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71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黃毓民 |
(WONG YUK MAN) |
| 第二上訴人 |
陳偉業 |
(CHAN WAI YIP) |
----------------------
|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3日 |
| 第一上訴人聆訊後補陳詞日期: 2014 年3 月27 日 |
| 第一上訴人回應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4 年4 月24 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4年4月10日 |
| 裁判日期: 2014 年5 月19 日 |
判案書
1.本案原審時有十名被告[1],一共被控七罪。它們是控罪 (1),一項「非法集結」,違反《公安條例》第18(1)條[2];控罪 (2)至控罪 (6),五項「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一個違反《公安條例》第13條的公眾遊行,即未經批准集結」,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條[3];控罪 (7),一項「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該集結的成員」,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a)條[4]。審訊後,兩名上訴人(D1和D2)以共犯身份被裁定控罪 (1)和控罪 (7)成立。此外,D1被裁定控罪 (2)成立,D2又被裁定控罪(3)罪成[5]。刑罰方面,D1被判總共入獄6 星期,緩刑14個月,罰款2400 元;D2則為入獄5 星期,緩刑1 年,罰款2400 元。兩名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說法
2.2011年7月1日下午,「香港職工會聯盟」在警方不反對下舉行遊行集會,有包括「人民力量」等多個政治組織參與,人數估計約有五萬。參與人士須按警方開列的條件,在維多利亞公園集合,然後遊行至中環舊政府總部,在那裡舉行集會,之後解散[6]。為配合這次遊行集會,警方有實施臨時封路及改道措施,電車服務則維持正常,並無預計會受到影響。警方的計劃是在遊行隊伍經過後儘速重開受影響的路段。以下是與本案直接有關的情況。
3.由維多利亞公園16號閘出發,沿高士威道、伊榮街、邊寧頓街、怡和街,進入軒尼斯道、金鐘道、皇后大道中,及最終由砲台里走上位於下亞厘畢道的政府總部,是這次七一遊行的指定路線。然而,「香港人網」在灣仔軒尼詩道130號家計會(即修頓中心)外擺設街站,由多名人士登上演說,其中最關鍵的有:6 點29至30 分期間,D2表示,當日不會單完成遊行便了事;群眾中有青壯者要等候尚未走到上址的人群;他已被D1派作餘下行動的總指揮;他們會先到政府總部支持「民陣」的遊行,完成之後再展示人民力量。7 點29至40分期間,D1確認D2(“大舊”)為總指揮;除了長者、婦孺之外的同志,要上禮賓府,堵塞花園道,否則也要全體坐到皇后大道中。8 點30分,D5向大家指出,警員在收回街站前的警戒彩帶。8 點31分,D1指示街站前的群眾坐下。9 點47 分,D3號召群眾出發,慢步操向禮賓府。9 點48分,D1宣稱,隊伍前後都有「人民力量」的義工,D2就在隊伍的前頭。除了以上的演說之外,控方指出,在街站前聚集的群眾,起動時間要比七一遊行的龍尾路過時遲。同一批群眾,在之前的一段頗長時間內,對七一遊行的順利通過造成了障礙,要警方不斷呼籲讓路。
4.以上被引述的演說內容,只是撮要。案中有更詳盡的口語版本(證物P19b),是控方根據現場的多重錄像(證物P19)[7]所謄寫而成。與上述時段有關的部分,可見於上訴卷宗265至283頁[8]。至於事態如何發展下去,就是有為數約一千人的示威者,由D1、D2等人帶領,沿軒尼斯道往中環方向移動。當中較為重要的過程有:10 點02 分,示威者聽從D1的指示,在循道衞理教會外側,蹲下起來數次(“玩人浪”)。至警察總部附近,示威者又佔據電車路,令電車服務受阻約半小時。此外,示威者在D1、D3及D5等人的指示下,時而前進,時而停頓,速度緩慢。期間,D1曾公開表示,會有探子從前面回來匯報(10 點23 分)。之後,他又表示,隊伍會左轉上花園道,但那裡將有警方的重重鐵馬(10 點46 分)。最後,D1宣布,由於衝不過警車,隊伍會改向皇后大道中的長江中心進發(10 點53 分)。如是者,示威者再花了半小時(10 點55 分至11 點24 分),才緩慢地走到金鐘太古廣場及紅棉道口。與上述環節有關的錄像謄本,可見於上訴卷宗283至290頁[9]。
5.基於以上各項情節,控方認為,包括D1和D2在內的有關被告,無疑干犯了《公安條例》第17A(3)(b)(i)條(簡稱「召集未經批准集結」,即控罪(2)至控罪(6))及第17A(3)(a)條(簡稱「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即控罪(7))的罪行。理由是,一,無論街站前的集結,以致起步後的遊行(統稱遊行),皆不構成七一遊行的組成部分;二,D1、D2及其他有關被告,是該遊行的召集人;他們從未根據《公安條例》第13條先通知警務處長,也從未從警務處長取得不反對通知書,所以該遊行實屬《公安條例》第17A(2)(a)所指的「未經批准集結」(unauthorized assembly);三,上述情況,D1、D2及其他有關被告,均明明知道,但他們卻參與或繼續參與於其中。
6.至於控罪(1),「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控方針對的是紅棉道口及中國銀行外所發生的事情,亦即示威者在該處遇見警方封鎖線後的準備及真正衝擊行為,簡單說就是以身材較健碩的男士,臂扣臂在前排連成一線,然後合幾排人之力,一邊打數一邊步向及擠壓封鎖線,歷時三至五分鐘。以下是原審裁判官杜浩成先生對事件的描述,原文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10]:
「11:25
43. 約11時25分左右,PW8 [總督察蔡棟材] 在長江中心接獲指令,把該處的防線東移至中銀大廈外的皇后大道中,他指揮警員設立防線的基礎在於,以他當時所得資料,他思疑涉案的遊行是一個未獲批准的集結。
44. 綜合控方證人和錄像記錄,控方證供顯示事件過程如下。
45. 警方分兩排合共38人左右,在中銀大廈前設立警線。其時,第一和第二被告帶領的遊行人士已經到達警線以東約200公呎範圍。
46. [D1] 和 [D2]組織了數排、合共數十人示威人士,手撓手站在一起。身型高大的,站在前排,而第二被告則站在前排中間位置。
47. 第一排手撓手的遊行人士中,只有[D2] 和 [D8]沒有矇面或帶上面具。
48. [D1] 指揮這數排示威人士,聽著『1,2,1,2 …』或『開路、開路』的打數,面向警線方向前行;行了數步後,在[D1] 指示下停下來。
49. 幾排示威人士演練了兩、三次後,面對面在警線前約十呎位置停步;遊行隊伍則在他們後面不遠的地方停下來,或站著或坐下等候。
11:29
50. 11時29分,警方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指令他們不可越過警線。
11:30
51. 約11時30分左右,前排示威人士與警方防線的情況如下。雙方相距約十呎、面對面站著,中間有不少手持或高舉攝影器材人士(下稱『記者』),站在示威人士同警方防線這空檔位置左右兩邊,進行拍攝。
52. 示威人士、警方防線、兩者之間空檔左右兩邊的記者,四方面只留下不到十數呎乘十呎的細小空間,[D1] 便在這空間內。
53. [D1] 和 [D2]試圖讓記者向空檔兩端後退,但不成功。其時,兩人都沒有使用揚聲器。
54. [D1] 走到警線前面,向警方說話,並且用手示意,指向警線後面位置。警方沒有與[D1] 對話,只緊守防線,動也不動。
11:32
55. 約11時32分,有人在前排手撓手的遊行人士附近,用揚聲器或高聲呼叫說:『唔比我哋行,就一批一批衝過去。』
56. 約30秒後,[D1] 指揮手撓手的遊行人士,一齊『1,2,1,2….』打數,向警線前行。
57. 由於雙方中間空檔位置兩邊,有不少手持攝影器材的記者,手撓手的遊行人士實際可以無阻擋地前行的,便只有 [D2] 和他左右兩邊、每邊兩三名帶著V剎面具的示威人士。
58. 他們只前行數步,與警線幾乎零距離時,[D1] 在 [D2]左前位置,張開雙手叫:『好!』。
59. [D2]和他左手邊(與他手撓手)的示威人士停了一停,這刻沒有明顯前行動作。
60. 可是,『1,2,1,2….』的打數聲音未停,[D2]右邊(與他撓手一起)的兩名示威人士繼續前行,帶動他們左、右兩邊(撓手一起)的人士(包括[D2])擠向警線,這兩名示威人士與警員發生肢體接觸。
61. 另一方面,前排後面的數排示威人士,在打數聲下,繼續前行,把前排推向警線。防線此刻受到衝擊。
62. 警線的兩排警員努力防守,可是力度明顯不及為數幾十人、在『1,2,1,2….』打數聲下前行的示威人士。警線(以及雙方中間、手持攝影器材人士)在衝擊下,後退或向後移動。其間,防線右手邊的記者向發生衝擊的 [即警方防線中間] 位置的方向,彷了一彷。
63. 不到20秒的時間,警方向遊行人士發出警告,指示他們停止衝擊,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遊行人士沒有理會。
64. 其後幾秒,示威人士幾乎突破防線,警線第二排有警員或警官倒下。警線第二排警員向不斷把前排遊行人士推向警線的後排示威者,施放胡椒噴劑,不少衝擊警線的示威者或坐下或倒下,情況十分混亂。但是明顯地,警方成功阻止示威者繼續衝前。
65. 其後,有警員扶起同僚,有警員協助倒地的示威者,也有遊行人士沖洗面上的胡椒噴劑,情況開始受控。最終警方成功維持封鎖,不讓示威者越過中銀大廈對出的位置。
66. 整個衝擊事件歷時3、5分鐘。
67. 示威情況安定下來後,雙方僵持。一方面,PW12 [高級督察陳倩雅] 早前開始的圍堵行動持續,但是遊行人士足可以自由離開的。另一方面,警方維持中銀大廈前的封鎖線,不讓遊行人士越過;遊行人士則留在封鎖線前的馬路上,繼續示威集會。」
7.2011年7月2日凌晨1 點36分,警方以揚聲器向仍然留在現場的約二百名示威者發出警告,指他們非法集會,若然不在十分鐘內離開便會遭到逮捕。十多分鐘後,警方展開行動,把包括案中所有被告的138 名示威者拘捕。同日凌晨4 點20 分,警方的行動結束,皇后大道中解封。
辯方立場
8.D1選擇作供,內容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經我整理後採納如下。
9.D1曾多次參與示威遊行。以他經驗所得,警方在事前和遊行期間,都會與主辦機構協商,即使遊行未能完全符合不反對通知書的內容,也會彈性處理,以讓遊行順利完成。此外,根據D1本人所知,以往有不少大型遊行,都有隊伍在到達終點後移師別處示威的情況,但被警方封鎖甚至起訴的例子不多。
10.D1續稱,正式為七一遊行而通知警方的機構只有一個,但參與其中的各個團體均須自行提供糾察,「人民力量」也不例外。當日,「人民力量」為反對立法會替補機制,組織了一支數千人的隊伍,但為免與其他組別發生爭執,他們是最後離開維園的一隊,但這也影響了他們的進度。另外,到不同街站接觸群眾,是D1在遊行時的習慣。他向群眾演說,旨在營造氣氛,內容並不認真,他沒有意圖直闖禮賓府。他的計劃,是依循七一遊行路線先到政府總部,然後再視乎人數決定是否與警方商討到禮賓府。在整個有關的時段內,他都有與警方保持溝通。
11.D1表示,「人民力量」的隊伍,要到9 點30 分才全部到達家計會外的街站。他們再向中環出發時沒有令電車急剎,反而得到警方為他們截停交通及開路。他們停停走走,是因為不能前行或不想甩掉隊尾的人。他(D1)本人,並不知道警方已在中銀大廈設立防線。他打數,又讓包括D2在內的數排示威者臂扣臂,是要維持秩序、保持隊形。示威者互相把手臂扣著,也不致做出襲警的動作。
12.D1續稱,示威者曾一度停在封鎖線前。他獨自再上前去讓警方後退,卻不獲理會。他指示示威者操向警線,意圖只在於最後一刻把隊伍叫停,讓記者拍下雙方近距離對峙的畫面。最終發生躁動和人碰人的場面,原因是兩旁的記者為取影而擠向正在前進的示威者,而警方又向前推。D1堅稱,他不知道警方曾發出不可越過警方防線的警告。他否認警方封鎖線被擠壓的說法。他說他在事件中也被警員推至蹲下來。
13.D1指出,事情很快便平靜下來,跟著雙方在皇后大道僵持。除了片刻的躁動之外,遊行乃完全和平及有秩序地進行。D1指出,他由街站至警方採取拘捕行動期間,都不斷呼籲示威者要和平理性,不可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D1認為,他參與的是一場合法的遊行,路線是七一遊行的傳統路線。
14.D1傳召的證人左先生(DW2)供稱,他當天有參加遊行,但警方的人群管理不善,造成嚴重阻塞。晚上7 點半,他(DW2)到達家計會外的街站,見到人群被警方用膠帶圍起。人群不能繼續前行,便坐在街上。結果,警方要延至晚上約10時才把街站前的人群放行。期間,警方有為他們封路,但也把遊行隊伍截段,隊頭要不時停下等候後來的人。DW2聲稱,他一直以中環政府總部作遊行的目的地。他聲稱(盤問時),「冇聽過」或「冇留意」是否有人說要到禮賓府。
15.D2、D5和D8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6.D1、D2和D5均各自呈證了非出自警方的現場錄像的謄本。
原審裁決
17.原審裁判官裁定,證物P19(精華光碟)和P19b(謄本)皆為合法呈證及可信賴的證物,可賦予它們絕對比重[11]。他裁定,在重點議題上,各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12]。他裁定,D1和DW2的證供不可信[13]。他裁定,涉案遊行,並非七一遊行,而D1和D2的行為,又無疑在召集及知情地參與於這個未經批准集結[14]。他裁定,中銀外的警線合法,中銀外的事件則屬非法集結,原因是,示威者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在場人士害怕前者會破壞社會安寧,個別被告在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下要為最後的衝擊警線負責[15]。
18.相比之下,原審裁判官裁定,D5雖然可疑,但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他曾召集一個往禮賓府的遊行,他在街站的演詞(6 點54 分)只提到要去政府總部(控罪(6));由於警方當晚從未公開宣布該遊行為一未經批准集結,所以控方亦未能證明D5曾知情地參與於一個這樣的集結(控罪(7))[16]。同樣,D8雖然有份參與中銀外的打數演練及實質向警線推進,但錄像顯示,第一排示威者的組成,在最後關頭的確有變,所以控方未能確實證明D8有參與非法集結(控罪(1))[17]。
不服定罪上訴
D1 – 理由(1)和(1A)
19.D1的理由(1)指《公安條例》第2條就「集會」的定義,豁免了很多與基本人權有關的集結。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豁免是否可寬鬆演繹,以豁免政治集結。理由(1A)指《公安條例》第2條就「集會」的定義,對政治集會帶有歧視性,亦干預了參加政治集會者「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的權利,因而違憲。法庭應把政治豁免讀入以令第2條合憲。
內容
20.這兩項理由只與「召集未經批准集結」和「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有關 – 即D1的控罪(2)、D2的控罪(3)及同時涉及D1與D2的控罪(7)。我認為可一併處理。
21.代表D1的郭大律師指出,我進一步簡稱為「召集」和「參與」的兩項罪名違法,完全是因為《公安條例》第2條對若干詞彙的定義。根據這些定義,「遊行」(procession)包括「與該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meeting held in conjunction with such procession),但「集會」(meeting)卻不包括完全為以下目的而召集或組織的聚集(gathering)或集結(assembly):
(一) 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或真誠地擬為討論屬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或商務性質的論題,而以會議或研討會形式進行的聚集或集結;
(二) 為殯殮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三) 為任何公共機構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或
(四)為執行或行使任何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22.換言之,當《公安條例》第13條,連同其它條款一併規定,公眾遊行(public procession)[18]必須先通知及取得警務處長的不反對,否則會淪為「未經批准集結」,它規管的只是上述(一)至(四)項以外的集會,與及與之共同舉行的遊行,亦即包括政治性的集會和遊行。(我將統稱它們為遊行。)
