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凱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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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b) 條。於裁決前裁判官根據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的權力將控罪修改為「虛報有人犯案」的罪名,違反《警隊條例》的第 64(a) 條。在完成有關修改控罪的程序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44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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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凱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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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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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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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b) 條。於裁決前裁判官根據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的權力將控罪修改為「虛報有人犯案」的罪名,違反《警隊條例》的第 64(a) 條。在完成有關修改控罪的程序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現役警員。於2011 年11 月4 日下午約1 時45 分在返回警察宿舍途中,步出青衣翠怡花園商場準備步上一段梯級時遇見上訴人及其兒子,及聽到上訴人以粗言駡他。控方第一證人亦以粗言相向及隨上訴人入商場,欲弄清所為何事。

3.他在商場一酒家外,以手提電話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亦步亦趨向著控方第一證人及說要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沒再理會及離去。

4.於同日約下午7 時,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須就一宗非禮事宜到警署接受調查。

5.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從沒有和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但同意他之前與上訴人為鄰及曾為豢養犬隻事宜有所爭執。

6.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18799)於案發當日,即2011 年11 月4 日,下午約2 時06 分接報到翠怡花園商場接觸上訴人。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帶著8 歲兒子在商場入口遇到控方第一證人,對方以粗言駡她,及兩人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隨她與她的兒子進入商場,並以手提電話拍攝她及跟著離開。

7.控方第二證人及後在一名警長指示下向上訴人跟進一項非禮的事宜。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稱當她步至商場門口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她左前方約一呎半距離時,伸出左手並按了她左胸一下。上訴人亦應邀向控方第二證人示範,以左手向左胸推了一下。

8.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57208)替上訴人錄取證人陳述書。她指上訴人稱當日沿天橋步向商場方向時,見控方第一證人迎面而來,一聲不響便以左手摸她的胸部。

9.控方第三證人指她如實地把上訴人所說的記錄在證人陳述書上及向上訴人覆讀一遍和讓上訴人自己閱讀。之後上訴人在證人陳述書上簽署作實。

10.由錄影系統所拍攝到事發時商場內稻香超級漁港酒樓(「該酒樓」)正門外及該酒樓側外門外連接天橋位置的情況的錄影片段根據一份雙方達致的承認事實呈堂為證據。

11.上訴人於2011 年11 月4 日下午約1 時57 分致電警察報案中心報案的錄音及其謄本亦根據這承認事實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稱她當日帶同兒子到該商場用膳,步至一段梯級時見一男子喃喃自語地向她走近,瞥眼一看貌似控方第一證人。這男子突然伸手觸摸上訴人的乳房,上訴人感到愕然及驚慌,沒有回望就帶兒子進入商場。

13.及後她看見上訴人走進商場及拍攝她,她於是報警。她承認她曾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非禮。上訴人稱當時過份驚慌及亂,因此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是非禮她的男子,而她提供證人陳述書亦曾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她不太肯定非禮她的人是否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虛報有人犯罪。

(二)  控方證據中與上訴人證供中所描述的是在不同地點發生的事,因此沒有事實上的抵觸,而裁判官沒有就此作出詳細的分析。

(三)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四)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5.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五)  上訴人沒有向警方說肯定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及沒在認人行列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不會引致後者被起訴。

(六)  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及監禁6 個月,而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種。

(七)  上訴人沒有案底,是家庭主婦,要照顧8 歲的兒子,應可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控辯雙方證供沒有矛盾

16.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

17.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所說的,是他在商場未上樓梯時沒有非禮上訴人,並非在樓梯頂平台沒有非禮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舉報的及有關的證據則指她是在樓梯頂平台被一名男子非禮。因此,兩個版本並沒有矛盾及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虛報有人犯罪。

18.上訴人引述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有關他在未上樓梯前與上訴人擦身而過,距離約為兩呎及沒有身體接觸的證供來支持她的論點。

19.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確有這樣說,但上訴人卻是斷章取義地引述他的證供,因為他作供時也清楚地指出他在案發當日根本就沒有與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和沒有非禮她(上訴卷宗第 58 頁 M至 O):

「問:你喺11 月4 號當日,他有冇曾經同被告人有任何身體接觸?

