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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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修訂)(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同時與第二被告人共同承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97/2020[2021] HKDC 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7/2020

[2021] HKD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達 (第一被告人)
  陳小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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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1年1月11日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一被告人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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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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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修訂)(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同時與第二被告人共同承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案情

2.2019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忠源先生 (“PW1”) 在九龍城亞皆老街附近的太平道路旁電單車停車位停泊了他的電單車(車牌號碼KT9382、底盤號碼RFGHV15WYBS004051、價值約6,000元) (下稱“該電單車”)。同日上午約10時45分,PW1發現該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報案。

3.2019年12月15日晚上9時35分許,警務人員在旺角山東街近砵蘭街一帶進行反爆竊行動,發現一輛掛着車牌VG7809的電單車(後知為該電單車)停泊在山東街38號附近的後巷中(車牌號碼VG7809電單車的車主凌俊龍先生 (“PW2”) 已於2019年11月28日報失他的電單車的車牌VG7809及行車證)。該電單車當時無人看管。約於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時50分,偵緝警員1333 (“PW3”) 發現該電單車已駛走。同日凌晨2時05分左右,該電單車再次被發現,當時由旺角道左轉入通菜街,PW3於是沿旺角道前往行人天橋。

4.約於凌晨2時40分,PW3看見該電單車停在旺角道,距離行人天橋約15米處,第一被告人(“D1”)站在該電單車旁邊。PW3見到D1上車,沿旺角道行駛,然後左轉入通菜街。

5.凌晨2時43分左右,偵緝警員5740 (“PW4”) 於西洋菜南街近旺角道處聽到玻璃爆裂聲響。約一分鐘後,PW4發現西洋菜南街103-109號地下“廣發餐廳” (下稱“該餐廳”) 的玻璃前門破裂,缺口用黑色膠袋遮蓋,室內沒有燈光。

6.凌晨2時47分左右,PW3看見D1騎着該電單車從西洋菜南街附近的後巷駛出,停泊在西洋菜南街101號外的停車位,距離行人天橋約20米處。D1下車,戴上黑色口罩,沿西洋菜南街朝着該餐廳行走。D1被發現在該餐廳外徘徊。凌晨2時51分左右,PW3見到D1在該餐廳前門外蹲下,然後穿過黑色膠袋遮蓋的缺口進入該餐廳。

7.凌晨2時53分左右,偵緝警員13966 (“PW5”) 到達該餐廳,看見第二被告人(“D2”)在該餐廳外四處張望,形跡可疑。D2戴着口罩,手有繃帶包紥。D2被截停。經查問,D2表示剛巧路過。PW5在記事冊記下D2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准許D2離去。

8.凌晨2時54分左右,PW4進入該餐廳,但D1不在該餐廳中。其後發現該餐廳後門損毁。該餐廳三名職員及一名顧客自午夜12時起一直在該餐廳閣樓打麻將。其中一名職員朱麗娥女士 (“PW6”) 確認,當日該餐廳關門後,他們於午夜12時左右走上閣樓打麻將,上樓前玻璃前門及後門均完好無缺並上了鎖。該餐廳每日上午7時至午夜12時營業,案發當日一直沒有異樣,直至凌晨2時30分左右,PW6聽到樓下傳出大的響聲。他們下樓查看時,PW6在該餐廳裏只見到警務人員。

9.該餐廳東主李滿竹女士 (“PW7”) 得知事件,確認店內沒有財物遭失竊。收銀櫃抽屜存放了現金約1,500元,收銀櫃下的夾萬則存放了現金約16,000元。玻璃前門修理費約為7,000元,後門門鎖修理費約為500元。 

10.凌晨2時54分左右,警方在該餐廳附近西洋菜南街101號外的停車位尋回該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掛着VG7809車牌。車上還發現了NP2206的行車證、一個黑紅白頭盔、一把鉗、一把鑿、一個載有刀片的盒子、一個座位網套及一把剪刀,以上全部物品均不屬於PW1所有。

11.關於D1及D2的閉路電視證據如下:—

(a) 2019年12月16日凌晨2時19分左右,該餐廳毗鄰店舖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2在該餐廳前門貼上黑色膠袋,並在店外徘徊;

(b) 凌晨2時22分左右,該餐廳毗鄰店舖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駕駛該電單車停在該餐廳附近,與D2談話;

(c) 凌晨2時31分左右,該餐廳後巷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為D2左手戴上手套,當時D2右手有繃帶包紥,拿着一件螺絲批形狀的工具,兩人然後步行離開;

(d) 凌晨2時44分左右,該餐廳後巷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騎着該電單車駛入後巷下車,然後從車上取出背囊放在地上,再上車離去。

