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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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 及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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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3/2022 [2023]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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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 及 (4) 條。 案情 2.牛八和牛燒肉屋(「燒肉屋」) 位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1樓N133-N134號舖。燒肉屋設有職員室,內有儲物櫃供職員使用。葉女士是燒肉屋經理,藍女士則是侍應。 3.2022年3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葉女士把藍色手袋 (內有一個細袋、現金港幣1,005.2元、一個黑色銀包、兩個零錢包、一個卡片套、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及9張銀行卡) 放進職員室其中一個儲物櫃,沒有上鎖。職員室還存放了一把屬於葉女士的雨傘。大約同一時間,藍女士把杏色手袋 (內有一個膠袋、現金港幣443.2元、一個銀包、現金美金1元、兩串鎖匙、一個卡片套、一對AirPods、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折扣卡、10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身分證放在職員室枱上。職員室趟門關閉,但沒上鎖。 4.同日下午2時左右,燒肉屋營業期間,被告人入內,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搵人」, 葉女士叫被告人自便,之後便沒有留意被告人。幾分鐘後,葉女士見到被告人帶着葉女士的手袋、雨傘及藍女士的手袋經過收銀處,準備離開燒肉屋。 5.葉女士喝叫被告人,並截停他,其間藍女士上前協助。案件報警處理。 6.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拘捕人員在警察記事冊上補錄事發經過,向被告人覆讀和展示補錄事項,問被告人有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被告人表示:「兩個手袋同傘係我偷嘅,因為無錢買飯食。」 7.燒肉屋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下午2時02分左右進入燒肉屋,與葉女士短暫交談,接着在用餐區徘徊一會,然後進入職員室,拿走藍女士枱上的手袋、葉女士儲物櫃內的手袋及雨傘。下午2時 06分左右,被告人試圖離開燒肉屋,被葉女士截停。 8.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燒肉屋職員室後,在該處偷竊。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被告人有39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51項控罪,當中4項涉及入屋犯法罪 (分別為1988年、2010年、2013年及2018年) 。其餘定罪記錄涉及毒品或屬於不誠實控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是2022年7月8日。 求情陳詞 10.被告人現55歲。被告人的父親早年養活一家七口,辛勤工作,但積勞成疾,多年前已逝世。被告人小學六年級畢業後毅然輟學,投身社會幫補家計,先後做過不同工作。被告人為家中孻仔,現只有他與 89 歲年邁母親同住及由被告人負責照顧。 11.被告人三十年前因意外導致腳患、約七、八年前右腳因發炎要植皮,被告人的雙腳活動能力因手術的後遺症而受影響,隨著年紀,行動逐漸變得緩慢,影響了他的活動能力甚至謀生能力。經社署核實被告人的情況後,獲政府發放傷殘津貼及綜援,每月約三千多元。 12.被告人已婚,妻子在內地出生,七年多前,獨子出生。基於被告人的經濟情況,兒子自小與被告妻子於內地生活。雖然被告人經濟情況不穩定,每當有收入時 (包括他自己申領的綜援金和傷殘津貼),自己節衣縮食,也匯給妻兒,作生活費用。 13.案發前,被告人任職清潔公司。但因行動緩慢,被僱主嫌棄,至案發前約兩個月被告人被裁掉。但案發前,被告人仍未能再找到固定工作以維持生計。案發時,被告人因經濟拮据,獨自干犯控罪。辯方亦呈遞了求情信予法庭考慮。 14.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獨自行事,不涉及同黨;控罪所涉及的實際金錢損失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算最高;被告人入食肆犯罪時,是日間時候,約下午 2 時,食肆已過繁忙時段;食肆的職員室沒有人,因而沒有使任何人受驚或受到傷害;被告人進入食肆,向職員表示「搵人」,職員叫被告人自便,被告人直入去職員室,趟門關閉,但沒有上鎖,被告人此際便乘機進入職員室,從而干犯此項控罪。因此,被告人只是一名持機入屋犯法者,非專業入屋犯法者 ,後者是加刑因素。 被告人把此事和盤托出,此舉省卻警方調查的時間。 15.辯方陳詞亦指對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 年半或30個月。辯方陳詞援引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 ;HKSAR v Wong Tsz Kit & Anor DCCC 1022/2021;HKSAR v Lee Ka-ming DCCC844/2011案。 量刑 16.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7.本案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在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加重刑罰因素,如有有關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 18.本案案發地點是營業中的食肆內的職員室。法庭亦看過有關本案的相片及草圖。食肆內的有一間獨立的職員室,趟門而進。職員室內有工作枱、凳、文件和座枱電腦。職員室內的盡頭有一排多格式職員儲物櫃。 19.案發時,被告人向食肆內的職員訛稱他是找人,於是便混進入職員室。職員室在食肆內.要經過用餐區,才能進入。案情指,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進入食肆內的用餐區徘徊一會,便向職員訛稱找人後接著進入職員室,所以被告人非剛巧經過。被告人行事時亦特意向食肆內的職員作出誤導找人,使職員放下戒備,可見被告人也非是持機入屋犯法者。再者其中被盜竊的物品為食肆職員的手袋,並放於職員室內其中一個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案發時為下午2時,食肆正營業做生意招待客人。本案被偷竊的物品為有價值的個人重要財物,非涉偷竊基本食用用品等情況 (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 20.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亦沒有造成任何破壞。警方拘捕被告人時,被告人承認控罪。被盜物品被尋回,所以物主並無任何損失。 21.被告人過往記錄不算良好,今次已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同類控罪,但法庭不打算因此而加刑。 22.案例清楚指出,經濟困難非減刑因素。 23.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結論 24.法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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