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Moon Cheung及另一人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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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索人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紀順治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34/2022[2023] HKCFI 11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4/2022

[2023] HKCFI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5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Leung Moon Cheung  
第二申索人 Leung Moon Cheung trading as HKPC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18日
判決日期: 2023年5 月8日

判 案 書


1.第一申索人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紀順治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上訴許可聆訊前,第一申索人書面向法庭申請審裁官席前的聆訊謄本或錄音光碟,被本席拒絕。理由見於下文。

背景

3.2020年11月26日,第一申索人(連同他個人經營的商號第二申索人)(「申索人」)向律政司司長申索警方非法撿取證物賠償。2021年1月20日及2021年5月20日,案件在朱婉儀審裁官席前兩次提訊。

4.2022年1月28日及4月13日,申索人去信法庭,指因刑事案件被還押,監獄處拒絕提供電腦及影印設備,有部份文件在家,未能按法庭指示存檔文件,希望將申索撤銷,並獲法庭批准。

訟費裁決及評估

5.2022年9月1日,紀暫委審裁官就申索人自行撤回申索裁決申索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3,363.25元。

6.紀暫委審裁官指出,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在一般原則下,終止申索一方要支付對方的訟費,除非有良好理由 (good reason) 偏離這一般原則。

7.紀暫委審裁官指出,申索人終止申索的原因是他被還押,對他準備和提供本案文件造成不便,這是他自身的情況,亦是他自己的決定終止申索。審裁官不認爲這構成良好理由,提出終止一方支付對方訟費這一般原則依然適用。

8.紀暫委審裁官引述周順鏞 訴 律政司(HCSA 5/2000)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的判詞第8段,指出《小額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4(1)(a)條規定,勝訴一方獲償的「訟費及開支」,可包括該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包括該案「四名警方人員出庭作証的時間及薪金,代表律政司出庭的書記的出席聆訊時間,及為出席聆訊而作預備的時間,車費及影印費…為了補償政府在周先生索償訴訟的損失。」

9.申索人向紀暫委審裁官指出周順鏞案乃審訊後的訟費,而本案是終止申索,並不適應。而且本案被告人明顯欺壓他。紀暫委審裁官指出周順鏞案就訟費涵蓋範圍的原則適用,而訟費是彌償而非懲罰(見梁銀翠 訴 陳永英HCSA 56/2017 [2018] HKCFI 334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判詞第66段,所以應給予訟費。

10.被告人要求處理文件和出席聆訊的工資損失、影印費、交通費合共港幣5,369.08元。處理文件和出席聆訊的工資損失以被告人代表陳先生月薪港幣24,070元為基礎計算。

11.申索人指處理訴訟文件的時間不能作訟費申請,而陳先生受薪出席聆訊,不會有任何實際工資損失。

12.紀暫委審裁官並不同意,並採納周順鏞案的分析,指出支付被告人訟費其實是補償政府在訴訟中的損失,而且政府與任何訴訟人並無兩樣,為出席聆訊必須付出時間及招致金錢的開支,政府在這方面也須獲得合理的賠償。

13.紀暫委審裁官就被告人處理文件及出席聆訊工資損失的訟費評估如下:

(1)  閲讀申索書及申索人供詞、準備答辯,0.2天時間,港幣155.29元,全數照准;

(2)  出席2021年1月20日簡短提訊,半天時間,港幣388.23元,全數照准;

(3)  閲讀申索人供詞(2021年2月23日),0.3天時間,港幣257.89元,全數照准;

(4)  準備答辯書,半天時間,港幣401.17元,全數照准;

(5)  準備提出申索陳詞、資料搜集、案例,3天時間,港幣2,407元, 評估1天已足夠,改為港幣802.33元;

(6)  閲讀劉嘉明供詞(2021年4月29日),1天時間,港幣802.33元,評估半天已足夠,改為港幣401.17元;

(7)  閲讀申索人供詞(2021年5月11日),0.3天時間,港幣232.94元,全數照准;

(8)  出席2021年5月20日提訊,半天時間,港幣388.23元,全數照准。

14.經評定後,處理文件及出席聆訊工資損失為港幣3,027.25元。

15.影印費方面,被告人影印文件一式三份,每份100頁,每頁港幣1元,共港幣300元。申索人認爲合理金額為每頁港幣0.13元。審裁官認爲每頁港幣1元並非明顯過高,全數照准。