23.大律師認為,這抵觸了《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第27條(香港居民有言論 … 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又抵觸了《人權法》第1條(享受權利不分區別)、第16(1)條(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第17條(和平集會)和第22條(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歸根究底的理由是,在香港,
有「七種人」的遊行,要比其他人的遊行自由(這是大律師的原話),亦即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舉行的遊行。相反,與政治議題有關的遊行,卻不能完全自由舉辦。
24.大律師認為,《公安條例》沒有任何可解釋的合法目的,去作出上述區分;希望藉遊行來表達政見的人的各種權利(見上),因而也在受到不當的限制。另外,何謂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沒有絕對準則,個別人士甚至會把同一事情看作政治問題。如是者,假若有人因對某個遊行的性質持不同見解而變得要或不要先通知警務處長,那麼,《公安條例》對持某個見解的人,無疑是在歧視。這人甚至可謂被侵犯了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的權利。
25.為求補救,大律師建議,法庭應寬鬆地詮釋上述七種集會的性質。例如,社交可解作同一政見者的聚集;文化可指推動港人上街表達意見的風氣;學術可包含集體論政;教育可解作從集會中孕育公民意識。除此之外,法庭也可把「為政治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讀入《公安條例》第2條。
26.以上是我對郭大律師的陳詞的理解。
討論
27.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指出,集會與遊行,密不可分:
“3. A peaceful assembly may consist of a procession … A procession has been aptly called an assembly in motion …”
所以,郭大律師主張,「集會」在《公安條例》第2條的定義,決定了甚麼性質的「遊行」會受《公安條例》第13條管制,應該是對的。對此,答辯方也沒有提出異議。
28.我不接受的是,大律師把召集七類無須先通知警務處長的遊行的人,歸納為一個組別,又把召集其餘各類遊行的人,歸納為另一組別,然後強行加以比較。這個做法的不當之處在於它假設了兩個組別的成員不能互通。恰恰相反的是,A君此刻為(例如)政治議題組織遊行,同一刻也可為(例如)慈善項目組織遊行。為了前者,他須要先通知警方,為了後者則無此必要,做法與任何其他B君、C君、D君沒有分別。這好比A君可選擇以電單車或腳踏車代步。前者要有執照,後者則無須,沒有人可以例外。這斷不能構成法律上的歧視。用相關的法律語言表達[19],就是沒有可辨別的比較標的(no identifiable comparators),因為人人都是一樣的,所以更不用考慮不同待遇的正當性(justification)[20]。
29.當然,遊行要先通知及取得警務處長的不反對,可能會侵犯言論和集會自由,但這個制度違憲與否,不是早在Leung Kwok Hung案便有過裁決?同樣,有七類遊行可獲豁免,這點雖然未見於Leung Kwok Hung案的討論之內,終審法院未必有注意,但這豈不更能顯示該案裁決的概括性?無論如何,該案被告所組織的遊行,絕對屬於政治而與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等七個目的無關。他要抗議的是,有別的社會活動份子被裁定襲擊及阻礙公職人員罪成。然而,終審法院並不認為有關的通知制度違憲(除了小部分)。終審法院並未批評該制度會窒礙市民的政治參與。該制度被認為可讓警方更有效地履行協助市民行使集會自由的責任。
30.大律師建議,把「集會」的定義作寬鬆解釋,又或把「為政治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讀入,目的只能是要讓政治集會在無須通知下隨意舉行,但這無疑是要把Leung Kwok Hung案的裁決推翻。大律師指制度侵害《人權法》第16(1)條(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的權利),也是沒有理由的。我很難想像,為何會有人把一個(見第2 條)「完全為 [七項豁免目的] 而召集或組織的聚集或集結」(gathering or assembly convened or organized exclusively for …)視為政治遊行。不過就算有,這人所誤以為要多做的,只是預先通知警務處長,他的意見還是保持著。倒過來,如果有人視一個政治遊行為一(例如)純粹社交集會而不先通知警方,他可能會被起訴,反正有關的通知制度已被裁定合憲,但這仍然與《人權法》第16(1)條無關。第16(1)條針對的是信仰甚麼、不信仰甚麼本身便足以構成違法(即以思想入罪)的情況。
D1 – 理由(2)
31.理由(2)指涉案的遊行,具自發性,不受《公安條例》第 13條管制;這是裁判官應該但沒有考慮的一點。
內容
32.這項理由也只與「召集未經批准集結」和「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罪有關。
33.郭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在Leung Kwok Hung案的一段話:
“209. One problem remains. On one reading of the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public meetings and processions, they operate to preclude spontaneous demonstrations. That would be incompatible with due enjoyment of free assembly. But this problem can be solved by reading those requirements – as I would read them – not to cover spontaneous demonstrations. If this is reading down, so be it. This problem having been solved, no problem with notification remains.”
34.大律師認為,本案遊行,是各參與者自發(spontaneous)的遊行;根據包致金法官的裁決,它不受有關的通知制度管制,所以不會因未預先通知及取得警務處長的不反對而變為「未經批准集結」。
35.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公安條例》第13條的通知制度,其實只適用於[21]:
(一) 任何在公路(public highway)、大道(thoroughfare)或公園(public park)舉行的公眾遊行;
(二) 任何超過三十人的公眾遊行;
(三) 不屬於警務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性質或類別的任何公眾遊行。
36.是故,若然本案遊行只進行於行人路上(pavement),又或少於三十人,它便不屬於要先向警務處長通知的類別,而這兩點又是控方在原審時有責任否定的,但控方甚至裁判官都只單憑某些模棱兩可的錄像畫面而作出不利兩名上訴人的推論。例如,從錄像看來,上訴人「只是在行人路或已封閉的車道(猶如行人專用區)步行」而已(這是大律師的原話)。
討論
37.Leung Kwok Hung 案,直接與《公安條例》的通知制度有關。隨著ordre public被撇除於「公共秩序」的概念之外[22],終審法院以大比數裁定第13條合憲。包致金法官持不同意見,原因只在制度賦予了警務處長對遊行預先設限及預先禁止的權力。包法官不認為遊行要預先通知警方有問題。無論如何,在包法官長達三十多頁的判詞裡,就只有一段(亦即剛被全文引述的第209段)提到自發遊行,其餘的法官則完全沒有提及。這是我第一個觀察。
38.我的另一觀察,是「集會」的基本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它指:
「任何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而該聚集或集結是以討論 … 公眾 … 關注的問題 … 為目的,或是以在該等問題 … 表達意見為目的,並包括當中有人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或企圖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的任何聚集或集結,不論此等聚集或集結事先有無經過召集或組織。」(重點在斜字)
39.由此看來,就算某集會確實為一純粹自發的聚集或集結,按照包致金法官的裁決,不應受到有關的通知制度管制,但它一旦受到在場人士的(企圖)控制或領導,便會在性質上發生根本變化。這樣一個集會,及其後所可能衍生的遊行,理應被納入《公安條例》的管制之下。在本質上,它與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集會和遊行,再無分別。這是條例早已預見及擬作規管的情況。
40.把以上的分析放諸本案:兩名上訴人在街站召集群眾,在證據上其實是無可爭辯的;聚集的群眾(被捕時也有138人)並無任何自發性可言。不過,就算假設他們的聚集屬於自發,但事情的續後發展,卻明明受到D1和D2的控制或領導。至於群眾(後來的示威者)是否只走在行人路上,這個說法明顯脫離事實;他們起碼有部分時間連留著作緊急通道的電車路也佔用。不過,真要處理的話,大律師的論點也斷乎不能成立。
41.如果須要典據支持,包致金法官在Leung Kwok Hung 案就說過:
“135. In Hong Kong, as in many other places around the world, pavements are often crowded and vehicular traffic is often heavy. The vehicles liable to be affected by traffic congestion included ambulances and fire engines. As enjoyed peaceably and without causing intolerable interference with free passage along the highway or jeopardising crowd safety, the freedom of assembly, procession and demonstration can be facilitated rather than hindered by reasonable arrangements made by the police. And the ability of the police to make such arrangements is of course greatly enhanced by receiving reasonable notification …”
42.在此,包法官沒有把行人路從公路和大道區分出來。他把行人路和馬路相提並論,之後又把保持公路暢通與不危害人群安全混為一談。這與包法官在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提到的一系列阻礙街道案(obstruction of the highway)[23],同出一轍。其中,Hirst & Anoth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7) 85 Cr App R 143,案發地點是行人專區(pedestrian precinct);在Hirst 案被援引的另一案例Hubbard & Others v Pitt & Others [1975] 3 All ER 1,就更直接發生於行人路上(pavement)。
43.不把行人路看成公路或大道的部分,完全沒有道理可以支持。逾三十名示威者走出馬路,會阻礙交通,他們走回行人路上,又會阻礙其他市民,兩者的後果在本質上是一致的,警方都須要預先知道以協助其遊行。如果把上述的例子加至三百人、三千人,背後的道理就更加顯而易見。還有,假如佔用馬路與否,可造成大律師所力陳的分別,那麼《公安條例》第13條,也無須像現時一樣,適用於在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
D1 – 理由(3)
44.理由(3)指裁判官在考慮涉案遊行是否屬七一遊行時,以自己的政治見解為依歸。
內容
45.這個理由仍然只與「召集未經批准集結」和「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有關。它批評裁判官指七一遊行「只是一項普通的遊行活動,沒有特色可言,而涉案的遊行則有著它的特色」。
討論
46.理由(3)針對的是116頁長的《裁斷陳述書》的其中一段的其中幾句。當時裁判官在解釋他何以不認為涉案遊行是七一遊行的部分,全文如下[24]:
「(五) 涉案的遊行有別於合法的七一遊行。法庭的考慮如下:
(1) 出發的時間和地點不同。七一遊行在案發當天下午3 時左右由維園出發,而涉案的遊行則是晚上9 時56 分由灣仔街站起行。在這一點,法庭賦予PW8 [總督察蔡棟材] 證供完全比重份量,他這方面是根據案發當天他親身在場觀察所得的。
(2) 基於同樣考慮,法庭接受PW8親身觀察的證供,並裁定合法的七一遊行的終點是政府總部,遊行人士會取道下亞厘畢道和花園道下山離去。而涉案遊行的路線則是取道花園道上山,以禮賓府為終點。
(3) 法庭裁定,合法七一遊行的結束時間雖然不定,但必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而涉案遊行結束時間是(a)直至特首撤回方案,或(b)最少要到翌日假期天。
(4) 合法的七一遊行只是一項普通的遊行活動,沒有特色可言,而涉案的遊行則有著它的特色,即如果不能上禮賓府,遊行人士便絕不妥協,便會堵塞馬路、阻礙交通。
(5) 涉案的遊行在街站出發時是9時56分左右,而七一遊行最後一批參加者則早在9時26分經過街站往金鐘方向離開。法庭認為,涉案的遊行與合法的七一遊行,是能夠客觀以及清晰地分開的。在這環節上,[D1] 的證供指出,『人民力量』的遊行隊頭和隊尾都有自己的工作人員。這項證供進一步支持了法庭的裁決。
(6) 涉案的遊行只有單一訴求,由單一組織號召、組織和舉行。
(7) [D2] 在街站的言詞,清楚顯示他號召的遊行與『民陣』主辦、合法的七一遊行不一。
(8) [D1] 同樣提及,以往政府總部會在晚上8 時關閉,並且呼籲遊行人士到禮賓府示威。
(9) 案發時,PW12 [高級督察陳倩雅] 在街站,用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呼籲集結在街站前的人士不要阻礙七一遊行,但她不獲理會。」
47.從第(五)(4) 段清楚可見,沒有特色的意思,是遊行完畢就完;有特色者則非達到自己的目的不會罷休。我不認為這個說法有甚麼政治內容。
D1 – 理由(4)
48.理由(4)指裁判官在平衡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時出錯。他對法例的解讀與集會自由不能相容(irreconcilable),這個解讀剝奪了集會自由的實質意義(即公民的政治參與)。他沒有考慮涉案活動背後的社會訴求(social cause),令他完全沒有從包容(tolerance)的角度去作平衡。換言之,裁判官的解讀造成以公共秩序壓倒政治參與,違反人權原則。
內容
49.這個理由只與「非法集結」有關 – 即同時涉及D1與D2的控罪 (1)。
50.郭大律師陳詞,指詮釋《公安條例》第18條,必須引入一個測試,即是否可與集會自由相容的測試(reconcilability test)。他援引包致金法官在HKSAR v Ng Kung Siu & Another (1999) 2 HKCFAR 442的一段話作支持[25]:
“ The legislature having chosen the approach which protects the national and regional flags and emblems from desecration – having so chosen by enacting laws which provide such protection – the ques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is whether those laws are constitutional. And the answer, as I see it, depends on whether such laws are reconcilable with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guaranteed by the constitution. The test is one of reconcilability.”
