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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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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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70/2022[2022] HKDC 14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22

[2022]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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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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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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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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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干犯一連串關於網購欺詐的罪行,涉及47宗事件。被告人在事件中向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至第四十二證人)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及美容護理套票出售(事件1)或有演唱會門票出售(即事件2至47)。

3.受害人透過轉帳(即事件1至2及4至47)或以現金(即事件3)支付訂金或全數付款(涉款港幣共209,120元),被告人之後沒有交付控方第一至第四十七證人任何貨品,只在事件1中退還部分款項,在事件2至47中則完全沒有退款。被告人最終失去聯絡。

4.以下是控方證人在下列日期轉賬至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被騙款項:—

證人編號 付款日期 被騙金額HK$
黃女士 (控罪一) 2015年6月及7月 3,560
PW1 (PW1-PW42控罪二) 2016年4月 6,600
PW2 2016年9月 3,000
PW3 2016年9月 2,500
楊女士 2016年9月 2,100
PW4 2016年10月 20,100+4,700
PW5 2016年10月 3,000
PW6 2016年10月 3,100
PW7 2017年11月 2,000
PW8 2017年11月 2,000
PW9 2017年11月 9,500
PW10 2017年11月 1,400
PW11 2017年11月 2,500
PW12 2017年12月 2,100
PW13 2017年12月 4,290
PW14 2017年12月 4,120
PW15 2017年12月 2,060
余先生 2017年12月 2,060
PW16 2017年12月 2,860
PW17 2017年12月 2,860
PW18 2017年12月 2,860
柳女士 2017年12月 2,060
PW19 2017年12月 2,060
PW20 2018年1月 2,860
陳女士 2018年1月 4,120
PW21 2018年1月 4,290
PW22 2018年1月 3,160
PW23 2018年1月 2,860
PW24 2018年1月 5,720
PW25 2018年1月 8,580
PW26 2018年1月 5,720
PW27 2018年1月 2,060
PW28 2018年1月 4,300
PW29 2018年1月 1,430
PW30 2018年1月 2,060
PW31 2018年1月 2,060
PW32 2018年1月 2,860
PW33 2018年1月 35,390
PW34 2018年1月 2,060
PW35 2018年2月 2,060
PW36 2018年2月 2,860
PW37 2018年2月 2,060
PW38 2018年2月 2,860
PW39 2018年2月 2,860
PW40 2018年2月 8,580
PW41 2018年2月 2,060
PW42 2018年2月 2,860
    總數: 209,120

5.為免累贅,本席只列出本案受騙事件1及2作為例子。

事件1

6.2015年6月11日,黃女士經微信結識被告人。被告人使用電話號碼55947325(“電話號碼1”)聯絡黃女士。被告人聲稱是模特兒公司經理,表示會向黃女士介紹工作機會。

7.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問黃女士想不想向他購買兩張演唱會門票,因為他能夠取得較佳座位的門票。黃女士感興趣,於是轉帳港幣共1,560元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329-4****6-668)(“帳戶1”)。黃女士從沒有收到被告人任何演唱會門票。

8.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再次聯絡黃女士,表示可以為對方安排美容護理療程,要求對方向他支付訂金港幣3,000元。黃女士於是為了該美容護理療程,轉帳港幣3,000元至帳戶1。

9.2015年7月21日,黃女士到相關美容院,職員要求她支付美容護理療程尚欠款項港幣16,800元,黃女士照辦。黃女士當天接受一部分護理療程。職員要求她結清餘下港幣3,000元款項才可接受整套護理療程。黃女士於是要求被告人結清餘款,但被告人從沒有照辦。被告人其後向黃女士退還港幣1,000元,繼而失去聯絡。黃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案中賣家。

事件2

10.2016年3月,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經朋友介紹,透過電話號碼91375851(“電話號碼2”)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在娛樂公司工作,可為控方第一證人購買演唱會門票。

11.2016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分兩次轉帳港幣共6,600元至帳戶1,購買8張演唱會門票。被告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會退款給控方第一證人。然而,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

12.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連同鍾某在公園被警方截查,被告人因“欺詐罪”被拘捕。

13.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就多宗“欺詐”案件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對事件2至21及23至47負責,特別是被告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湯某的銀行帳戶及鍾某的銀行帳戶收取受害人的錢,而被告人沒有交付上述事件受害人任何演唱會門票。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8月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欺詐及盜竊罪,2016年開始其刑罰皆為判監。被告人不但是在保釋期間犯案,也是慣犯。

15.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曾任職市場業務主任。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犯案主因為經濟拮据。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涉案金額主張共33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建議刑期為22個月監禁。

16.梁大律師呈上下列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亦夫DCCC 727/2021;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少威DCCC 450/2019;

(d) HKSAR v Wong Chun Pong(DCCC 164 and 591/2017)。

量刑原則

17.就欺詐罪而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獨特情節的嚴重性而量刑。

18.本案涉及最少47名受害人,手段是透過社交群組或媒體進行有如互聯網騙案。就網上騙案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是:—

(a) 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

(b) 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

(c) 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d) 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分,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

(e) 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19.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很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量刑考慮

20.從同意䅁情可見,被告人犯案時間由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

21.從以上列表可見,控方最少有47名證人被騙金額合共港幣209,120元。

22.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誠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犯案持續兩年多,向最少47名受害人多次以同樣手法騙取金錢。顯而易見,被告人是精心部署每次犯案的過程,而並非一時貪念而鑄成大錯。

本案的判刑

23.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自2015年6月開始,透過社交程式,直接或間接表示可以代購買演唱會門票或美容療程。

24.受害人會依從被告人的指示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被告人其後會失去聯絡。

25.被告人進行的詐騙活動,可說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行為。因為在香港普羅大眾對於能購得門票看演唱會是令人十分興奮的事。但最終受害人除了損失金錢外,看演唱會的活動亦告吹,相信必然令受害人感到十分失望及憤怒。

26.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在2011年有5項欺詐及盜竊等定罪,2016年12月有另一項欺詐定罪,明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悔而不改。就「慣犯」這考慮因素,被告人干犯類同罪行,錯而不改,已構成加刑因素。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被告是慣犯按案例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27.為方便了解如何計算總刑期,本席以列表説明:—

控罪 證人 付款日期 被騙金額HK$ 刑期(以月計)
1 黃女士 2015年6月 3,560 12+3-1/3=10
2 PW1-PW42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 207,620 30+3-1/3=22

總刑期

28.上述刑期總數應是32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二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