16.交通費方面,被告人代表出席2021年1月20日提訊,單程地鐵車費港幣12元;2021年5月20日提訊來回地鐡車費港幣24元。申索人認爲八達通付款一般有折扣,無需港幣12元一程。審裁官認爲港幣12元並非明顯過高,地鐵費港幣36元全數照准。

17.總括而言,被告人應得訟費金額港幣3,363.25元(3,027.25元 + 300元 + 36元)。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論點

18.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據稱法律論點概括如下:

(1)  若申索人已中止申索,亦經早前的審裁官接納。後來的審裁官是否仍可批給訟費,甚至以申索屬瑣碎無聊為由判給訟費?

(2)  若上述第1點的判決基礎成立,審裁官沒有考慮警方在取得法庭手令前已解鎖手機、套取及修改個人資料的事實。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16條(3)規定,審訊官有責任調查及向被告人查詢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3)  被告人提供的兩宗上訴案例,都是經過傳召證人及審訊後完成整個聆訊過程作出的事實裁定。因此該兩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否則有違未審先判的法律原則。

(4)  根據第24條(1)(b)的規定,審裁官無權判給「出席聆訊」以外,如花費在閱讀證人供詞及搜集案例時招致的薪金損失。

(5)  本申索中的被告人是警務處處長的訟訴代表。在形勢上已佔盡優勢,反觀申索人卻不可以委託其他具法律背景人士代為訴訟,對上訴人不公平。審裁處當初成立的目的,就是不因申索金額少、懼怕對方的權勢和承擔高昂的訟費而放棄申索的權利。

(6)  根據第24條(1)(b)規定,警務處處長是否需要提供證明,已向代表訴訟的被告人支付證人陳先生的薪金損失訟費?

(7)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26條(3)規定,審裁官有責任查詢證人陳先生的實際交通費,因為交通費必須實報實支。此外,被告人代表陳先生申索交通費是來回上班地點,由此證明當天陳先生完成聆訊後是需要返回崗位工作。因此批出半天的出席聆訊的薪金損失明顯過多。

(8)  每頁一元的文件影印費是否被告人實際的影印成本,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兩個收費,每頁單面影印收費由每頁港幣0.13元至港幣0.5元只供法庭參考。審裁官在第18點稱上訴人認為港幣0.13元為合理費用,是以偏概全。而被告人提交的文件是雙面打印,成本肯定低於單面打印。審裁處的判決錄音謄本(見附件)也是雙面打印,目的就是以身作則降低成本。

(9)  根據條例第26A條,被告人沒有遵從朱婉儀審裁官的指示,當被告人決定是否檢控時應立即通知法庭,並需在2022年1月31日前存檔法庭及送達答辯文件給申索人。在被告人不遵從指示的情況下,審裁官不應批給訟費。

(10)  反過來,被告人在第二次修改訟費申請時,沒有向申索人提供修改文件。並且在聆訊當日,才提供其它案例的支持文件。令上訴人沒有時間回應及提供其他案例,對被告人不公平。

(11)  根據審裁處程序,除非被告人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得提交經修改的訟費申請文件。

(12) 審裁官第12段的判決理由也是不盡不實。上訴人固然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在原定限期前存檔法庭文件外,還要根據朱婉儀審裁官指示,提出證據證明警方在取得法庭手令前,已解鎖手機及存取個人資料。這些都是需要上訴人回家後,找出相關的錄音及證據才能提交法庭。

19.就上述論點(1)所指的瑣碎無聊一點,其實是被告人在朱審裁官席前提訊時的申請,基於申索人撤回申索而毋須處理。

適用原則

20.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有關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有關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論點必須是法律問題,即審裁官干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忽略了相關的因素(見梁銀翠 訴 陳永英 上述判詞 [68];Whampoa Garden Management Ltd訴Cheung Yiu Kwong & Ma Wai Bing HCSA 38/2021 及 HCSA 39/2021 [2022] HKCFI 1260 [8])。如果訟費評估超出一般合理範圍而屬不合比例或不相稱,處理上訴的法庭亦可作出干預。

21.而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規定: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  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討論

22.相關性是法律的首要原則,而相關性須就有關客體議題而決定。本案的議題是申索人撤回申索後的訟費問題。基於申索是自行撤回的,原申索的是非曲直(即警方撿去證物是否合法,及申索是否鎖屑無聊等議題)隨著撤回而毋須裁斷,亦無從裁斷。

