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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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她面對三項普通襲擊罪,即案中的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及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罪,即案中的第五項控罪。她於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處入獄9星期,全部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判處入獄6星期,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5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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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8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2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群英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9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她面對三項普通襲擊罪,即案中的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及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罪,即案中的第五項控罪。她於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處入獄9星期,全部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判處入獄6星期,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5個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康文署外判保安工作的員工,在屯門公園負責協助處理公園內的噪音管制工作。於2013年6月16日下午5時左右,他在「畫廊四」地區攝錄他的同事處理上訴人在該處唱歌,及使用擴音器發出過大聲浪的過程。期間上訴人數次以背逼向他,他曾退後避開,但雙手前臂位置仍被上訴人撞到(第三項控罪)。

4.控方第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職位為總主任。他在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到達「畫廊四」。他要求上訴人及伴奏的琴師將音量收細,但上訴人指責他妨礙她唱歌。他看見上訴人以背部壓向控方第一證人,以圖阻礙控方第一證人拍攝。他見狀警告上訴人停止,但上訴人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便走向他,並以左手撞向他右邊的胸部,令他後退了兩步。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看見上訴人以手肘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胸部(第二項控罪)。

5.其後,上訴人以胸部壓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向後退及高舉雙手以示清白,當時他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兩者距離約一呎左右,而他閃避上訴人時,失去重心,身體斜傾電子琴上。上訴人高呼,指控方第二證人非禮她。他於是以通訊機通知女保安員來協助及報警處理。

6.控方第三證人是公園的女保安員。她來到支援,見到上訴人不斷逼向控方第二證人,並指控方第二證人非禮她。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走到他們兩人之間,把他們分隔開。上訴人在她旁邊不斷大聲說話,令她右耳感到刺痛,但左耳沒有事,她於是以手掩著耳朵(第四項控罪)。

7.控方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約於當天下午5時10分到達。上訴人向他投訴較早時被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非禮,並指控方第二證人以右手掃過她的胸部,而控方第三證人以手肘接觸到她的胸部(第五項控罪)。

8.控方第四證人在觀看公園現場的兩段錄影片段後,發現與上訴人所指稱的不符,於是以毆打及誤導警務人員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錄影片段

10.案中的證據亦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所拍攝的錄影片段,即證物P3(éP3片段û),及公園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即證物D1(éD1片段û)。這些錄影片段都是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為證據。

上訴理由

11.(一)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沒有提醒他自己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二)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都沒有顯示出他應用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標準;

(三)案中證據不足以構成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

(四)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的錄影片段,證明上訴人觸犯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五)裁判官錯誤地干預辯方盤問控方第四證人,使到審訊不公平;及

(六)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舉證責任及標準

12.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

1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沒有道出在刑事審訊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她所被控的控罪。上訴人援引HKSAR v Sin Chi Yin, HCMA 511/1998來闡釋,裁判官的錯漏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4.裁判官的確沒有這樣做。誠然,上訴人提出的這案例及很多其他的案例都指出,裁判官須在口頭裁決中需處理案中那些重要的法律及證據議題,但本席必須強調,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標準是刑事法中一個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任何一個修讀過刑事法的人,就算他只是一個法律學生或對法律有興趣的非法律專業人士,也一定知道這個原則。本案的裁判官,作為一個專業法官,不可能不知道。毫無疑問他只是認為在一個簡短的口頭裁決中,他根本無需要提出這個顯而易見的原則,及只選擇在詳盡的裁斷陳述書中,才把原則道出。

15.有不少的案件,包括答辯人所援引的R v Chan Shui Sing [1980] HKLR310, Lam Ting Chung v R [1970] HKLR 1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煥武,HCMA 206/2000,上訴庭及原訟庭都認為一個專業法官,根本無需特意地指出已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理由就是法庭會假定一個專業法官具備應有的法律知識,及在一般情況下會運用正確的舉證責任和標準。

16.上訴人進一步指裁判官在案件的裁決中,沒有應用這個原則,因為裁判官沒有提及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沒有說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及沒有解釋因何不接納辯方提出的質疑。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裁判官是分析了證人的證供和案中的錄影片段,才裁定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正正就是他接受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就證據作出事實裁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成立。如上文所分析,裁判官根本就無需特地使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等字眼。

17.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證據不足夠證明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18.第四項控罪所指的受害人是控方第三證人,即女保安員。上訴人指當時她拿著的只是一個無線傳聲器,即俗稱「咪」或「麥克風」,功能是把聲音傳到揚聲器,及其本身並不會發出聲音。

1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四項控罪成立的基礎,是上訴人在控方第三證人耳邊高聲呼叫,引致控方第三證人需要以手掩著耳朵。

