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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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9/2024 [2025] HKDC 1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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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被告承認的經再次修訂的案情摘要(日期:2025年7月15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於案發期間,梁女士與丈夫宋先生、他們的子女和家庭傭工一同居於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單位(下稱「該單位」)。 4.2024年3月28日至4月4日期間,梁女士與家人外出旅遊。在旅遊期間,梁女士應被告的要求容許他的一位女性朋友借用該單位的洗手間沐浴。梁女士指示被告在該單位地下鐵閘外洗衣機下方拿取鎖匙,並指示被告要待她回來後親手把鎖匙交還给她。 5.2024年4月4日,梁女士與家人返回該單位,並發現兩條鎖匙及安信信貸有限公司發給宋先生的一張銀聯信用卡(戶口號碼6244-7800-1114-2254)(下稱「該信用卡」) 不見了。 6.設置於該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於2024年4月2日和3日到達和離開該單位。 7.交易紀錄顯示該信用卡於2024年4月4日晚上曾於四個不同時間被用於購物付款。付款紀錄如下:
8.設置於上述兆萬中心及上述7-11的閉路電視系統均拍攝到被告。 9.被告於2024年6月8日被拘捕。其後,他於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求情陳詞 10.被告現年27歲,未婚,在案發前獨自居住於一公屋單位。他的父親於2022年因病離世,繼母和同父異母的妹妹搬離單位沒有再與被告聯絡。在案發時被告以兼職運輸工作為生,月入大約10,000元。被告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8項為盜竊罪,另有5項與不誠實有關。 11.辯方指於案發時,被告與事主梁女士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因梁女士是已婚人士但向被告說她和丈夫已經沒有感情,於是被告和梁女士經常離離合合。2024年3月28日至4月4日期間,因被告暫住的地方沒有水電的供應,而梁女士將會與丈夫和兩名子女外遊,所以梁女士便讓被告到該單位暫住。被告到達單位後見到梁女士與家人的歡欣合照時,他自覺梁女士欺騙他,而被告在單位內見到放在枱上的該信用卡,最終在離開單位當天拿該信用卡使用。被告承認當時他亦懷有貪念,犯下錯誤,對此十分後悔。 12.辯方指即使梁女士及宋先生拒絕到庭作供,被告仍然坦誠認罪。這顯示被告對今次的事件有深切的反省,他的悔意是堅定無疑,因此重犯的機會是微乎其微。 13.辯方陳詞指雖然兩項控罪均是盜竊罪,但案情與一般盜取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情況類同。 14.辯方明白在沒有授權下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而獲得利益是嚴重的罪行,判刑需要具阻嚇性。辯方援引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指法庭在處理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判刑時需考慮以下因素:
15.此外,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涉及一張或數張僞造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個大規模犯罪集團的一分子,一個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6.辯方認為雖然第二項控罪並非以欺騙手段而取得財產罪,但性質與此類同,因此上述案例的判刑亦有相當的參考價值。辯方指第二項控罪:
17.辯方指被告在進入單位時並沒有盜竊的意圖或為了其他犯罪目的,懇請法庭對被告酌情寬大處理,採納低於3年作為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涉及同一受害人而控罪彼此沒有增加被告的罪責,基於判刑的整體性,批准全部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8.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到被告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3項與不誠實有關,其中8項更是盜竊罪,本席認為這顯示被告是一名慣犯,被告的紀錄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9.就第一項控罪,上訴庭沒有訂定下量刑指引。這項控罪涉及偷竊兩條鎖匙及一張信用卡。考慮了相關案情及被盜物品的數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一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0.第二項控罪涉及使用被盜的信用卡購物,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原則及指引[3]。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及本案案情,包括被告在同一天4次使用該信用卡付款,總金額為18,657.50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一名慣犯,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1.第一項控罪的盜竊罪與第二項控罪的盜竊罪在事實及犯案行為有明顯的分別,理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應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判詞第38段;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判詞第10段 [3] Chan Sui To 案; 杜壹朗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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