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浩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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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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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5/2023 [2024] HKDC 1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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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承認案情 控罪一 2.控罪一的案發地點是一間美甲店,位於旺角新之城地下G6舖(「G6舖」),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2023年5月5日2304時,該店的經營者丘女士把紫色iPhone 14放在G6舖正門附近的枱上。與此同時,G6舖已放下一半金屬捲閘,準備關門。2317時,發現上述iPhone不見了,並瞬間看到一名男子逃離G6舖。案件其後報警處理。翻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於2304時進入G6舖,掠去丘女士的電話後迅速逃走。 控罪二 3.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是一間OK便利店,位於旺角利豐大廈地下。2023年5月6日凌晨0112時,便利店職員莊女士鎖上便利店店門,然後進入店內員工室用膳。與此同時,莊女士在店門掛上告示牌,表示該店在她用膳期間暫停營業。0245時,莊女士返回舖面當值,發現不見了一包69元香煙及現金港幣2,320元。莊女士立即通知便利店經理。案件其後報警處理。翻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透過該店櫥窗窺看,然後入內拿走貨架上一包香煙及搜掠收銀機抽屜尋找現金,然後逃離便利店。 拘捕及警誡 4.2023年5月6日0953時,警員沿彌敦道巡邏,截停被告人查問。經搜身,在被告人右褲袋內發現涉案iPhone。被告人當時未能解鎖該iPhone。在被告人身上還發現現金港幣2,829元。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在洗衣街花園看到該部流動電話,決定留着自用。 5.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指,2023年5月6日0245時,被告人看見涉案便利店門口掛着「用膳」告示牌店門關着,便進入店內從煙櫃拿走一包香煙,又從收銀機附近的抽屜拿走港幣200元。被告人承認被捕時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200元是從涉案便利店盜取的現金,其餘款項則屬於被告人所有。 6.被告人其後再於警誡會面指,涉案iPhone其實不是在洗衣街發現的及2023年5月5日晚上9時至10時,被告人在旺角的店舖偷竊該iPhone。 7.警方調查證實,在被告人身上尋回的電話,實際上是涉案iPhone,而丘女士成功用密碼解鎖該iPhone。 總結 8.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G6舖後,在該處偷竊一部iPhone。 9.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便利店後,在該處偷竊一包香煙及現金港幣2,320元。 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0.被告人是於一項法庭保釋[1]及一項警方保釋[2]期間,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盜竊、在公眾地方打鬥、浪費警力及刑事毀壞。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是家中獨子,教育程度至中六。他原本從事飲食業,但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因為不抵壓力而辭職。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13.案發時被告人被銀行追討十多萬元,這是源於他的信用卡被盜用,但銀行卻仍要他負責,加上失去工作令生活困難,結果犯下此案。 14.辯方指,就控罪一,涉案的美甲店的鐵閘是半開的,被告人行過見到內有一部iPhone放於枱上,結果被告人就因一時貪念入內偷去電話。就控罪二,因便利店的職員要用膳,所以暫時關閉了便利店的趟門,店員的口供[3]指出,她有用鎖匙將玻璃趟門鎖上,但從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並沒有撬開趟門,只是順手推開趟門就能內進,亦沒有証據指趟門曾被撬,趟門明顯沒有鎖實,而店員其後亦在補充口供中指出,其實她沒有確定趟門是否鎖上。而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都是商店,判刑起點理應為30個月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一案CACC 338&339/2007列出爆竊案的加刑因素。 15.辯方援引三案:
16.辯方陳詞指,本案兩項爆竊事件,均不涉及任何精心䇿劃,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亦沒有破壞任何大門和收銀機。被告人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他的行為更像是一名小偷,兩間店舖最終亦沒有損失,故希望法庭能考慮認罪後的總刑期不高於20個月監禁。 17.辯方同意,被告人分別於法庭及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兩項控罪,是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分別於兩宗案件違反保釋,但辯方希望法庭視為一項加刑事項考慮。 18.辯方亦同意,兩案的案發地點的距離為100米以內。 量刑 19.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在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0.本案被偷竊的物品為有價值的個人重要財物,即iPhone及店舖的現金,並非偷竊基本食用品等情況(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沒有造成任何破壞,被盜物品被尋回。 21.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時間相隔數小時,而兩案案發的處所距離是於100米以內。被告人於短時間內於同一地區距離不遠的兩個地鋪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辯方指就控罪一,涉案的美甲店的鐵閘是半開的,而控罪二,便利店的店員也沒有確定趟門是否鎖上,辯方指被告人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 22.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加重刑罰因素,如有有關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考慮及調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CACC151/2015(第16段)。 23.被告人分別於違反法庭及警方擔保下干犯本案共兩項控罪。辯方接納這是加刑因素。案例指,即使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期間而不是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刑責亦沒有分別,見HKSAR v Wong Yun Fat(黃潤發)[2017] 4 HKLRD 59:
24.本案的兩項控罪,法庭就每項控罪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於法庭及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兩項控罪,是加刑因素,法庭把每項控罪的判刑上調3個月,即每項控罪監禁27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每項18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5.本案兩項控罪就案發地點、時間和受害者都是不同。法庭考慮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相隔的時間及位置距離,亦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兩項罪行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6.法庭頒令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結論 27.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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