20.其實,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指上訴人在她旁邊「大聲說話」,令她耳仔刺痛,而非如裁判官所指在她的耳邊「高聲呼叫」。雖然控方在審訊時,提交了控方第三證人的醫學報告,但報告只是複述了控方第三證人向醫生的投訴,根本沒有任何實質的傷勢被發現。

21.從控方P3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三證人旁邊而非她的耳朵邊拿著傳聲器在說話。她根本就不是刻意對著控方第三證人的耳朵說話,而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上訴人所持的傳聲器是不會發聲的。明顯地,本案的情況與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HMCA 52/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紀鎮基,HCMA 273/2013並不相同。前者的被告人以一個俗稱「大聲公」的揚聲器在受害人的耳朵邊呼叫 (shouts),而後者則是被告人在受害人耳邊伸手指入口大聲吹口哨。再者,在這兩案例中,被告人的行為更是刻意在受害人耳朵邊發出很大的聲音,原訟庭因而認為這些行為構成毆打。

22.從本案的證據可以見到,上訴人只是對著傳聲器說話,而有關的揚聲器是固定位置的。上訴人是否說話大聲則是見仁見智。首先,從錄影片段中,並不容易作出準確的判斷。再者,雖然有多個人在控方第三證人及上訴人旁邊,亦只有控方第三證人一人掩著她的耳朵。加上如上文所指出,上訴人說話時,根本就不是刻意對著或針對控方第三證人而說。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第四項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23.就第五項控罪,裁判官詳細描述了控方第一證人所拍攝的相關錄影片段,及就有關證據作出了分析:

「38. 從DSCN0233的片段中,約由03分開始至03分50秒的一段片段中,可見到以下過程:

i. 被告人在說了一句「你玩到咁盡」之後,便走向控方第二證人,並向控方第二證人說了一句「攞開你隻手呀,你唔好掂到我個胸呀,你見唔見到呀?」;

ii. 其後,被告人便以胸部壓向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把雙手張開期間,被告人即高呼非禮;

iii. 在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後,被告人亦曾向控方第二證人高叫「舒唔舒服呀,摸我個胸」等說話。

39. 從以上被告人所說的說話,以及被告人在這期間的行為、動作可以見到,被告人是有意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挑釁,以胸部壓向控方第二證人。從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後,向控方第二證人高呼「舒唔舒服呀,摸我個胸」這一段說話,即被告人在聲稱受到侵犯後的反應,可顯示被告人當時並非曾經受到侵犯,而是更進一步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挑釁,及羞辱控方第二證人。」

24.裁判官所指的DSCNO233就是P3片段。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正確。從錄影片段中可以見到,上訴人不斷以胸壓向控方第二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後退閃避及甚至張開雙手,明顯地是藉此以示清白。

25.上訴人指就當時的情況,上訴人有可能真誠的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觸摸了她,所以才認為他非禮了她。這其實並非是錄影片段中所見到的情況。在片段中,上訴人咄咄逼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則處處閃避。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指她有可能真誠認為控方第二證人非禮了她,不可能成立。況且,裁判官已就當時的情況,作出了事實的裁定,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需要加以干預。本席認為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有足夠的證據基礎。

錯誤依賴錄影片段就第二、三及四項控罪定罪

26.本席已處理第四項控罪,在此不再重複。

27.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P3片段顯示上訴人沒有走近控方第二證人,然後轉身撞向他的胸部,反而是控方第二證人走到上訴人後面,然後裝作被撞倒在琴上。

28.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從P3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走向控方第二證人,並在控方第二證人身前轉身,以左手手肘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胸旁。這個片段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吻合。裁判官亦在裁決指出了這一點。其實,片段也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本席也細心看過P3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先用肩膊撞到控方第二證人,之後轉身再撞到他。

29.上訴人在陳詞中,也錯誤地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沒有被接觸到身體。控方第二證人其實清楚指出他,他是被上訴人撞到才失去平衡(上訴卷宗第146頁B至147頁D)。錄影片段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達致他的事實裁定。

30.從閉路電視及錄影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在整個事件中完全漠視在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及對他們充滿敵意和挑釁性。毫無疑問,她是故意地以手肘去撞控方第二證人的胸部。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觸犯了第二項控罪。

31.有關第三項控罪,上訴人指從D1片段,看不出上訴人有用背部碰到控方第一證人,而裁判官錯誤地以P3片段拍攝到上訴人的背部就推論上訴人曾轉身後退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32.裁判官清楚指出,從P3片段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曾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然後轉身後退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描述並沒有錯誤,上訴人確實是轉身看過控方第一證人,然後才後退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撞去。

