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霞 對 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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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31/2021 [2023] HKCA 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531號 (原本案件編號: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1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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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在本庭席前是:
2.2022年12月21日,上訴法庭下令要求押後的申請與該上訴於2023年1月31日一併進行聆訊。本庭於2023年1月31日聽取介入人 (沒有律師代表) 及申請人 (由汪大律師出庭代表) 的陳詞。 3.以下是本庭對要求押後的申請和該上訴所作的判決。 基本事實 4.李女士於1926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約96歲。她在內地與丈夫 (「林先生」) 結婚。他們其後於1950年代來港定居。林先生及李女士育有5名子女,包括介入人 (三子) 和申請人 (五女)。 5.自1984年開始,林先生、李女士與申請人住在由申請人擁有的沙田第一城單位 (「第一城物業」)。林先生於1985年退休,申請人開始在經濟上供養父母。申請人在結婚後於1986年從第一城物業遷出。林先生與李女士繼續住在第一城物業一直到他們於1988年搬往彩虹邨的公屋單位 (「彩虹物業」)。林先生於2007年去世。 6.於林先生去世時,申請人擔心房屋委員會可能要求李女士搬往較細的單位或與其他人合用住所。為了為李女士提供穩定及更佳的住處和便於照顧她,申請人於2007年11月30日根據居者有其屋計劃,付款及借助抵押貸款,以李女士的名義購入一個位於沙田的物業 (「沙田物業」)。申請人亦安排李女士由彩虹物業遷往沙田物業,並且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聘請一名家庭傭工照顧李女士。申請人支付沙田物業的所有每月按揭供款和與物業有關的相關支出 (包括地租、差餉及管理費),並負擔李女士的生活費用。李女士於2007年11月至2020年1月間住在沙田物業。 7.2020年1月20日,李女士急性左腦中風,入住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其後轉往沙田醫院療養。她能夠在一人協助下推着助行車緩慢地行走,但因其安全意識欠佳,她需要有人密切看管。李女士大小便失禁,必須使用尿片。她需要在最少一人協助下由牀轉移到老人椅,反之亦然。雖然李女士能夠用匙進食軟滑餐, 但其他日常活動則需要依賴別人。 8.李女士於2020年12月28日接受由高醫生進行的醫學檢查。根據高醫生同日的醫生證明書,李女士患有血管性認知障礙,記憶力、專注力、定向能力及語言能力顯著逐步下降,連帶出現功能受損。她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狀況已持續1年。高醫生認為 (i) 李女士容易在財務上受到剝削,(ii) 她需要持續有人看管或有所寄托讓她更感安心,及 (iii) 她的腦細胞損傷屬永久性且不可逆轉,所以李女士的康復前景不佳。高醫生認為李女士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9.李女士亦於2020年12月29日接受由沃醫生進行的醫學檢查。根據沃醫生同日的醫生證明書,李女士曾於2020年初中風,認知功能因而漸進式逐步下降,其臨牀病況與血管性認知障礙的診斷吻合,她現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狀況已持續大約1年。沃醫生認為 (i) 李女士的認知狀況使她容易在財務上受到剝削,(ii) 她需要持續有所寄托和服用精神藥物讓她更感舒服,及 (iii) 其血管性認知障礙會典型地逐漸惡化。沃醫生認為李女士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10.介入人所聘的韓醫生於2021年9月1日會見李女士,並擬備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8日關於李女士的精神科報告。韓醫生亦作出上述血管性認知障礙的診斷, 及斷定李女士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申請 11.2021年3月23日,申請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向高等法院申請 (i) 進行研訊,裁決李女士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及 (ii) 頒令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並作出該受託監管人在運作上所有必要和合適的命令或指示 (高院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1年第25號)。 12.2021年6月29日,介入人獲原審法官批予許可加入該申請。 13.原審法官於2021年9月16日就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實質聆訊。聆訊期間,申請人由大律師代表,介入人則無律師代表。此外,原審法官得到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劉律師的協助。 判決 14.2021年11月3日,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頒下書面判決 (「該判決」)。 15.原審法官在該判決中作出下述重要的裁定:
16.原審法官因而頒令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授權予申請人:
該上訴及其後的法律程序 17.介入人不服該判決,把一份日期為2021年11月29日的上訴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並送達予申請人。 18.2022年1月10日,申請人於區域法院對介入人展開訴訟,要求取回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128號,「區域法院訴訟」)。 19.2022年8月24日,聆案官龍軍庭於區域法院訴訟中,頒下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命令 (「收回管有令」), 介入人需離開該物業。然而,龍聆案官暫緩執行收回管有令 (「暫緩執行令」) 至2022年12月5日,以待介入人對該命令提出上訴。介入人於2022年11月29日就區域法院訴訟申請法律援助。基於區域法院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於2022年12月2日送交法院存檔,致使法律程序自動暫停42天。介入人對收回管有令提出的上訴現已排期於2023年5月4日進行聆訊。 20.2022年8月26日,介入人申請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判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於2022年10月18日拒絕介入人暫緩執行的申請。 21.