答:冇。

問:咁你當日有冇非禮過被告人?

答:冇。

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當日沒有非禮過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只局限於他未上樓梯前的時段。

20.上訴人提出她在證人陳述書及庭上的證供皆指她是在樓梯頂平台被一名男子非禮。上訴人以此來論證她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矛盾及控方並沒有證供證明上訴人在樓梯頂平台沒有被人非禮。

21.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中的最重要元素是她明知地向控方第三證人虛報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因此,她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提出的指控是案中的關鍵。她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在她所提供的證人陳述書(證物P8)中,她清晰明確地指出蔡耀榮,即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她這樣說:

「……當我未上樓梯時已經見到蔡耀榮……向我迎面而行過嚟(當時佢身穿鮮色衫,T-shirt,其他衣著就無留意)……當我同佢都行到樓梯頂嘅平路時,大家相距唔夠半呎,佢喺我左手邊,突然間蔡耀榮將左手摸我嘅左胸,佢左手五隻手指都有接觸我左邊乳房上上半部,而佢左手手掌整隻亦掂咗落我左邊乳房,而佢隻手手指有用力落我個胸度,時間大約5 秒……」

22.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說她事發時因為很驚,很混亂所以一時認錯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明顯地這說法與她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說的及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相同。她向警方所提出的指控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她指兩者沒有矛盾是明顯地不正確的。

23.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從來沒有詢問上訴人有關她觀察非禮者時的光線,距離和時間及上訴人有沒有見到他的樣子和她是否肯定等問題。

24.上訴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肯定地指出非禮她的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她更在其中講述了控方第一證人以往是她的鄰居及他們因控方第一證人養狗隻所引起的糾紛和之後他們之間的轇轕。非禮事件是發生在白天的,而上訴人的說法是如此明確肯定,再加上她是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的,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三證人根本就沒有必要問上訴人這些問題。

25.至於上訴人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樓梯頂平台沒有被任何男子非禮這一點,正如上文所指出,上訴人向警方所作出的投訴不是她被一名男子非禮,而是她毫不含糊地指出她是被控方第一證人所非禮。雖然她在庭上改口說她其實不肯定是控方第一證人做的,更說她是一時認錯是控方第一證人,但這仍改變不了她在證人陳述書所持的肯定態度,而她庭上的證供亦為裁判官所拒絕接納。

26.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證供

27.上訴理由(三)及(四)可以一併處理。

2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道出一個原因就是上訴人在最初報案時,完全沒有提及有非禮的事發生。上訴人並引述裁判官所說的「我唔打算再係交代其他嘅原因嘞」來論證他沒有充分解釋在何種情況下他認為上訴人虛報有人犯法。

29.上訴人援引了多個案例來闡明裁判官有責任就他的裁決給予充分的理由。這些案例包括HKSAR v Poon Chun Kit [2007] 4 HKLRD 12,周翠好訴丁鳳儀 [1999] 3 HKC 629及HKSAR v Li Chi Sing [2000] 4 HKC 168。

30.上訴人所作出的批評是針對裁判官在庭上的口頭裁決。上訴人進一步援引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來表明雖然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毋須給予詳細的理由,但仍應給予他裁決原因的要點。

31.本席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但認為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所給予的原因明顯地是一針見血地道出因何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及是足够的,因此並沒有違反任何這些原則。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也更詳細地重覆這個理由。其實還有其他理由支持上訴人不可信的裁定,例如她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所說的有南轅北轍之別便是其中之一。但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文,HCMA 39/2005一案中所指,裁判官作為一位專業法官毋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因為他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所以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3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評估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所作出的已經很足夠和持平。

34.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才裁定他們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唯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他與上訴人以粗口互駡的證供與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情況(證物P1)不相同作出考慮及處理。

35.就這一點,答辯人有如下的說法:

