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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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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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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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7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靄林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律師簡程端先生,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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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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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入屋犯法罪

3.案發地點位於深水埗欽州街72號地下的“759阿信屋”。事發當日下午2時許,兩名工人在上址進行清拆工程。當時店舖入口沒有上鎖,捲閘拉下了一半。兩名工人將他們的兩部流動電話,放在店舖入口近冰箱旁邊的地上,他們則專注在店內工作。

4.警員在街上巡邏,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在該店舖外徘徊,及透過櫥窗望入店內。其後被告人就進入店內,停在冰箱旁邊,並拿走放在地上的兩部流動電話,放入自己背心外套的左前袋,之後離開。

5.被告人行往鴨寮街,警員截停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的左前袋搜到該兩部流動電話。警誡下,被告人說“ 我無錢,見到舖頭入面有兩部電話,所以偷嚟賣。”兩名工人確認該兩部電話是屬於他們的,分別價值港幣5,300元及1,200元。

沒有依期歸押

6.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被帶到西九龍裁判法院提訊。案件押後至2017年5月4日,期間被告人獲准保釋。於同年5月4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法庭簽發拘捕令。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再次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年46歲,單身人士,無業,居無定所,街頭露宿。他有二十七項刑事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

量刑

8.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

(2) 辯方求情各點;及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9.上訴庭在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一案中指出,以非民居入屋犯法罪及初犯者而言,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的監禁。

10.辯方呈上一件案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HKCU 520,指出就機會主義者式的入屋犯法罪,可減低至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1.本席考慮過,認為Cheung一案的案情較為非常特殊,當時該中心內沒有人,而且只涉及價值非常低的兩包即食麵。

本案案情

12.本案涉及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進入時,店內有兩名工人。而且兩部電話共值6,500元。因此,案情較Cheung一案嚴重。

13.就沒有依期歸押,被告人潛逃了一個多月的時間。這段時間,警方需要花費警力去追緝被告人,被告人在被捕後,亦沒有提出過任何合理因由讓他這樣做。

判刑

14.就入屋犯法罪,法庭考慮了有關案例及先前的分析,本席採納兩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判監16個月。

15.就沒有依期歸押罪,最高可判處12個月的監禁。本席衡量過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的期間只是個多月的時間,本席採納四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判監3個月。

整體量刑

16.考慮過體量刑的原則,就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刑期中的一半,即一個月零兩星期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17個月零兩星期的監禁刑期。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