51.大律師認為,過份強調公共秩序的結果,是「接近極權社會,只容許在指定地方,在重兵包圍下,民間叫叫口號就算是自由」;但這種「儀式化的自由」與集會自由不能相容,直接打擊了公民的政治參與(引號內為大律師的原話)。相反,法庭應借鑒美國案例,在相關的情況下,引用「輕微粗野行為」(trivial rough incidents)及「一時野性反應」(moments of animal exuberance)的概念,以排除示威遊行時所可能出現的某些衝突於「非法集會」的構成之外。
52.大律師認為,另一個可令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相容的基礎,是正確理解及適用包致金法官在Yeung May Wan案的又一觀察:
“144. The mere fact that an assembly, a procession or a demonstration causes some interference with free passage along a highway does not take away its protection under art.27 of the Basic Law. In my view, it would not lose such protection unless the interference caused is unreasonable in the sense of exceeding what the public can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tolerate …… What the public can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tolerate is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 But when answering this question, a court must always remember that preservation of the freedom in full measure defines reasonableness and is not merely a factor in deciding what is reasonable.” (斜字體作強調)
53.最後,大律師援引Human Rights and Policing一書指出[26],社會的深層問題若得不到解決,那麼警務工作做得更好,社會表面更無動盪,那亦可能只是出於鎮壓和不公義的結果。再者,禁止公眾集會,在短期內可能成功避免事端,長遠而言則反會加增社會內部張力:
“Policing can respond, with greater or lesser effectiveness, to manifestations of criminality, social tension and civil unrest but, whilst it might prevent some forms of criminality or even some of the social or economic conditions that are at the root of tension or disorder, it cannot remove their underlying causes. When those underlying causes are not satisfactorily addressed policing can assist in maintaining a form of social order characterised mainly by a relative lack of civil unrest. However, it will be a social order dependent upon repression and injustice rather than on consent, respect for democratic value, and delivery of social justice.”(22至23頁)
“Not only does the enjoyment of important human rights have to be balanced against the enjoyment of other rights or such desirable ends as public order, the effects of repressing freedoms such as the right to opinion and expressions or to peaceful assembly hav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to the effects of failing to enforce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horter term prohibiting a public assembly may prevent disorder, but in the longer term it may contribute to an increase in tension in society.” (50頁)
54.郭大律師的意思是,涉案遊行,實由社會關注的問題而起,警方不應動輒築起封鎖線,之後又以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為由而對他們作出檢控;這樣做無疑在加深社會內部的張力。
討論
55.我不認為,包致金法官在 Ng Kung Siu 案所提到的相容測試,是一個有別平常的測試。他在同一段話指出,該案的問題,是國區旗法是否合憲的問題(見上文第50段)。他對那個問題的分析,在法理上與其他幾位法官沒有分別。
56.我不認為,大律師可對包法官在Yeung May Wan 案那段話有太多演繹(見上文第52 段)。包法官的意思,斷乎不會是說,遊行集會者的自由無限。他的意思只能是說,大眾的容忍程度,所謂合理也不能低於憲法賦予遊行集會者的應有權利。大律師從長長的判詞裡隨便抽取幾句作陳詞,對法庭沒有幫助。
57.警隊可以維持治安,也可變為鎮壓工具,這是常識。集會自由與言論自由不可分割,它們對社會的穩定和進步有重大作用,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案也早已提及[27]。至於大律師援引Chevron USA v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672 F2d 359),與及裡面提到與罷工權有關的美國案例,它們都無助於上訴人。例如,Chevron 案的判詞指出,罷工與輕微的行為不當,幾乎是雙生兒,「輕微粗野行為」和「一時野性反應」都不致把和平的糾察線(picket)變為暴力,但確實被裁定受憲法保障的,就只有例如以粗言辱罵上班工人,和對路過車輛吐沫等行為。把汽車的天線拗彎、追踪及短暫阻擋上班工人的車輛、及向上班工人的汽車摘蛋,則被裁定不受保障。理由是,這些行為已構成對身體傷害的恐嚇(intimidation and threats of bodily harm)。這與「非法集會」所要求的破壞社會安寧分別不大。
58.總括而言,《公安條例》第18條已在R v To Kwan Hang & Another [1994] 2 HKC 293被裁定不抵觸《人權法》。上訴法庭裁定,集會權利只能以和平的方式行使。同一點,包致金法官在Leung Kwok Hung 案也曾提及[28]:
“… where public gatherings are not peaceable, there is room for arrest and prosecution for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under ss. 18 and 19 respectively.”
既然如此,除非大律師能具體指出裁判官在適用第18條時如何犯錯,否則他的諸般投訴都難以成立。
D1 – 第二部分陳詞
59.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有所謂第二部分。它涵蓋D1(當然也觸及D2)的整個上訴,內容有很大程度與四項上訴理由重疊。總括而言,除了力陳《公安條例》歧視,這部分的陳詞指:一,涉案遊行是自發的,無須預先通知;二,自發的隊伍,只要留在行人路上,警方便沒有理由不容許他們走到禮賓府;三,無論如何,隊伍既留在七一遊行路線,警方亦沒有理由在中銀設立防線,否則會對自由構成不當的限制;四,D1沒有衝擊警線,但衝擊了也不能歸咎於他;五,D1的行為,不會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不應對這個問題看得過窄;不然,D1的行為,也應為保障自由而受到包容。
60.除非我有所誤解,這份十七頁的陳詞,內容就僅此而已,沒有新增論點。它的好處,是把各上訴理由串連,為法庭提供鳥瞰。有關的具體內容,我則已大多作過處理。餘下的、有關封鎖線和直接觸及D1(和D2)的問題,我會於稍後討論。
D2 – 理由(1)
61.D2的理由(1)投訴,控罪(1)「非法集會」的罪行詳情,包含了多於一項指控(duplicitous)。
內容
62.《公安條例》第18條的全文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 年。」
63.代表D2的潘大律師認為,第18(1)條產生了八個不同的罪行:
(一)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擾亂秩序,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二)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擾亂秩序,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三)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擾亂秩序,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四)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擾亂秩序,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五)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六)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七)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八) 三人或以上集結,行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4.「非法集會」可以上述八種形態出現,原因是:一,「擾亂秩序的行為」與「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在性質上有很大分別。前者可按一般日常用語解釋,是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 Another [2014] 1 HKC 241的大比數裁決[29],它覆蓋的行為可以相當輕微,但後者卻有諸多不同的案例可作援引,內容明顯比較嚴重。二,「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是主觀的事;「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則完全客觀。控方要證明的東西完全不同。三,「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和「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行為主體上明顯不同。
65.反觀本案控罪(1)的罪行詳情,它對「非法集會」的構成要件完全沒有作出區分:
「[D1、D2及另五人」,你被控於或於2011年7 月1 日,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即你們彼此集結在一起,而如此集結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6.最後,大律師援引英國案例R v Stanley Patrick John [1971] Crim LR 283指出,部分內容與《公安條例》第18條相似的Public Order Act 1936第5條(any person who in a public place or at any public meeting uses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 or behavior … with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wa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曾被Inner London Quarter Sessions的法官裁定包含兩個指控,把整個條文照搬過來的控罪須被撤銷:
“The words ‘with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wa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 envisaged such different situations and such different intents that although certain situations existed where it could describe two ways of committing the same offence, two offences were created.”
討論
67.Stanley Patrick John 的另一項裁決是:
“… the words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 or behaviour’ were adjectival in their nature, being descriptive of a course of conduct conducive 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As such they created one offence.”
換言之,承審該案的法官認為,控罪未把三種不同性質的言語或(or)行為作出區分,並不違規;違規的只是把意圖激使破壞社會安寧或(or)社會安寧相當可能受到破壞放到一起。這明顯是條文詮釋的問題,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結論[30]。
68.同一條文在另一案件成為討論焦點:Vernon v Paddon [1973] 3 All ER 302。該案被告被控used threatening and(和)insulting words and (和)behaviour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wa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上訴時的Divisional Court以大比數裁定,把words and (和)behaviour連言式地寫進控罪(conjunctively charged),並無不妥。其中一個理由是,根據R v Clow [1965] 1 QB 598等案例說明,與同一事件相連的不同行為,就算可被視作多個罪行,也可並列於一項控罪當中[31]。不過,同樣甚至更為重要的是,就條文的結構而言,代表多數意見之一的Melford Stevenson J 認為:
“No one in my view can read those words [section 5, Public Order Act 1936] without realizing that what the section is aimed at is the punishment of any form of human conduct which is intended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hereby a breach i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 That is the essential feature of the offence. The fact that the adjectival phrases, and they plainly are adjectival phrases, used to describe the behaviour or conduct which may result in a breach of the peace are expressed disjunctively does not in my view militate at all against the view that this section is aimed at one offence.”
69.我認為,《公安條例》第18條針對的是一個由最少三人組成而又會令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的集結。這就是第18條下的單一罪行。至於集結者的行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侮辱或挑撥性?),集結者的意圖(令人害怕他們自己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激使別人破壞社會安寧?),以至不能或不去證明集結者的意圖時如何(客觀評估是否相當可能導致別人合理地害怕),都不是關鍵。
70.在這個前提下,《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例C)第5條便自然適用。它規定:
“Where an offence created by or under an Ordinance or a 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states the offence to be the doing or omission to do any one of any different acts in the alternative, or the doing or the omission to do any act in any one of any different capacities, or with any one of any different intention or states any part of the offence in the alternative, the acts, omissions, capacities or intentions or other matters stated in the alternative in the Ordinance or national law may be stated in the alternative in an indictment charging the offence.”
這個規定在香港案例The Queen v Clement Vivian Couto MA 1046/1988被援引以裁定endanger or cause to be endangered一語並不違反一項控罪不能多於一項指控的原則。這個結果與Stanley Patrick John 的結果可謂全然不同。
71.總括而言,正如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4的D11.55段指出[32]:
“… decisions on whether an enactment creates one or several offences have consistently turned on whether, in defining the conduct prohibited, the enactment refers to a single act (or omission) or to several. If one act is referred to, the enactment will almost certainly be construed as creating one offence, even if the mens rea or other elements thereof are defined in the alternative; if more than one, it will be held that the enactment creates a separate offence for each separate act.”
我認為,前者正是控罪(1)的情況,辯方在原審時也從未投訴不清楚控方的具體指控是甚麼。
D2 – 理由(2)
72.理由(2)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中銀大廈外的封鎖線合法。
內容
73.大律師指出,封鎖線合法與否,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擾亂秩序及會否破壞社會安寧(即控罪(1)「非法集會」的構成)有重要影響。
74.大律師援引包致金法官(當時為上訴庭法官)在To Kwan Hang案的一段判詞指出,警方的法定權力,在遊行集會上的應用,只能以維持遊行集會的和平和安全為目的。同樣的權力,斷不能用於阻礙後者的和平進行[33]:
“It is not suggested that the police can never lawfully establish any cordon ……
The police force in Hong Kong is a creature of statute. Its duties are set out in s 10 of its statute,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The opening words of the section are: ‘The duties of the police force shall be to take lawful measures for …’. Then follows a long list of things set out in 18 items designated (a) to (r).
Before coming to any of those terms, two things should be said about those opening words. First, the duty to take any lawful measure must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import the power to take such measure. The police force is not there to have its duty. It is there to do its duty. Secondly, the meaning of the word ‘lawful’ includes being consistent with the Bill of Rights.
While police officers are required to exercise judgment, it is necessary that the powers within the ambit of which they are to exercise that judgment be carefully defined. What is not permissible under our constitutional set-up is that police powers take on the character of what Harlan J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described in his concurring judgment in Gregory v Chicago 394 US 111, 129 as an ‘ambulatory sweep’ ……
Three items of s 10 are relevant to the lawfulness or otherwise of [a cordon]. They are:
(a) preserving the public peace;
…
(c) preventing injury to life and property;
... [and]
(e) regulating processions and assemblies in public places or places of public resort;
…
All of that is to be read subject to art 17 of the Bill of Rights [viz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
The right is of peaceful assembly. No one can begin to suggest that item (a) or (c) of s 10 are Bill inconsistent. A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is not infringed by the police doing their duty to preserve the public peace and to prevent injury to life and property. On the contrary, the right would be put in peril if the police were to refrain from doing that duty.
Item (e) is also Bill consistent. Section 3(1)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Cap 383) provides that all pre-existing legislation which admits a Bill consistent construction shall be given such a construction. Item (e) certainly admits of such a construction. Indeed, it admits of none other. By its nature and context, the duty and power in item (e) to regulate procession and assemblies is necessarily confined to regulating them only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to keep them peaceful and reasonably safe.”