23.申索人引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然而,第16(3)條所指是與申索有關的事宜。然而,申索已被撤回,就無所謂與任何申索有關的查訊可言。

24.因此,就上訴許可申請論點(1)、(2)、(9)、(10)、(11)及(12)的是非曲直並不相關。剩下來的議題,就是被告人為撤回的申索準備答辯而浪費了的功夫及資源。

25.上訴許可聆訊前,申索人曾向本席申請聆訊謄本或錄音光碟。申索人指稱紀暫委審裁官重未問過他對不作出訟費命令的「良好理由」。就這點,本席毋須謄本也可以自行處理。而從他的擬上訴論點顯示,其他論點都是環繞不再相關的案情問題。因此,謄本申請被拒。

26.就論點(1),紀暫委審裁官就已撤回的申索批給訟費的權力是合乎法理、公平及有案例支持的。撤回申索所衍生的浪費掉訟費命令是民事訴訟一般的程序,亦是表面成立的,除非撤回一方説服法庭不作訟費命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 §21/5/9-10)。這原則亦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

27.紀暫委審裁官認爲撤回申索是出於申索人自身的情況,並不構成不作訟費命令的良好理由。申索人指紀暫委審裁官並未問他有沒有「良好理由」,並指判決理由書提及「良好理由」的段落是不盡不實。

28.誠如本席向申索人指出,即使他被還押而對準備訴訟文件造成不便,也可申請押後而非撤回申索。當本席詢問申索人被還押的情況時,他基於私隱理由拒絕透露(這情況也涉及論點(9))。因此,本席不見任何不申請押後而須撤回的理據,亦不見審裁官有任何犯錯。

29.就論點(2),申索人的補充陳詞嘗試摻入警方撿取證物清單、解鎖他的手機内容違反人權等議題,但均涉及案情是非曲直,在浪費掉的訟費問題並不相關。

30.就論點(3),紀暫委審裁官引述有關訟費的案例旨在說明小額錢債審裁處之訟費命令的酌情權,及訟費一般所涉及的項目。申索人所謂案例涉及審訊後訟費,而本案未有審訊,是未審先判,是完全誤解了本案因撤回申索而浪費的訟費,此點已在上文說明。

31.就論點(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a)條訂明訟費及開支可包括出席聆訊需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損失的資金或工資。申索人則指「出席聆訊」只可包括聆訊當日的開支或工資,不應延伸至準備功夫。這是過於狹義的詮釋。眾所周知,訴訟聆訊必然涉及事前的案情、文件及案例等準備,這都是因應聆訊所招致的開支(下加劃綫)。而前文引述的案例已清楚列明訟費可以包括為訴訟而需作出的準備。至於所謂被告人的職員不處理本案就需處理其他案件,這必然涉及一個機會成本,不可能沒有成本。

32.因此,紀暫委審裁官就被告人準備訴訟的開支所給予的訟費是合乎法律原則及案例的。

33.就論點(5),申索人所謂與訟雙方强弱懸殊而給予政府訟費並不公平,《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明確訂明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得訟費,這與如平等機會訴訟的有關條例規定除非有特殊情況,一般不作訟費命令的規定不同(見《區域法院條例》第73B至73E條)。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不准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因此訟費不會高昂。有關條例的訟費機制已平衡了簡易訴訟及保障與訟人毋須承擔不必要訟費的不同目的。

34.就論點(6),申索人質疑被告人未有就訟費申請呈交誓章證據。紀暫委審裁官就訟費作出簡易評估,主要是按案情複雜性及有關文件數量粗略估計,合乎一般簡易評估程序及目的相稱。就本案相對簡單的程序及金額不大的訟費,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35.就論點(7),交通費評估最重要是金額切合路程合理範圍,未必一定要有車票等證明。

36.就論點(8),申索人在本席前指影印費每頁不應超過港幣0.5元。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並非就事實上訴作重新聆訊,除非審裁官的評定超乎常理。因此,聆訊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37.整體而言,就本案牽涉的情節及經過兩次提訊,3,363.25元的訟費命令並非不合乎比例或非目的相稱。

結論

38.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所擬定的論點沒有任何可訴性或勝算,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