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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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行政長官選舉投票日之後,於2012年4月1日的公開遊行活動中,兩名申請人企圖放火焚燒香港特區區旗,被控企圖侮辱國旗,違反《區旗及區徽條例》( “ 《區旗條例》 ” )第 7 條 [1] 。兩人於裁判法院被定罪 [2] ,被判監禁四個月,緩刑兩年(對第一申請人)及230小時社會服務令(對第二申請人)。被告人提出上訴 [3] ,上訴庭維持定罪判決,但把兩名申請人的刑罰分別減為監禁兩個月,緩刑一年,以及11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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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C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刑事雜項案件2014第40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3年第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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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2012行政長官選舉投票日之後,於2012年4月1日的公開遊行活動中,兩名申請人企圖放火焚燒香港特區區旗,被控企圖侮辱國旗,違反《區旗及區徽條例》(“《區旗條例》”)第 7 條[1]。兩人於裁判法院被定罪[2],被判監禁四個月,緩刑兩年(對第一申請人)及230小時社會服務令(對第二申請人)。被告人提出上訴[3],上訴庭維持定罪判決,但把兩名申請人的刑罰分別減為監禁兩個月,緩刑一年,以及110小時社會服務令。 2.兩名申請人以其認為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兩個論點,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3.聽罷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大律師[4]陳詞,我等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兼判須予支付訟費。以下是上訴委員會的理由。 4.《區旗條例》第7條是否符合憲法,終審法院已於十五年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一案中予以考慮[5]。當時本法院要處理的爭議是:基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6]中《香港人權法案》第16(2)條[7]對發表自由的保障,《區旗條例》第7條是否違憲。本法院運用第16(3)條的“必要性驗證標準”後,判定這並沒有違憲,因此該項憲法上的挑戰失敗。本案兩名申請人試圖再次檢視及推翻這個結論。終審法院可以偏離其先前的裁決,但鑑於先例原則的重要性,只會經非常慎重考慮之後才會這樣做,亦很少行使這方面的權力[8]。 5.據稱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第一個問題,旨在確定受到侵犯的權利是“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9],而不是發表自由的權利,後者在吳恭劭案件中已獲考慮。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吳恭劭案中對於區旗的象徵意義有以下描述[10]:—
一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述[11],《基本法》第10條提及在香港特區使用區旗。本案申請人代表大律師辯稱,把侮辱區旗這行為列作刑事罪行,否定了申請人就區旗的意義持相反意見的權利。 6.侵犯持有意見的自由的另一種表述方式,是說該刑事罪行的存在實際上強迫申請人接受上述的區旗象徵意義。 7.這些基於聲稱侵犯了《人權法案》第16(1)條所載持有意見的自由的論點,並無任何理據,本法院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如下:—
8.因此,申請人藉著第一個問題尋求上訴許可,實質上是重新提出終審法院在吳恭劭案曾處理的同一問題。除了根據第二個問題提出的事項之外,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論點以說明為何不應繼續依從該案件的裁決。他們依據的兩宗美國案例,即Texas v Johnson[14]及Unites States v Eichman[15],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均以5比4的比數作出裁決[16]。在終審法院審理吳恭劭案中,該兩案均被援引。該等案例的作用有限,因為正如申請人也認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僅涉及言論自由,而沒有區分意見的自由和發表的自由,然而本港的《人權法案》第16條則分開陳述這些自由。即使只是粗略地閱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該兩宗案件的多數意見,也可以看出該法院並沒有區分這兩種自由[17]。相比之下,終審法院在吳恭劭案中區分了這兩種權利,本法院並沒有理由偏離終審法院的仔細分析。 9.尋求上訴許可的第二個問題提出一個爭議點,意思是自吳恭劭案作出裁決以來,情況已有新發展,故此終審法院值得重新考慮當年的裁決。 10.在詳細處理申請人的論點之前,簡略地說明終審法院在吳恭劭案的論證作為背景,是有助益的。基本上有關的論證如下[18]:—
11.根據法院的論證,申請人試圖對以下論點提出爭辯:—
12.我等認為,在第二個問題之下提出的上述各點也是無可爭辯的:—
13.歸根究底,申請人實際上是試圖就法院在吳恭劭案已作定奪的相同論點再次提出爭辯。本案並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顯示終審法院現在應偏離該判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申請須予駁回。 15.訟費方面,申請許可敗訴,適當的做法是下令申請人支付訟費。李資深大律師就這方面提出抗辯時,引用了Liu Sik Keung v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一案[28]。該案件的申請人被裁判官判定猥褻侵犯和普通襲擊罪名成立,申請人上訴,法庭維持原判。他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認為其上訴没有理據而駁回申請。關於訟費的問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注意到一種機制可以篩選過濾沒有顯示合理理由以支持給予上訴許可或是瑣屑無聊的申請,此被稱為第 7 條規則程序[29]。鑑於有此程序,法院指出需要有“足夠不平常的”元素,才可以下令申請許可敗訴的申請人支付訟費。法院還指出,“此外,在刑事案件中,須確保上訴委員會在運用其司法管轄權命令申請許可敗訴的申請人支付訟費的同時,不會產生不當的阻嚇作用。” 16.關於上訴委員會這決定,需要一些澄清:—
17.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偏離針對敗訴申請人支付訟費的命令。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及大律師詹鋌鏘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先生及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區旗條例》第7條述明:—
[2] 在裁判官杜浩成席前。 [3]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席前。 [4]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及大律師詹鋌鏘先生。答辯人由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先生及高級檢控李希哲先生代表。 [5] (1999) 2 HKCFAR 442. [6] 第383章。 [7] 《人權法案》第16條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的條文納入本地法例,述明以下事項:-
[8] 參閱一名律師(24/07)對香港律師會 (2008) 11 HKCFAR 117 第20段。 [9] 載於《人權法案》第16(1)條。 [10] 於447A-B,常任法官烈顯倫、沈澄及梅師賢爵士均同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判決;常任法官包致金同時獨立宣告見解一致的判決。 [11] 於450G-H. [12] 於456C-H. [13] 於464I-J. [14] 491 US397(1989). [15] 496 US310(1990). [16] 兩案的大多數意見均由Brennan法官宣告。 [17] 參閱例如Texas 案第 410頁及 Eichman 案第 315頁。 [18] 載於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判決書。 [19] 換句話說,是干擾該權利。 [20] 參閱以上第4段第7註腳。 [21] 參閱以上第5段。 [22] (2005) 8 HKCFAR 229,於第71段,參見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 第22段。 [23] CCPR/C/GC/34(2011). [24] Huang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7] 2 AC 167;Bank Mellat v Her Majesty’s Treasury (NO.2) [2014] AC 700. [25] 參閱以上第10(3)段。 [26] 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 第22段。 [27] 於459C. [28] FAMC 41 of 2003, 未經彚報,2003年11月10日。 [29] 香港法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規則述明:—
[30] “可”字出現於第7(1)條規則。 [31] 這與根據第7條規則發出傳票的決定形成對比,後者涉及司法常務官的看法,即該宗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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