75.大律師再援引英國上議院案例Regina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HL(E)) [2007] 2 AC 105指出,根據普通法,警方只有在破壞社會安寧一觸即發的情況之下(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an imminent breach of the peace),才有權對某人採取拘捕或其他行動,否則對方的集會自由會受到損害(如果他正在前往示威的路上)。
76.由於涉案隊伍一路表現和平,又沿著七一遊行路線而行,所以,大律師認為,警方沒有合法理由在中銀門外設立封鎖線。還有,警方非法侵犯市民的自由(好像非法搜查),市民有權以合理武力抵抗(McBean v Parker (1983) 147 JP 205; Collins v Wilcock (1984) 79 Cr App R 229),後者不應被視作破壞社會安寧,就正如向著警線打數和推進的本案示威者。
討論
77.這項理由是否成立,很大程度取決於涉案遊行的性質:是七一遊行的部分,還是「未經批准集結」?此如果是後者,警方的封鎖線就合法,合理武力抵抗的問題(就算適用)也無從說起。這個問題,其實就是D2上訴理由(9)所針對的主要問題。我的結論可見於下文第88和89段。
D2 – 理由(9)
78.理由(9)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涉案遊行不屬於七一遊行。
內容
79.同樣代表D2的石大律師指出,涉案的遊行隊伍,由始至終都沒有離開過七一遊行路線,這點就連控方都沒有爭議。相反,石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對辯方不利的裁決(見上文第46 段的節錄),起碼有三處犯錯。第一是他依賴涉案隊伍起步要比七一遊行的龍尾經過街站遲。第二是他依賴涉案隊伍的隊頭和隊尾都有自己的工作人員。第三是他指七一遊行必須有共同的起點和終點。
80.裁判官被指犯錯,是因為,就算根據PW12(高級督察陳倩雅)的證供,雖然最後一批七一遊行的參加者,在9 點26 分由街站出發,但那也不代表,在9 點56分出發的隊伍,一定不是七一遊行的一部分。這段證供是裁判官自己也有記載的[34],他不能以三十分鐘的差別來作判斷。再者,D1作供時已解釋,「人民力量」何以留到最後[35]。第二,七一遊行有各式各樣的團體參與,是常識,也是案中不爭的事實。每個團體有自己的糾察去維持秩序亦極其尋常。裁判官以這點作考慮,並不周詳。第三,七一遊行的人數極多,單憑警方計算就有五萬。要走畢全程到達終點,不但費時,也想當困難,所以有不少參與者會中途加入或離開。僵化地要求遊行有共同的起點和終點,是無視現實。
81.總括而言,大律師指稱,作為「總指揮」,D2唯一曾公開宣布的是要到政府總部支持「民陣」的遊行[36]。其後,稍遲於遊行大隊龍尾起步的涉案隊伍,也沒有偏離七一的指定路線。所以,這支隊伍,絕不能因為有其他帶領者宣稱會到禮賓府,而被裁判官以刑事標準裁定為另一遊行。
82.誠然,D2在宣布要到政府總部的同一段話說過,之後要展示人民力量,那或許可被理解為七一遊行以外的示威活動。不過,直至中銀大廈門外,涉案隊伍卻仍然留在原有的路線之上,理應被視為七一遊行的部分。至於D1曾另作呼籲,讓群眾上禮賓府,那並不一定已取得D2同意,甚或出自D2的共同決定。D2既是「總指揮」,那麼隊伍最後還是依照他的意願走向中環也很正常。裁判官裁定,D5可能只知要去政府總部、不知遊行屬「未經批准集結」,也與這個結論吻合。
討論
83.D1是唯一一位可被視作涉案遊行的領導而又曾作供的人。我會從他的證供入手。裁判官不信他,與現課題有關的有三大理由[37]:
「1. 在街站演說的目的以及遊行的目的地
(一) [D1] 在街站多次何群眾呼籲,一齊上禮賓府。
(二) 作供時,他解釋說,禮賓府是一個權力的象徵。他向群眾說上禮賓府的說法,只是為示威人士造勢、凝聚氣氛的戲言,而事實上,他的意圖是帶領遊行人士到七一遊行終點(即政府總部)。
(三) 法庭認為 [D1] 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真相,且必屬謊言,理由如下。
(四) 首先,[D1] 多次提出,如果不能上禮賓府,便阻塞花園道或皇后大道至翌日假期天,卻沒有提出,要是不能到禮賓府,便遊行至政府總部了事。
(五) 遊行最終起步離開街站時,遊行領導人用揚聲器在隊頭宣佈,要操上禮賓府,而[D1] 也在隊頭位置帶領遊行隊伍。
(六) 遊行進行時,[D1] 曾說警方在花園道架起了重重鐵馬;其後,[D1] 才首次提到要到長江中心去。
(七) 法庭認為,花園道上山是到禮賓府的路線,而皇后大道到長江中心則是七一傳統路線必經的。
(八) 如果[D1] 是要帶領遊行人士到政府總部,根本沒有必要考慮花園道是否遭警方封鎖,更不須特意說要到長江中心去,只要一路帶領遊行人士沿皇后大道前行便可。
(九) 遊行進行期間,領導者在[D1] 身處的隊頭位置,都只說要到禮賓府而不是政府總部。
2. 勸籲小童和長者離隊
(十) [D1] 在街站時,為安全計,勸籲小童和長者離去,更在遊行出發前視察現場確保小童和長者不在隊伍之內。
(十一) 作供時,[D1] 稱,遊行起步時人數眾多,因此勸籲小童和長者離開。
(十二) 法庭認為,[D1] 這個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真相,必屬謊言,理由如下。
(十三) 不論在街站演說時或是在法庭宣誓作供時,[D1] 都強調,遊行當時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市民以人數顯示力量。
(十四) 法庭認為,如果[D1] 一直意圖參與一個完全合法的七一大遊行,便只會歡迎任何年歲人士參加,以達到以人數顯示力量的目的,不可能有任何合理原因憂慮小童和長者的安全,更不可能因為人數眾多,把小童和長者勸退。
(十五) 事實上,雙方從不爭議的一點,是警方處理遊行人數方面頗具彈性。
(十六) 另一方面,錄像顯示[D1] 清晰指示年青力壯的男士要走在隊頭位置,更說為了安全起見才呼籲兒童和長者離開,這些證供也強力支持了法庭的裁決,即第一被告說因為人數眾多而勸退小童和長者,必屬謊言。
3. 遊行是否在警方協調下進行
(十七) [D1] 作供時,一方面稱參與一個合法遊行,並且打算沿傳統的七一遊行路線到政府總部。可是,另一方面又說有須要與警方協商。
(十八) 法庭有下列三個疑問:(1)為甚麼須要警方協調?(2)協商的內容是甚麼?(3)結果又是如何?
(十九) 如果[D1] 確實只參與七一遊行,當晚10 時左右,只須帶領遊行隊伍沿七一路線遊行至政府總部,根本毋須與警方作進一步協商。[D1] 完全明白,遊行結束的時間十分有彈性,警方也不可能貿然終止七一遊行。
(二十) 法庭認為,出現協商的唯一原因,必然是街站的集結和其後的遊行明顯不屬於七一遊行的一部份。
(二十一) 錄像記錄則顯示,街站集結的目的是遊行至禮賓府,如果不能上禮賓府,示威人士便霸佔街頭。法庭認為,可否取道花園道到禮賓府,便是雙方協商的內容,而法庭的這個裁決,是獲[D1] 在街站的言詞的強力支持;[D1] 曾說不能起行,並會『同佢傾』。
(二十二) 法庭認為,雙方曾在街站進行商討,是不可抗的事實([D1] 陳詞時也承認這一點),可是,法庭認為,協商未達共識,人民力量在未獲得警方同意的情況下,便帶領遊行人士起行。法庭這個裁決,是獲下列各點的強力支持。
(二十三) 遊行起步不久,[D1] 說已經不見警員在場,並說只要前行不遠,便會遇上他們。
(二十四) 法庭認為,[D1] 這個說法,必然正確地反映當時的情況。他一直知道警方在攝錄遊行隊頭的情況,如果當時他四方八面都是警員和警車,卻說不見警察在場,攝錄警員只要向隊頭附近的位置攝錄一番,成能輕易保留[D1] 說謊的鐵證。
(二十五) 因此,法庭認為[D1] 作供稱,遊行從街站出發起便四方八面都是警員和警車之說,必然是失實、說謊的供詞。
(二十六) [D1] 起行時不見警員在隊頭位置協助他們,法庭認為,唯一的原因是人民力量在街站與警方的協商失敗。
(二十七) [D1] 作供稱,他全程不斷與警方某位警民關係人員商討之說,不獲錄像記錄支持(錄像記錄明確顯示,[D1] 說不見警察在場),因此也必屬謊言。
(二十八) 他也嚴重失實地隱瞞了法庭,人民力量與警方就取道花園道遊行至禮賓府的協商失敗之事。在這方面,法庭謹記,[D1] 出庭作供的誓詞中,說明他須就事實的全部作供。」
84.我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他有力地揭示了D1為何不是以政府總部為目標。更重要的是,他的分析記載了D1指自己與警方「協調」。這個證供,再加上D1在後來(帶領隊伍前行、“玩人浪”、接近花園道時指出有鐵馬)及在中銀外的行為(站在隊伍之前與警方交涉),都顯示了D1在當日的影響和作用。在這個情況之下,D2的「總指揮」角色(原本就被D1指派),意義有限。
85.D2曾經向群眾表示要先到政府總部是事實,但那是6 點29 分,距離D1首次鼓動群眾上禮賓府、堵塞花園道,要早一小時。其後,無論根據證物P19b,抑或辯方提供的錄像謄本,D2都沒有再就遊行目的地公開發言。相反,即將起動的時候(9 點47 分),D3被錄得呼籲群眾「操上禮賓府」,之後有男聲和應,跟著D1又指出有D2和黃洋達等人在隊伍的前頭[38]。在這個情況下(D2從未聲稱當時不在現場),要指這位從開始便宣稱要展示力量的人物(D2)不同意直闖禮賓府(指那刻),是困難的。D2不作供,就更沒有從他而來的證據以協助法庭。
86.除了不信D1,裁判官也解釋了他指涉案遊行不是七一遊行的理由,內容早在上文第46段列出。我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無可批評。他指涉案隊伍離開街站比七一大隊遲,又前後都有自己的工作人員,而且終點不在政府總部,這些都是極切題的考慮,不過關鍵還是他沒有把分析停在那裡。他進一步指出,七一遊行不追求特定結果、會在合理時間內完成,但涉案隊伍的領導人卻表明可通宵達旦,不達目的不輕易放棄。
87.只要正確理解裁判官的思路,大律師批評之瑣碎,便即時可見。例如,裁判官的分析,與人多走不到終點根本無關。他記錄PW12看來對辯方有利的證供,目的也只在顯示她的態度中肯[39] – 她的答案完全合符邏輯。至於裁判官何以裁定D5「召集」和「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皆無罪,他實在沒有多作解釋。有關的口頭裁決不超過十行,內容就如我在上文第18段的轉述[40]。
88.基於以上原因,我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正確。涉案遊行,並不是七一遊行的部分。它在七一遊行的路上被召集,之後因花園道被封而留在同一路線之上,都不能改變這個事實。裁判官一語中的之處在於,示威者固然沒有硬闖禮賓府,但也沒有以政府總部為終點。D1公開宣稱,會帶隊伍到長江中心。他公開宣稱,遊行沒有既定的結束時間。
89.裁判官指中銀外的警線合法,判斷同屬正確。PW8(總督察蔡棟材)思疑涉案遊行為一「未經批准集結」[41],警方有權根據《公安條例》第17(1)(b)條阻止它的舉行:
「17. 警方規管集會、遊行及聚集的權力
(1)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下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a) ……..
(b) 任何公眾遊行,而該公眾遊行在違反第13條規定下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遊行違反第15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5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2) ……」
90.由於以上的裁決,我已再無須要處理市民合理武力抵抗的問題(見上文第76段)。然而,作為意見,大律師援引的案例裡面,警員均主動觸及市民的身體,構成例如是法律技術上的襲擊,很難與單純設立封鎖線相比。反過來,包致金法官早在To Kwan Hang案就說過,封鎖線不合法,並不一定表示示威者就可以衝擊[42]:
“… The fact that I have entertained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e cordon in this case was lawful should not be taken as implying that I am deciding that storming an unlawful police cordon is something which can be done with legal impunity.”
根據同一思路,林文瀚法官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也指出:
“26. Thus, even if the Court were t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rdon was not lawful,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onduct of the protesters in charging it was not disorderly or provocative. Public order and public place can still be disturbed, people can still be injured and property can still be damaged even though such protesters perceived (perhaps justifiably) that they were acting in the furtherance of a just cause. The law does not give a licence to such protesters to act with impunity without regard to the law and order of the community at large just because the police may have erred in the judgment as to how the balance should be struck in a difficult situation occasioned by a demonstration.”
