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龍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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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11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能繼續檢控。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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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022 [2023]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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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11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能繼續檢控。 案情 2.案件的詳情詳列於被告同意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2年10月11日),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而言之,在案發時,被告是安樂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安樂窩」)唯一的董事及股東。2020年3月16日,政府在“防疫抗疫基金”下推出“零售業資助計劃”(下稱「資助計劃」),以支持零售業的持續發展。申請商戶必須符合某些資格。每家合資格零售商戶可獲得一次過80,000元的資助。這計劃由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下稱「統籌處」)統籌。 4.2020年4月12日,被告在資助計劃下就安樂窩其中8間分店遞交申請(即第一至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項控罪所指的申請)。這些申請述明被告為聯絡人。被告並提交相片顯示這些分店的店面,看來是顯示有不同物品出售。 5.統籌處審視上述8項申請,認為所述商店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因此拒絶8項申請。 6.2020年5月下旬,被告就8項申請提出上訴,並呈遞補充文件(包括相片)。統籌處比較相片,懷疑該些相片並非在涉案商店內拍攝。因此,統籌處拒絕被告的上訴申請。 7.2020年7月7日,警方拘捕兩名申請人,罪名是提交欺詐資助申請而企圖欺詐,並舉行傳媒簡報會。2020年7月8日,當局接獲被告8封電子郵件,被告表示放棄上訴。 8.2020年9月1日,被告被拘捕。 9.被告知道8項申請並不符合資助計劃的要求,但仍虛假地表示於2020年1月1日前以安樂窩名義在所涉地址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詳情如控罪所述。 求情陳詞 10.被告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三名女兒,與家人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本身在教育機構擔任課程導師,亦有經營裝修工程業務,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已失業逾一年,全家只靠積蓄過活。被告的案件被媒體廣泛報道,名譽掃地。他期待在本案處理完畢後,能夠腳踏實地,重投教育機構擔任課程導師,有關教育機構亦已答應將繼續聘用被告。 12.大女兒目睹警察到家上門拘捕被告,深受驚嚇,亦擔心被告入獄後從此無人照顧她,極度焦慮。大女兒被證實患上選擇性緘默症,被告為此感到十分後悔和痛心。本案3年來對被告構成無比的壓力,他更曾於2023年4月9日企圖跳樓輕生,最終被及時阻止。 13.被告犯案時,抱著僥倖與貪心的心態,明知自己的業務經營地點不能滿足資助計劃的條件,仍然提出申請。辯方指最終政府沒有蒙受任何損失,而被告也主動撤回上訴。 14.辯方指八間分店的經營地點皆由被告實際租用,被告亦有就相關處所支付租金。因此,被告的企圖欺詐行為,有別於一些更嚴重的情況。辯方亦指被告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太太及女兒們亦願意支持被告改過自新,被告重犯的機會極低。 15.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樂於助人,多年來參與社區事務及義務工作,為社會作出貢獻。 16.辯方指就欺詐公帑一類的罪行,法庭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辯方援引案例[1],並希望法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最後定案。 17.辯方亦指8項控罪均在同一時間干犯,是一次性犯案,8項控罪性質完全相同。假如法庭認為須判處被告監禁式刑罰,辯方懇請法庭考慮8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無論如何,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18.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可見欺詐罪是嚴重的罪行。涉及欺詐罪的案件情節千變萬化,上訴庭並沒有就欺詐罪訂下量刑指引。 19.本案的欺詐罪與政府的防疫抗疫基金下零售業資助計劃有關。政府在推出資助計劃時,毫無疑問本港的零售業因2019年香港經濟下滑及2020年初的疫情受到嚴重打擊,資助計劃的目的明顯是幫助有需要的商戶,以支持零售業的持續發展。由於涉及與防疫抗疫基金有關的判刑案件不多,上訴庭並未曾就這類案件作出判刑指引。 20.辯方提議本席可參考關於騙取綜緩案件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綜緩案件的情節與其他欺詐案件大有分別。一般綜緩案件涉及的人士大多是基層市民。有些案件的申請人因擁有資產的價值超出申請資格的限制而隱瞞有關資產並作出申請。有些人士則本身是符合資格申請綜緩,在領取綜援期間因有工作或其他原因而超出申請資格。無論如何,他們大多是來自社會基層的低收入或沒有收入的人士,屬於弱勢社群。他們申請綜援以支持日常生活開支,有實質的生活需要。即使最終案件涉及的金額大,這也是基於長時間累積的金額。因此,本席認為涉及綜緩的欺詐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參考價值不大。 21.辯方援引數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2],以顯示有些涉及欺詐罪的案件的判刑可以是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然而,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本席認為參考作用不大。 22.就這類涉及防疫抗疫基金的案件而言,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23.本案涉及8項申請,申請資助的總金額為64萬元。基於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是有計劃犯案,非一時衝動,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並沒有應辯方的要求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24.就本案而言,涉及8項申請,每宗申請涉及8萬元的資助金額。犯案時間約3個月。被告的申請被拒絕後,他提出上訴,並提交不正確的資料以支持上訴申請。被告最終在稍後時間撤回上訴申請。事件中政府並沒有蒙受損失。相關分店的營業地點均為被告租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包括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5.本席理解案件對被告的打擊,包括被告大女兒因此事而患有選擇性緘默症。本席亦理解被告服刑會對其家庭造成的影響。然而,這些均不是減刑因素。另一方面,基於被告過往服務社區、參與義工服務及在本案最終就資助計劃自行撤回上訴,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由於每一項申請是獨立的申請,涉及不同分店,本席認為8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但可以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本席頒令第二至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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