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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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謝柱成於本席前承認1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某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間,身為民政事務處總署的助理文書主任,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80/2022[2023] HKDC 6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0/2022

[2023] HKDC 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柱成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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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3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吳智軒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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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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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謝柱成於本席前承認1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某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間,身為民政事務處總署的助理文書主任,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

(a)  影印黃愛清、黃成傑、謝穎儀、謝國良及黃志強為參加當值律師服務免費法律諮詢計劃而提交的申請表格;

(b)  使用該黃愛清、黃成傑、謝穎儀及謝國良的個人資料向放債人借款;及

(c)  將該黃愛清、黃成傑、謝穎儀、謝國良及黃志強的申請表格副本存放於新界粉嶺璧峰路3號北區政府合署北區民政諮詢中心該謝柱成的儲物櫃中。

案情

2.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在新界粉嶺璧峰路3號北區政府合署北區民政諮詢中心(諮詢中心)任職民政事務總署(民政署)助理文書主任,工作是在服務櫃檯處理查詢及協助登記民政署服務。

3.謝穎儀現年75歲。她於2016年6月7日前往涉案諮詢中心,在服務櫃檯提交申請表格參加當值律師服務免費法律諮詢計劃(諮詢計劃)。至2016年12月起,她開始收到恐嚇訊息及電話。對方要求她追被告人還債,對方指稱被告人是她侄子,部份追債訊息亦提及謝國良、黃愛清及黃成傑的姓名及個人資料,部份訊息亦明確威脅會令她及其家人身體受傷害。她並不認識被告人或該些人士。

4.謝國良現年80歲。於2016年10月,他前往涉案諮詢中心,在櫃檯提交申請表格參加該諮詢計劃。至2018年5月起,他開始收到恐嚇電話及訊息,對方要求他追被告人還債。對方指稱被告人是他的兒子。部份訊息亦提及謝穎儀、黃愛清及黃成傑的個人資料,部份訊息亦明確威脅會令他及其家人身體受傷害。他不認識被告人或該等人士。

5.2018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被告人上司張女士接獲通知,有1名女士在諮詢中心服務櫃檯投訴,關於收到被告人借貸的WhatsApp追債訊息。張女士其後與該女子會面,並建議對方報警。

6.同日下午2時左右,張女士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承認使用該諮詢計劃4名參加者的個人資料借貸。被告人亦簽署招認書,說明一些事情,其中包括取得檔案中4名該諮詢計劃申請人的個人資料,用來向大約10個放債人借取約40筆貸款。被告人這樣做,因為需要向放債人提供親戚的個人資料才可借錢,但他在香港沒有任何親戚。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7.於同日下午被告人在上水警署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我係嚟自首嘅,我偷咗人哋啲個人資料去借錢俾自己用”。警方搜查被告人於涉案資諮詢中心的儲物櫃,發現共5份分別屬於控罪詳情中所指的5名申請諮詢計劃人士的申請表格。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盜用該些申請表格其中4份的所載個人資料借貸。

8.於其後進行的3次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作出進一步的招認。他指出他的職責包括提供該諮詢計劃的申請表格給公眾人士自行填寫,填好的表格其後會影印,副本存放在諮詢中心的上鎖鐵櫃內。2016年11月,他因賭債宣佈破產,須每月償還港幣$4,000。但被告人繼續賭博,欠下約40筆債項,合共約港幣30萬元。被告人向4個持牌放債人及一些高利貸借錢。於2018年1月至5月期間,他挑選了4名與他父母同姓的諮詢計劃申請人的申請表,其後使用這些人士的個人資料,把他們列作家人或諮詢人,向約10個放債人借貸,亦有重複使用該些個人資料多次借貸。在他儲物櫃內撿獲的申請表格副本,是他影印及用來借貸的。其中黃志強的申請表格,他沒有使用表格上的個人資料作借貸。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36歲,1986年6月18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同居住於公屋單位。他於2010年於嶺南大學畢業,獲市場學學士學位。畢業後於民政署任職合約制行政助理,於2013年轉為全職文書助理,並於2014年升任為助理文書主任,當時平均收入約為$24,000。他於2022年4月1日起被停職留薪,獲發半個月人工,即每月$12,000,直至現在。他沒有刑事紀錄。

10.代表被告人的吳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的父親為裝修工人,但經常開工不足;母親從事買賣玉器的工作,但身體欠佳,患有血壓高等長期病患;姐姐患有自閉症,接受傷殘津貼約每月$2,000。他另有一哥哥,已婚,職業為司機,已搬離居所。

11.吳律師指本案雖然覆蓋時間頗長,但只涉及5位人士及3種不當行為。被告人所使用的個人資料不涉及當事人參與諮詢計劃所涉及的案件,涉及的個人資料不算太多,本案亦不涉及貪污。被告人因為感情上的失敗,性情大變,沉迷賭博,引致巨大財政壓力,因而犯上本案。

12.吳律師指被告人現在深感懊悔,他向警方自首後,坦白招認,把事件和盤托出。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並表示真誠悔意。案件結束後,被告人仍將面對公務員的紀律聆訊,有機會受到處分,包括可能失去公積金。再者,被告人再干犯的機會不大。