33.其實從D1片段也可以見到上訴人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後退,只是角度問題,未能見到是否有碰撞。明顯地,裁判官也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們都清晰說出上訴人以背壓向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指他雖然多次閃避,但雙手前臂仍被上訴人撞倒。裁判官完全有權達致上訴人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加以干預。

34.本席在上文及裁判官在他的裁決中,都已道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舉止和態度。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故意地以她的背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及觸犯了第三項控罪。

35.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無理干預辯方盤問證人令審訊不公平

36.上訴人指審訊時,裁判官阻止及不容許她盤問控方第四證人有關案中的錄影片段的問題,和阻止她放影與非禮相關的片段去盤問這證人。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做法嚴重影響審訊的公平性,及表現出他已進入了「格鬥場」。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美君,HCMA 71/2013來說明裁判官絕不能在案件未審結時已作出決定,或看來已作出決定,令一名知情及合理的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

37.本席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原則,完全沒有異議,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違反這些原則及沒有表現出他已進入了「格鬥場」。答辯人清晰握要地處理了上訴人的投訴:

「29. 根據謄本[214Q-218S],裁判官與辯方的討論是因為辯方誤以為控罪 (5) 是以《警隊條例》第 64(b) 條作出檢控,即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但控罪書[8]清楚指明控罪 (5) 是以《警隊條例》第 64(a) 條作出檢控 [218F-T]。

30. 至於裁判官與辯方的討論[222U-224S, 229P-230S],裁判官只是指出PW4調查後的結論,只是他的個人意見,法庭不會接納。裁判官認為既然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曾經向PW4作出被PW2非禮的指控,他只需考慮了案中所有的證據後,作出事實的裁決,即上訴人是否明知地虛報有人犯罪。答辯人認為這一點與PW4的調查,特別是有沒有觀看閉路電視不相關,裁判官並無犯錯,一名知情及合理的旁觀者並不會合理地懷疑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38.案中的錄影片段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所拍攝。若果他就這些片段作證,他也只能說出或評論他在片段所見到的內容,明顯地這只是他的意見及並不是可接納的證供。

3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看法,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上訴人所指的錯誤。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40.綜合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就上訴人的四項定罪,只有第四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而其他控罪的定罪都建基於足夠的證據基礎上。

定罪上訴結論

41.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第四項控罪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作廢。

刑罰上訴

42.上訴人指裁判官判刑時,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公職人員看待,及以此理由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43.其實,裁判官在他的裁決中已清楚解釋他這樣做,是因為這兩位證人受聘管理公園的秩序,所以是在履行公務。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正確。兩位控方證人當時所執行的職務是康文署的人員的職責範圍,只是康文署把工作外判了而已。為了確保他們能有效地維持公園的秩序,使市民能不受騷擾地享用公園的公共設施,法律須給予他們足够的保護。很多的案例,包括裁判官所引用的 HKSAR v Lam Wai Hung, HCMA 333/2000及HKSAR v Chan Wai Kwok, HCMA 569/2004都指出,襲擊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須判以即時監禁。本席認為這些案例適用於本案。

44.上訴人也投訴判刑明顯地過重,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紀鎮基,HCMA 273/2013一案來指出,該案的被告人被裁定3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及刑事記錄比上訴人惡劣都只是判處總共6星期的監禁。

45.在本案中,上訴人明知控方兩位證人是因為她與其他人在公園內使用樂器及擴音設備唱歌的聲浪過高,才執行噪音管制工作。但她不單不合作,更以眇視傲慢的態度回應。在錄影片段中,可以見到她仍拿著傳聲器大聲唱歌和說話,及在現場跳舞和四處不停走動。之後,更短時間內襲擊兩位控方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判處的9星期監禁完全正確,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違反任何的原則。

46.至於第五項控罪,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所作出的虛假指控,是涉及性質嚴重的非禮罪。這類罪行是易於揑造指控,但不容易反駁。如果控方第二證人因而被檢控及罪成的話,對他所產生的嚴重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就算他獲判無罪,事件對他所產的壓力和他個人的焦慮也是難以做計的。幸好在本案中,有錄影片段證明控方第二證人的清白,否則後果會如上述般嚴重。

47.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凱殷,HCMA 443/2012中所指出,對一個誣揑一名休班警務人員非禮的被告人來說,4個月即時監禁並非明顯地過重。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第五項控罪入獄6個星期已是寬大處理。

48.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獨立控罪及與第五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理論上,裁判官可以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他沒有這樣做。他在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及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的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同樣地認為這是寬大的處理方法。雖然本席裁定第四項控罪上訴得直,但基於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仍然認為最終入獄15星期的總刑期,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違反任何判刑的原則。

判刑上訴結論

49.本席認為第二、第三及第五項罪,個別控罪的判刑及整體判刑是完全正確的。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鄧理按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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