「32. 答辯人認為在控方證物P1中所顯示的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衝突。控方證人P1的光碟中鏡頭 10所攝下的情況確實顯示[可參考上訴卷宗第 31 頁中的光碟描述清單,時間13:49:47至13:49:52]:在商場外當控方第一證人行出商場門口而上訴人正準備進入商場門口時在樓梯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擦身而過,而當時他們並沒有身體接觸。但有關錄影系統並未能錄下當時的聲音或對話。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與上訴人擦身而過的時候,上訴人用粗言穢語罵他,而接著控方第一證人亦對上訴人以粗言相向。錄影系統未能夠錄下有關的對話及任用何聲音,並不足以代表控方證物P1與控方且第一證人的證詞有衝突及不一致的地方,再加上原審裁判官亦已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6.本席完全同意兩者的證供根本就沒有衝突,這亦解釋了裁判官因何沒有就這一點加以提出和處理。

37.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予以干預。

38.上訴理由(三)及(四)不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39.定罪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40.上訴人在有關刑罰上訴的理由(五)中指上訴人沒有向警方說肯定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及沒有在認人行列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不會引致後者被起訴。

41.上訴人所指的並不正確。如上文所分析,上訴人雖然没有用到「肯定」兩個字,但她是清晰明確地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投訴是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的。這樣的說法明顯地與「肯定」完全沒有分別。

42.就她沒有在認人行列中認出控方第一證人這一點,案中並沒證據顯示曾有認人行列進行,而明顯地這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起訴的原因。

43.上訴理由(五)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44.在上訴理由(六)及(七)中,上訴人提出了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Whitehead [1996] 1 Cr App R (S) 111中所說的話:

「The courts were always reluctant to send the mother of young children to prison. The factor relating to the children was decisive in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that prison sentence be quashed.」

45.這案件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首先,英國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情況是介乎判處或不判處被告人入獄之間:

「On the basis of the matters that we have outlined so far, namely the seriousness of this offence and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we would regard this case as being finely balanced as to whether a custodial sentence is or is not required. The matter which, in our view, tips the balance in favour of a non-custodial sentence is the position of the three children. Mr and Mrs Whitehead have three sons aged nine, seven and five.」

46.此外,更重要的一點就是在該案中,這三個孩子的父母親都會同時被判入獄,令他們完全失去父母的照顧。這令該案的情況與本案極不相同。

47.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HKSAR v Chan Kin Hung & Another [2002] 4 HKC 314及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中所指出,法庭只會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會視被告須要照顧年幼子女為扣減刑罰的求情因素。

48.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如上訴人入獄,她的孩子就會完全沒有人照顧的情況。因此這一點並不構成不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的理由。

49.本案涉及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為其訂下判刑指引實屬不可能及不可行。

50.答辯人提出一件類似的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Ta Thi Manh, HCMA 369/2006。在該案中,被告人因其越南護照上沒有香港的入境記錄而被以非法入境罪拘捕。她誣告是該案的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她與另一越南女人乘船到中國工作及安排了她們住在她的家,並且強迫她去偷東西。她拒絕及後來兩人在街上發生爭執時,被告人被警察拘捕。她當時才知道自己其實是來了香港。她於審訊後被裁定「明知地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3 個月。原訟庭認為判刑沒有任何不妥。

51.在本案中,上訴人是誣告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她明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警務人員及一定知道如他被控告及罪成的話,不單止要入獄,更會喪失他警察的職位和所有退休福利。這對控方第一證人來說無疑是一個非常嚴重甚至可以說是災難性的後果。

52.上訴人最初並沒有作出非禮的投訴,只是在稍後的時間才提出。很明顯她是經過考慮後才這樣做。她所誣告控方第一證人所觸犯的更是易於指控及不容易反駁的非禮罪。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由此可見。

53.上訴人援引HKSAR v Lam Kin Hung, HCMA 11/2002,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8] 2 HKC 659及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1999] 1 HKC 124來論證社會服務令可以代替監禁及適用於本案。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嚴重性質和可能引起的嚴重後果後,認為緩刑及社會服務令都不是適當的刑罰,而4 個月的監禁則明顯地並非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

54.上訴理由(六)及(七)不成立。

刑罰上訴結論

55.刑罰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