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祉晴

Case No.DCCC 993/2025[2026] HKDC 15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93/2025

[2026] HKDC 1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祉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案情指於2024年9月23日凌晨2時09分左右,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在上水龍琛里截停站在花槽附近的被告人。搜身期間在被告人右邊褲袋內發現1條車匙(「車匙」)。被告人確認該車匙是停泊在附近的ZR3165私家車(「該車輛」)的車匙。他是該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

2.警員搜查該車輛,發現司機位旁邊車門的儲物格內有2個黑色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i)  25個膠袋,載有內含3.12克可卡因的共3.83克固體(「證物1」);及

(ii)  44個膠袋,載有內含22.83克氯胺酮的共26.95克固體(「證物2」)。

3.警員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表示2個黑色膠袋內的「咪就係可樂同茄囉」。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問被告人如何取得這些物品,被告人表示於前一天在黃大仙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以每包$150元購買。當被問及購買目的時,被告人說打算以每包$300出售,賺一些錢用。

4.同日凌晨3時,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都係諗住轉手賣番出去賺啲錢用下」。

5.同日稍後時間,警方人員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在廚房洗手盤下方的儲物櫃內發現1個電子磅及1個打開的透明膠袋,透明膠袋內有1個膠包,載有內含52.6克氯胺酮的61.8克固體(「證物3」)。

6.同日上午9時45分,被告人因「販賣毒品」被拘捕及在警誡後聲稱「我都唔記得買咗擺喺度」。

7.警方在涉案車輛及被告人住所檢獲共3.12克可卡因及75.43克氯胺酮,總市值估計為港幣45,408元。

8.於2024年9月24日1513時至1531時,警方人員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i)  他在被拘捕現場就該車輛內發現的毒品所承認的說話,意思是想賣出賺錢;

(ii)  該車輛屬於被告人所有,被告人約3個月前購買並以被告人名義登記,只有他管有車匙;

(iii)  在該車輛內發現的44個膠袋內載的白色粉末是氯胺酮,其餘25包內載的是可卡因;

(iv)  被告人起初說是前1星期在黃大仙向一名男子以現金約港幣$5,000元購買在該車輛內發現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他沒有該名男子的聯絡資料。他打算轉售該些毒品,但還未成功售出;

(v)  被告人獨自一人路過被截停的地點;

(vi)  就其住所內檢獲的毒品他在警誡後的說話,意思是「唔記得擺咗喺度」。他說在其住所檢獲的毒品是氯胺酮,是於2024年9月初在元朗向一名稱為「林澤威」的人(「林」)購買的。他提供林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並說全部毒品,包括在該車輛內發現的44包氯胺酮及25包可卡因都是由林提供。他因欠林金錢,所以林叫被告人運毒來還債。林以紙皮盒裝着1大包氯胺酮及1大包可卡因交給被告人;及

(vii)  被告人回答是由他將毒品分成小包,隨後取出部分毒品賣給別人、部分存放於家中。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9.被告人現時36歲,與父親同住。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三,曾任職運輸工人和廚師,每月收入約$15,000。他在2004及2009年有2次定罪紀錄,但沒有相類同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以及沒有相類同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11.控罪一涉及2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3.12克可卡因及22.83克氯胺酮。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行駛酌情權,從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

12.在控罪一,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及氯胺酮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2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量刑指引,3.12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35.23個月監禁。

13.至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22.8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55.69個月。

14.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35.23個月加上55.69個月監禁,得出90.9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5.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25.95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25.95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76.35個月監禁,而25.95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57.57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約0.12比例,而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約0.88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9.16個月監禁,而氯胺酮的部份是50.66個月監禁,兩者加起來是59.82個月的量刑基準。

16.本席決定採用綜合方式,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35.23個月監禁上調23.77個月,以反映控罪中氯胺酮的存在,至5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7.此外法庭進一步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件中按指示販運毒品,亦須把毒品在家中分拆至小包到外面出售,自行安排使用的車輛,故屬於較送遞者更為重要的角色。基於被告人的角色,法庭認為本案中的量刑基準應為62個月監禁。

18.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中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62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4個月,至66個月監禁。

19.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相類同刑事定罪紀錄,他還未成功出售毒品,以及所有求情理據,就控罪一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被判處3年8個月監禁。 