13.吳律師進一步指被告人2018年6月自首後,承受了頗大壓力。他於2019年10月被告知暫時釋放,並取回保釋金。期間被告人一直留在民政署工作,並於2020年6月被調回原有崗位,繼續工作。被告人深深明白自己犯下錯誤,因此勤奮積極工作,表達了改過自新的決心。自案發後的4份每年工作評估,被告人均獲得上司良好的正面評價,期間他亦成功戒除賭癮。吳律師呈上該4份工作評估報告,及9封來自包括被告人本身,他的家人、同事、朋友及基蔭家庭服務中心輔導員的求情信,內容均支持上述的陳述。

14.直至2022年3月,警方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再次拘捕被告人,並落案提出起訴。

15.吳律師指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他引用 Chan Tak Ming v HKSAR[1]HKSAR v Chow Koon Shing (周觀勝)[2]HKSAR v Ho Hung Kwan, Michael[3]以支持其陳述。吳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真誠悔意,採納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寬大的扣減。他引用 R v Brown[4],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若法庭認為本案不適宜考慮社會服務令,則要求法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

量刑

16.“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的主旨,在於懲罰濫用職權的公職人員[5]。控罪涵蓋的犯罪行為非常廣泛,沒有量刑指引可以理解。法庭於量刑時,須要因應案件本身的案情,及所有相關的因素,作出全盤考慮。

1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於執行其公職的過程中,獲得前往民政署向政府尋求協助的市民的個人資料,然後利用該等資料協助他向放債人借貸,以解決他因賭博而引致的債務問題。

18.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非一時魯莽,而是有周詳計劃及考慮而作出。控罪涉及的時間超過1年,被告人刻意揀選姓氏與其父親或母親相同的長者,向放債人訛稱他們是自己的直系親屬,協助他取得貸款。他亦承認犯罪行為不斷重複,同一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他多次用以向不同放債人重複借貸。

19.當其犯罪行為被揭發後,他向上司表白時,仍然隱瞞事實,指稱因為放債人需要借款人提供親戚的個人資料才可借貸,但他在香港沒有任何親人,才出此下策。到此階段,他仍然以失實理由,替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開脫解釋。

20.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令最少兩名年邁的無辜市民受到騷擾,甚至恐嚇,威脅會令其及其家人身體受傷害。被告人的自私行為對該兩名原本向政府尋求協助的長者所帶來的困擾,不難想像。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亦會令公眾人士對香港政府產生負面印象。

21.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非常嚴重,監禁為唯一適當的刑罰。本席拒絕辯方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經審訊後定罪,適當刑罰為30個月監禁。

22.被告人指稱他會因本案受到政府紀律處分,甚至失去公積金。這點被告人作出犯罪行為之前,應已有認知。此乃咎由自取,不能成為求情因素。

23.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刑期減為20個月。本席接納被告人過往行為良好,沒有刑事紀錄,有真誠悔意,經己戒除賭癮,重犯機會亦不大。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刑期減為18個月。

24.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於2018年6月8日到警署自首,並以“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物”罪被拘捕。案情顯示被告人當時已承認罪行,向警方作出全盤招認。警方調查後,於2018年12月31日把案件交付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當時由一位陳姓檢控官負責。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7日被告知暫時被釋放,歸還保釋金。案件檔案於2021年3月30日由另一位袁姓檢控官接手處理,並於同年5月31日向警方作出法律意見及作進一步調查。最終被告人於2022年3月31日以“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再次被拘捕,並作出檢控。

25.代表控方的陳高級檢控官接受控方處理本案期間,尤其案件從警方交付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至警方得到適當意見繼續調查中間,有一個約2年3個月的“空檔期”。陳高級檢控官接受此 “空檔期”屬於有延誤,但他陳詞指因為當時的社會情況及律政署的工作量,該延誤並不算不合理,就算是不合理,亦不算太嚴重,希望法庭量刑時,就此因素給予較低比重。他引援HKSAR v Cheung Suet Ting[6]支持其論點。

26.代表辯方的吳律師則指上述延誤不合理,亦並非由被告人引致。期間被告人繼續於民政處工作,甚至被調回原有崗位。他帶罪在身,仍努力工作,表現良好。這段時間被告人不必要地承受重大壓力。吳律師要求法庭就此因素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刑罰。

27.考慮過相關法律原則[7],本席認為控方就本案向被告人提出檢控過程中,確有不合理的延誤,對被告人造成不公。但此因素本身及與其他求情因素一併考慮,不足以構成 “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令法庭可以考慮緩刑。就此延誤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減為15個月。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8.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15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13 HKCFAR 745

[2]  [2007] 3 HKLRD 10

[3]  [2013] 16 HKCFAR 525

[4]  [1981] 3 Cr App R (s) 294

[5]  見Ho Hung Kwan, Michael如上,判詞第26段

[6]  unrep. CACC 226/2009

[7]  包括HKSAR v Ho King Nang (何敬能) unrep. CACC 445/2010判詞第89至91段及SJ v Wade unrep. CAAR 1/2015判詞第42至4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