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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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區俊傑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裁判官)席前,總共被控九項不同的控罪,區先生承認其中7項控罪,總共判處19個月另20天的監禁。其餘2項控罪因為時限已屆,控方撤消起訴。現區先生就他的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7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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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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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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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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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區俊傑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裁判官)席前,總共被控九項不同的控罪,區先生承認其中7項控罪,總共判處19個月另20天的監禁。其餘2項控罪因為時限已屆,控方撤消起訴。現區先生就他的判刑提出上訴。

2.該九項控罪和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監禁8個月;

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監禁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掌管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監禁2個月另20日,其中1個月與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服刑完畢後,停牌3年,及在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第四項控罪「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撤消起訴;

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 條,撤消起訴;

第六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監禁6個月,與第一至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s159G條,監禁2個月另20日,與第一至三項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監禁2個月,與第一至三項及第六至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第九項修訂控罪「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監禁2個月,與第一至三項及第六至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上訴人現只針對第一及六至九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4.上訴人於2012年8月25日零晨於粉嶺公路被警員發現在停泊的私家車的司機位位置睡著,而當時私家車的引擎仍開動,警員叫醒上訴人,並要求他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其後警員在司機位位置發現兩個膠袋該兩個膠袋內含白色結晶體,在車前乘客位位置發現一個膠袋內有用錫紙包著的一片藥片,亦在私家車車尾箱位置發現一個木盒內有吸管。該兩個膠袋內的結晶體後來證實是0.16克的冰和0.13克的可卡因,而那片藥片則是0.01克硝甲西泮。

5.上訴人出示一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兩份文件上的名字為「區俊濤」。同日,上訴人用「區俊濤」的名字分別簽署了「藥後駕駛程序表格認識藥物影響觀測表」、「藥物損害測試表格」,會面紀錄、以及一份同意書。後來證實區俊濤實為上訴人的弟弟。

6.警員把上訴人帶返大埔警署, 進行藥物影響測試,之後再

到北區醫院檢取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其後化驗證實上訴人的血液樣本内含0.25微克的冰。

7.2012年10月10日,區俊濤與律師代表向處理本案之警員透露有關上訴人的虛假陳述,說明他並不是在2012年8月25日粉嶺公路被警員拘捕的人仕,而上訴人曾向他說上訴人曾就一宗交通案件被警方拘捕。

8.2013年4月8日,3名警員去到上訴人位於黃大仙的住址,當時他們看見上訴人企在住址出面與一名女鄰居一起,警員即時向上訴人表露警員身份,並向上訴人詢問他的姓名,亦要求他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當時上訴人向警員透露他的名字是「陳大文」,亦向警員表示他忘記帶身份證。其後警員嘗試拘捕上訴人,此時上訴人揮拳打向一名警員的左邊胸口,令他跌在地上,又推向另一警員,該警員捉著上訴人的右手,其他兩名警員協助把上訴人按下,並戴上手扣。

9.兩名警員到醫院檢查發現分別後踭扭傷和胸口紅腫。

上訴人的背景和判刑理由

10.上訴人36歲,未婚,有7項定罪紀錄,包括「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受傷罪」、「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和「酒後駕駛罪」等。於2009年被判處監禁4年和取消駕駛資格5年。

11.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及背景報告,戒毒所報告顯示並無毒癮。辯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向裁判官求情時指他因為生意失敗受到打擊,愚蠢地利用毒品減壓。大律師又指,上訴人已受到教訓,承諾不再接觸毒品,與感化官會面時坦白有禮,顯示了他的悔意。

12.有關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引述了HKSAR v Mok Cho Tik[1]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所涉及毒品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量刑起點應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因為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在2013年被拘捕時仍有吸食毒品,裁判官不接受他是因生意失敗而以毒品減壓。但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毒品份量之後,採納了較低的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13.由於上訴人對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判刑沒有投訴,本席不擬覆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4.就第六項控罪(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裁判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2]

“在本案中,從上訴人的犯罪記錄,理解他使用弟弟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其中原因是在案發時他的駕駛資格仍在取消。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選擇依然是即時監禁,目的就是要維護司法公正這個核心價值。”

15.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遞的任振強[3]一案,但認為本案的案情遠較該案嚴重[4]