控罪二

20.就控罪二,根據數學計算,52.6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72.36個月。基於以上提及被告人的角色,法庭認為本案中的量刑基準應為75個月監禁。

21.本席就控罪二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他沒有相類同刑事定罪紀錄,他還未成功出售毒品,以及所有求情理據,就控罪二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被判處4年2個月監禁。 

自用

22.此外辯方亦聲稱檢獲的危險藥物當中,有大約15%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 CACC 135/2011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獲減刑幅度應為10%至25%。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10%。但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毒品,假若自用的部分並非佔涉案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該案例所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

23.上訴庭在2018年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確認2002年上訴庭在黃雪厚(譯音)一案(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裡所列出的考慮因素:

(i)  毒品的數量和其價值;

(ii)  一般情況,包括毒品的包裝、發現時有多少包、是否分開包裝;

(iii)  發現毒品的情況,是否於被告的私人購買或租用的住所發現,還是於一處以他人名義租用的地方所發現;或毒品是否被攜帶到公眾地方;

(iv)  有沒有發現與毒品有關的器具,包括與稀釋毒品、包裝、量度重量的工具;與及吸食毒品之工具;

(v)  被告人是否有毒癮,是癮君子或說得上是慣性使用毒品之人士;

(vi)  被告人被捕時的解釋;

(vii)  被告人的一般經濟狀況及是否有能力購買他自己所需的毒品(靠販運這些毒品除外);及

(viii)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有與毒品有關的前科。

24.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共為3.12克可卡因及75.43克氯胺酮,市值約港幣$45,408。被告人在求情時聲稱涉案可卡因的15%屬自用,以及他在2021年開始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每天服用的可卡因份量為約0.2克,故此在求情時聲稱自用的部份,可讓被告人服用2至3天。若單純以求情時所述的自用份量與檢獲的冰毒計算,則0.46克冰毒是自用目的。

25.辯方呈上被告人在荔枝角懲教所的檢驗報告,發現在被捕後的2天,即2024年9月25日,在他的身體裏有殘餘的可卡因。此外,他當時有工作,雖然未能清還債項替他人販運毒品而干犯本案,但他仍有機會購買他聲稱自用的可卡因。他有2次定罪紀錄,但沒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26.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與案中可卡因是否部份自用沒有必然關係。首先本案的可卡因是在被告人的私家車內檢獲,被告人被截停時在該車輛不遠處的花槽附近,地點為上水,並非被告人在案發時居住的慈雲山或元朗。被告人聲稱準備作自用的份量可服用2至3天,但本席認為既然他在家中包裝毒品,他根本不需要把準備自用的部份與其他作出售用途的可卡因一起帶離住所。

27.案中的可卡因作小袋包裝,收藏在25個膠袋中。在被告人的單位內發現可用作包裝的工具,即1個電子磅。他承認按指示於家中把毒品分拆為小包作出售用途,這些事實亦清晰指向所有拿到街上的可卡因均是作出售用途。

28.但本席認為,令法庭不能信納部份可卡因是作自用目的之最有力因素,在於被告人於警方查問及其後的警誡下的說話,就關於毒品的來源以及計劃的處理方法三番四次地修改。被告人的版本從最初提及在案發前1天從一名不知名及沒有聯絡方法的男子購買包括可卡因的毒品作轉售圖利,改為案發前1星期從一名有確實全名的林姓男子購入作轉售圖利,再改為毒品由林姓男子提供,並由被告人包裝及出售毒品來抵償欠對方的債項。可見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表現非常狡猾,企圖用不同的說法試探警方,嘗試找到對自己最有利的版本。

29.此外,關於他在調查期間的說法裏,值得特別注意的重點,是他從來沒有在法庭求情前提出部份可卡因屬於自用的說法。明顯地,被告人再次在法庭面前嘗試找尋出路,編造新的謊言來把自己的刑責減低。而且即使根據辯方的說法,被告人需要販運毒品抵債,林姓男子送來的毒品是讓被告人分為小包及作出售用途,根本看不到如何出現15%屬被告人自用目的。

30.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後,並不接納案中部份可卡因屬被告人自用目的。由於被告人的說法屬天方夜譚,完全沒有任何可能屬實,故此法庭認為並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亦不會以部份自用之理據作任何減刑。

31.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在同一次的拘捕行動中先後被揭發,法庭在考慮兩項控罪的毒品種重量以及適當的量刑後,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2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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