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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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4/2023,[2024] HKCA 596 原案件編號 [2023] HKCFI 2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84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23年第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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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這是申請人梁淑微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楊法官」) 於2023年8月30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1],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該命令」) 所提出的上訴。 2.在該判決書中,楊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於2023年4月3日發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 (「表格86」)。她在表格86中提出,針對「上訴委員會 (房屋) 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對她在2月1日提出對房屋署終止租約及遷出的通知的上訴的決定 (即是確認遷出通知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撤銷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在考慮有關文件及聆訊後,楊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3.申請人不服該命令,於2023年9月13日向本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命令提出上訴。2023年11月7日,申請人亦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呈交八封她致建議答辯人的投訴電郵 (「該等新證據」)[2],作為於本上訴案中所援引的新證據 (「該新證據申請」)。 4.2024年6月18日,本庭就本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展開了聆訊。在聽取申請人及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梁穎茹於庭上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押後裁決並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 5.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於該判決書第6至10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6.申請人透過體恤安排,於2011年12月獲安排入住秀茂坪邨秀樂樓一單位 (「該單位」),並簽訂租約 (「該租約」)。該租約於2012年1月13日生效。 7.根據該租約:
8.由於申請人拖欠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租金,建議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 19(1)(b) 條於2023年1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並於2023年2月28日終止該租約。2023年2月1日,申請人就建議答辯人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23年3月20日,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決定通知書,確認建議答辯人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9.2023年4月3日,申請人發出表格86,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她在表格86中並沒有列出其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理由。楊法官在該判決書中第2段引述了申請人同日期的支持誓章內容如下:
C. 該判決 10.2023年8月17日,本案於楊法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經考慮申請人所呈交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楊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其理由如下:
11.簡單而言,楊法官認為申請人欲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勝算,因而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同時不作訟費命令。 D. 本上訴 12.申請人於2023年9月1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本庭撤銷該命令,理由如下 (分別下稱為上訴理由 (一) 至 (三)):
13.在其上訴論點綱要中,申請人亦提出以下指控:
14.如上所述,本庭於2024年6月18日對本上訴進行了口頭聆訊。於庭上,申請人表示,她於上訴援引該等新證據是因為她於案件原審口頭聆訊時已向楊法官表明,她當時所遞交的證據只是部分主要投訴電郵,而並非全部,因而現在才遞交更多投訴電郵以作補充及支持其論點之用。此外,她亦重申,出席原審口頭聆訊的並非楊法官本人,因她曾出席過三宗於楊法官席前審理的不同案件 (包括本案),而出席的法官是三位不同的人,因此,她認為,處理及出席本案原審聆訊的法官並不是楊法官本人,而是他人假冒的。同時,她亦指出梁大律師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詞中所依賴有關她本人其它訴訟相關的判案,並不是案例,因為該等案件仍在上訴中。最後,申請人重申,建議答辯人就她投訴的事宜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改善,即使她不斷投訴,多項問題依然持續。她亦指出,其投訴電郵已是客觀證據證明建議答辯人多年沒有正視或解決其投訴,所以她是有權及必須停止繳交租金,以逼使他們作出有效回應。 D1. 新證據申請 15.本庭先處理該新證據申請。 16.相關的確立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7.而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至23段中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18.申請人呈交八封投訴建議答辯人的電郵,作為於本上訴案中所援引的新證據。該等電郵日期分別為:2022年6月5日;2022年12月31日[3];2023年2月1日[4];2023年2月27日;2023年5月9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9月22日[5] 及2023年10月10日[6]。 19.申請人認為,該等新證據能證明其案件存在著「不可告人的陰謀或不法勾當和行徑」而房屋署職員針對,歧視及戲弄她,是在「惡意玩嘢」的客觀合理證據。 20.本庭認為,該等新證據未能符合上述的法律要求,原因如下:
D2. 上訴的判決及理由
21.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以下法律原則[7]:
22.本庭亦於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另見:陳瑞華(前述) 第14段及關媛薇(前述) 第10段。 23.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比重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陳瑞華(前述) 第16段、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2 HKLRD 586第21段。