該上訴原定於2023年1月10日進行聆訊,惟介入人於2022年11月29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22年12月1日把一份關於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531號的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致令有關法律程序自動暫停至2023年1月12日。 22.2022年12月12日,申請人申請撤消因介入人申請法律援助而致暫停法律程序的規定,以令該上訴可於2023年1月10日進行聆訊。 23.2022年12月19日,介入人申請押後該上訴的聆訊。 24.2022年12月21日,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聽取雙方的陳詞,頒令該上訴重新排期,於2023年1月31日進行聆訊,要求押後的申請亦於2023年1月31日進行聆訊。 25.2023年1月17日,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介入人就該上訴而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討論 (i) 要求押後的申請 26.介入人提出兩項理由,支持其押後該上訴聆訊的申請。 27.第一項理由為:(i) 申請人與其代表律師行事有違暫緩執行令,原因是他們指示沙田物業的保安人員,拒讓介入人於2022年10月23日返回沙田物業,(ii) 介入人因而一直無法拿取其個人財物,包括他進行上訴所需的文件。本庭認為介入人提出申請人與其代表律師行事有違暫緩執行令的論點,是建基於對該命令效果的誤解。暫緩執行令純粹意味着申請人不可繼續執行收回管有令,但沒有賦予介入人進入沙田物業的權利,也沒有要求申請人讓介入人進入沙田物業。介入人應否獲許取回其於沙田物業的個人財物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介入人於2022年11月3日在區域法院訴訟中申請取回其於沙田物業的個人財物,龍聆案官於2022年11月10日駁回該申請。無論如何,介入人沒有明確指出他在上訴方面因不獲准取回有關的文件而受到什麼阻礙,也未能證明哪文件如何能有助其上訴。 28.介入人要求押後該上訴聆訊的第二項理由為:介入人已申請法律援助,保護李女士的利益,並抗衡申請人與其代表律師的不法之舉。然而,正如前述,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23年1月17日拒絕了介入人就該上訴作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此押後上訴聆訊的理由故而已不復存在。 29.總括而言,本庭認為沒有有力或充分的理由押後該上訴的聆訊。要求押後的申請不獲批准。 (ii) 該上訴 30.介入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31.本庭認為上述的上訴理由均沒有理據可言。 32.關於第1和第2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於該判決第188段明文表示,倘若介入人需要把判決翻譯為本地話,他可聯絡法官的書記,以預約一名法庭傳譯主任為他口頭翻譯該判決。再者,原審法官指示申請人把已蓋章命令的一份中譯本送達予介入人,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已於2021年11月24日作出送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由於沒有設定申請人把已蓋章命令的中譯本提供予介入人的時限,致令他蒙受不利。 33.關於第3項上訴理由,正如該判決第150段所提及,監護委員會尚未就申請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VB部提出的監護令申請作出命令。無論如何,申請人有沒有獲委任為李女士的監護人這事宜,與按該條例第II部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沒有關係。 34.關於第4項上訴理由,《基本法》第6和第105條所保護的私有財產權並非絕對,原審法官鑑於已裁定李女士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所作委任李女士產業受託監管人的命令實質上是為了保護李女士,包括避免李女士在財務上受到剝削。介入人爭辯原審法官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產業的受託監管人是侵犯了李女士的私有財產權,這點並非是可爭辯的論點。 35.關於第5項上訴理由,介入人不滿原審法官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之決定,就這點而言,有關決定關乎原審法官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1(1)條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786第18段。原審法官已仔細考慮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產業受託監管人的理據 (該判決第173-180段)。誠如原審法官於該判決第179段所指出,因介入人堅稱李女士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故他沒有申請獲委任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總的來説,對於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委任申請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本庭認為並無理據讓上訴法庭作出干預。 36.至於介入人就委任李女士的監護人而作出的投訴,獲賦委任權的是監護委員會,而非原審法官。截至該判決日期之日,監護委員會仍未作出任何監護令 (見該判決第150段)。 37.關於第6和第8項上訴理由,(i) 出售沙田物業或 (ii) 安排沙田物業進行安老按揭,為日後照顧李女士和維持其生活籌取金錢是否符合李女士的最佳利益這問題,同樣關乎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原審法官考慮到李女士的年紀和需要,有權拒絕介入人對沙田物業提出的安老按揭建議 (該判決第167段)。本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讓上訴法庭可干預原審法官對出售沙田物業所作的決定。 38.最後,關於第7項上訴理由,介入人爭辯原審法官無權授權受託監管人出售沙田物業,這論點是錯誤的,所需的權力見於《精神健康條例》第 10B(1)(b)和11(2)條。 處置方式 39.本庭駁回要求押後的申請和該上訴,申請人可獲得訟費 (包括2022年12月21日聆訊的訟費),訟費金額將循簡易程序評估。介入人獲許於本判案書日期的14天內,就:(i) 申請人2022年12月16日的訟費陳述書和 (ii) 申請人2023年1月17日的訟費陳述書,把反對陳述書 (頁數以3頁為限) 送交法院存檔,並送達予申請人。除非另有進一步的指示,否則法庭將於14天期限届滿後,不另行通知雙方,循簡易程序評估申請人的訟費。 40.法庭亦頒令,申請人有權從李女士的產業中獲付還就該上訴和要求押後的申請提出抗辯所招致的訟費, 但申請人必須從追討介入人所獲得的任何訟費放回李女士的產業中。
申請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汪嘉寶律師代表 介入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Lcsj v. Lsha and Another
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有關林鎮星的事宜
Lcsj 對 Lsha及另一人
林鎮星 對 林秀霞
林鎮星 對 林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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