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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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𠄘認十項控罪。控罪一及二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及七為「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 條,控罪四至六,及八至十則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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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5/2023 [2023] HKDC 1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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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𠄘認十項控罪。控罪一及二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及七為「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 條,控罪四至六,及八至十則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案情 控罪一及二 2.被告人分別於2014年4月15日及4月17日向袁先生及沈先生表示他是在英皇娛樂公司工作及該娛樂公司希望聘請二人為藝人助理。袁先生及沈先生對招聘感到興趣。其後被告人向二人表示他們各需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職位的保證金,而沈先生亦須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備製他任職該娛樂公司的工作證之用。其後袁先生把港幣1,500元交給被告人作為支付保證金之用(控罪一)。 3.被告人亦要求沈先生提供信用卡作查核他的財務狀況。沈先生按要求提供了港幣3,000元給被告作為支付保證金,及把兩張沈先生持有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隨後,被告人和沈先生及袁先生晚宴。被告人表示,公司會於2014年4月24日和他們正式簽署合約。當天沈先生向被告人支付了港幣1,500元,作為製備工作證之用(控罪二)。 4.袁先生及沈先生之後收到一封看似由該娛樂公司著名的藝人管理總監管有的電郵地址發出的電郵。該電郵內容為歡迎二人加入娛樂公司,但簽約需要延期。二人均相信該電郵是由該藝人管理總監發出的。該娛樂公司集團的人力資源副總監證實被告人從未在該集團工作,而該集團人員並沒有使用上述的電郵地址。 5.袁先生及沈先生於2014年5月8日從朋友處得悉被告人被警方逮捕,才意識到他們受被告人所騙。 第三至第十項控罪 6.被告人曾使用沈先生的信用卡,於2014年4月18日及4月24日,繳付了香港賽馬會沙田馬場餐廳的兩次晚飯訂座餐飲服務,分別為港幣2,520元及1,850元(控罪三及七)。他亦使用沈先生的信用卡在不同的時間購買了三部iPhone及一部iPad Air,共值港幣 $20,652(控罪四),四部iPhone,共值港幣 $22,352(控罪五),一部MacBook電腦及一部iMac電腦,共值港幣 $22,088(控罪六),三部iPhone,一部Xbox Kinect感應器及一部Xbox 360遊戲機,共值港幣 $19,663(控罪八)及四部iPhone,共值港幣 $22,352(控罪十)。 7.被告人亦使用一張阮先生名下持有的信用卡於2014年4月26日在豐澤購買了兩部iPhone,共值港幣 $11,176(控罪九)。 8.被告人於2014年5月9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表示一時貪心,使用了他人的信用卡。警方替被告人搜身時發現他持有一部流動電話,電話內有一封上述發給袁先生及沈先生的電郵,沈先生及阮先生的信用卡,一張典當票據,及兩張關於控罪四的銷售收據。隨後警方亦在被告人入住的酒店房間內,發現一部涉及控罪六的iMac電腦及涉及控罪八的Xbox 360 Kinect感應器及Xbox 360遊戲機。 9.當押店職員證實被告人於2014年5月8日典當了一部iPad Air。警方從店內取回該部iPad,並確認該iPad為被告人使用沈先生的信用卡購買的。 10.警方於2014年7月10日及2015年1月8日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
11.本席在庭上詢問涉案三張信用卡的簽賬限額是多少,獲控方告知約每張6萬港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2.被告人現年35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他曾受僱足球隊行政經理,電話銷售員及餐廳經理,現為一名無業人士。 13.被告人過往有六次出庭記錄,涉及15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為不誠實的犯罪行為。最新近的一次為於2022年12月8日,在DCCC 170/2022一案中因兩項欺詐罪共被判處24個月監禁。被告人現正服刑,預期會於2023年9月1日獲䆁。 14.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涉及的總詐騙金額大約是13萬多元,案情而言並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並沒有夥同其他人犯案可以盡量輕判。大律師亦指出控罪發生於2014年期間,但控方是在2023年才對被告人作出檢控,有非常嚴重的延誤。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現正服刑,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就本案及他現在正在服刑的案件在整體刑期上給予一個適當的調整。 15.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上為被告人對他所干犯的一連串罪行深感後悔,自2021年起他都是在牢獄中生活,然而他仍不斷自我學習,並獲發一些導師課程的證書,他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可以讓他盡早出獄改過自新及照顧他年邁的母親。 16.大律師亦呈交了三宗區域法院的案例,分別為HKSAR v Hai Chung Po DCCC 792/2020,HKSAR v Tsang Tak Wa and Wong Pui Yan Rachel DCCC 501/2021及HKSAR v Ng Cheuk Kit, Neville DCCC 177/2021給本席作為判刑參考。 判刑理由 17.上訴庭於多宗案例均指出,無論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其他人的信用卡而獲得利益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持卡人及銀行除了蒙受實際的損失外,潛在的損失亦不能忽視。為確保信用卡系統能夠正常及成功地運作,法庭在此類型案件的判刑需要有阻嚇性,見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18.在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判刑時需考慮以下因素,包括:
