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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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年4月6日晚上7時15分左右,一輛無標記警車停泊在象山邨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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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48/2021[2023] HKDC 4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8/2021

[2023] HKDC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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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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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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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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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同意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3.2021年4月6日晚上7時15分左右,一輛無標記警車停泊在象山邨西路。

4.稍後,一輛私家車在上述警車前面停車。被告人獨自坐在車上,不時在司機位四處張望。大約三至四分鐘之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方子登上該車,坐在前座乘客位。約二十秒之後,該名男子匆忙下車。

5.警員截停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試圖離開司機位,雙方糾纏起來,被告人最終被警方制服。

6.經搜查,私家車上找到57個膠袋,內含共9.39克可卡因及116個膠袋和一個紙包,內含共54.68克氯胺酮。車上亦找到總共25,320元。

7.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販毒。他表示販賣毒品是想賺生活費。他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案發時他是替一個叫「Peter」的人販毒,預期每次毒品交易得到港幣50元報酬。

8.案中撿獲的毒品估計市值共40,000元。

9.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一項管有危險毒物罪。

10.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

11.就被告人背景而言,他現年37歲,單身,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被捕的時候他無業。他的父、母親均為60歲,被告亦有一位兄長。

12.辯方大律師呈交了上訴庭在許守城[1]案及AG v Rojas[2]案的販毒判刑指引。辯方大律師並且指出當控罪涉及兩種不同毒品的時候,法庭可以用綜合方式判刑,並且採用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和比例測試來量度恰當的量刑起點,並且應該遵從上訴庭在Islam Majharul[3]案解釋的判刑步驟。就量刑起點而言,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根據量刑指引,涉及販運9.39克可卡因的合適判刑為4.82年監禁,販運54.68克氯胺酮的合適判刑為6.06年監禁。如果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計算,以荒謬測試得出的刑期是8.38年監禁;以換算測試所得的刑期是6.76年監禁;而以比例測試所得出的刑期是6.5年。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但是因為氯胺酮佔毒品總數85.34%,而可卡因只佔總數14.66 %,控方大律師認為兩種毒品份量相對懸殊,希望法庭不作加刑。

13.大律師亦陳詞說,被告人在2022年7月26日向警方錄取一份無損權益口供,以協助警方去追查本案毒品幕後主腦,但之後警方沒有聯絡過被告要求進一步協助。警方並沒有因為被告人的口供而拘捕到任何人或找到主腦,所以辯方大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口供對警方沒有任何幫助。但無論如何,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給警方的協助,作為判刑一個考慮因素。

14.辯方亦呈交了四封求情信,分別是由被告人、他的父母、他的哥哥及姪兒所撰寫,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而且本案涉及毒品數量頗多,唯一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54.68克氯胺酮及9.39克可卡因。上訴庭已經就販運毒品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關於可卡因的指引是在劉德明[4]案及R v Rojas,關於氯胺酮的指引是在許守城案。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個別方式或者綜合方式。本席同意本案以綜合方式處理是恰當的。

16.在判刑時,本席依從上訴庭在Islam Majharul案指示的判刑步驟去作出量刑。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雖然可卡因的份量在本案是相對少,只是總份量的大約百分之十四,但是在刑期方面仍然有一定重要性,因此,本席認為應該是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去考慮量刑。根據判刑指引,販運9.39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是四年九個月監禁,而販運54.68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6年監禁。

17.本席已經考慮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最有利於被告人的測試結果是六年半監禁。本席會採納一個最有利被告人的計算方法,所以在四年九個月監禁的基準上調整刑期,上調至六年半監禁。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可以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被告人在本案有悔罪及合作表現,在本案的情況之下,本席決定不提升量刑起點,所以量刑起點仍然是六年半監禁。

18.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是盡早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亦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雖然被告人有錄口供,提供資料給警方,但他的資料對警方沒有實際用途,所以不能夠再獲得減刑。

19.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2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 7/2006

[2] CAAR 15/1993

[3] CACC 67/2019

[4]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