D2 – 理由(12)
91.理由(12)與理由(9)有緊貼關係,適宜在此刻處理。它指裁判官錯誤裁定D2「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控罪 (7))。
內容
92.大律師接受,這項理由與理由(9)的成功與否,有很大關係。
討論
93.我已確認,涉案遊行是一「未經批准集結」。是否明知參與的問題,我會再從D1的證供入手。正如上文第83段提到,D1承認就遊行的事與警方「協調」。結果,裁判官裁定,假若D1真認為自己受七一遊行不反對通知書的保障,他不會在現場與警方進行商討。他裁定,商討的結果是D1不獲批准到禮賓府。詳情可複讀上文第 83段、裁判官不信D1的第三個理由(標題:「遊行是否在警方協調下進行」)。是故,D1本人不但「召集」,而且是「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有關的兩項定罪是正確的。
94.至於D2,根據錄影謄本顯示,從7 點29 分開始,在街站公開發言的人有多次表示要觀察警方的反應。7 點38 分,男聲:「... 我哋暫時唔好行住,同佢講掂數先。」7 點40 分,D1:「... 我哋都要喺呢度我哋睇下佢點,嗱我哋會同佢傾 ...。」有辯方要求加插的片段亦錄得,D1在9點42分指示[43]:「去到警方阻撓嘅地方,我哋坐低,然後我哋就叫啲大佬去同佢講數拉鋸。」接近起步時(9 點48 分),D3又說:「警察都好驚呀!而加,佢哋都好擔心呀!無端端,估唔到我哋有咁多人,亦咁有系統,咁有組織地去做呢樣嘢 ... 阿禿鷹雄呀,仲未落到最後決定要點樣處理添,頭先畀咗成粒鐘佢哋。」這些內容,與D1的證供吻合。身為領導人之一,D2不可能不知道他們正就路線問題與警方膠著,並終告失敗。因為,臨近出發,領導中就有人預期會受到警方干預。例子是9 點48 分,D1;9 點49 分,D3;10 點20分,D1。假如他們真以為自己仍在參加七一遊行,他們不會有這個想法。
95.從證據的整體推斷,走在隊伍前端的D2,不會不知道正身處於一個未經批准的遊行。裁判官裁定他控罪(7)「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成立,是正確的。我關注的是,他是否曾「召集未經批准集結」。正如我在上面提到,D2呼籲年輕力壯者留下,是D1表明要經花園道上禮賓府前一小時。當時他只表示要先遊行至政府總部。幾個小時之後,他明顯改變了注意,按主流意見希望直闖禮賓府,但這樣是否仍然構成「召集」,裁判官沒有分析,我本人也甚感懷疑。D2控罪(3)的定罪,並不穩妥[44]。
D2 – 理由(3)和(4)
96.理由(3)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在馬路的演練,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合理地害怕示威者會衝擊警線。理由(4)指裁判官錯誤裁定,示威者單在馬路演練,所有「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便已齊全。
內容
97.大律師同意,理由(3)和理由(4)可一併處理。這兩項理由均假設中銀大廈外的封鎖線合法,只與控罪(1)有關。
98.為方便討論,我會先引述裁判官就這個課題的裁決(《裁斷陳述書》第322段(六)至(十三))[45]:
「(六) 擾亂秩序的行為不一定須要涉及暴力成份(見Wong Ying Yu,Chow Nok Hang,Cheng Siu Wing,Chamber & Edwards,以及Leung Kwok Wah 等案例)。Leung Kwok Wah 中第32段如下:
“These cases show tha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person conducts himself in a disorderly manner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OO (whether in the context of s.17B or s.18), the fact that he is exercising his freedom of assembly should not call for special or exceptional consideration.”
(七) 第一和第二被告組織數排示威人士,在馬路上『一二、一二』的打數聲下,演練操向警方的防線,操練的位置正在警線前面。
(八) 操練發生時,涉案的遊行早已是一個非法以及未經批准的集結。法庭裁定,操練的共同目的是超越警線,繼續一個非法的集結。法庭認為這樣的一個目的是非法的,在這方面,可以參考Au Kwok Kuen 一案。
(九) 法庭進一步裁決,衝擊警線不單是擾亂秩序的行為,也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為衝擊警線可以引致遊行人士或警員身體受傷。
(十) 法庭認為,包致金法官的說法,正好回應了Chow Nok Hang 一案第49段提出的議項,即:
『可見上訴法庭有將被襲或相當可能被襲,或其財物在他面前被破壞或相當可能被破壞的人的反應考慮在內。』
本案案情中,法庭須考慮警方不會放棄封鎖線這一點。
(十一) 而就本案而言,遊行人士和警員中間,還有不少手持攝影器材的記者;錄像也顯示,衝擊發生的一刻,一名身在鋁梯上的警員掉了下來(幸好沒有受傷)。法庭裁定,上述的演練有相當可能導致在場的堅強勇敢的市民(包括記者)合理地害怕(或憂慮 [見Leung Kwok Wah 一案])這些演練人士會繼而衝擊警線。在這方面,包致金法官在To Kwan Hang 一案中說:
“Once the demonstrators began their rush at the cordon,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entertain any real expectation either that the demonstrators would stop in mid-rush or that the police would abandon their cordon, so once the rush began, a violent clash and struggle between the demonstrators and the police is w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appreciate.”
因此,本案中的演練符合了條例第18條中『如此集結』這項元素。
(十二) 案發當晚,警方採取的行動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在這一點上,法庭已經充份考慮過Yeung May Wan 一案提及的準則,Leung Kwok Wah 判例第58段如下:
“Adopting a similar approach as in Yeung May Wan v HKSAR, in the assessment of whether the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s would cause a reasonable person to fear that they would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one must not apply that objective test in a manner that would unduly impair the ability to exercise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demonstration. However, when that line has been crossed, s. 18 has to be applied to stop a deterioration of an often highly emotionally charged assembly into a serious disruption of law and order.”
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本案件所採用的客觀驗證標準方式,沒有削弱行使和平集會和示威的權利。
(十三) 法庭裁定,遊行人士在馬路演練操向警線時,所有條例中第18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已經齊全;就[D1] 和 [D2] 而言,控方已經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控罪的所有元素。在這項裁決上,法庭特別考慮到Leung Kwok Wah一案第38和40 段的主張,即條例中第18條屬預防性質的法例。事實上,涉案的演練後有沒有出現衝擊事件,只涉及案件的嚴重性而已。」
99.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把演練和後來的擠壓,錯誤地混為一談。大律師認為,在擠壓發生之前,在場的市民(包括記者)不會合理地害怕示威者會衝擊警線,即破壞社會安寧。理由是一,演練緩慢節制,前排人士互相扣臂以防不慎動手,D1不斷指示各人不可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二,D1從街站開始已經不斷重複當天是和平抗爭,責成眾人不可動武,在中銀門外也不例外。
100.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指演練的目的是要超越警線,並沒有證據支持。錄像錄得有人用擴音器叫喊:「你哋唔放行我哋就一批一批衝過去」,但卻得不到隊伍的理會。所謂擠壓,只是D2右側兩名戴面具的示威者向前躋身,而後面數排示威者又繼續前行的後果。但這兩名戴面具及於後排的示威者的行為,實與演練無關。
101.為支持其陳詞,大律師指出了D1等人在不同時間的和平呼籲供我參考。它們同樣取自證物P19b,及辯方謄本(證物D2)。例如是灣仔街站前:
「男聲:『我哋每一個人都有一個電話,差不多每一個人等於都有一個手機,每一個人有一個手機,我哋唔使同警察發生任何嘅肢體衝撞,亦千祈唔好,有咩事,有咩挑釁,我哋影低佢,一方有事,百方支持,一個人比人攪,我哋十幾個相機對住佢,好唔好?』(7點51分)
D1: 『我哋今日呢一個抗爭,像一個最好的樣板,我哋係和平、理性、非暴力,但係可以講粗口。呢一個和平抗爭,我哋同啲差人絕對唔會有任何肢體嘅碰撞,除非佢哋撞埋嚟。我哋一陣間去到花園道,上唔到去嘅時候,我哋全世界嘅人就坐喺馬路果度,然後我哋可能會挑選一啲好似大舊咁大隻嘅,就企係前面果兩排,如果啲差佬企圖動粗,我哋起碼有啲人頂住一陣先,係咪?』(9點42至45分)
D1: 『各位,所有嘅群眾運動,極有可能會牽涉到暴力,但係未到犧牲,就絕不輕言犧牲,我哋係用一啲軟性嘅抗衡嘅手法,都可能會令到佢哋低頭嘅,只要我哋人多團結,咁就得架喇。如果你有啲人,沈唔住氣,同佢地有肢體衝突,佢就可以動武,所以我哋係要採取一種軟性抗行嘅方式,我哋「靴」佢咪得囉係咪?我哋係唔會同佢有任何身體衝突。大家睇下而家啲80後,90後嘅抗爭,好多時候會令到肢體都會受損,因為你哋一定唔夠啲差佬撞,你人少少佢就開支由頭啲噴胡椒噴霧,呢度幾千人,佢哋做唔到呢啲嘢嘅,所以我哋一定要手牽手,大家靠近啲,我哋慢慢行,去到有警方阻撓嘅地方,我哋坐低,然後我哋就叫啲大佬走去同佢講數拉鋸。我哋今日係要同佢玩到天光呀?』(9點42至45 分)」
102.其次是金鐘道太古廣場附近:
「遊行領導:『...後面所有人,你哋唔好同警方有肢體衝突。要不時留意身旁同中間嘅朋友...傳聲落去,坐低坐低。』
...
遊行領導:『嗱,後面,大家聽住。大家聽住。我哋有咁多人係度,就算佢要包前包後都郁唔到我哋。我哋要冷靜,唔好中佢哋嘅計。任何嘅挑釁都好,後面嘅朋友記住,唔好同警方有任何肢體碰撞,好唔好?』
群眾回應:『好!』
有人叫:『冷靜!』
遊行領導:『一定要聽前面,大會嘅指揮,好唔好?』
群眾回應:『好!』
有人叫:『冷靜!』
遊行領導:『麻煩兄弟們將呢個消息傳去後面好唔好呀?』
群眾回應:『好!』
有人叫:『冷靜!冷靜!』
(11點02至03分)」
103.就算在中銀大廈外,大律師指D1還是堅持著同一態度。例如,11 點31 分,當涉案隊伍前行至與警線很接近時,D1不但把隊伍截停,而且還公開說:「我哋唔會同差人有肢體衝突。」隊伍再走前幾步,D1又伸手說::「好!」
討論
104.裁判官指演練的「共同目的在超越警戒線」,並非沒有解釋。他在同一句話指出,示威者是要「繼續一個非法的集結」(《裁斷陳述書》第322(八)段)。這個說法不無道理。就算不考慮非法與否的問題,但由於花園道駐有警察,D1已表明會帶隊伍到長江中心,而長江中心又在中銀大廈後面。所以,除非D1對眾人另有指示(例如坐下等候、再與警方談判),被安排以健碩者在最前端互相扣臂打數前行的示威隊伍,除了超越封鎖線之外,他們心裡還可以有甚麼目的?前排的示威者,除了D2,還蒙面或戴上V煞面具。我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正確的。證物P19b也顯示,11 點30 分,在封鎖線面前有男聲叫「讓路 」。11 點31 分,眾示威者又喊「開路、開路」。
105.剛才所說的是指涉案隊伍整體。至於D1本人,他的證供固然另有解釋,卻不被裁判官接納[46]:
「4. 警方設立防線
(二十九) [D1] 作供稱,從來不知道警方在皇后大道設立警線,只知道有大批警員在場。
(三十) 控方證供顯示,警方早於10時30分左右,已經設立第一度防線。
(三十一) 錄像記錄顯示,[D1] 案發當晚提及有探子在遊行隊伍前搜集情報,而他作供時也重申這一點。
(三十二) 法庭認為,警方的防線十分明顯,不難發現,而[D1] 的探子沒有原因隱瞞這項情報。
(三十三) 法庭認為,[D1] 不知警方設立警線的說法,不合常理,法庭否定他的說法。
5. 示威人士手撓手演練
(三十四) [D1] 作供稱,指揮示威人士手撓手演練,只是為了保持隊型以及為了維持秩序。
(三十五) 法庭有機會觀看示威人士打數下演練的情況,認為示威人士演練前,一直保持一般遊行隊型,不見出現鬆散情況。
(三十六) 另一方面,演練只在警方防線前不遠的地方進行,一直到距離防線不到十呎才停下來;[D1] 和 [D2] 更嘗試讓記者後退;[D1] 上前嘗試與防線的警員談話。
(三十七)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裁定,示威人士在警線前不遠的地方,手撓手、打數下演練,只為了隊型和秩序,是全無須要的,法庭認為這說法全不合理,拒絕接受[D1] 這方面的證供。
6. 第一被告打算何時叫停示威者
(三十八) [D1] 作供時稱,與[D2] 有默契,當手撓手的示威者到達警線較近位置時,[D1] 便會把他們叫停,讓記者拍下示威者與警線對峙的情況。
(三十九) 可是,在控方代表律師追問下,[D1] 也無法清晰交代,他打算在示威人士與防線『幾近』的距離叫停他們。
(四十) 法庭認為,如果[D1] 確實事先已經打算叫停示威者,好讓記者拍照或攝錄他們與警方對峙,[D1] 便一定可以直截了當回應控方的提問。
(四十一) 再者,當控方代表律師追問[D1],曾否把他的構想告訴其他示威人士,[D1] 明顯迴避問題。
(四十二) 法庭認為,[D1] 未能回應控方這個簡單直接的提問的唯一原因,是[D1] 說讓記者拍下對峙情況的說法,只是事後堆砌、開脫、失實的言詞。
7. 躁動
(四十三) [D1] 告稱,出現擠壓警線的原因,在於兩旁記者自主地、不自主地趨前拍攝,而警員又向前推,與示威人士出現身體接觸,形成躁動場面。[D1] 更稱自己也被警員推至蹲下來。
(四十四) [D1] 稱警方向前推,引致躁動的說法,不獲錄像記錄支持。錄像明顯顯示,警方只站在原地,盡力維持警線完整,他們須要用力推前的唯一原因是警線正遭示威者擠壓,如不前推,警線便會即時瓦解。法庭認為[D1] 說警方推前,引致躁動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真相,而這一點[D1] 自己是再清楚不過的。」
106.同樣,對於D1不斷表示要和平抗爭,裁判官也有不利辯方的裁決(《裁斷陳述書》第322段(十四)和(十五))[47]:
「(十四) 辯方堅稱,他們的遊行是和平理性的,他們從沒預期(或預計)到會發生衝擊警線或暴力事件 ... 可是,法庭留意到,[D1] 作供時清晰表示,案發時一直作『最壞打算』......。
(十五) 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D1]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為,他呼籲和平理性地遊行的言詞,與他其後組織一班遊行人士手撓手、在打數聲下操向警線的行為並不相稱。法庭裁定,[D1] 是明知道警方正在拍攝遊行的情況,才作出這些口頭呼籲,目的在於混淆視聽。」
107.我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他對D1有鑑貌辨色的優勢,我就更不能輕率否定他的結論。D2不作供,一方面不能支持D1與他早有默契會把隊伍叫停的說法,另一方面也未能為法庭提供證據以考慮他的個人情況,法庭只能以整體證據作出推論。總括而言,D1和D2不希望與警方大打出手,那可能是事實,但卻明顯欲以人數、陣勢和身體的迫近(哪怕緩慢及逐步地)令警方的封鎖線崩散或後撤。所謂不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意思僅此而已。這就是裁判官的意思。
108.下一個問題是,上述的行為,在尚未碰到警線上的警員之前,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的答案是“是”。我認為他正確。林文瀚法官在Leung Kwok Wah 案指出:
“37. … the statute refers to any person reasonably having such fear. It must be a person present at the scene. His fear has to be reasonable.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fear is not about fear as to the person’s own safety or security. Rather, it is a fear that one way or another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ll result. Thus, it is a fear of a deterioration of the event in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 common law provides that the power of arrest will become exercisable. In other words, the word ‘fear’ in this context means an apprehension.
