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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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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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2022 [2022]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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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干犯一連串關於網購欺詐的罪行,涉及47宗事件。被告人在事件中向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至第四十二證人)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及美容護理套票出售(事件1)或有演唱會門票出售(即事件2至47)。 3.受害人透過轉帳(即事件1至2及4至47)或以現金(即事件3)支付訂金或全數付款(涉款港幣共209,120元),被告人之後沒有交付控方第一至第四十七證人任何貨品,只在事件1中退還部分款項,在事件2至47中則完全沒有退款。被告人最終失去聯絡。 4.以下是控方證人在下列日期轉賬至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被騙款項:—
5.為免累贅,本席只列出本案受騙事件1及2作為例子。 事件1 6.2015年6月11日,黃女士經微信結識被告人。被告人使用電話號碼55947325(“電話號碼1”)聯絡黃女士。被告人聲稱是模特兒公司經理,表示會向黃女士介紹工作機會。 7.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問黃女士想不想向他購買兩張演唱會門票,因為他能夠取得較佳座位的門票。黃女士感興趣,於是轉帳港幣共1,560元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329-4****6-668)(“帳戶1”)。黃女士從沒有收到被告人任何演唱會門票。 8.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再次聯絡黃女士,表示可以為對方安排美容護理療程,要求對方向他支付訂金港幣3,000元。黃女士於是為了該美容護理療程,轉帳港幣3,000元至帳戶1。 9.2015年7月21日,黃女士到相關美容院,職員要求她支付美容護理療程尚欠款項港幣16,800元,黃女士照辦。黃女士當天接受一部分護理療程。職員要求她結清餘下港幣3,000元款項才可接受整套護理療程。黃女士於是要求被告人結清餘款,但被告人從沒有照辦。被告人其後向黃女士退還港幣1,000元,繼而失去聯絡。黃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案中賣家。 事件2 10.2016年3月,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經朋友介紹,透過電話號碼91375851(“電話號碼2”)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在娛樂公司工作,可為控方第一證人購買演唱會門票。 11.2016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分兩次轉帳港幣共6,600元至帳戶1,購買8張演唱會門票。被告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會退款給控方第一證人。然而,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 12.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連同鍾某在公園被警方截查,被告人因“欺詐罪”被拘捕。 13.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就多宗“欺詐”案件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對事件2至21及23至47負責,特別是被告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湯某的銀行帳戶及鍾某的銀行帳戶收取受害人的錢,而被告人沒有交付上述事件受害人任何演唱會門票。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8月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欺詐及盜竊罪,2016年開始其刑罰皆為判監。被告人不但是在保釋期間犯案,也是慣犯。 15.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曾任職市場業務主任。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犯案主因為經濟拮据。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涉案金額主張共33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建議刑期為22個月監禁。 16.梁大律師呈上下列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
量刑原則 17.就欺詐罪而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獨特情節的嚴重性而量刑。 18.本案涉及最少47名受害人,手段是透過社交群組或媒體進行有如互聯網騙案。就網上騙案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是:—
19.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很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量刑考慮 20.從同意䅁情可見,被告人犯案時間由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 21.從以上列表可見,控方最少有47名證人被騙金額合共港幣209,120元。 22.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誠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犯案持續兩年多,向最少47名受害人多次以同樣手法騙取金錢。顯而易見,被告人是精心部署每次犯案的過程,而並非一時貪念而鑄成大錯。 本案的判刑 23.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自2015年6月開始,透過社交程式,直接或間接表示可以代購買演唱會門票或美容療程。 24.受害人會依從被告人的指示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被告人其後會失去聯絡。 25.被告人進行的詐騙活動,可說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行為。因為在香港普羅大眾對於能購得門票看演唱會是令人十分興奮的事。但最終受害人除了損失金錢外,看演唱會的活動亦告吹,相信必然令受害人感到十分失望及憤怒。 26.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在2011年有5項欺詐及盜竊等定罪,2016年12月有另一項欺詐定罪,明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悔而不改。就「慣犯」這考慮因素,被告人干犯類同罪行,錯而不改,已構成加刑因素。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被告是慣犯按案例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27.為方便了解如何計算總刑期,本席以列表説明:—
總刑期 28.上述刑期總數應是32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二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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