24.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上訴時,本庭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5.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毫無勝算或理據支持。 26.首先,針對上訴理由 (一),申請人聲稱,出席其案件原審聆訊並非楊法官本人,而是由他人假冒楊法官,對她的案件進行了不當的聆訊,同時作出了不合法的判決或命令。她亦於庭上指出,她曾出席過三宗於楊法官席前審理的不同案件 (包括本案),而三位法官也是不同的人,因此,她認為,處理及出席本案原審口頭聆訊的法官並不是楊法官本人,而是他人假冒的。 27.本庭留意到,申請人亦曾於另一上訴案件中聲稱出席的原審法官並非原審法官本人。在梁淑微及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警務處署長及其他人[2023] HKCA 1350第22段中,本案的申請人亦同樣聲稱,出席「首次聆訊」的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並非高法官本人,而出席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的法官,又是另一人。上訴庭在查核法庭記錄之後,確定出席並處理該宗案件有關聆訊的高法官的確是其本人,亦拒絕接納申請人該項上訴理由。 28.事實上,於本案中,根據法庭記錄顯示,出席並處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原審聆訊法官是楊法官本人。申請人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不構成上訴理由。因此,上訴理由 (一) 並不成立。 29.針對上訴理由 (二),申請人聲稱,該命令及該判案書均沒有楊法官的簽署,又沒有高等法院的公章蓋印,是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的規定。本庭認為,該等指控並不正確。 30.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訂明:
31.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51(2) 及 (3) 條訂明:
32.《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訂明,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 33.本庭留意到,申請人亦曾經於其上訴案件以法庭的判決書沒有法院印章作為挑戰有關判決書或命令的理由。在梁淑微對醫院管理局 [2023] HKCA 670一案中,上訴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第19段指出:
34.申請人其後向上訴庭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的申請同樣已被上訴庭撤銷。在梁淑微對醫院管理局 [2023] HKCA 860的判案書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在第12段中指明: 「 12. 第三,有關原告人指法庭判決書、判案書或被告人的文件沒有法院印蓋,不符合法例規定的說法,亦不正確。《高等法院條例》第 51(2) 及 (3) 條訂明如下:
35.本庭完全同意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以上的法律分析及結論。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上述條文提及的「判決書」及「命令」並不包括法庭為說明判案理由或判決理由頒發的判案書或判決書。至於第 51(2) 及 (3) 條提及的「文件」並非泛指任何司法文書或訴訟中出現的文件。因此,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成立。事實上,該命令亦已於2023年9月14日經法庭蓋印並存檔,而申請人亦於2023年9月20日收到經蓋印的命令。 36.至於申請人聲稱該等案件仍在處理中因而不是適用案例,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無論如何,該等案例並沒有被上級法院推翻,顯然是有效的案例及適用於本案。 37.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 (二) 並不成立。 38.針對上訴理由 (三),申請人聲稱,她不同意楊法官的判決,因為其投訴電郵已是支持其論點的客觀合理證據,而她只能以不支付租金的形式抗議建議答辯人一直沒有處理其投訴。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首先,申請人只是重覆她曾經於本案原審時提出並已被楊法官否決的論點 (見該判案書第11段),而沒有針對楊法官判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申請人只是不同意楊法官的裁定,而並沒有提出理據說明楊法官的判決如何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故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和論據,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亦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該等電郵只是申請人的片面之詞。無論如何,正如楊法官於該判決書第11段中已提到,如申請人就其單位的物業管理有投訴,包括水質、管理、維修等議題,她可向相關部門提出,她亦有權以民事訴訟方式向建議答辯人索償,但這些都不表示她有權不依照合約之承諾,支付其租住單位的租金:見蘇覺及房屋上訴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46/1999 (1999年9月23日) 第59段。因此,上訴理由 (三) 亦不成立。 39.本庭認為,楊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楊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理據。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40.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同樣拒絕該新證據申請。 E. 總結及訟費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的訟費。 42.至於訟費金額方面,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6月4日提交了訟費評定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49,218.35元。申請人於庭上提出反對,理由為她現領取綜援,而她認為其案件並不需要兩位事務律師處理,而事務律師所使用於處理案件的時間過長。 43.首先,原則上,法庭在評定訟費責任及合理訟費金額時,一般是不會考慮須支付訟費一方的經濟能力。參閱比較:Chan Sau Kut v Gray & Iron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1986] HKLR 84,第91F - 92頁。 44.此外,經考慮本案性質後,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就本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所處理案件的時間及尋求的訟費金額合理,因而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49,218.35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建議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梁穎茹大律師代表 [2] 該等電郵是夾附於申請人在2023年10月18日所存檔的誓詞中。 [3] 該電郵的内容已包含在原審聆訊文件冊内的建議答辯人之初步回應中。 [4] 該電郵的内容已包含在原審聆訊文件冊内的建議答辯人之初步回應中。 [5] 根據申請人所言,該電郵的內容與2023年7月27日的電郵相同。 [6] 該電郵屬於聆訊日期後的證據。 [7] 見陳瑞華對上訴委員會(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及范荏愷[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梁淑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葉黎穩 對 香港政府
蘇書幼 對 法律援助署
Chan Shui Wah v. Appeal Panel (Housing)
陳壽祥 對 Chi Wo Contractors Ltd 及另一人
潘定家 v. 上訴委員會(房屋)
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單柏霖 對 鄭偉強
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有關 Pham Van Tung 的事宜
Shove Sherpa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有關蘇麗先的事宜
Selamet Hariyan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陳銳珍 對 市區重建局
Re Ram Ishver Dass
Re Dewan Aslam
Li Kim Lung 及另一人 對 鄧燦彬
Re Main Uddin
Leung Moon Cheung 對 警務處處長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8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