38. On the first limb of fear, s.18 refers 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committed by the persons who conducted themselve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under the second ingredient. They are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As observed in Campbell v Adair, with reference to conduct which would constitute the second ingredient, the conduct need not amount 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But it may be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 objective bystander would reasonably fear that things might go for the worse and these persons would continue to behave so badly or rowdily as to become a breach of the peace.”
109.這兩段判詞說明,要滿足簡稱「相當可能導致」那元素,示威者的演練本身並不須要涉及暴力。大律師指裁判官把躁動與之前的演練混淆,是沒有根據的。我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案發現場的人,會害怕示威者跟警方衝突。這個擔心、憂慮或恐懼(apprehension),是合理的,不會因為D1和D2聲言不訴諸武力而消失。假如示威者堅持向前而警方又不後退,肢體衝突便在所難免,就是這麼簡單。
110.及此,我已處理過大律師就上訴理由(3)和(4)所提出的所有投訴。大律師正確地沒有陳詞指演練不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扣著臂彎向封鎖線打數推進,置警方高舉的牌子及口頭警告於不理,不會不符合擾亂秩序的定義。
D2 – 理由(5)和(6)
111.理由(5)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又或錯誤地以夥同犯罪的原則裁定D2「非法集結」罪成。理由(6)指就算夥同犯罪的原則適用,裁判官裁定D2因必然預期到其他示威者會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而須負上「非法集結」的刑責,仍屬錯誤。
內容
112.這兩項理由仍然可以一併處理。它們源出於裁判官的另一段判詞(《裁斷陳述書》第322段(十六)至(十八)):
「(十六) [D1] 將開雙手說『好!』以及 [D2] 在衝擊發生前一刻突然的停頓,事實上已經太遲,不可能構成合理有效退出共同操去警線、越過警線這個非法行為。
(十七) 法庭裁定,[D1] 和 [D2] 組織遊行人士在打數聲下操練的時候,必然預期到遊行人士可能會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在這個裁決上,法庭特別考慮到,[D1] 和 [D2] 都曾要求高大的示威人士站在隊伍的隊頭位置,而第一排手撓手的示威人士([D2] 除外)更帶上面罩。
(十八) 基於共同犯罪原則,[D1] 和 [D2]須為衝擊警線負上刑事責任。」
討論
113.我不打算詳細列出大律師的陳詞。「非法集結」是否可依夥同犯罪定案,我也無須裁決。非常肯定的是,裁判官未有依賴這個原則給D2(和D1)就控罪(1)定罪。
114.裁判官備受批評的幾段話(簡稱322(十六)至(十八)),不能憑空理解。甚麼行為會在本案構成「非法集結」,他早已在前面(322(六)至(十三))作出裁決(見上文第98 段)。關鍵是322(十三):
「(十三) 法庭裁定,遊行人士在馬路演練操向警線時,所有條例中第18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已經齊全;就[D1] 和 [D2] 而言,控方已經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控罪的所有元素。在這項裁決上,法庭特別考慮到Leung Kwok Wah一案第38和40段的主張,即條例中第18 條屬預防性質的法例。事實上,涉案的演練後有沒有出現衝擊事件,只涉及案件的嚴重性而已。」
115.裁判官在322(十六)至(十八)提到夥同犯罪,旨在指出,兩名上訴人不能以有少數示威者不聽指令貿然躋身向前造成實質擠壓為藉口來減輕罪責。這是判刑的事,與定罪無關。這個結論在《判刑理由書》第347段有充分支持:
「347. 兩名被告組織及指揮示威人士衝擊警線,自己未能及時有效地退出衝擊行為,罔顧示威人士、警員、記者以及自己人身安全,這一點遠比遊行阻礙了交通嚴重得多。」
這裡所講的「未能有效退出」,與322(十六)所講的「不能有效退出」,互相呼應。
116.為求慎重,我明確指出,根據我就D2上訴理由(3)和(4)的裁決,兩名上訴人就控罪(1)「非法集結」的定罪,是穩妥的。D2本人身在隊伍的前排,固然如此。不過就算D1,他站在隊伍的前方作指揮,也不能置身事外。他們與及其他有關被告(遠超三人)的行為,都屬擾亂秩序,完全足以引起在場市民對前者會跟警方衝突的憂慮。我會借用張舉能法官在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的一段判詞作結:
“80. … It is plain from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y were voluntary participants in charging the police cordon. What action or method they actually used to break through the cordon does not matter at all. Whether they used their arm and hands, the front parts of their bodies or their backs to push against the police line is neither here nor there. Nor would it make any difference if they were merely standing passively there in front of the police line, relying on others in the same group to push them against the line. The crucial question is whether they were 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which would b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that they would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
D2 – 理由(7)
117.已被撤回。
D2 – 理由(8)
118.理由(8)指裁判官應該但沒有考慮,一個為政治訴求而和平舉行的公眾遊行,是否應根據《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7條而被豁免於《公安條例》第13條的通知制度之外。
119.大律師表明依賴D1在這方面的陳詞。
120.這個理由應指D1的上訴理由(1)和(1A)。我對問題的結論,已詳列於上文。
D2 – 理由(10)
121.已被撤回。
D2 – 理由(11)
122.理由(11)指裁判官應該但沒有考慮,一個為政治訴求而和平舉行的公眾遊行,是否應根據《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7條而被豁免於《公安條例》第7條的通知制度之外。
123.大律師表明依賴D1在這方面的陳詞。
124.D1的理據,只集中於遊行而不是集會,所以提到的只是《公安條例》第13條的通知制度。不過,無論集會抑或遊行,都要預先通知警務處長的法律原則,沒有分別。我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同上。
D2 – 理由(13)
125.理由(13)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了D2索取審訊語音光碟的申請,妨礙了D2準備其答辯或結案陳詞,造成不公平審訊。
內容
126.原審時,控方分七天(2012年11月20、21、22、23、26、27、28日)傳召了二十一位證人(三位電車司機、十五位各級警務人員、五位警察攝影師、四位警察拘捕員)。28號當天,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12月3日續審。翌日(11月29日),D2去函法院,要求取得該七天聆訊的語音光碟。11月30日,裁判官經書記長回覆,只批准在審訊結束後提供同七天的錄音文字謄本,費用由D2自付。D2即時去信反詰,指謄本的收費極高,而且審訊後才取得會無濟於事。他解釋:
「 本人於11月29日申請錄音光碟的主要理由,是因為本人希望透過重新聽取錄音,更準確地掌握審訊期間的資料。本人申請審訊錄音的日期甚為漫長,單是本人申請的審訊錄音已涉及6日的審訊,涉及眾多證人的口供、法官的評語、檢控官及辯方律師的提問等,本人沒有足夠時間筆錄有關的供詞。本人只希望能盡快重覆聽取及錄取與本人有關的部份,故此並非每段發言均是本人須要的。
由於本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過程中沒有足夠時間及資源詳細記錄證人的供詞。本人作為答辯人,亦不能像法官般要求證人暫停說話讓本人及時筆錄證人的口供。法官、律師及證人同時發言時,本人更難以全面記錄證人的供詞。此外,本人在一些證人發言後,才發覺應更詳細地記錄之前作供的證人的供詞,故本人必須取得審訊過程的錄音,才能確保本人能鉅細無遺地記錄及分析本人認為重要的證供。」
12月3日,書記長再次回函,指裁判官維持他原來的決定,但沒有解釋原因,所以D2最終都沒有申請成功。就同一點,D2在結案陳詞時重複,他沒有助手,審訊時沒有正式的桌子,再加上他不是律師,所以每每在事後才發覺記錄得未夠詳細。裁判官不批准提供光碟,又不解釋,影響到他的答辯,他認為審訊不公平。
127.以上是理由(13)的事實背景。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決定,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35A(1)(g) 就與訟雙方皆可免費取得證人證供紀錄的規定。大律師認為,有關的事實顯示了D2被剝奪《人權法》第12(2)(b) 條所賦予任何被刑事起訴者的其中一項「最低限度保障」,即「充分的便利[以] 準備答辯」(adequate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大律師認為,D2因有關事實而被剝奪了可接受公平審訊(fair trial)的絕對權利(absolute right)。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對D2有偏見,抵觸了《人權法》第10條「受獨立無私的法庭審訊」(hearing by an impartial tribunal)的權利。
討論
128.大律師依賴的其中一個典據是英國上議院的案例 R v Forbes [2001] 1 AC 473。Lord Bingham 在該案判詞第24段指出,處理這類投訴要看事實:
“Reference was made in argument to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guaranteed by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That is an absolute right. But, as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has very recently held in Brown v Stott [2001] 2 WLR 817, the subsidiary rights comprised within that article are not absolute, and it is always necessary to consider all the facts and the whole history of the proceedings in a particular case to judge whether a defendant’s right to a fair trial has been infringed or not …”
129.大律師依賴的另一個典據是學術著作The Law on Human Rights[48]。就法官是否無私的問題,作者在11.464至11.466段指出,有主觀及客觀兩個測試:
“Tests to be applied.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6(1), the existence of impartiality must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wo tests: a subjective test, that is on the basis of the personal conviction of a particular judge in a given case, and also according to an objective test, that is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 judge offered guarantees sufficient to exclude any legitimate doubt in this respect.
