歲時)干犯「盜竊」罪及「襲擊警務人員」罪,被判感化令12個月。

7.代表被告的田大律師呈上一批有關被告的能力評估紀錄,醫療報告及學業成績表,以證明被告自幼已被評估為有自閉症徵狀,專注力弱以至學習困難,並影響學業成積。但曾教導被告的老師對他的性格有正面評價。田大律師又指被告升中學後誤交損友,以至在2021年干犯罪行,進一步影響學業進度,在中三下學期更正式輟學。及後從事運輸業,案發時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7,000元。法庭亦已細閱了由被告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

8.被告犯案時年齡為16歲8個月,現在是17歲8個月。由於被告干犯「販毒」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中有關法庭處置16至21歲之間的少年罪犯的條文並不適用於他。在田大律師援引的其中一個案例 HKSAR v Chau Tsz Tim [2015] 1 HKLRD 853,案中第一被告犯案時17歲7個月,販運0.14公斤的氯胺酮;第二被告犯案是18歲7個月,販運35.05克可卡因。兩人在承認控罪後被判教導所命令。律政司認為刑期過輕提出覆核刑罰申請。上訴法庭指出販運毒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犯案者未成年,對他們的懲處應具阻嚇性,而非以幫助他們更生為優先考慮的刑罰,這樣更符合公眾利益。所以上訴法庭認為除非有特殊情況,教導所命令是不適合的刑罰,並推翻教導所命令。以純算術計算案中氯胺酮及可卡因的數量,可判約7年1個月及6年10個月的監禁。但基於兩名被告是在刑罰覆核的情況下被改判監禁及他們相對年輕,上訴法庭把兩人的量刑起點下調至6年。

9.本席亦考慮了 HKSAR v Tang King Wa [2023] 2 HKLRD 1440 案,上訴法庭在這宗刑罰覆核案中重申以上所述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該案推翻下級法院就一名販運190克可卡因的年輕罪犯所頒下的教導所命令。該被告犯案時是17歲1個月,並有抑鬱症病歷。就該被告販運的可卡因數量以純算術計算,量刑起點應為11年8個月監禁。但上訴法庭在考慮該被告的年紀、在案中的角色及案情顯示他是被較年長的人利用的因素,下調量刑起點至10年。

10.就本案而言,被告因貪賺取快錢而犯案,案中沒特殊情況,教導所命令是不適合,所以判處被告監禁是無可避免。

11.在判刑時,本席依循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所訂的6個判刑步驟:

(1)  就本案所涉及的19.1克可卡因,依照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認為5至8年監禁。

(2)  接着是考慮被告的刑責:案情顯示被告為賺取報酬負責運送毒品。

(3)  販運19.1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68個月監禁。被告相對年輕,無疑是被人利用。在參考上述 HKSAR v Chau Tsz TimHKSAR v Tang King Wa 案和被告的刑責,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認為5年監禁。

(4)  被告雖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其性質不涉及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加重刑責的情節。

(5)  被告適時認罪,應該得到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減刑理由。5年監禁扣減三份一後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

(6)  最後本席認為40個月監禁的最終刑期,已適當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被告在案中的角色、適時認罪及初犯涉及危險藥物罪行的刑責。

總刑期

12.本席現判被告監禁40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