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漢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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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13/2022[2023] HKDC 11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3/2022

[2023] HKDC 1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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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漢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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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韓蘊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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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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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2年5月18日晚上,警務人員在紅磡啟明街與玉成街交界展開行動。晚上8時,被告人從停泊該處的一部私家車下車步向啟明街旺德大廈,30分鐘之後,被告人離開旺德大廈。警員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後,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包括一條車匙及兩部流動電話。

3.警員亦在被告人的車上檢獲三部流動電話及港幣19,700元。另外在右前車門的暗格內發現兩個黑色布袋,內有53個膠袋,載有內含10.7克可卡因的共12.2克固體;及17個膠袋,載有內含12.4克氯胺酮的共15.1克固體。

4.在警誡之下,被告人說「啲可樂同『K仔』,我攞嚟賣嘅,搵兩餐,畀次機會我喇。」

5.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之下亦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他以港幣7,000元購入案中毒品作轉售用途,每包毒品以港幣500元出售;在他車上檢獲的現金19,700元是他販賣毒品所得;及他每兩日吸食兩克可卡因。

6.案中可卡因及氯胺酮在案發時的估計市值分別是港幣大約16,000元及7,000元。

7.在庭上,被告人承認管有案中檢獲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8.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與毒品罪無關。

9.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共有三名子女,由3歲至13歲。犯案時,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每月收入大約3,000元。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的妻子和12歲的女兒均患有精神病,兩人過去曾試圖自殺,需要定期接受醫療跟進。

10.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盡早向法庭認罪。他並且說,案中的可卡因有一半是供被告人自用。辯方呈交了一份懲教處的尿液報告,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可卡因陽性,但是被告人表示不會就此聲稱作供。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希望盡快回到家人身邊。

11.大律師又依照上訴庭在陳旭亮 [1]案解釋的三個測試計算出結果,控方亦同意這些結果。這些結果是販運10.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60.63個月,販運12.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9.44個月,所以如果以個別方式計算的話,量刑起點會是110個月監禁。如果以合併方式,荒謬測試結果是71.79個月監禁。如果以轉換測試,而根據可卡因為基礎毒品計算,量刑起點是67個月;如果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轉換測試結果是68.1個月監禁。依照比例測試結果是63.2個月。

12.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而且本案涉及毒品數量頗多,唯一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10.7克可卡因及12.4克氯胺酮。上訴庭已經就販運毒品定下清晰量刑指引,關於可卡因的指引是在劉德明 [2]案及R v Rojas [3]案;關於氯胺酮的指引是在許守城 [4]案。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是可以採納個別方式或者綜合方式。本席認為本案應該以綜合方式處理,對被告比較公道。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依從上訴庭在Islam Majharul [5]案指示的判刑步驟去作出量刑,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而兩者毒品數量相約,所以本席認為應該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去考慮量刑。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大約60個月監禁,而販運12.4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是大約49個月監禁。

13.本席已經考慮雙方同意的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可卡因為本案基礎毒品,在販運可卡因的6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調整刑期6個月,上調至66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可以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考慮了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狀況,以及他並沒有涉及毒品的犯罪紀錄,在本案的情況之下,本席決定不提升量刑起點,所以量刑起點仍然是66個月監禁。

14.至於辯方聲稱案中可卡因有一半自用之說,被告選擇不作供,只倚賴懲教處的驗尿報告。近來,以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經常地不合理及不設實際下提出。要支持這個求情理由,被告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標準之下提出有力證據去支持這說法。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他聲稱可卡因有一半是自用的說法,是沒有經過宣誓之下提出,亦沒有受過盤問測試。相反,被告人在被捕時及之後的錄影會面都是承認涉案的毒品是販運用途,他身上的金錢都是販毒得來。懲教處的驗尿報告只是初步顯示可能被告人尿液中有可卡因,但是並沒有經過政府化驗所最終確定。無論如何,這亦只能夠支持被告曾經吸服過可卡因,僅此而已。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並不信納案中毒品有任何部分是被告人自用。

15.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算是盡早認罪。雖然他提出自用的求情說法並不獲法庭接納,但是考慮了他浪費法庭的時間都不算太多,法庭仍然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亦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

16.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18/2013

[2] [1990] 2 HKLR 370

[3] [1994] 1 HKC 342

[4] [2009] 1 HKLRD 1

[5] [2020] 3 HKLRD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