“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後,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案發時受藥物影響,但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同一日不同的時間多次使用弟弟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訴人亦在同一日不同的時間多次用「區俊濤」的名字簽署文件,其後他更獲得保釋。本席認為他清楚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上訴人的動機明顯是逃避刑事責任,他罔顧法紀,行為大膽,完全無視有關行為之嚴重性。本席認為上訴人之作為與Yam Chun Keung之頂包行為不可相提並論。 在本案中,刑期必須帶阻嚇作用,本席採納9個月作起點。”

16.就第七項控罪(企圖誤導警務人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向警員說自己是「陳大文」,並指忘記帶身份證,是要掩飾自己的真正身份,藉以誤導警務人員,阻礙警務人員的調查工作。裁判官考慮了此控罪的最高刑罰是6,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白白浪費了政府的資源”,故採用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7.至於第八和九項控罪(襲擊警務人員),裁判官考慮了溫健康[5]蔡炳超[6]兩案,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揮拳毆打和推跌警員,令他們受傷,情節較為嚴重,遂以3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

18.在決定了每項控罪的適合判刑之後,裁判官進而考慮各項判刑應該同期或分期執行。就此裁判官考慮了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Pit-yiu[7]一案,指出只有屬同一項事情所產生的罪行方可判以同期執行,但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可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作出調節。而整體刑期的原則即是分期執行的刑期不應導致被告人須負上多於他因所犯罪行而應負上的整體刑責[8]

19.裁判官根據上述原則,斷定了各項刑罰須分期或同期執行,最後達致了19個月另20日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傳檔了一份書面陳述,於聆訊中表示沒有補充。

21.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指他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亦沒有毒癮,與感化官會面時坦白及有禮,顯出悔意,希望法庭給他機會重新做人。

22.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引用任振強一案,希望法庭採用3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上訴人強調他在事發當日回家後便立即將事情告訴了他的弟弟,沒有存心陷害他,而只是受藥物影響。

23.有關第七項控罪,由於上訴人的相關書面陳述與承認案情有矛盾,上訴人表示撤回該些陳述。

24.就第八及九項控罪,上訴人指他是在掙扎時令兩名警員受傷,現十分內疚,並向警員表示歉意,承諾不再犯事。

討論

25.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上訴人解釋,本庭只會在發現裁判法院的判刑明顯過重或是有違法律原則的情況之下,才會重新考慮判刑。

26.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其實都已經在裁判法院提出,裁判官亦已經作出考慮。

27.就第一項控罪,正如上文第12段所述,裁判官在參考了相關案例之後已採納了一個較輕的判刑起點,絕不能說得上是明顯過重。

28.有關第二項控罪,正如代表控方的關大律師所指出,本案的案情與任振強案不同。在任振強案中,被告人是一名童軍領袖,但他不當地讓未成年的童軍駕駛汽車,最後為了保護該兒童而自稱是司機。上訴庭認為案情特殊,同意原審法官以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上訴人當日是為了逃避自身責任而犯案,兩案不能相提並論。裁判官已經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解釋了她的判刑理由,當中沒有任何不當之處,判刑亦屬合理。

29.有關第七項控罪,誠如關大律師所言,考慮到罪行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以本案的案情來說,4個月的判刑起點屬於偏高。但本席認為沒有明顯過重,不能說是不當的判刑。

30.至於第八和九項控罪,裁判官考慮了適當的案例,3個月的判刑起點絕不過高。由於兩項控罪沿於同一事情,裁判官亦已適當地下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31.本席認為,整體而言,本案涉及上訴人一連串的犯罪行為,而該些罪行個別亦屬嚴重罪行。總刑期19個月另20日,等於畧低於30個月的判刑起點,不能說是明顯過高。裁判官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判刑理由亦十分合理。雖然就第七項控罪所採用的判刑起點屬於偏高,但亦在合理範圍之內。

3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2001] 1 HKC261.

[2] 第33段。

[3] (未經彙報)CAAR 2/2008.

[4] 第35段。

[5] [2011] 1 HKSAR 867.

[6] (未經彙報)CACC 312/2010.

[7] (未經彙報)CAAR 11/1988.

[8] R v McKechan [2004] EWCA Crim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