……
Subjective test. In relation to the subjective test, the personal impartiality of a judge must be presumed until there is proof to the contrary … This proof may take the form of the judge showing that a judge has displayed hostility or ill-will …
Objective test. The objective test requires a finding, not of actual bias, but of ‘legitimate doubt’ as to impartiality that can be ‘objectively justified’. The accused’s apprehensions are important, but not decisive unless they are objectively justified. The higher objective standard is necessary to inspire the confidence of the public, and the criminally accused, in the courts and ensures that justice is not only done, but is seen to be done …”
130.我以上述兩點作為在下面的討論的指引。
131.《裁判官條例》第34條的條文如下(相關部分):
「34. 法律程序紀錄
(1)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聆訊時須親自或安排他人在情況容許下盡量將以下事項作完整的書面紀錄,或以速記方式或機械或其他方式備存的紀錄 — (見表格19)
(a) ……
(b) ……
(c) 證人的證供或供詞;
(d) ……及
(e) ……。
(2) 案件審結後,須立即將紀錄交付裁判官書記穩妥保管。
(3) 紀錄可兼以兩種法定語文備存或以其中一種備存。」
132.其次是《裁判官條例》第35A條:
「35A. 對紀錄及登記冊的查閱等
(1) 根據第34(1)條而作的紀錄及根據第35(1)條而備存的登記冊,須供以下人士查閱,不收取費用或報酬 —
(a) 法官;
(b) 司法常務官;
(c) 律政司司長;
(d) 區域法院法官或暫委法官;
(e)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f) 裁判官;
(g) 紀錄所涉及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記錄在登記冊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其法律代表;
(h) 任何人或其法律代表,如他能令司法常務官或裁判官書記信納,就他提出的或針對他的現存或潛在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有關查閱是合理須要者;
(i) 任何能令司法常務官或裁判官書記信納作出有關查閱是有好的及充分的理由的人。
(2) 任何人因裁判官書記拒絕容許作出查閱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裁判官提出上訴,而該裁判官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3) 司法常務官拒絕容許作出查閱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4) 根據第(1)款作出查閱的權利須包括取得有關紀錄或登記冊副本的權利,但如屬第(1)(g)、(h)及(i)款所訂的申請人,則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5) 披露第(1)款所述的紀錄或登記冊的內容,並不構成違反《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133.由於答辯方未能提出任何的相反論證,我認為,根據第35A(1)(g) 條及第35A(4) 條,在自付費用之下,D2的確有權向法院索取有關的語音光碟,而且不一定要在審訊結束之後。因此,裁判官拒絕D2的申請,是錯的。至於這個決定是否出於偏私,我則認為答案是“否”。副本顯示[49],書記長給D2的兩次回覆都甚精簡,只引述裁判官的批示為主要內容,但這卻是極其普遍的做法。在一般情況之下,對這一類型的申請,無論哪一級法院的法官都不會詳細地解釋其理由。這是第一點。
134.第二點,書記長的第二次回信,雖然仍然沒有直接提到申請遭駁回的原因,但裁判官的批示卻有以下兩句:
「1.確定上一次的決定;
2. 請參照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35A(1)條(見附件)。」
這個事實的重要性在於,裁判官明顯以為D2的質詢的答案在有關的條文裡面,就算錯了也毫不察覺。事實上,信中的附頁[50],並不只轉載了《裁判官條例》第35A(1) 條,而是第35A條整條,亦即讀起來應相當令他知道須批准申請的整條條文。如果裁判官失去無私(lost his impartiality),他不可能把這個條文暴露於D2眼前。這點無論從主觀、客觀而言都是一樣。
135.下一個問題是,這個錯誤是否真影響到D2的辯護(defence)。
136.我注意到,本案的控方證人雖多,認真具爭議性的卻少,爭議的內容也不複雜。這點從《裁斷陳述書》的有關段落清楚可見[51] – 上訴方沒有向我質疑裁判官有所遺漏:
「150. 除了幾點 (見下文相關段落的分析),法庭認為控方的證人 (PW17和PW18部份證供除外)在重點議項上,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證人的證供在關鍵議項上都沒有出現重大前後不符、互相矛盾或不合常理的情況。遇有證供不脗合的地方,幾乎全都可以因為證人在不同位置、不同時間,看到遊行的部份而非全部,圓滿解釋。
151. 辯方質疑幾位主要控方證人誇大了事件,作出失實或對辯方不利的證供。辯方稱,最明顯的例子包括:
(一) PW12稱,遊行隊伍令車輛和電車緊急剎停。
(二) PW12說見到遊行隊伍玩人浪約十次多。
(三) PW8和PW18認為,發生警線被擠壓前,示威人士表現激動。
(四) PW16稱,數百名示威者衝向警線,又有人投擲『十個、八個』水樽向前。
(五) PW18指,第二被告曾轉身,手撓手用背部壓向防線,而第一被告也與示威者手撓手一起。
(六) PW8和PW18均稱,第一被告曾說要衝過警線。
(七) 三輛電車是在甚麼時間受阻的證供並不脗合。
152. …… [裁判官繼而逐點分析]」
137.這與辯方質詢控方的錄像和錄像謄本的情況相同[52]:
「142. 辯方盤問證人時,重點質疑控方證人如下:
(一) 攝錄警員參加公眾事件搜證的經驗是否充足,是用甚麼原則或尺度決定攝錄甚麼、不攝錄甚麼;
(二) 攝錄警員有沒有或為甚麼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
(三) 攝錄小隊組成的人數是三人或是四人,為甚麼小組成員包括重案組探員;
(四) 是誰下令攝錄警員開始和停止攝錄;及
(五) 輯錄警員以甚麼原則選取片段和製作謄本。
143. …… [裁判官繼而逐點分析]」
138.最後,對於D2(甚至D1)就現課題的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93至196段,其實是處理過的[53]:
「193. [D1] 和 [D2]沒有律師代表他們應訊,陳詞時向法庭表示,他們沒有足夠設施,讓他們可以充份記錄聆訊過程。
194. 聆訊開始時,本席向兩名被告清楚解釋,他們可以用紙筆記錄聆訊過程,以便他們能有效地盤問證人和陳詞。聆訊期間,[D1] 和 [D2]都能清晰表達他們的要求,例如須要休庭等等,卻沒有提出法庭的書寫設施不足的說法。
195. 法庭有充足機會觀察[D1] 和 [D2]聆訊期間的表現,認為他們都完全有效地盤問證人和陳詞。
196. 法庭不接納[D1] 和 [D2]稱法庭提供的書寫設施不足之說,更不接納他們因為未能記錄聆訊過程而不能有效抗辯的指稱。」
139.總括而言,我不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會難到D2。裁判官的裁決,基本上也以錄像而非證人的供詞作支持。D2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我不認為是他申請索取光碟失敗後的無奈決定。D1作供又傳召證人,在很大程度上對D2有利。D2雖然自辯,但D5和D8卻由共四名大律師代表[54]。他們分別面對的控罪與D2相同。大律師的盤問及各種陳詞(包括結案陳詞),雖然不直接從D2的角度出發,但也肯定對D2的辯護有利。
D2 – 理由(14)
140.理由(14)批評,裁判官多次容許控方延期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卻要求D2在一天內完成他的結案陳詞。
內容
141.2012年12月3日,控方舉證完畢。12 月6 日和7 日,D1和DW2(左先生)作供;他們是辯方的唯一兩位證人。接著,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2013年1月11續審,但控方須不遲於2012 年12 月31 日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然而,從2013年1 月2 日開始,控方便不斷要求延期。事情在往後的發展至D1和D2陳詞完畢,大致如下:
1月2日: 控方要求延期至1月3日才提交書面陳詞。
1月3日: 控方未能提交陳詞。
1月4日: D1要求1月11日的續審延期,好讓他有最少十一天的時間準備自己的陳詞。裁判官回覆,表示會在1月11日處理D1的申請。
1月7日: 控方表示會於翌日提交陳詞。控方、D5和D8同時表明同意把1月11日的續審押後。
1月8日: 控方未能提交陳詞。裁判官命令,控辯雙方須於1月11日就錄像片段陳詞。
1月9日: 控方把書面陳詞的首二十一頁傳真出來。D1質疑裁判官是否已駁回他把續審押後的申請。裁判官重申,控辯雙方須於1 月11 日就錄像片段陳詞,其他事項則在該日同時處理。
1月11日: 控方提交完整的書面結案陳詞共三十二頁。裁判官命令,控方須於1 月22 日作口頭補充。辯方提交書面陳詞的限期則為2 月7 日。
1月22日: 控方開始陳詞。裁判官提出夥同犯罪的議題,要求控方於1月30 日提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1月30日: 控方未能提交陳詞。
1月31日: 控方就夥同犯罪提交進一步書面陳詞。
2月19日: D1開始結案陳詞,歷時六日半(2月19、22、25和26日及3月4、12和18日)。
2月26日: D1繼續陳詞。休庭前,裁判官問D2是否可如預計般在3月12日陳詞。D2答可以,而且只須五至六小時,不過視乎正式開始時間,他或許不能在一天內完成[55]。
3月4日: D1繼續陳詞。他在休庭前明確表示將於3 月12 日完成。D2在裁判官的詢問下指自己與D1有共識。D1會在12號上午結束,下午則由他開始。如果他(D2)未能在4 點半結束,他會繼續至同一天的較後時間把陳詞做完[56]。
3月12日: D1甫開庭便表示不能在當天完成陳詞。裁判官回應指,若然如此,D1和D2便須於翌日(13 號)及隨後數天回到法庭繼續至兩人陳詞完畢為止。對此,D1表示可以,D2則指自己感到壓力,並即場以控方多番延遲提交書面陳詞不受責備為例而投訴裁判官不公平。裁判官聽後沒有回應,轉而與D5對話。D2繼續要求裁判官解釋,後者都不再理會[57]。
3月18 日: D1在上午結束陳詞。D2開始在下午開始[58]。
3月19 日: D2在下午陳詞完畢[59]。
142.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處理D2結案陳詞的事上,給人的印象是對控方寬容、對D2嚴謹,在面對D2質疑時更好像不屑回應,令旁人覺得裁判官偏頗、對審訊的公平與否產生疑問。
討論
143.正如上面的時序表顯示,D2在2月26日已表明可於3 月12 日陳詞,所須時間為五至六小時。這個立場在3月4日無變。3 月12 日出現情況,只是因為D1甫開庭便表示須要更多時間,否則D2定可按計劃在同日下午開始陳詞至結束為止。
144.裁判官讓D1和D2於緊接著的數天回來繼續,是即時反應。他的原話是「聽日、後日、直至到完結」而非上訴理由所指稱的一天。不過,裁判官還是諮詢了兩位上訴人的意見,而且得到D1的同意[60]:
「官:咁講,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人:咁但係我唔知道我今日--即係我--我就照呢個進度咁樣嚟講喇,我唔知道今日上晝可唔可以完囉。
官:我有一個--有一個...
第一被告人:因為而家...
官:...咁嘅睇法,既然你已經完備咗一份係書面--書寫咗嘅話,其實就唔須要喺法庭嗰度讀出嚟嘅,因為你只要畀--畀半個鐘頭本席嘅話,我可以--就先睇咗佢先,然後睇下你有咩補充嘅。咁我就係想知道,即係今日第一同埋第二被告嘅陳詞係咪可以樂觀咁完成到,直至到去到--即係不論去到今晚幾點...
第一被告人:我諗我就唔得嘞。
官:原因。
第一被告人:我呢度--好簡單,如果你話叫我照讀,我係要解釋㗎嘛,係咪?我係要解釋㗎嘛,尤其是--即係話上次嗰個--即係--我有啲關於控罪二嘅普通陳詞,我又發現有啲法律觀點嘅問題。
官:咁如果係咁,我哋一定要聽日要返嚟繼續。
第一被告人:聽日返嚟冇問題。
官:直--直至到完結為止囉。咁第二被告你嘅睇法如何吖?
第二被告人:原則上聽日我可以。
官:直至到完結為止?
第一被告人:因為我哋聽日休--休會嘅...
官:聽日,後日,直至到完結為止,呢個就係我嘅--我嘅--我嘅睇法,因為已經--已經去到嗰個階段,相信其實第一、第二被告你都有充足嘅時間準備好個陳詞㗎喇,即係直--由控方--控方完結陳詞之後到而家,已經有充足嘅時間。
第二被告人:但係我要記錄在案,即係我對呢一個嘅速度,我係表示不滿嘅。當然,即係法官個...
官:明白。
第二被告人:即係指令,我哋唔可以違反喇。
官:明白。
第二被告人:即係但係開頭你畀咁多時間呢一個嘅控方去準備,到到臨尾嘅時間你就開...
官:呢個我明白嘅。
第二被告人:即係呢個--即係開特別快車,呢個對我嚟講,係有壓力嘅。
官:明白。
第二被告人:呢個壓力對一個冇法律代表嘅--即係被控人,係絕對唔公平。
官:明白。
第二被告人:我想記錄在案,你嗰個嘅建議...
官:我之前已經講--講過...
第二被告人:...同埋做法,係一個唔公平嘅做法,呢個係我...
官: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人:呢個係我嘅建議,記錄...
官: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人:記錄在案。
官:上一次已經講清楚,係話今日就第一被告如果完結嘅話,第二被告你無論如何都話會完到㗎嘛。
第二被告人:同樣一樣,控方早前畀嗰個嘅陳詞,都畀咗個時間,後屘遲咗個幾兩個禮拜,你都畀佢遲咗個幾兩個禮拜喇。即係控方延遲你就畀,我哋要多兩日,就喺度--即係吓,用你法官嘅--嘅權力,就話一定要呢兩日完成。我從冇聽過一個法庭審訊,話必須要呢兩日完成嘅。除非你有個政治任務。
官:係,第五被告。
第五被告人:我聽朝早有一個法案委員會,進出口條例嘅會議...
官:對唔住,對唔住。呢個已經--法庭認為已經無可避免,我相信你...
第五被告人:唔係,我--我反映番啫,如果你...
官:你--你要令...
第五被告人:你嘅裁決係絕對嘅,咁我--我--我...
官:我--我希望你能夠...
第五被告人:我覺得我嘅權益...
官:能夠理解...
第五被告人:我想講畀你知。
官:同埋就另作安排。
第二被告人:我--我想問法官嗰個解釋,就係點解嗰次控--控--控方嗰度,要準備延遲咗個幾星期,兩個星期,再加補充文件,你會接受?即係早期嗰啲就可以咁樣拖延,到到臨尾就要開特別快車?咁你對我嚟講係唔公道㗎嘛。
官:記錄在案,你嘅投訴,請坐。
第二被告人:唔係,你--你可唔可以解釋點解你--當時會批准佢吖?
官:請坐。
第二被告人:即係你唔使解釋嘅?
官:請坐。
第二被告人:即係你毋須解釋?
官:請坐。
第二被告人:係--你係須唔須要解釋,我想得個答案啫。
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我已經畀你講完咗,記錄咗你嘅投訴在案,請坐。
第二被告人:唔係,我係想要求你答呀。你話你毋須答...
官:如果你--你唔遵從法...
第二被告人:你話你毋須答...
官:如果你唔遵從法官嘅指令嘅話...
