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霖

Case No.DCCC 375/2023[2024] HKDC 14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75/2023

[2024] HKDC1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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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柏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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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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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2023年1月25日凌晨時分,便衣警員駕駛私家車巡邏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警員便對被告進行觀察。其後發現被告將一白色物品拋向地面,該處為一私家車停泊位置。

3.便衣警員隨即下車截停被告,並在被告在場下起回被告拋落地面的物品,即一張白色紙巾內包了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後經化驗師證實)含22.2克可卡因的23.7克固體(下稱「有關毒品」)。起回有關毒品的情況亦被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4.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有關的毒品是作自用並表示以後不會再犯。估計有關毒品當時的市值是大約港幣29,885.70元(以港幣1,261/克 x 23.7克作計算)。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被告的蘇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蘇大律師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她亦呈上被告和其他人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6.蘇大律師表示,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現年20歲,單身,與父母和姊姊同住。被告完成中六後修讀了一年的建造業學院油漆課程 。他在完成中六後兼職做裝修工作,每日賺取大約港幣800元。

被告的求情陳詞

7.蘇大律師指出,被告因結識了異性朋友,未能妥善理財,而財政上變得入不敷支。碰巧他遇上不良朋友的引誘,所以他在沒有仔細考慮後果的情況下,愚蠢地為了賺快錢而干犯了本案。

8.蘇大律師表示,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只是聽從其他人的指示送貨,屬送遞的角色。他坦白承認控罪,顯示他有悔意。

9.被告今次是第一次被還押失去自由,他已被拘留了大約1年8個月。被告明白他干犯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行及會面臨嚴重的後果。

10.被告的父親心臟有問題,需要長期覆診及食藥,被告的父親亦患有黃斑病變。他的母親有驚恐症,需要長期覆診及食藥。不幸地,被告的阿姨在2024年4月21日因病突然過世,被告錯過了見阿姨的最後一面,感到非常遺憾。

11.被告表示希望可早日出獄,尋找工作及幫忙照顧父母,不再令家人擔心。他現在透過懲教署報讀不同的課程,包括髮型師及食物衛生管理。他表示他的家人給予了他極大的支持,鼓勵他重新做人。

12.在量刑方面,蘇大律師表示,根據 HKSAR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案,可卡因量刑準則為10克至50克的量刑起點為5年至8年。本案被告涉及販運的毒品數量是22.2克可卡因。純數學計算,應判監約5年10個月。

13.蘇大律師亦指出,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在考慮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當時所擔當的角色。若被告扮演的角色是替人運送毒品或替人保管毒品,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但若被告角色是實際或直接販運,罪責較為嚴重。

14.本案中被告的角色只是屬於替人運送毒品,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其他情況,所以蘇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判刑理由

15.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蘇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22.2克可卡因,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量刑基準,經計算後,得出約70個月監禁。

16.蘇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中所說明的量刑原則,而該案第60段亦指出:“Absent an admission, or direct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at he is himself dealing with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the courts have generally treated him as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to which the guidelines apply arithmetically.”

17.本案中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8歲,並且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判刑時,他尚未屆滿21歲。不過,他所干犯的控罪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第(1A)款列明附表3的例外罪行。

18.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律政司 訴 周梓添CAAR 4/2014及律政司 訴 何運超CAAR 5/2014的判刑覆核案,上訴庭在該兩宗案的判詞裏明確指出,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上訴庭恐怕教導所命令本身不具阻嚇成份,亦更加會容易被認為是輕判,而因此被其他毒販利用,作為一個藉口去引導其他青少年去販毒。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9.就被告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考慮到控罪涉及的毒品市值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本案的角色,本席接納他的角色沒有高於替人運送毒品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可採納監禁69個月。

20.被告適時認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經扣減後,應為46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被告犯案時年輕且過去没有任何刑事定罪紀綠,本席酌情給予他1個月的扣減,因此最終得出即時監禁45個月。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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