19.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上訴法院指出若只涉及數張偽造信用卡,而運作屬小型及不複雜,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0.就Chan Sui To一案提及使用偽造信用卡的判刑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已指出該考慮因素也適用於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而Tu I Lang提及的三年監禁仍適用於小型信用卡詐騙案件。 21.就大律師所呈交的區域法院案例:
22.本席同意被告人是單獨行事,犯罪手法不涉及國際層面,然而被告人以虛假身份欺騙事主,並備製電郵發給他們,讓他們相信已經獲得娛樂公司的聘用,從而信任被告人並支付他所要求的金錢及信用卡。這反映被告人的詐騙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的。 23.就檢控是否有延誤,控方在庭上表示警方於2016年把調查資料交給律政司,律政司分別於2017年及2018年要求警方作進一步調查。到2019年警方將進一步調整所得交給律政司。直到2021年11月律政司向警方表示原則上會檢控被告人,但仍須向馬會索取相關的紀錄作調查,因此花費了不少時間,於2023年1月才正式拘捕被告人。控方同意在本案檢控上確實有延誤。 24.本席理解搜證需時,但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並不複雜,所牽涉的銀行交易文件及餐飲單據亦不算繁多,然而需要差不多八年才能對被告人作出檢控實在是一個頗為嚴重的延誤。雖然被告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間仍繼續干犯不誠實的罪行,及於2021年起開始因其他案件服刑,本席認為某程度上檢控的延誤,針於他開始服刑後,希望能夠儘早一併處理他干犯所有案件,會因這延誤構成壓力,在這方面本席認為應給予一些額外的減刑。 25.就控罪一,考慮到涉案金額為港幣1,500元,本席採納9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適當的加刑為3個星期監禁,調整後的量刑基準為12個星期即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他被判處2個月監禁。 26.就控罪二,涉及港幣4,500元及兩張屬於沈先生的信用卡。雖然此項控罪不涉及被告人使用沈先生的信用卡購物,但考慮到被盜信用卡可能令到持卡人蒙受的經濟損失,本席認為使用盜取信用卡購物的判刑原則亦適用。就此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經調整後的量刑基準為3年3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2年2個月監禁。 27.就控罪三及七,涉及使用沈先生的信用卡繳付餐飲服務,本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此兩項控罪每項加刑3個月監禁。經調整後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九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為1年10個月監禁。 28.就控罪四至六,及八至十,本席採納三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每項控罪基於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加刑3個月監禁,調整後的量刑基準每項控罪為3年3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此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年2個月監禁。 29.在考慮量刑整體性時,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可以分為兩個組別,第一個組別為欺騙袁先生,而第二個組別則為他欺騙沈先生及阮先生,並使用沈先生及阮先生的信用卡購物。本席認為3年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已經可以反映被告人在這兩個組別的總刑責,仍因應檢控的延誤,本席進一步給予額外的2個月刑期扣減,因此本席認為十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3年監禁。 30.本席下令控罪二,三至八及十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九的9個月監禁則和控罪二,三至八及十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監禁。 31.被告人現正就另一宗案件服刑,該案涉及於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在互聯網上向47名受害人訛稱有演唱會門票及美容護理套票出售,眾受害人一共支付了約港幣21萬元的貨款,被告人並沒有向他們提供任何門票或套票或作出退款,除了一名受害人獲退還部分貨款之外,其後被告人更失去聯絡。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作為兩項欺詐罪的量刑基準,認罪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24個月監禁。 32.如顧及本案的刑期,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5年監禁,即量刑基準為7年6個月監禁,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若兩宗案件一併處理,考慮騙取的總金額約35萬港元、行騙的方式、兩案共涉及50名受害人及本案的檢控延誤,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5年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3年8個月監禁。 3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下令本案1年8個月監禁的刑期和被告人於DCCC 170/2022正在服刑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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