第二被告人:咁我就接受呢個解釋。
官:我要考慮--考慮一啲大家唔須--唔想出現嘅情況。請坐喇。
第二被告人:可以唔答嘅。
官:係,第五被告。」
145.從上述的對話可見,D2並非不可在3月13 日到庭。他投訴法庭因D1超時而欲把原定安排於翌日順延下去,是令人費解的,我看不到他的壓力從何而來。D2指裁判官偏袒,那也沒有道理。控方交不出書面陳詞,是因為未製作完成,但D2卻在12 號當天已準備好陳詞,他沒有不繼續的理由。裁判官再不理睬D2,原因相信是被指有政治任務,D2的幾次追問則繼續地破壞庭上各方所應該保持的克制與禮貎。無論如何,裁判官在早休之後還是就續審的日子作出了諮詢[61],結果定出3 月18和19 日兩天。我認為,中立知情的旁人不會覺得審訊不公平。我認為,裁判官已展示了最大的忍耐。
D2 – 理由(15)
146.已撤回。
不服判刑上訴
裁判官的量刑
147.以下是《判刑理由書》的全文:
「引言
327. 除非法庭宣布法例違反香港基本法或人權,香港從來沒有一條法例可守可不守,即使是對某些社會議項有強烈意見的人士而言,干犯了刑事罪行也須要負上刑責,沒有人可以凌駕法律之上,否則,作為社會核心價值的法治精神,便無從說起。
328. 第一和第二被告是香港立法會議員。第一被告干犯刑事罪行,宣誓下作出失實供詞,甚至指稱執法人員把他推倒在一批正在『一二、一二』打數下向前操行的示威人士前面。而第二被告也同樣干犯刑事罪行,更無理質疑本席有政治任務,最終要向法庭公開道歉。兩名被告聆訊期間的表現,對香港社會造成的傷害,實在難以估計。
案情
329. 見上文控方案情及相關的事實裁決。
討論
330. 法治精神對社會的重要性,不能低估。
331. 言論自由、遊行示威自由都涉及香港社會的核心價值,但法治精神同樣重要。
332. 法治精神在下列五個重要範疇發揮作用,令社會得以在一個高效的情況下持續發展:
(一) 法治精神能夠確保選舉公平廉潔。
(二) 要確保經濟營商環境公平穩定,必須倚賴法治。
(三) 要確保政府的行政決定合法、要提升政府決策的透明度、讓市民能夠有效地挑戰行政決定,也是法治的範圍。
(四) 打擊貪污和嚴重罪行,是法治的核心功能。
(五) 要確保人權到位、要保障弱勢社群的權益,就只有全面貫徹法治精神才能達致。
333. 完全獨立的司法體系和司法人員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而任何有組織或是大規模破壞法治精神的行為,都會直接或間接破壞上述五個可以確保社會在一個高效以及能充份保障弱勢社群的情況下持續發展的重要元素。
334. 示威遊行早已是香港市民日常生活的一部份,合法以及和平的示威遊行不單不會破壞法治精神,反而能夠提高市民的守法意識,讓市民可以理性表達訴求。反之,不合法或不和平的示威遊行,便有明顯和廣泛破壞法治精神的傾向和危機。法治不容破壞,原因是法治不穩,社會發展必然受損。
335. 示威遊行必然涉及言論自由。第一被告堅稱涉案法例是打擊和平示威自由、收窄言論自由的惡法。
336. 法庭留意到,過往的遊行集會數字,由1997 年每年的1,197 宗大幅提升到2012 年的7,529 宗。法庭認為,遊行集會數字的大幅提升,以及絕大部份遊行集會都能夠在和平有序的情況下完成,正好提供了最佳證據,證明香港現行的機制,能夠有效地提供行使言論自由和示威遊行自由的法理環境。
337. 第一被告提出,要用激進的社會運動,糾正香港貧富懸殊的問題,陳詞時更援引歐盟之父的講話,以支持他的說法。
338. 法庭認為,不論政治理念,任何大規模破壞法治精神的行為都不可取。1788 年,美國開國元勳之一、有憲章之父之稱、後來成為美國第四任總統的James Madison(麥廸遜)發表了一份舉世知名的文章Federalist No. 10。麥廸遜說:
“…..By a faction, I understand a number of citizens, whether amounting to a majority or a minority of the whole, who are united and actuated by some common impulse or passion, or of interest, adverse to the rights of other citizens, or to the permanent and aggregat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大意指,『派系』是一些市民,不論是大多數或是只屬少數,因為某些共同熱誠或是利益,衝動地作出有違其他市民的權利或有違社會整體和長遠利益的行為。)
339. 法庭認為,濫用遊行示威自由,佔據主要街道,在香港這個人煙稠密的城市,是罔顧市民使用道路的權利;而濫用遊行示威自由作出非法行為,包括破壞社會安寧,有違社會整體長遠利益。
340. 麥廸遜更指出,『派系』現象所帶來的不公義、不穩定和混亂,事實上是導致所有地方民選政府死亡的絕症(the mortal disease under which popular governments have everywhere perished)。
341. 麥廸遜的言論,政治中立,不針對任何既定的政治理念,只批判一種反社會利益的行為。同樣,在本裁決中,法庭也只針對破壞法治精神的行為。
342. 麥廸遜的批判具劃時代性。時隔200多年,在2003 年世界知名的美國公共知識分子Fareed Zakaria 一本名為 《The Future of Freedom – Illiberal Democracy at home and abroad》 的著作面世,以二十多種語言發行,獲 Sameul Hunting 等一眾重量級政治家和學者推崇。
343. 同年,耶魯大學的校長 Richard Levin 教授,向2003 年所有新生(不論學系)推介 Fareed Zakaria 這本著作。Levin 教授說:『我們的角色是協助你們獨立思考,為了這個目的,我不會告訴你我認為 Zakaria 是對是錯,但容許我建議你們看看這書。』
344. Zakaria 的書中第170頁重申麥廸遜劃時代的批判。
345. 本案中,第一和第二被告的主導角色毋庸置疑。錄像記錄和辯方證物D1的照片清楚顯示了衝擊警線的情況。法庭認為,事件中沒有任何人受傷(特別是第一被告自己)的主要原因是,警方及時施放胡椒噴劑,阻止示威人士繼續向前推進。
346. 錄像顯示,衝擊警線的前排示威人士的後面,也有不少手撓手的示威人士,不可能看見前排出現了危險情形,依然在打數聲下推向前排的衝擊人士。法庭認為,發生衝擊警線的一刻事實上極度危險,沒有人受傷純屬僥倖,因此,法庭認為本案較一般同類型的案件嚴重。
347. 兩名被告組織及指揮示威人士衝擊警線,自己未能及時有效地退出衝擊行為,罔顧示威人士、警員、記者以及自己人身安全,這一點遠比遊行阻礙了交通嚴重得多。
348. 一般而言,被告抗辯時作出失實供詞,不一定是加重刑事的因素。可是,本案第一被告宣誓下對執法人員作出的無理失實的指控,與他的抗辯理由毫無關係,完全沒有必要,因此,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349. 法庭接受了第二被告道歉,他無理指稱法庭有政治任務這一點,不在量刑的考慮之內。
結論
350. 法庭強調,任何人不無是否有緩刑令在身,都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言論和遊行示威自由,包括舉辦合法和平的遊行集會;反之,不論是否有緩刑令在身,任何參與遊行示威人士,如果作出干犯刑事罪行的行為,也同樣須要負上刑責。
351. 在香港的憲制下,法庭是言論自由的最終把關人。法庭尊重任何人行使言論、遊行示威自由,但重申,這些自由是有法律底線的。
352. 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考慮過本案案情和所有相關資料,法庭判刑如下:
(一) 第一被告
(a) 第一控罪判監六個星期,緩刑14個月。
(b) 第二控罪罰款2,400元。
(c) 第七控罪罰款2,400元。
(二) 第二被告
(a) 第一控罪判監五個星期,緩刑12個月。
(b) 第三控罪罰款2,400元。
(c) 第七控罪罰款2,400元。」
上訴理由
148.D1的大律師批評:
(一)裁判官以D1的抗辯理由為加刑因素(《判刑理由書》第348段),在原則上犯錯。
(二)裁判官以自己的政治觀點為判刑理念(《判刑理由書》第338至344段),在原則上犯錯。
(三)控罪(1)的判刑明顯過重。
149.D2的大律師批評:
(一)裁判官指「兩名被告聆訊期間的表現,對香港社會造成的傷害,實在難以估計」(《判刑理由書》第328段),意思隱晦不明,極可能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屬原則錯誤。
(二)三項控罪的判刑皆明顯過重 –
(a)D2沒有行使定罪記錄;
(b)除了十分短暫的躁動,遊行完全和平有序地進行;
(c)遊行的不同領導人皆呼籲示威者要避免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
(d)D2在警方作出拘捕行動前勸諭示威者離開現場;
(e)事件中無人受傷;
(f)類似個案的判刑比本案輕(1993 年陶君行因非法集會被判160 小時社會服務;梁國雄在與本案同一個七一遊行而衍生的事件被罰款4500 元)。
討論
150.除非與法律專業知識直接有關,法庭引用哲人和學者的見解(《判刑理由書》第338至344段),是不智的。無論這些人物的成就有多大,意見始終都是相對的。在多元的世界當中,他們的見解只能算是一家之言。不過,細看之下,裁判官這樣做,用意只在指出,兩名上訴人的犯案行為,破壞法治精神,亦即明知道有相關的法律而不去遵守。
151.同樣,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倆在審訊時的表現,即訛稱被警員推倒和質疑法庭有政治任務(《判刑理由書》第328段),意思明顯是指它與立法會議員的身份不相稱。這個只出現在《判刑理由書》「引言」部分的批評,在其後的分析當中並未被採納為加刑因素 – 除了對警方作失實指控那點。這一點被看作加刑因素(《判刑理由書》第348段),是因為它與D1的抗辯理由「毫無關係、完全沒有必要」。
152.裁判官的真正誤差,是過份強調了控罪(1)的實質危險。始終,示威者所做的,只是以人數、陣勢和身體緩慢及逐步地向警線迫近。最後的擠壓,為時甚短,根據裁判官自己的判斷也不盡為D1與D2的責任。這與猛力衝向、攀爬或拉扯警方鐵馬,完全是兩回事。由於這個原因,再加上兩名上訴人沒有前科,控罪(1)的判刑,著實過重,可雙雙改為罰款4800 元,兩人無須再作區分。至於其餘的控罪,裁判官指兩名上訴人明知故犯,兼為領導,都有它的道理。我不認為有關的判罰有問題。
結論
153.D1不服定罪的上訴駁回。不服判刑的上訴部分得直,控罪(1)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罰款4800元,控罪(2)和控罪 (7)的罰款維持不變。
154.D2不服定罪的上訴部分得直,控罪(3)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不服判刑的上訴部分得直,控罪(1)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罰款4800 元,控罪(7)的罰款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及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大律師及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D1黃毓民、D2陳偉業、D3任亮憲、D4林雨陽、D5陳志全、D6莫偉杰、D7麥業成、D8周峻翹、D9李偉儀、D10甄燊港。
[2] 訴D1、D2、D6、D7、D8、D9、D10(共七人)。
[3] 依次訴D1、D2、D3、D4和D5。
[4] 訴D1、D2、D3、D4、D5(共五人)。
[5] D5和D8在審訊後被判無罪。D3、D4、D6、D7、D9和D10則於早前接受簽保守行為了事。
[6] 這裡所指的是《公安條例》第III部的管制制度。
[7] 原審時稱為“精華光碟”。
[8] 要充分掌握當時的情況,這是必讀的。
[9] 要充分掌握當時的情況,這也是必讀的。
[10] 上訴卷宗117頁。
[11] 上訴卷宗134至137頁。
[12] 上訴卷宗137至144頁。
[13] 上訴卷宗144至158頁。
[14] 上訴卷宗165至179頁;211至218頁。
[15]上訴卷宗181至209頁;218至224頁。
[16] 上訴卷宗685頁L至P行,裁判官口頭裁決。
[17] 上訴卷宗685頁Q至S行,裁判官口頭裁決。
[18] 指「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的任何遊行」:《公安條例》第2條。
[19] 見Fok Chun Wa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15 HKCFAR 409提到的兩重測試(two-stage test)。(Fok Chun Wa也是上訴方就這個課題唯一援引過的典據。)
[20] 雖然答辯方有就此陳詞。
[21] 《公安條例》第13(2)條。
[22] 判詞第95段
[23]判詞第182頁。
[24] 上訴卷宗214至216頁。
[25] 判詞467頁G。
[26] Ralph Crawshaw, Stuart Cullen & Tom Williamson (2nd Ed)
[27] 判詞的第1和第2段。
[28] 判詞第132段。
[29] 判詞242頁,裁決(3)。
[30] 事實上,在下一段提到的案例(Vernon v Paddon),持不一致意見的Forbes J就認為,語言(words)跟行為(behaviour)是兩回事,應被視作構成兩項不同的罪行。
[31] Clow 案由Lord Parker CJ及兩位高等法院法官組成的Divisional Court處理。涉案的Road Traffic Act 1960第1(1)條規定:a person who causes the death of another person by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 recklessly, or(或)at a speed or(或)in a manner dangerous to the public ... is guilty of an offence。該案被告面對的控罪則指他:causing the death of a person by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at a speed and(和)in a manner dangerous to the public。Lord Parker在省覽過一系列的案例後認為,有關的控罪沒有違規。他說:“... the line of authority is clear and supported by Lord Coleridge J, Avory J, Humphreys J and others to the effect that, even if these are separate offences, it is permissible to charge them conjunctively as in the present case if the matter relates to one single incident, as of course it doe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death of the unfortunate lady concerned.”
[32]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4對duplicity的課題有很好的討論(D11.45至D11.62),對我幫助不少。
[33] 判詞302至303頁。
[34] 上訴卷宗140頁,《裁斷陳述書》第160段。
[35] 見上文第10段。
[36] 見上文第3段。
[37] 上訴卷宗145至151頁。
[38] 裁判官在分析裡所講的「遊行領導人」,當指各有關被告及有份公開講話的人。除了D1和D2,錄像謄本還顯示有D3、D4、D5及名為黃洋達和歐陽英杰的男子。
[39] 這是裁判官自己說的,見《裁斷陳述書》第160段,上訴卷宗140頁。
[40] 我倒注意到,D5早於10點28分(在警察總部附近)便有護目鏡戴在頭上(上訴卷宗39(10) 頁、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0頁)。在躁動平息之後(凌晨0 時27 分)他又表示:「... 我終於感受到胡椒噴霧嘅威力 ... 好彩我帶咗個“味”鏡出嚟 ...」(證物P19b)。
[41] 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於上文第6段。
[42] 判詞307頁。
[43] 上訴卷宗281頁。
[44] 其實D2沒有就控罪(3)「召集」罪提出與他個人有關的具體上訴。為了公平,我還是須要作此裁決。
[45] 上訴卷宗218至221頁。原文所載的案件名稱及內容節錄均為中文,為方便理解由我改為英文。
[46] 上訴卷宗151至155頁。這是裁判官不信D1的另四個原因。首三項原因見上文第83段。
[47] 上訴卷宗222頁。
[48] Clayton & Tomlinson,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49] 上訴卷宗703及707頁。
[50] 上訴卷宗708頁。
[51] 訴卷宗138頁。
[52] 上訴卷宗135頁。
[53] 上訴卷宗158頁。
[54] D5三名,D8一名,其中不乏經驗極其豐富者。
[55] 上訴卷宗497頁O至499頁I。
[56] 上訴卷宗534頁J至535頁B。
[57] 上訴卷宗537頁A至539頁N。
[58] 上訴卷宗576頁。
[59] 上訴卷宗647頁。
[60] 上訴卷宗537頁R至539頁N。
[61] 上訴卷宗549頁T至552頁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