(e) 凌晨2時50分左右,該餐廳毗鄰店舖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及D2一同行向該餐廳。D2其後踢向該餐廳前門5次,之後與D1步行離開。一會兒後,D1彎低身體穿過該餐廳前門玻璃缺口進入該餐廳。凌晨2時52分左右,見到D2行向該餐廳,並在該餐廳外站立約20秒;及

(f) 凌晨2時53分左右,該餐廳後巷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衝出該餐廳後門走入後巷,逃走時扔下了一支螺絲批在地上。

12.警方在該餐廳後巷找到兩個頭盔、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黑灰色背囊,內有三支鐵筆、四支螺絲批、一個磨機、一把鑿及一個拉鍊袋。

13.同日凌晨4時15分左右,PW5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處發現D1。D1於是以 “爆竊罪” 罪名被拘捕。

14.2019年12月17日,D2 亦以 “爆竊罪” 罪名被拘捕。

15.案發期間:—

(a) D1在明知或相信該電單車(屬於PW1的財產)為贓物的情況下,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控罪一),及

(b) D1及D2作為侵入者進入該餐廳,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罪四)。

定罪紀錄

16.第一被告人有24次犯罪記錄,共涉及36項罪名,當中1項與控罪一 (處理贓物罪) 相同,另外2項與控罪二 (入屋犯法罪) 相同。被告人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19年4月29日,正是涉及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年4個月,他於2019年5月29日才出獄,之後在不足7個月內再次因為入屋犯法罪被捕。

17.第二被告人有11次犯罪記錄,共涉及21項罪名,當中不少涉及盜竊罪,另外有5項與控罪四 (入屋犯法罪) 相同。被告人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19年2月12日,亦是涉及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6個月,他於2019年7月15日出獄, 在不足五個月內又再次因為入屋犯法罪被捕。

輕判求情

第一被告人

18.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中一教育程度,被捕前任職維修工人,父母已經離世,與兩名妹妹並沒有聯絡。

19.何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顯示其悔意,應該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而本案所涉及之餐廳除了玻璃損毀外,並沒有任何損失。

20.就 (修訂) 控罪 一而言,涉案電單車價值港幣$6,000。何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案件DCCC 675/2018,當中受害車主以港幣$12,000購入一部電單車,當時區域法院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276/2013後,採納了15個月為量刑起點。

21.何大律師亦指出,上訴庭於蘇柏倫一案認為盜取價值港幣$28,000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港幣$35,000贓物的電單車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分別為監禁2年和監禁18個月。由於本案涉及的電單車價值為六千元,而案發後已經即時起回,亦沒有涉及任何交通意外,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且盡量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22.第二被告人現年三十六歲,是一名維修工人。他有一名六十一歲的母親,另有兩位姊姊。

23.陸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中五畢業後便投身社會,與其姊一同負上養家的重任。在今次事件之前,第二被告人本來任職維修工人,但由於工傷不能繼續工作,一時貪心之下才干犯本案。辯方亦呈上閉路電視截圖等供法庭參閱,以顯示第二被告人手部的傷患。

24.陸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顯示犯案行為並非經過精心策劃,同時雖然是兩人共同犯案,但除玻璃毀壞外,並未有對餐廳造成重大的損失,亦指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的竊賊,並提供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一案給法庭參考,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讓第二被告人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量

25.就 (修訂) 控罪一的處理贓物罪,上訴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本席參考了代表何大律師呈上的案例, 特別是蘇柏倫一案,考慮到案中的電單車價值港幣$6000,而事後亦已經物歸原主,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獲扣減至八個月監禁。

26.至於控罪四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但案例亦清楚顯示,假若被告人曾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2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1993] 2 HKC 215一案中,亦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8.本席已詳細考慮各大律師為其當事人所作出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犯案的情節、刑事紀錄及相關的案例等。

29.雖然涉案餐廳未有遭受重大的財物損失,而被告人亦沒有利用大型工具犯案,但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帶同一定的工具 (包括鐵筆、螺絲批、磨機、鑿等) 犯案,有計劃地犯案,同時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過程中亦損毀餐廳的玻璃前門及後門的門鎖;由此可見,他們絕非什麼機會主義者。本席亦有考慮到案中有沒有減刑因素,包括第二被告人手部的傷患,可是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始終不是一個有效的減刑的理由。再者,兩名被告人過往曾多次犯案入獄,當中亦涉及多於一項入屋犯法罪,今次兩人更無獨有偶地於出獄後不久再次夥同犯案,他們顯然未有從過去的經驗汲取教訓,可被視作積犯。因此,本席認為需要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所以決定將控罪四的量刑起點由2年半調高3個月至33個月的監禁,被告人認罪可扣減至22個月的監禁。

30.由於第一被告人涉及兩項控罪,考慮到控罪的關連性及量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 (修訂) 控罪一當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6個月監禁。

判刑

31.第一被告人: 就 (修訂) 控罪一和控罪四共被判監禁26個月。

第二被告人: 就控罪四被判監禁22個月。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